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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0: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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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陈巍  中国人民大学  博士后               
【标题注释】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重大研究项目《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项目批准号05JJD820007)的中期成果。  
  司法改革是项宏大的工程,包括审判程序的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以及司法观念的改革。其中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改革体系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包含了审判独立、法官任免、法院管理体制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但由于司法体制改革关涉到国家基本权力关系的配置,本质上是一个政治问题,受制于方方面面的现实因素,需要大量其他领域的制度改革相配套,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与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改革是审判程序的改革,即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将经历怎样的司法程序获得预期的结果。对民众而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于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如果审判程序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其他所有的改革都是没有意义的。司法改革至今,体制改革由于其特殊的难度和背景,短期内很难有所突破,而且,操之过急只会带来难以预料的负面效果。务实的做法是将司法改革的重点放在阻力相对较小的审判程序改革上来,通过构建科学完善的审判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妥善解决纠纷。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法院本位主义倾向  
  审判程序的改革,首先要确立一个基本目标。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和效率"。对此目标,当今各国的司法改革莫不概然,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则有着不同的路径选择。我国二十余年来的司法改革有着鲜明的法院主导色彩,主要从法院的角度切入,诉讼程序改革关注的是"如何让法院公正而有效率的审理案件"。由法院主导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观念,可以称为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观,以此指导下的改革则必然形成法院本位的诉讼程序。  
  关于司法公正,在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观念中,一种潜在的心理和逻辑是:当事人来法院,要的就是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所以,只要法院最终能提供给当事人想要的公正结果,当事人就会满意,就能实现"司法为民"的使命,而能提供公正结果的审判程序就是优秀的。因此,诉讼程序应当是解决法院如何实现公正审理案件的,至于这个过程具体如何运作,其间当事人地位和表现如何,并非决定性问题。在法院本位主义司法观念下,法院可以穷尽手段去探求事实真相,而所谓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恰恰就是法院实现结果公正的必要途径。法院本位的程序观与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观密切联系,即司法程序的首要(即使不是唯一)目的是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只要司法程序能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就是正当的。在程序工具主义看来,公正的实体结果客观存在,法院如果能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发挥什么实际作用,只要有了公正结果,程序也是正当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本位的诉讼程序与程序工具主义存在内在的逻辑一致性。  
  法院本位的司法改革观中,当事人始终处于协助法官"公正审理"的附属地位。公正结果是客观的,有赖于法院的积极探求,只要法院尽职尽责,就可以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结果。法院仅对公正结果,也即对客观事实和法律负责,当事人的意志和诉讼行为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是一种仅供参考的意见,并不构成现实的压力或制约,法官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而改变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诉讼必须朝向"客观公正"这个外在结果逐步推进,而控制这个进程的只能是法官,当事人可以协助法官,但不能干预法官对公正的探求,即使当事人努力举证和辩论,也不一定会得到有利结果;而即便当事人消极无为,怠于举证和辩论,法院也会出于对实体公正的追求而主动收集证据,支持消极当事人的主张。  
  法院本位主义的程序观也具有鲜明的"司法为民"导向,从逻辑上讲,公正审判最终还是要让当事人满意,但在产生公正结果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多少意志发挥空间,有意无意地被置于一个被动接受审判结果的"无声者"角色,当事人能否获得"满意结果",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审判行为,这种司法改革观下,法院对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扮演着权威者的角色,为民做主,精心呵护着"襁褓中的当事人"。  
  客观地说,这种建立在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观之上的法院本位主义司法改革观,具有相当的理论诱惑力。对法院而言,这是一种最能接受的观点,可以维系甚至强化其在诉讼中的家长式权威,法院也可以关起门来研究如何更加公正的审判,将当事人排除在司法改革决策之外,司法改革也演变成法院的内部工作方式改革。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看,几乎所有的改革措施都会冠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名义,无论实际效果如何,这种宣传方式起码表明法院扩充自身权力的正当性理由是"实现实体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本位主义对我国的民众而言,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甚至根深蒂固的观念。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大动机就是追求有利的结果,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预设,如果能坐等法院判决,以最低成本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无疑是最划算的。可以理解,对绝大多数中国民众而言,最理想的司法应当是:当事人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然后法院积极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最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胜诉判决,或者主动帮助其执行,直至权利得到彻底实现,这才是最"亲民便民"的司法。一般而言,当事人只要能获得预期的结果,就会对司法满意,并不会太在意这个过程自己是不是得到了尊重。  
  当前,许多公正廉洁的法官被民众赞誉为现代"包青天",而"青天"这种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称谓屡屡施加于当今的法官头上,折射出的传统政治文化内涵耐人寻味。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当事人出于乞求或者感激而向法官"下跪"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在中国数千年的"官本位"文化的浸淫和熏陶下,法院积极扮演一个家长和权威角色,是情理之中的选择。如果法官能在寻求公正结果的同时,时时展示出亲民、爱民的一面,悉心"关心"、"体恤"和"照顾"有困难的当事人,甚至帮其解决与诉讼无关的生活问题,那就更是一个中国当代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完美形象。从媒体介绍的模范法官的事迹观察,几乎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发挥空间。  
  在司法效率方面,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无法承担因案件激增带来的巨大工作量,为缓解压力而进行了各种改革。最先启动的是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举证责任改革,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证据,这一改革极大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对于我国的举证责任改革,学界一般认为是我国诉讼模式转变的重要标志。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力时承担不利后果,固然带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印记,但不容回避的是,这一改革无论是最初的动因还是坚持下去的理由,都有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现实考虑。除举证责任外,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简易程序、强化调解与和解等改革措施,这其中无不渗透了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动机。法院的负担减轻,审判效率会提高,但同时当事人的负担并没有减轻,而且部分成本被司法改革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目前我国民众打官司的成本更高了,打不起官司的现象日益普遍。最贴近民众需求的司法救助等改革措施基本上是雷声大雨点小。有学者分析,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实现效率方面,实际上是把法院负担的成本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同时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平衡方式,从总体上看,司法效率实际上是降低了。  
  以上分析试图表明,我国历经二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沿着法院本位主义的改革路径前行。即使是把"司法为民"提升到相当的高度,也不过是延续了"给当事人公正裁判"的传统思路。一个印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角是最高人民法院,尚不存在一个类似西方的主体多元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如日本的第三次司法改革中,它的领导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包括了诸多主体,但排除了现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参加,就是鉴于在此之前的两次司法改革中,由于法官和检察官的加入使其始终未见显著效果而采取的方式。在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上,也没有能施加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外参与主体,特别是能真正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参与决策者。2005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正式出台。《二五纲要》是继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又一个综合性改革文件。从《二五纲要》的产生过程看,我国司法改革的民众参与度不高,社会反响也不强烈。  
  我国司法改革到今天,似乎陷入了动力衰竭的困境,尽管各地改革措施种类繁多,"典型"频现,令人眼花缭乱,但真正能产生示范效应的改革举措却屈指可数。其中一个核心原因是,我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以法院的视角切入,是以法院为本的改革路径,改革的方向始终是不断强化法院的优势地位,其中很难听到当事人的声音,尽管所有的改革名义上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目标。  
  二、人本主义的司法改革观  
  在比较法视野下,与法院本位诉讼程序相对立的是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在英美法系,由抗辩制原则和当事人对审制度体现,而在大陆法系则由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决定。两大法系尽管存在具体制度的差异,但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方面却是一致的。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受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不告不理,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启动,也有权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第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的范围;第三,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的内容和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资料。当事人在以上三个方面都可凭自身独立意志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具备了以上三个方面特点的诉讼程序,也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事人本位诉讼程序的必要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还必然包含程序保障原则的内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划分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限范围,保障当事人足够的权利意志空间,但并没有关注并解决当事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所享有的能够约束法院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责任。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能够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风险,而避免这一风险的途径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有足够的机会和方式争取到理想结果。也正是如此,两大法系民事诉讼都确立了程序保障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中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还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因此,当事人本位主义诉讼程序不仅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志效力,还必须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基础。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如果缺乏程序保障原则的支撑,将会把当事人置于一个严重不利的地位,是对当事人本位主义精神的悖反。我国近年来开展的以举证责任制度为核心的诉讼模式改革,之所以受到诟病和抨击,正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本文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走出困境,应当转变法院本位主义倾向,树立当事人本位主义司法理念的指导思想地位,构建当事人本位的人本主义诉讼程序。  
  在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无为,不仅让法院疲于应付,也使得法院陷入民怨频起的窘境之中。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法院承担着巨大的工作量,法官疲于奔命,"连日加班加点",审判效率低下;另一方面,诉讼固有的局限性让当事人总是怀疑法官没有尽力,一旦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便置疑法官的能力甚至操守。而且,由于法院主导诉讼程序,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客观上孳生了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土壤。  
  为什么我们要奉行当事人本位的司法观?法院本位的司法程序为何不能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对为何要采纳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追问。对此问题,存在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本质说"和以发现真实为基础的"手段说"以及"多元说"等等。市场经济体制奉行私权自治原则,法院本位主义司法观与私法自治原则相背离,也不利于诉讼效率,是一种应当被摒除的司法观念。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当奉行以当事人为本位的人本主义司法改革观念,努力构建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  
  人本主义的司法改革具有深刻的哲学基础。人本主义表明一种把人从真理的奴役中解放出来,重新认识人的主体性,人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文关怀,是当今哲学的一大发展趋势。理性主义哲学有过光荣的历史和不可磨灭的功绩。但是由于传统哲学片面夸大理性的作用,到了黑格尔那里,把理性加以绝对化、客观化,变成独立"无人身的主体",在"理性狡计"中,人成为理性的附庸与工具,人失去了个性、自由与创造性,失去了人之为人的现实本性,从而出现了人的危机。在当代高速发展和高度发达的物质社会,日趋强大的科学技术能量面前,个人的力量被极大的削弱。呼唤找回失去的人性、自我,把人从抽象的思辨的"理性王国",重新拉回到现实的人间,成为现代人本主义哲学的共同主题。如果把人文精神作为出发点,我们会看到人文精神、技术与科学的否定之否定的运动图景:古代蒙昧的人文精神--中世纪的技术发明--近代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现代科技与工业化--现代人文思想的复兴--当代失范的技术行为--重新彰显科学理性和人文精神。  
  人本主义的兴起昭示着对人的自身尊严的渴求形成了潮流,而诉讼作为人们重要的权利空间,不可避免的要受这种思潮的影响。西方兴起的程序正义理论,正是反映了人本主义者的诉求。程序正义价值所张扬的是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在程序中的解放和自由,无论是为了尊严还是为了参与感,都是为捍卫当事人自身作为程序利用主体的地位。当事人不能沦为程序的客体,用牺牲尊严换取结果的公正,当事人不能在维护一种私权的同时,另一种更核心的权利却丧失了,这与人本主义司法观格格不入。  
                                                                                                                                 注释:
              吴杰: 《民事诉讼机制改革与完善的法律经济分析》, 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关于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详细阐述, 参见骆永家: 《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 载《既判力之研究》, 台大法学论丛1994年版, 第207~217页。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转换与选择之根据》, 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186页。
蔡曙山: 《论技术行为、科学理性与人文精神———哈贝马斯的意识形态理论批判》,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出处:《中国司法》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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