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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0: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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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李蓉  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般意义上的合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就一定事项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学意义上的合意除强调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强调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正式制度的合意,其必然包括两个特征:意思表示一致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来说,合意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其所隐含的存在前提是合意双方当事人必须地位平等,合意的对象应当是私法中的事项。然而,随着法制民主化的发展,公、私法的融合趋势十分显著,这一发展使原本泾渭分明的公、私法中特有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也逐渐延伸至对方领域,成为公、私法上共有的原则和制度,如诚实信用原则早已越过私法的界域,成为民事程序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解决国家与个人间冲突的部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法。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前,受诉讼结构所限制,合意这一私法上的概念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或者说,至少是不可能以正式制度形式存在。但随着人们诉讼观念的变化,诉讼构造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美传统的“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经典结构经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创造性演绎,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结构。“控辩平等”、“程序主体性”、“公益辩护人”等理论被广泛接受,为刑事诉讼中合意的存在和范围的伸张提供了理论上和制度上的正当性。经验证明,合意的存在的确能为解决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提供一种方法上的新思路。鉴于此,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不少同仁已将目光投入这一领域,近年学界探讨的辩诉交易问题即是其中一偶,而牡丹江市某基层法院裁决的我国第一例辩诉交易案,更使这种探索跨出单纯的理论层面而走向实证。不可否认,当我们从电视上看到公诉人、法官、被告人、被害人个个竖指称赞这种交易的时候,我们确实感受到这一制度内在的合理性。尽管如此,我们仍需对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谨慎的研究,以期能更为正确地理解和评价这一对象本身,以及这一对象可能对我国司法改革产生的影响。这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一、问题的浮现:作为正式制度的刑事诉讼合意
  合意通常指当事人就一定事项作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上讲的合意指当事人就一定事项所作的内容一致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刑事诉讼的合意是控辩双方就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所达成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旨在对诉讼的过程或结果施加一定影响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与一般私法领域中的合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刑事诉讼合意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第二,刑事诉讼中合意的目的是通过合意对诉讼的进程或实体结果产生影响;第三,刑事诉讼中合意的产生的约束力不限于控辩双方,可能及于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尽管没有更多的文献资料可以佐证,但我们完全可以想象,非正式意义的合意的出现远比人们想象的要早:在私力救济的时代,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是当事人间的事,在这里合意是完全不受约束的。即便进入公力救济时代,没有合意的刑事诉讼也是难以想象的,如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初期,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仅限于审判阶段,审前的追诉,如调查取证、传唤证人、犯罪行为人的抓获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完成,这一过程中当事人有完全的空间进行合意。此后,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国家对刑事诉讼介入程度加深,在公诉这一空间中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逐渐减少,而追诉活动也因职权行为的性质而失却了自由处分的正式依据。控辩双方合意的合法空间缩小到一个很小的范围内:涉及民事领域的问题。但这不是说实践中控辩双方对刑事问题没有交涉的可能,合意事实上对控辩双方都有好处:对公诉方来说,合意可以减少败诉风险,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对被告人来说,妥协可能意味着减少与公诉人的对立,降低处罚,节省时间,减少经济上的损失。只是这些实际上在发挥着作用的作法一直在或宽或窄的范围内暗中进行着,这一点可以从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窥见一斑:正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确立,但据考证,实践中的交易早在几个世纪前就已产生。(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11。)这种局面在进入近现代以后随着诉讼民主的发展和程序理念的根本转变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加强以及程序可交涉性的增强,一部分合意在一些国家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不仅如此,近年来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都有扩大合意适用范围的趋势,台湾地区、日本、德国、意大利近年的刑事诉讼改革都在证据、辩诉交易、程序选择等问题上承认了控辩合意的合法性。
    (一)刑事诉讼合意的种类
  目前各国刑事诉讼中作为正式制度的合意依内容分,主要为两大类:
    1.关于实体问题的合意: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一般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的一种制度。(注:廖明:辩诉交易——兼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J],研究生时代,www.cmr.com.cn/publication/yanjiu02/0022601.htm)
  作为非正式制度,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通常人们认为,答辩交易的产生源于不断增长的案件工作量压力。”(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12页。)从19世纪末开始,司法实践中明示和默示的“答辩协议”使用率已明显增长。以审判为中心的抗辩式司法制度的确立,职业侦查的出现,监禁刑代替身体刑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短缺以及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增多,都促进了辩诉交易的发展。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这项非正式制度终于得以合法化:7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予以认可,1973年以正式制度的形式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制度的生命力依然来自其内部”(注:魏小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J],法学时评——程序法论坛,www.lawintime.com),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具有不可否认的优点:第一,从理论上讲,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刑事判决“非合意性”的缺陷,增加裁决的人性化成份,使判决更能为控辩双方所接受,为最终解决刑事争议提供了一个“双赢”的策略。第二,控辩双方通过交涉促成裁判结果的形成,增加了诉讼的可预测性(确定性)(注: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可以在很大程序上避免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从而强化了刑事诉讼作为纠纷主要方式的正当性。第三,从实践来看,辩诉交易制度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诉讼爆炸”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压力。20世纪中后期以来,居高不下的高犯罪率使诉讼的效率问题成为所有国家理论与实践无法回避的难题。而从客观效果上看,辩诉交易通过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减轻或免除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也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而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如今,辩诉交易已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注:魏小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J],法学时评——程序法论坛,www.lawintime.com)据悉,如今美国各州有85%至90%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11。)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断言:“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注:魏小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J],法学时评——程序法论坛,www.lawintime.com)正因为辩诉交易在理论与实践中有无可替代的制度优势,自其产生以来的短短几十年内,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英国自70年代始引进这一做法,并最终得到上议院一定程度的认可;西班牙1982年刑事诉讼中作了“被告人有权通过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同意,从而放弃接受审判权”的规定(注:廖明:辩诉交易——兼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J],研究生时代,www.cmr.com.cn);意大利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制定了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认罪交易”制度,根据该制度,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决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我国台湾地区今年完成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也规定了“认罪协商制度”,该草案规定:侦查中的案件,得由检察官与被告协商,并于双方合意后,再由检察员申请法院参与,若于法定期内达成协议,法官应即为协商判决。被告于一审言词辩论终结或简易判决处刑前认罪者,法官原则上得依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量刑协商。(注:苏秀慧:刑事诉讼法变革,认罪协商制度将设立[N],民生报,2002,11,23。)
  值得注意的是,辩诉交易的机理一般是被告人向法官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撤销指控或降格指控或检察官法官请求从轻处理,因此,一旦被告同意交易,则意味着被告将放弃无罪答辩,在许多情况下也意味着放弃了公开审判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是对程序权利进行选择的结果。
    2.刑事诉讼中关于程序问题的合意
  刑事诉讼中关于程序问题的合意种类随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扩张在逐步增多,如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合意、证据问题的合意等,都是在程序文明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出现和合法化的。
    (1)适用程序上的合意
  鉴于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正与效率冲突问题,许多国家都在制度精细、完整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简约、快捷的各种简单程序(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eding)而言,泛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这一概念包括的范围相当广。参见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J]。中外法学,1999,3。),以增加诉讼机制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适应能力。如美国,普通程序以外的简易程序有两种: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五种特别种类程序中,至少有三种程序是符合《布莱克法律词典》所定义的简易程序。(注:德国刑诉法中规定了三类程序:普通程序、被害人参加程序和特别种类程序。特别种类程序包括: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五种。参见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J]。中外法学,1999,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除了规定正式的审判程序外,部分案件也可以进入特别审判程序。(注:意大利的特别程序分别为: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简易程序。参见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J]。中外法学,1999,3。)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种简易程序,对于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审判程序的,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不需经过审判的,可通过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已不再使用)处理。足见,制定一个多元的、功能齐备的简易程序体系,以适应刑事案件复杂性的客观实践要求,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而适用这些程序,尽管各国的规定多有不同,但许多程序可以由控辩双方采取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来选择这一点是共同的。并且从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来看,这种合意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
  首先,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普遍存在着区别于正式审判程序的辩诉交易程序(注:就其实质而言,辩诉交易制度中体现的合意既包括实体问题的合意,同时也包括程序问题的合意。包含实体内容是指,控辩双方就最终裁决的形式和内容达成协议,对权利进行处分。程序问题的合意是指控辩双方合意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而是不必经过正式的审理程序结案。),控辩双方可选择“交易”而避免正式的审理,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及获得处罚上的实惠的目的。当然,由于诉讼模式和司法经验的不同,各国立法对双方协议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各有不同。在美国,选择交易的案件范围很宽,“轻微和严重的罪行都可以通过答辩协议解决,从违反交通规章罪到死刑谋杀案件,被告和检察官都可进行答辩谈判”(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16页。),控辩双方可在许多情况下合意决定案件是否经过陪审团或法官的审理。在德国,双方能够选择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案件限于对被告判处罚金、吊销驾驶执照等轻微刑事案件。在日本,对被告人判处5000元以下罚金、罚款以及判处缓刑、没收等附加处分的案件中控辩双方才能够选择交易。意大利的立法规定控辩协议只能减少被告人50%的罚金。而台湾地区最新的刑事诉讼修正草案规定的控辩双方能够“交易”的范围是:“认罪协商以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为限。”(注:苏秀慧:刑事诉讼法变革,认罪协商制度将设立[N],民生报,2002,11,23。)
  除了前文讨论的辩诉交易程序外,各国诉讼法中还制定了许多类型的简易程序可供控辩双方合意选择。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可由当事人和法官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来选择适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略式程序(适用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应被判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的案件)的适用,也充分尊重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该程序是由检察厅检察官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以略式命令申请书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如被告人拒绝适用略式程序(合意不能达成)而有意争讼,则法院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注: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特殊程序中有两种需被告人同意才能适用,这种规定说明了立法对控辩合意的尊重。
  关于程序适用的合意不仅在各国立法中广泛存在着,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更超出了人们的想象。原因在于是它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促进裁判的最终解决,为整个诉讼程序机制增加弹性和活力。
    (2)关于证据问题的合意
  由刑事诉讼的性质所决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事实的确定、证据方法的采用、鉴定人确定等问题并未象民事诉讼一样为当事人的合意留下更多的空间。但可以确信的是,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领域并非都是大门紧闭的。在英国,传统上的做法是,对于可诉罪(注:英国的犯罪若按照对审判方式的影响来分类,可包括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indictableoffences)和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tither way)三种。可诉罪是只能由刑事法院按照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犯罪,对这种犯罪进行审判,必须有陪审团参加。参见陈瑞华: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外法学,1999,3。),根据对抗制的要求,为确保交叉询问的公正进行,除例外情况,控辩双方都有义务保证己方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否则该证言可能被作为传闻证据而不被采纳。上述做法被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取消,新的法律规定: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提出反对。换句话说,如果对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将其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交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给刑事法院。“那种认为在英国法院进行的审判中一切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的看法显然就是一种深深的误解。事实上,正如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一样,控辩双方也可以对证人是通过亲自出庭还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作证达成某种协议。这恰恰体现了英国对抗式审判的精神:让控辩双方而不是法官主导法庭审判的进程和方式。”(注:参见陈瑞华: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外法学,1999,3。)从这一点来看,控辩双方的合意具有软化生硬的传闻证据排除法则的作用,体现了对抗制诉讼对控辩合意的尊重。
    (二)刑事诉讼合意的效力
  现代诉讼理论的发展为刑事诉讼合意的合法化提供了合理性。合法化的合意即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合意首先要解决的是主观范围问题,即合意对什么人(机关)发生约束力。由于诉讼中不同的合意内容不同,对诉讼进程与结果的影响力不同,各种合意的主观效力范围也不同。如选择适用程序的合意,其效力一般除及于控辩双方当事人外,还及于被害人和法院。也就是说,这种合意一旦发生效力,被害人、法院及其他相关程序主体均受此合意的约束。如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略式程序即由控辩双方合意选择,如果合意不成,法院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合意达成,则法院应当按略式程序审理。又如关于证据合同,在实行辩论主义的国家,法官受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约束,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使用的证据形式、证据方法对法官有约束力。但辩诉交易则多需经法院同意才有效。在美国辩诉交易实务中,有的法官甚至可以主观促成辩诉交易,“法官没有义务必须按照检察官的建议去做并且可能科处更严厉的刑罚。”(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54页。)
  合意一旦依法达成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合意内容。在美国,为防止被告人反悔,实践中常采用记录在案的方式约束被告人。“因为许多有罪答辩是答辩交易的结果,所以法官也可能被制定法要求询问交易的条款并将交易记录在案,任何向被告人作出的允诺都被记录。答辩交易的条款的披露制作了一份清楚的事实记录,以防被告人在以后对有罪判决不服。”(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54页。)法官的记录起了固定合意的作用,从而有效防止了控辩双方的“毁约”。                                                                                                                                  出处:《法学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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