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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1: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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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苍龄  西北政法学院  教授               

  实质证据观是我在《证据法学新论》一书中提出,并在《新证据学论纲》一书中最终确立的一种全新的证据观。实质证据观是相对于形式证据观而言的。“形式证据观是从反映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反映事实的形式直接看成了证据”;“与此相反,实质证据观是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体现着实质的事实直接看作证据”。(P9) 实质证据观是唯一科学的证据观。这一证据观是怎样产生的?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它对证据学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它填补了社会科学中的哪些空白?这些都是证据学中必须认真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两种证据观
  人类使用证据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东晋时葛洪所著《抱朴子·弭讼》中记载:“若有变悔而证据明者,女氏父母兄弟,皆加刑罪。”《抱朴子》成书距今已有一千六百多年了。这说明,我国古代很早就已开始使用证据一词。然而,证据是什么却是一个至今仍然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
  历来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大多带有模糊化的倾向。比如,传统证据观念中的“原因说”认为证据是证明的原因,“结果说”认为证据是证明的结果,“方法说”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方法,这些观点就具有明显的模糊化的倾向。因为,“这些观点的共同特点是仅仅指出了证据在证明中所起的作用,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证据是什么’的问题。”(P3)
  与上述传统的观点相似的观点还有很多。比如,法国学者认为:“证据就是为了确定某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或某一文件的存在)所使用的手段。”① 可以称之为“手段说”。英国学者认为:证据是“为一方或另一方所证实、澄清或确定所有争议事实或争议要点的真相者。”(P1) 可以称之为“证实真相者说”。我国学者也曾认为:证据就是“证明事实的根据”。(P2919) 可以称之为“根据说”。这些观点也都具有模糊化的倾向,因为无论把证据看作“证明的手段”还是看作“证实真相者”抑或视为“证明的根据”,均只是评估了证据在证明中的作用,并没有明确指出,证据具体指什么。
  以上六种观点都是模糊化的证据定义。所谓模糊化就是对证据的界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拿证据是“证明事实的根据”这一观点来说,它仅仅指出了证据在证明中起“根据”的作用,然而,根据又是指什么呢?显然,不把“根据指什么”搞清楚,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就不会具体化,更何况,证明中起“根据”作用的并不限于证据,还有论据。逻辑学中所讲的论据就是指“证明中用来确定论题的真实性的根据”。(P382) 此外,司法证明中能够起到根据作用的还有公理、经验和法律。(P368) 总不能把逻辑学中的论据和司法证明中的公理、经验、法律统统看作证据吧!如此说来,把证据仅仅界定为“证明事实的根据”就既不具体、也不明确,因而是不科学的。
  历来学者们对证据概念都作模糊化的表述,这是有深刻根源的,这个根源就是从人类使用证据的时候起,就潜在地存在着两种证据观,当人们把物视为证据时所体现的是实质证据观,因为物是以其本身存在的或由其体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起证据作用的。当人们把人的言词视为证据时所体现的又是形式证据观,因为言词只是人对事实的表述,它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事实的反映。试想,人们看物证用实质证据观,看人证又用形式证据观,在这样两种证据观混杂的情况下,怎么能对证据概念作出精确表述呢?可见,“模糊化”是学者们摆脱不了两种证据观混杂的困扰不得不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历来学者们对证据概念作模糊化的表述是不得已而为之。
  人类最早使用的证据就是人证和物证。自古就有“人证物证俱全”之说就是明证。人类从使用物证和人证的时候起就处在两种证据观混杂的困扰之中,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今。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把物证、书证分开就是八种。这八种证据中,人们对物证、书证的理解体现的是实质证据观;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的理解体现的又是形式证据观;对视听资料的理解一部分体现的是实质证据观(指音像书证),一部分体现的是形式证据观(指音像资料),还有两部分因与证据无关,因而不体现任何证据观。很明显,自古以来,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始终处在两种证据观混杂的困扰之中,这就是历来学者们对证据概念均作模糊化表述的根源。
  20世纪中叶,前苏联学者提出了“证据是事实”的著名观点。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有两位:一位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曾任苏联外交部长的维辛斯基;另一位是前苏联法学教授切里佐夫。维辛斯基曾说:“诉讼证据——这是通常的事实”,是“为了证明某种东西所利用的事实”。(P251) 切里佐夫也曾说:“根据前一事实的存在即可推论出后一事实的真实。个别事实之间既存在着这样的联系,所以说其中的一个事实就是第二个事实的证据。”(P191) 这些观点都认为,证据是事实,这就打破了历来证据概念上的模糊化局面,因为,与“原因”、“结果”、“方法”、“手段”、“根据”以及“证实真相者”不同,前者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而“事实”则是明确的,具体的。
  苏联学者的上述观点可以称之为“事实说”。提出事实说立即在苏联引发了一场证据概念的大辩论并随即波及到我国。苏联的证据大辩论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1961年,苏联全苏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措施研究所组织编写一部诉讼证据理论专著,配合这部专著的写作,苏联法学界又一次对证据概念进行了辩论。与苏联相比,我国的证据大辩论规模更大,范围更广,也更持久、更深入、更壮观。我国的证据大辩论始于1955年,延续至1964年因“社教”开始而中断。拨乱反正后又一次爆发,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截止今日仍有小规模、小范围的争论。苏联学者提出“事实说”就是用潜在的一种证据观,即实质证据观来理解证据的初步尝试。在这种情况下,潜在的另一种证据观,即形式证据观也必然会表现出来。实质证据观认为证据是事实,故称为“事实说”;形式证据观认为证据是事实的反映,故称为“反映说”。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诉讼证据,它是与诉讼案件相联系的、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不能凭空创造它,也不能任意废除它”, 因为“证据是第一性的”,“它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独立存在”。 这些观点就是“事实说”。另一些学者则说:证据“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它是第二性的,而不是第一性的;它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的”,“从总体上说,证据是主观范畴的”,因为“证据总是以充当事实论据的判断形式出现的”,故认为“把证据这个概念的内涵确定为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是适当的”。 这些观点就是“反映说”。一个“事实说”,一个“反映说”,这就是两种证据观。正是这样两种证据观的矛盾和对立造成了我国法学界绵延50年的证据大辩论。因此,两种证据观谁是谁非,就是我国证据学中最大的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证据学将不能前进一步。
  二、谁是谁非
  那么,两种证据观谁是谁非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于1989年就曾作出了论证。我认为,“事实属于‘存在’这个范畴,事实的反映属于‘意识’的范畴”,“是存在决定意识而不是相反”。“从事实和反映之间这种决定和被决定的关系可以看出,证据只能是事实,绝不可能是反映。”反映是第二性的东西,“它本身就处于被决定的地位,怎么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呢”?“把反映看作证据,就会得出意识决定存在的结论”,“那就不可避免地会滑向唯心主义”。(P35) 2002年,我又一次作了论证。我认为“事实的反映属于‘认识’的范畴”。“证据并不是人的认识,而是决定人们认识的东西。”所谓决定人们认识的东西就是事实。按照“二分法”,事实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证据,要么是非证据,其他的可能性是没有的。这种情况就决定,事实的反映也只有两种可能:“如果事实是证据,它就是证据的反映;如果事实是非证据,它就是非证据的反映。由此来看,不论事实是不是证据,事实的反映均不可能成为证据本身。”(P7) 这一论证更加清楚地说明,只有事实有资格成为证据,事实的反映只能成为证据的反映,而证据的反映已是证明的性质。可见,“反映说”所谓证据“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的观点是完全违背存在和意识的关系的。既然事实不是证据,那么,不是证据的事实的反映怎么又能成为证据呢?
  以上是我在《证据法学新论》和《新证据学论纲》中两次作出的论证。两次论证均属理论性论证,也即都是运用基本理论所作的分析。所谓基本理论是指存在决定意识,意识依赖存在的理论。按照这样的理论,分析和论证两种证据观的是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两次论证的结论完全一致,都认为由“事实说”体现的实质证据观是正确的,应当在法学中予以确立,而由“反映说”体现的形式证据观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废弃。
  两种证据观谁是谁非的问题,除了通过理论论证可以分清外,从它们的源头上更容易分清。实质证据观源于人们把客观存在的物当证据,也即源于物证。其实,物证是指物本身存在的,或者由物体现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由物体现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人们视物为证据,实质上是把客观存在的事实当证据。形式证据观源于人们把言词视为证据,也即源于人证。言词是人的陈述,它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人对事实的反映。可见,历来人们把物证和人证均视为“证据”,但对这两种“证据”的理解却是截然不同的。这个不同点就在于:物证是指事实;人证则是指事实的反映。正是这样截然不同的理解,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证据观。因此,要分清两种证据观谁是谁非,从源头上就是要分清,历来人们把物证和人证均视为证据是否正确。
  物证是事实,人证是指人对事实的反映。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人对事实的反映属于主观范畴。历来人们把物证和人证均笼统地视为证据就意味着证据既是客观范畴又是主观范畴。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会陷入“二元论”。那么,应该怎样理解物证和人证呢?我认为,人们历来把物证视为证据是正确的。因为,物是客观存在的。构成物证的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由物体现的事实也都是客观存在的。把物证视为证据就确立了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属性,指明证据是客观的东西。证据就是证明的客观依据,不是客观的东西,怎么能成为证明的客观依据呢?司法机关无论确认刑事犯罪还是确认民事侵权,都必须有客观依据。没有客观依据就既不能保证司法证明的正确性,更不能维护司法证明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可见,司法证明中的客观依据就是证据。物证是事实。事实正是这样的客观依据。这说明,物证是地地道道的证据。
  然而,人们历来把人证也笼统地视为证据则是值得研究的。历来所说的人证是指言词,人们在人证中直接接触到的也是言词,而言词只是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特定的人曾经感知了某个事实,在司法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中再把它讲出来,这已经是证明了。这就是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所谓经验证明就是凭借经验、经历所作的证明。既然如此,历来人们把人证直接视为证据就是不妥当的了,因为,人证的首要意义是证明。人证首先是指人的陈述,而人的陈述不是事实本身,最多只能是事实的反映。既是事实的反映,就是证明的性质。如此说来,人们历来把物证和人证笼统地都看作证据是不科学的。应该说,物证是证据,而人证首先是证明。那么,人证中有没有证据呢?有。人证中的证据是指曾经被人感知,而后又被人陈述的客观事实,人的陈述只是对这些事实所作的证明。既是证明总是有正确的,也有错误的;有实证,也有虚证。因此,人的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怎样才算查证属实了呢?所谓查证属实就是指被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人证只有被人陈述的事实经查证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时,这些事实才能发挥出证据的作用,从而成为证明的客观依据。否则,它就只是一项证明,人们也只能以证明来要求它,对待它。可见,人证中只有被人陈述的真实事实才能成为证明的客观依据,也才能成为证据,而这些事实未查明前总处在证明对象的位置。基于这样的理解,我曾说“人证是一个由证明到证据的过程”,(P115) 即人证首先是证明,被人证实的事实才是证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历来人们对物证的理解是正确的,而对人证的理解则是不正确的。据此,可以再次作出结论:以物证的理解为源头的实质证据观是正确的,应当在法学中予以确立;而以人证的理解为源头的形式证据观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废弃。
  两种证据观谁是谁非的问题,通过理论论证,答案已经很清楚。通过源头分析,这一结论再次得到印证。下面,我们将通过实践考查,来对此结论加以检验。所谓实践考查就是考查司法活动和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实务。在考查前要先划清两种过程的界限:一种是案件发生的过程;另一种是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以刑事案件来说,案件发生的过程包括犯罪分子准备犯罪、实施犯罪以及犯罪后毁赃灭证的全部过程;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过程,检察、起诉过程和审判过程。这两种过程,前者可称之为“实体过程”,后者可称之为“程序过程”。两种过程为一前一后的关系,即实体过程先发生,程序过程后启动。程序过程启动后,实体过程可能结束,可能延续,也可能与程序过程交汇于一点,从而形成复杂的局面。然而,无论局面多么复杂,这两种过程的界限始终是泾渭分明的。划清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的界限后就要研究,证据究竟在程序过程还是在实体过程。这个问题,可以从四个方面去考查:
  首先,要考查一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到哪里去寻找证据。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寻找证据只有三种途径:一是找证物;二是找证书;三是找证人(包括旁证人,即通常所说的证人和亲证人,即当事人)。离开了证物、证书和证人就不可能找到证据。而证物是实体过程的物,证书是实体过程的“书”,证人也是实体过程的人(亲证人),至少也是曾经接触过实体过程的人(旁证人)。司法机关寻找的证物、证书、证人均在实体过程,至少也接触过实体过程,这说明,司法机关只能到实体过程或者与实体相关联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准实体过程)中去寻找证据。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其次,要考查司法机关从找到的证物、证书、证人那里能获得什么。证物是客观存在的物。司法机关从证物只能获得两方面的事实,即前文所讲的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物所体现的事实。这两方面的事实就是实体事实,或者是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证书也是客观存在的。司法机关从证书也能获得两种事实:一为证书产生并存在于实体过程的事实,这是证书体现的事实;二为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这两种事实也是实体事实或者是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证人同样是客观存在的。司法机关从证人(包括旁证人和亲证人)获得的实质性的东西也应当是证人曾经感知的实体事实或者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由此来看,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所获得的实质性的东西只有事实,包括实体事实和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可以称之为准实体事实)。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二个结论。
  再次,要考查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事实在司法证明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司法机关获得的事实如果就是实体事实,基于实体的整体统一性,实体中的各个部分之间必然存在着客观上的联系,司法机关就可以利用这种客观联系,依据此一部分实体事实推出彼一部分实体事实;司法机关获得的事实如果是与实体相关联的事实,司法机关也可以利用这种关联性,依据相关事实推出实体事实。这两个推论中所依据的就是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事实,推出的则是案件事实,即证明对象。由此来看,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事实在司法证明中所发挥的作用正是客观依据的作用,也就是证据的作用。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三个结论。
  最后,要考查证据处在哪个过程。证据都是由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所获得的实体事实或者准实体事实构成的。证据既是实体事实或准实体事实,它当然只能处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另外,证据的作用只有靠它的关联性才能发挥出来。关联性只是一种客观联系,这种客观联系也要求,证据必须处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如果证据不处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它怎么能同待证的实体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呢?其实,从根本上讲,证据就是由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本身造成的,或者是由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接触到的。这就是说,实体本身造成了可用来查明实体事实的证据。马克思曾讲:“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P34) 同样,我们也可以说,刑事犯罪的事实和民事侵权的事实同可用来查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同时发生的。证据是由实体造成的;证据又都是由实体事实和准实体事实构成的;证据还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必须具有关联性。所有这些因素都决定了证据只能在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这是从实践考查得出的第四个结论。
  从上述四方面的考查看,司法机关只能到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寻找证据,因为证据都只产生于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证据都是由实体事实或准实体事实构成的;证据又都具有关联性。所谓实体过程或准实体过程就是既成过程,也即客观过程;所谓实体事实或准实体事实就是既成事实,也即客观事实;所谓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既成联系,也即客观联系。证据都是客观事实;证据都在客观过程;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都有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客观过程、客观联系,这三个“客观”锁定:证据只能是客观范畴,因而,证据只能是事实。
  以上就是对证据实务所作的基本考查。从这个考查,我们可以第四次作出结论:以“事实说”为基础的实质证据观是正确的,应当在法学中予以确立,而以“反映说”为基础的形式证据观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废弃。
  三、证据不是人的认识
  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获得的实质性的东西都是事实。也应指出,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人还能获得一些形式的东西。因为,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都是人的言词,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文字材料。这里的言词和文字均发挥着反映事实的功能。言词和文字都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法学中的“反映说”正是把司法机关从证人和证物那里获得的言词和文字等都看成了证据,而言词和文字等都是人用来反映事实的形式,因此,我们把“反映说”称之为“形式证据观”。法学中的“事实说”则是把司法机关从证物、证书、证人那里获得的事实看作证据。由于事实是实质性的东西,因此,我们把“事实说”称之为实质证据观。划清这两种证据观的界限后,我们又一次看到,形式证据观是把证明当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人对事实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都是人对事实的记述。陈述和记述都是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既是经验证明,自然就是证明的性质。至于鉴定结论,已涉及推理,那就更是证明的性质了。尽管言词和文字这些反映事实的形式对于证据作用的发挥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说,没有文字和言词这样的反映形式,物证和人证中证据的作用就发挥不出来。但是,作为证据仅指事实,并不指反映了事实的言词和文字,因为,言词和文字都是证明的性质,不能把证明混同于证据。也不能把言词、文字连同它们所反映的事实都看作证据,因为,事实属于客观范畴,言词和文字从反映事实的角度讲,它们都属于主观范畴。把反映和事实均看作证据就会得出证据既是客观范畴又是主观范畴的结论,这样就会陷入“二元论”的泥潭而不能自拔。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文字,因而都发挥着反映事实的功能。书证中的证书不也是文字吗?为什么又能成为事实呢?其实,言词、文字、图画、音像等都能发挥两种功能。证人的证言是事实的反映,而某人在矛盾和冲突中破口大骂别人所使用的言词却是事实;勘验、检查笔录是事实的反映,而某人向别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的文字却是事实;现场勘验图是事实的反映,而某施工单位的施工图却是事实;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是事实的反映,而某老人立口头遗嘱的录音、录像却是事实。何以有这样的区别呢?就因为两种功能所处的过程不同。证言、笔录、现场图、供述的录音录像等均产生于程序过程,而破口大骂、借条、施工图、遗嘱的录音录像等均发生在实体过程。实体过程是一个形成事实的过程,相对于程序过程来说,它是一个既成过程,也即客观过程。实体过程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发生在实体过程的破口大骂、借条、施工图、遗嘱的录音录像等都是既成事实,也即客观事实。既是事实,就都有资格成为证据。程序过程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相对于实体过程来说,它是一个证明过程,也即主观认识过程。程序过程的这种性质也决定了产生于程序过程的证言、笔录、现场图、供述的录音录像等都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事实的反映。既是事实的反映,就都是证明的性质。
  现在看得很清楚,实质证据观主张到实体过程,也即到客观过程寻找证据,因而找到的证据都是事实,包括证物本身存在的事实和证物所体现的事实,包括证书所体现的事实和证书记载的事实,还包括证人(旁证人、亲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这些事实构成物证、书证和人证中的证据。形式证据观则主张在程序过程,也即在主观认识过程寻找证据,因而找到的“证据”都是事实的反映,包括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有程序过程制作的音像资料等。如前所述,既是事实的反映,就是证明的性质。
  形式证据观把证明视为证据,其实质是把人的认识当成了证据,因为,任何证明都是人的认识。显然,由“反映说”体现的形式证据观是把人的认识当成了证据。我在《新证据学论纲》一书中曾讲过:“几千年来总有人说:‘我的认识就是世界’。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呢?就因为他们把主观和客观混淆了。主观反映客观,但不等于客观,它们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把这个界限彻底划清,上述观点就无立足之地了。”(题前一) 这是我为《新证据学论纲》一书,特设的一则《题前》。设置这则《题前》的目的,是想警示世人,不要把人的认识当作世界,自然也不能把人的认识当作证据。在哲学中,把人的认识当作世界就是唯心主义。在证据学中,把人的认识当作证据就是形式证据观。可见,形式证据观同哲学中的唯心主义是相通的。
  形式证据观为什么会把人的认识当证据呢?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种证据观是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的,也就是从反映层面上理解和把握证据的,因而,它所讲的证据实际上是指论据。上面引述的“反映说”的基本观点,可以肯定是不正确的,但若将其中的“证据”统统换成“论据”却又是非常正确的。比如,论据“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它是第二性的,而不是第一性的;它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的”,“从总体上说,论据是主观范畴的”,故认为论据是“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显然,把“反映说”基本观点中的“证据”换成“论据”后,就变成了完全正确的论述。这种情况充分说明,主张“反映说”的学者是把“论据”当成了“证据”,难怪他们直言不讳地说,“证据总是以充当事实论据的判断形式出现的”,并据此作出结论:证据是“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然而,这样讲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证据既不等于“事实论据”,也不是以“判断形式出现的”。因此,把证据概括为“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是没有根据的。所谓判断是“对思维对象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P248) 难道证据就是这样的思维形式吗?
  证据不是论据,不是“反映案情事实的判断”,不是思维形式,一句话:不是人的认识。把人的认识当证据就把证据主观化了。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就是证据主观化的恶果。要把这种恶果彻底铲除,就必须废弃形式证据观。
  废弃形式证据观就是要废弃法学中的“反映说”。反映说还有多种表述。一如,前苏联法学家格罗津斯基曾说:凡是法院能够据以获得有关是否发生犯罪,谁实施犯罪,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何等必要事实的材料,都是诉讼证据。(P4) 这一观点可以称之为“材料说”。材料说,我国法学中也有。所谓“必要事实的材料”就是反映了必要事实的材料。可见,材料说还是把证据理解为事实的反映,因而也是“反映说”。二如,有的学者讲:“刑事诉讼证据”“不是纯客观的,而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主客观统一说”。所谓主客观统一无非是强调人对事实的反映要准确,但就其实质讲,仍然是“反映说”。三如,有的学者认为:“诉讼证据应当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主客观矛盾统一体说”。首先应指出,所谓“主客观矛盾统一体”根本就不存在。主观和客观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主观无论怎样反映客观,都不会使客观本身发生任何变化。既不会使客观发生任何变化,怎么会出现二者矛盾的“统一体”呢?当然,这种观点强调的还是要正确反映事实,因而,还是“反映说”。四如,有的学者提出:“主观特性决定证据之为证据”。(P325) 这一观点可称之为“主观特性决定说”。所谓主观特性就是指人对事实的反映。因此,由主观特性决定“证据”就更是“反映说”了。从这个简单的论述来看,证据概念上的“材料说”、“主客观统一说”、“主客观矛盾统一体说”、“主观特性决定说”等,都属于“反映说”。要废弃形式证据观,就应当将这些观点统统废弃。                                                                                                                                  注释:
               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英]罗纳德?沃克.英国证据法[M].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教研室编印.
辞源(第四册)[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辞海(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前苏联]安?扬?维辛期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M].王之相.北京:人民出版社,1954.
[前苏联]M?A?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M].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
吴磊.运用唯物辩证法研究刑事诉讼证据问题[J].政法研究,1965,(3).
王净.论刑事诉讼的判断[J].法学研究,1980.
陶髦.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性质[J].法学研究,1981,(6).
                                                                                                                    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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