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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8: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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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的利益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同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处于钩连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中间位置。正基于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空间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才可能得以有机地协调。我们衡量一国诉讼制度的科学性,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看它能否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都有效地纳人了司法保护的视野。因为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小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就有失去审判保护之虞,同样,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因此,对诉的利益展开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诉的利益内涵之界定

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因此,如同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必须要考虑利益一样,在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时,也有利益衡量的问题。 “无利益即无诉权”,在民事诉讼开始时,法院正确地衡量诉之利益,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就显得至关重要。具体来说,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对于诉的利益的称谓,大陆法系各国不尽相同,法国称“利益”,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奥地利称“诉讼前提”,日本、葡萄牙、澳门等称“诉的利益”。在大陆法国家,有学者将诉的利益理解为适用法律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有的则理解为法院判决带给原告的法律上的好处—— 以法院权威性的认定来巩固原告的权利。根据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之一,只有具备这种利益,才有提起诉讼的可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发现没有这种利益,或者这种利益已经消失,那么其结果就是驳回诉讼。在日本学界,山木户克己教授主张, “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另一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则认为,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请求本身从性质上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性的适当性(权利保护资格),二是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保护权利利益)。按照法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诉的利益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确实的”与“具体的”利益;(2)它是法律上的正当利益; (3)它是“已经产生的”、 “现时的”利益。我国台湾民诉理论认为,诉的利益,又可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它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相对上述学说而言,澳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利益的表述更加宽泛,根据其民诉法第72条的规定,“如果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诉的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的诉的利益而言,一般认为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1)该诉讼当事人系为获得本案判决所必要者(当事人适格)。(2)该请求具有适合受本案判决之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3)原告就该请求有求为判决之必要者。其中(1)为主观的诉之利益之问题,(2)(3)为客观的诉之利益之问题。上述三者虽有一定程度之差异,但有时亦难有明确之区别。对此,法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利益”与诉讼“资格”是两个相邻的概念。司法判例对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并非始终都很清楚。其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两个概念都与作为其基础的“法律上的特定权利”有关; “利益”必须是正当的利益(int6r6t 16gitime),而诉讼“资格”则揭示了将“受到侵害的权利”与“诉权”结合起来的联系。并且认为,按照所涉及的是普通诉权还是要求具备特定资格的诉权之不同,资格与利益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就将颠倒过来。要求具备特定资格的诉权中,利益在相应情况下是对诉讼资格的证实,而在普通诉权中,资格出自利益。因此,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仅以狭义的诉的利益展开探讨。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本质

关于诉的利益的本质, 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国家的利益。此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之目的,无非求将私的纠纷或私权为公的解决或确认,而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财力,自不得不筛选有解决必要及利益者,始为进一步之处理,以节省劳费。因此,判断诉之利益有无,应该从国家的立场为出发点,此为通说。(2)当事人的利益。此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之目的,乃在权利保护,而权利保护之必要之概念,即在避免求为权利保护者之恣意,因此,是否有保护利益,应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透过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之目的,无非在保障当事人抗争之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的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此抗争利益之有无,尤应将当事人于诉讼外或诉讼前之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3)国家、原告、被告的利益。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既系透过国家公权为私的纷争之解决,自不得不考虑此公的利益,惟于何种情形下,始允许当事人利用此一制度,又关系到原告私权保护是否充分,以及被告如何免于不必要应诉之烦之问题,亦不应将当事人之利益排除在外。而此国家之利益与当事人之利益,或当事人之原告与被告间之利益均难免冲突,因此,在决定是否有诉的利益时,应同时注意此三种利益之调和。就上述三种学说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第一种较为妥当。因为个案中法官对诉的利益的判定实际上反映出法院在是否接纳原告所提交上来的争议并将其转人正式的审判程序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而将哪些私人纷争纳人到司法调控的体系中来,这纯粹是国家的一种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这种判断结果最终以抽象的立法以及法官具体的司法呈现出来。并且认为,正是基于这种国家利益观,才会出现“诉的利益”这一说法。因此,诉的利益本质上始终是一种基于国家立场的利益观,判断诉的利益之有无的决定性因素是国家意志。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从历史沿革来看,在action(诉权)时代,尚无诉之利益这一观念,在十九世纪以后有了确认之诉制度后,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至二十世纪后,诉的利益不再仅扮演消极的机能,已逐渐发挥其扩大法院之功能。因此基于扩大法院之解决纷争功能及加强一般人民接近法院,请求法院为本案判决之要求,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仅从诉的利益的消极机能予以观察,而应进一步由积极的面向来观察。由此不难看出,在现代社会,诉的利益乃从国家利益及国家诉讼制度之目的论,渐渐发展至由原告之利益为其理论基础。当然,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来说,其作为诉的利益的有无的衡量者,其除原告之利益外,对被告利益之影响,亦应一并加以考虑。在我国,由于长期受权力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之影响,在民事诉讼受案问题上历来显得过于保守,司法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再加之诉讼政策的不合理性以及法院在社会中“自主性”的缺失,致使许多本应受理的案件长期被拒之门外,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在法治国家的体制下,其司法组织即法院对国民之权利保障,乃整个国家社会秩序之根本,宪法上有关司法救济之诸规定及其相关基础法理,则对于诉讼参与者或其利害关系人,赋予法治国家应有之公正程序。为了使国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与维护,各国宪法纷纷肯认了国民的裁判请求权,从而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宪法依据和保障。诉权的宪法化表明,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任意限制和剥夺。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随意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现象仍十分突出, “起诉难”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克服和解决的问题。正基于此,我们认为,在诉的利益的衡量上,急需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其出发点和立足点,以逐步消除司法实践中权力本位和国家本位之不良影响,进而不断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诉的利益的功能

如前所述,诉的利益就其本质而言,往往是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平衡的结果。因为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国家基于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及其实现的考虑,通过诉的利益(当然还通过权利保护资格,以及当事人适格等)界定国民可以行使诉权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和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使用这一制度者(诉权主体)的利益,一方面国家法律赋予国民使用这一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原告滥用这一制度从而避免对方当事人(被告)不必要的应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迄20世纪前,诉的利益主要扮演着消极功能,加之受概念法学的深远影响,在诉的利益衡量方面,也严格受制于民事实体法。在这一阶段,诉的利益的机能主要在于限制原告之起诉,兼免被告无端应诉。

进入20世纪后,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众多变化,尤为明显的是大量的现代型纷争和诉讼的出现,像消费者保护的纷争、公害纷争、交通事故纷争、劳资纷争,有关产品制造者责任或跨国际交易的纷争等都属于这类的纷争型态。这类纷争事件如何获得权利救济或妥当解决,往往攸关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品质,或者影响多数被害人的生存权利,事属非常重大。而且,这种纷争事件的事实争点常牵涉到许多复杂的因素,应同时就诸间接事实一并予以考量,始能作成判断。这些都与近代的所谓依法裁判有所不同,因为在近代的裁判,通常法官所审理的是所谓固有的诉讼事件,其以当事人间特定的权利义务之存在及其范围为审判对象,原则上可责由当事人主张、举证该当于某法规之要件事实曾发生过,法官也只要就此事实,依三段论法为裁判即可,法官无需考虑上述种种因素。因此,对于现代型纷争来说,显有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并依据社会需要、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等因素来进行诉的利益的衡量,决定是否将其纳人民事审判权作用的领域。即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从其消极功能而应由其积极功能的角色来进行。具体来说,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防止法院推诿民事裁判义务的承担。如前所述,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从积极功能的角色来衡量诉的利益,无疑有助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充分实现。(2)约束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恣意行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起诉难,受理更难的现象仍十分普遍,法院动辄以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使争议状态的实体权利处于无权利保护的真空状态,在民事权利的救济领域,实体法和程序法脱节开来。因此,从诉之利益角度寻找答案,对起诉在权利保护的必要程度方面进行衡量,有助于将法官的恣意缩小到最小的限度。(3)促进新的民事权利的形成。诉的利益,就其定位来看,应居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架桥之地位,其作用就在于作为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即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对于日照权、环境权等“形成中的权利”而言,在实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如果仅仅从“权利既成” (权利在法律上已经客观存在)的角度来考虑诉的利益的话,这种“形成中的权利”将没有诉讼救济的机会。相反,如果从积极的角度来思考和衡量诉的利益的话,这种“形成中的权利”将会因被赋予诉的利益而可获得诉讼救济的机会。而“形成中的权利”如果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可见,诉的利益在判决或诉讼生成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是诉的利益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之中。对此,谷口安平先生认为,“诉的利益概念就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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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页。
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OOO年第5期。
[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吉川追悼文集》(下),第73页。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O一73页。[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9页。
吕太郎:《诉之利益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O一151页。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8页。
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7页。
参见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3l—432页。
在我国,由于现行体制的因素,法院自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还有赖于其它各种各样的权力形态(如立法,乃至行政机关)的评价与认可。而在法院始终无法“自主”的情况下, 自然也就无法形成一个系统而严密的“自足”的法官解释体系,特别是在是否对特定的原告给予司法救济这样一个举足轻重、利益攸关的问题上,势必要在其中加进来一些其它外来的评价基准。如个别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某些民事纠纷只能向某政府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法院亦以当地政府的“红头文件”为依据,不予受理该类民事纠纷等就是这一状况的最好说明。由此不难看出,在2l世纪的中国,构筑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是极其必要的。
参见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l8页。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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