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1: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5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作为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论主要讨论法院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基本原理,包括既判力的含义、作用、根据、范围等。
一、既判力含义
(一)既判力的含义
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作判决的确定。具有确定力的判决,即确定判决。确定判决是国际上通行的概念,而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在我国,确定判决主要有地方各级法院超过上诉期的一审判决、地方法院的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法院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或称外部确定力、不可撤销性,是指判决所具有的不得以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形式确定力的发生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通常情况下,判决一确定,就具有形式确定力,就产生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等。
既判力(Res judicata),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部分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在大陆法系,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消极作用:“禁止反覆”,即当事人等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在制度上体现为:(1)禁止当事人等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即当事人一事不二讼;(2)若当事人等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则法院一事不再理。
2.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积极作用:“禁止矛盾”,即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在制度上体现为:(1)法院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处理后诉;(2)后诉判决与前诉正确的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则为再审的理由。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请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将这种不得将诉讼请求通过另行起诉方式进行重新审理的规则称为既决判决规则,也可称为请求禁止规则。
请求禁止规则,包括两部分内容:(1)吸收。如果原告在原诉中胜诉,则表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诉判决所吸收,所以该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另行起诉以获得更多赔偿。(2)排除。如果原告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诉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所以该原告不得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另行起诉。
请求禁止规则的例外常常发生于成文法中的管辖规定,若审理前诉的法院对该诉并不具有事物管辖权,前诉判决对新诉并不具有排除或吸收的法律效力,则当事人有权另行起诉。这是美国《联邦第二判决汇编》第26条1款c项所规定的。
既判力包含着实体内涵(或性质)和程序内涵(或性质)。实体内涵主要体现为,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判断(所以既判力被称为实质确定力),并且法院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对相关的后诉作出判决。程序内涵主要体现为:对于既判的案件,当事人不二讼或法院不再理,并且若后诉判决与正确的前诉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则可适用再审程序。
(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二讼与一事不再理中的“事”,主要是“诉”或“案件”之意。一事不二讼与一事不再理本质相同,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是一事不二讼,从法院的角度说是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二讼或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有:(1)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若再行起诉则法院不予受理;(2)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若再行起诉法院则不予受理。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重合效力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但是,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系属效力不为既判力所包含,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为一事不再理所没有。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本书持交叉说,此外还有同一说和区别说。同一说认为,既判力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
(三)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及其纠正
1.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
在我国,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主要有:
(1)我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我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是指终结审级程序的判决,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相应的审级程序结束。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在我国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终局判决和二审终局判决。在实行三审制的国家和地区,终局判决还包括三审终局判决。
一审程序结束所作出的判决即一审终局判决,换言之,一审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一审程序结束;二审程序结束所作出的判决即二审终局判决,换言之,二审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二审程序结束。
(2)既判力的扩张:具有既判力的其他法律文书。原先,既判力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张化现象,其表现之一是将既判力由法院判决扩张到其他法律文书,如支付令、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等。
以上法律文书之所以具有既判力,是因为既然民事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法律的正式承认,对此纠纷就不该再由民事诉讼来解决。这种做法既符合既判力的精神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的要求,又是法律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2.具有既判力法律文书的纠正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存在违法或错误时,怎样予以纠正或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呢?
(1)对于我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或获得救济。若该判决影响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则第三人可提起撤销判决之诉或异议之诉。
(2)对于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我国法院应以不具备承认条件为由不予承认;若我国法院已经承认的,撤销该承认,判决作出国法院按照本国程序法处理后可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当事人也可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3)对确定的法院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而又须再审,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4)对发生既判力的法院支付令,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纠正或救济途径。对此,本文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支付令之诉来获得救济。
(5)对具有既判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来获得救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基本一致。
(6)对具有既判力的仲裁调解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生效仲裁调解书,并未规定纠正的程序。由于《仲裁法》赋予调解书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可以比照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处理。
至于公证的调解协议虽无既判力,但有执行力。根据《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对公证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公证处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处也应予以更正。
二、既判力根据
法谚云:“判决是法律的格言(Judicium est quasi juris dictum)”,“应被作为真理来接受(Judicium simper pro veritate accipitur)”。遵行确定判决,或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
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正是这些根据,体现了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维护公益的意义。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如下主要根据和意义:
(1)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既然在诉讼中已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机会,那么当事人在已经获得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其承担,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而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2)通过个案确定判决来维护法律和诉讼的安定性。既判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多次起诉和禁止作出矛盾裁判。若允许任意变更或撤销确定判决,则使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关系和国家法律规范及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状态。
(3)通过个案确定判决来维护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法院判决是国家法院按照正当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关系作出的最终结论,体现了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若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软弱无力,允许任意变更或撤销确定判决,则必然损害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
(4)实现诉讼目的和提高诉讼效率。法院确定判决能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确定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则意味着同一纠纷往往可以经过多次诉讼审判,势必造成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5)维护人权。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案件受到两次侵扰(Nemo debet bis vexari pro una et eadem causa)。”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纠纷而受到多次起诉和审判。因此,就同一纠纷而言,既然经过正当程序审理并由国家法院作出了确定判决,就不得将同一被告多次拉入诉讼程序。
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如上根据和意义,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
三、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主要包括:
1.既判力发生时间
通常情况下,判决在在其所有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既判力发生之时。但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的规定,判决主文一宣布即产生既判力;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则58的规定,判决由书记官在诉讼记录簿上登记后即产生既判力。
2.既判力标准时
既判力标准时通常为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时。这是因为判决所判定的是本案最后辩论终结时的实体法律问题,在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实体争议,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起诉和正当程序的审判,所以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通过既判力标准时,明确何时所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既判力。
3.既判力存续时间
既判力存续时间即自既判力发生之时至其消失之时。导致判决既判力消失的情形,主要是通过再审程序或提起撤销判决之诉等法定途径撤销确定判决。
(二)既判力的空间范围
既判力的空间范围,是指既判力在多大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有效。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我国整个主权空间。
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各自的地域范围,除非本法域法院判决被其他法域法院所承认。
一般说来,我国法院判决须得到相关外国法院的承认,在该国才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同样的,外国法院判决须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在我国才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主要包括:法院、当事人和其他主体。
由于确定判决是法院和当事人按照正当程序及实体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法院和当事人当然接受既判力的拘束。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确定判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以除法院以外,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此即既判力的相对性。
若既判力及于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由于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实际上是剥夺了该人的程序参与权,从而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
但是,既判力的相对性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其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对世效力,即既判力向不特定第三人扩张。
2.确认婚姻无效、确认收养无效等确认判决也具有对世效力,也属于既判力向不特定第三人扩张的情形。
3.在特定情形下,既判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主要有:
(1)法定当事人变更中,退出诉讼的原当事人。
(2)本案最后辩论终结后,诉讼承继人。即在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比如当事人的继承人、债的受让人等。承继人既然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就应接受对该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的既判力的拘束。
(3)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或者占有该财产的人。比如,破产管理人等。若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作为实质诉讼当事人,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作出的确定判决,则其既判力及于破产管理人等。
(4)诉讼担当中,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人。在诉讼担当中,破产管理人等以形式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而得到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及于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
(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民事诉讼著述多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通常是判决主文部分。在直观上,判决主文是对“诉讼请求”的判断。但是,实质上,判决主文是指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即判决结论部分。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所以是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主要是因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请求诉讼救济的实体事项,是诉讼请求的基础,并且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法院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作出最终判断即意味着法院审判完该诉,可据此判断是否为“一事多讼”或“一事再理”。那么,以诉讼标的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也随之不得再被提起和再被审判。
2.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
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确定判决对案件实体事实的确认,原则上没有既判力,只有预决效力或争点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判决理由也具有既判力,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比如,法院对被告诉讼抵销抗辩的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但是被告诉讼抵销在获得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则具有既判力。
原告A请求被告B偿还借款30万元,在诉讼中B则抗辩A欠己10万元并主张抵销这10万元;如果B抵销抗辩成立,判决在其抵销抗辩范围内具有既判力,即B对自己已经抵销10万元的债权,不得提起诉讼。若允许B就该1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B可能胜诉,则意味着B从A处共得到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并且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裁判。
应当注意,诉讼抵销成立的,判决仅在其抵销抗辩范围内具有既判力。如果法院没同意抵销的,则应当允许被告就未抵销的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抵销只不过是被告抗辩或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虽不一定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
(五)既判力的范围与诉的构成要素
一个完整的诉由三方面要素构成:(1)诉的主体:原告与被告;(2)诉的客体: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3)诉的原因:案件实体事实(诉的原因事实)。
作为处理民事之诉的法院判决,其既判力的范围与诉的构成要素存在着一致性,但是,民事之诉是原告提起的而判决是由法院依法作出的,所以既判力的范围与诉的构成要素又存在着相异处。具体说,
(1)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诉的主体存在着一致性,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包括诉的主体(双方当事人)。但是,相异之处主要在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包括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和法院。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的客体存在着一致性,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包括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过在民事诉讼著述中,通常仅将诉讼标的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通常不包括判决理由,判决理由具有预决效力或参加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包括判决理由。
(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显然不属于诉的构成要素。                                                                                                                                  注释:
            通常情况下,非讼判决具有形式确定力,但是不具有实质确定力。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学》,边码39,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见[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傅郁林等译,759~8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610~69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若从广义上来理解,具有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案件还包括: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正在仲裁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调解的案件等。
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30~32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67~1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在我国,与终局判决不同,终审判决大体是指按照终审程序或者由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比如按照二审程序或者由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终审判决一经宣告,就具有既判力。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公证债权文书没有既判力。
参见 邵明书,边码151。
参见 邵明书,边码54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年)。
参见 邵明书,418。
参见《仲裁法》第58~61条。
参见《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
本文认为,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基于对仲裁性质和功能的尊重,法院应当通过比较慎重的法定程序来处理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同时,基于当事人程序保障原理,法律应依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效力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9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就原纠纷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法院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方式处理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合理的。不予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仅是终结执行程序,并未直接撤销仲裁裁决。
法国和美国的观念是法官行使审判权是当事人的委托,判决一旦登记或宣布,即意味着当事人对法官所委托的事项结束,判决当然即刻确定。参见白绿铉编著:《美国民事诉讼》,152~153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
受到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须有诉讼权利能力和须是适格当事人,无诉讼权利能力和不适格的“当事人”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法院对无诉讼权利能力和不适格的“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是无效判决。参见 邵明书,边码301。
参见邵明书,边码206、334。
参见邵明书,边码183;邵明:《民事之诉法理探微》,载《东吴法学》2005年秋季卷,总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