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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8: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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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跃如  北京市高级法院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的组织形式存在差异。在我国,根据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这种劳动司法体制引发了很多争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模式的弊端在哪?究竟何去何从?这是本章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国外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的比较研究

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社会背景、历史文化传统等的不同,各国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审判机构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 “普通法院式”,即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国家设立统一的司法审判机构,其职责之一就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第二种模式— — “特别法院(庭)式”,即由专门的劳动法院(庭)审理。“特别法院(庭)式”的劳动审判组织又分为三种形式:一是自成体系的劳动法院(庭);二是设在普通法院中的专门的劳动法庭;三是具有准司法性的行政机构模式。

(一)普通法院式

采纳“普通法院式”的国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

1.美国。在美国,允许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仅限于权利争议。由于当事人和解及其他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调解、仲裁十分发达,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争议通过当事人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都能被解决。当然,权利争议当事人也可以向普通法院起诉,由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此外,在下列情形下,美国法院也会介入劳动争议:第一,涉及有形财产侵害的问题。由于英美法固守保障财产权的思想,因此,涉及财产权侵害时,即使是发生在劳资双方之间,法院也无法保持沉默。其中,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当劳资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劳方占据工厂设施,资方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劳动禁止命令(labor injunction),以排除劳动者的占据行为。第二,涉及言论自由侵害的问题。例如,在劳方组织团体的活动过程中,资方的言论在何种程度上将构成不当的劳动行为。第三,涉及合法程序的问题。负责监督合法程序是美国法院的重要使命。在劳动争议中,当涉及工会会员除名、解雇等问题时,法院负责检查合法程序的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在美国,除了由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以外,还有一种司法程序,即由国家劳动局处理一部分权利争议。劳动局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是按照国家劳动关系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劳动局所作的判决仅仅是一张执行命令,而无强制执行效力,且受普通法院的约束与干涉。在劳动局作出决定后,必须将本案详情、各项证明文件及判决书等送交被告隶属的巡回法院。法院在接到各种文件后给予审核,然后颁布命令,强制执行。对于劳动局的判决书,法院经审核后,可以全部同意、部分同意或者全部不同意。

但是,在劳动局的判决与有关证据、文件相符时,法院也不能不同意。对劳动局的判决不服时,当事人可以向其所属的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日本。在日本,由于没有设立单独的劳工法院,因而所有的权利争议由普通法院处理。除了两三个比较大的地方法院设有劳工法庭,而其他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并没有特设的劳工法庭。而且,除了主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述劳工法庭的法官以外,也没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

甚至劳工法庭的法官也经常轮调至其他法庭或者其他的地方法院。日本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问题予以广泛的介入,例如,劳方可以提起确认解雇无效之诉,确认解雇权不存在之诉,给付解雇预告期间之工资、附加之诉,请求退休金、请求确认有薪之休假、职业灾害遗族请求补偿金之诉,确认工会除名无效之诉等等。似乎,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无所不能。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于2OO4年5月12日颁布《劳动审判法》规定,对于个别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组成的劳动审判委员会进行审理,力图放弃“普通法院式”。

除了美国、日本这两个国家采纳“普通法院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还有其他一些国家也适用“普通法院式”。例如,在荷兰,原则上劳动争议诉讼由普通法院审理,只是在诉讼程序上大为简化。

在意大利,也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不过却采用特殊的、比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更快的和由专家级的法官来作为复审体制。

(二)特别法院(庭)式

1.劳动法院(庭)

(1)德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德国劳动争议制度的最大特色,大多数的劳动争议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在德国,通过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十九世纪初, 至于专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只是上世纪中期(1952年)才从普通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体系。为此,联邦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订和颁布了《劳动法院法》。该法既是一个劳动法院组织法,又是一个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法。它不仅对劳动法院的设置和组织机构作了规定,而且还就劳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些特殊的程序等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德国,与普通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劳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采取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相结合的形式组成。名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与职业法官一样的权力,如有相同的询问权、查阅案卷权等权力,以及相同的表决权等。基层、州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由本法院自己的1名职业法官和2名外请的名誉法官所组成。联邦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一般由3名职业法官(其中1名为首席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组成。名誉法官来自雇主和雇员各方,各占一半,由雇主协会和工会提名,然后由有关部门任命。

(2)法国。在法国,通过司法机构处理劳动纠纷,是法国最传统、最主要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方法。法国的劳动司法机构的起源可追溯到19世纪初。当时,因为法国革命,行业工会被废止,职业上的纷争由普通法院来管辖。但因普通法院缺乏关于职业界惯例等知识,致使许多问题都未得到圆满的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拿破仑接受了里昂市纺织制造业者的请愿,于1806年许可设立以调整劳动纠纷为主要目的的特别裁判所,这就是现在的劳资争议委员会的前身。

劳动争议的一审法院是劳资争议委员会。劳资争议委员会是基于地理、经济或者社会多方面因素并根据相应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的。在各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至少设立一个劳资争议委员会。

如果该劳资争议委员会是在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唯一一个,那么其管辖范围也就是该大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每个劳资争议委员会一般由一个紧急审理室和五个处组成:工业处(工业部门的工人)、商业服务处(商业和服务部门员工)、农业处(农业法典第1144条所指的从事农业行业的雇员)、其他行业处(不属于上述各处管辖的员工)、干部编制处(工程师或受过同等培训但无学历的员工,和受过技术、行政、法律、商贸、财政等培训的员工,以及由雇主书面指派担任领导、指挥工作的员工)。

如果在一个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设置多个劳资争议委员会,则在该范围内只设立一个农业处。每个处由4名雇主委员和4名雇员委员组成。每个处又分为若干个科,每个科设调解室和判决室。

对于劳资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社会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社会庭。社会庭只有职业法官组成。不过,争议标的在三千五百法郎以下者不得上诉到高等法院,而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仅限于法规解释或者技术性争端。 (3)英国。英国的劳动司法体系自下而上共分为五级:(a)产业法庭(The Industrial Tribunal);(b)劳工上诉法庭(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c)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d) 上议院(TheHouse of Lords);(e)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产业法庭是处理个人权利争议的专业法庭,最早设立于1964年,主要审理不当解雇劳动者方面的争议。其庭审具有非正规性的特点。庭审时,法官不穿制服,不戴假发,庭审气氛较宽松。产业法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判例效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

目前,全英国约有500名专职或兼职的产业法庭法官,他们必须具备出庭律师资格,由司法部部长任命。另由工会联合会和产业联合会推荐雇员代表和雇主代表各500名担任产业法庭成员,他们由贸易和产业部任命,任期3年,可以连任。每个案件的审理均由3名人员组成审判庭。一名为产业法庭法官,另两名为雇员方和雇主方的代表,其中,产业法庭的法官为审判庭的主席。如果当事人对产业法庭的判决不服,可在6周内向劳工上诉法庭上诉。

劳工上诉法庭则由大法官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女王指定的法官组成,另外还有精通劳动关系的专家及雇主和雇员双方的代表。

法庭的审判中心设在伦敦,但也可以在英国的任何地方开庭审理,只要有一名法官和其他2至4名成员就可以及时开庭。劳工上诉法庭专门负责审理产业法庭的上诉案。如果当事人对劳工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议院继续上诉。对上议院判决不服的,最终可以向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上诉,但不服的内容应当涉及欧盟法律。

(4)西班牙。西班牙的劳动法院分为三审。第一审法院为区劳动法庭(magistratura del trabajo);第二审法院为中央劳动法庭(Tribunal central deltrabajo);第三审法院为王室法庭(sula del losocialdel tribunal)。不过,在西班牙虽然有专设的劳动法庭,但是,并非由劳资双方选任同类之非专业法官担任,而是全部由职业法官担任,当然其中亦不乏对劳动法令有专门知识者。

2.普通法院中的劳动法庭采取在普通法院之中设立劳动法庭的模式,典型的国家是比利时等国。比利时在1967年有一项关于劳动法庭与社会法庭的重大变革,将劳动法庭由特别法庭整合纳入普通法院组织之内,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过,比利时劳动法庭创设出一种陪审官制(auditoat du travail),陪审官的功能在于审判过程中,以超然地位对判决重要事项与争点陈述其意见,并参与判决。此外,陪审官还可以对违反强行法律之制裁参与判决。

乍一看来,这种模式似乎与上面所述的“普通法院式”没有实际性的区别。仔细观察,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首先,就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言,在“普通法院式”中,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是普通法院,普通法院内部没有单设的劳动法庭;而采用“普通法院中的劳动法庭”模式的国家,尽管从广义上说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是普通法院,但有所不同的是,普通法院内部设有专门的劳动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是否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判机构,这是两种模式最主要的区别所在。其次,在适用的审判程序上,尽管这两种模式原则上都是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 “普通法院式”是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而“普通法院中的劳动法庭”模式在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之上,还考虑到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诉讼程序制度。

3.准司法性行政机构

采用准司法行政机构模式的一个典型国家即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负责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是劳资关系委员会。联邦和各州的劳资关系委员会内设有劳动法庭,实行两审制。目前,澳大利亚联邦劳动法庭共18个,各州劳动法庭89个,全国共有107个。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将争议申诉到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调解、仲裁或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上诉至法院,但这种情况在澳大利亚极为罕见。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的设置及其弊端在我国,人民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视为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存在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显著特殊性,导致现行的“民劳合一”的劳动争议诉讼体制日益滞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本节从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人手,详细分析了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弊端所在。

(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自1986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启动。198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1986年以来由经济庭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改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在法院系统内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以及相关业务分工,曾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分别由民事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进行,之后审判制度改革为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民事四庭等以适应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始终没有劳动争议审判庭的设置。

司法实践中,随着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飞速增长,不少法院设立了劳动争议合议庭来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但是,该劳动争议合议庭仍属于民事审判庭的内部机构,而且,与其他民事审判合议庭相比,劳动争议合议庭也只不过是由几名比较固定的审判人员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已,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二J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设置的弊端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之初,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多,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这种做法考虑到了我国法院机构设置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但从劳动争议诉讼的发展趋势看,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诸多弊端。有人指出,我国现行劳动司法机构模式存在如下弊端:其一,我国法院系统的民事审判庭是一个非常庞杂的审判机构,特别是民事司法改革将原来的经济审判庭并人民事审判庭以后,民事审判庭成为审理财产、人身、合同、房地产、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多种纠纷的审判机构。在法律制度的发展愈加国际化、专业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这种组合式、捆绑式的审判机构形式明显不符合国际潮流。

因为它抹杀了法律的特色,牺牲了法律的个性。

其二, “大杂烩”式的民事审判形式不利于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发展,影响了法官的专业法律素质的提高,特别是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官普遍接触较少,加之基本上未接受过系统的劳动法律知识培训,故势必影响办案质量。

其三,在民事审判的大家庭中,由于各类纠纷所体现的利益差别较大,经常会出现“经济案件抢着办、房产案件轮着办、离婚案件躲着办、劳动案件懒得办”的局面,其后果是法官对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冷落、越来越生疏、越来越疲于应付。

其四,由于“大民法”、“大民庭”的优势心理作怪,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容易造成适用程序和法律的混乱。在实践中,部分法官由于没有认识到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纠纷的本质区别,把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因而在法律的适用上大量存在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导致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其判决结果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其五,劳动争议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权益纠纷,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导人“三方机制”来乎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由民事审判庭独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排斥了政府、工会、雇主组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影响力和长期积累的工作经验,导致了法官的独断专行,也影响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模式已经不适应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其根本原因,主要有二:其一,由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诉讼案件繁多复杂,决定了审判机构应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而呈专业化发展。劳动争议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区别很大,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很不合理。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区别是由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决定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在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后,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隶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时,立法注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一方,而不能完全遵循自愿原则。

例如,关于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能根据自愿原则任意取舍。此外,也不能依据等价有偿原则来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劳动权利义务的确立,主要依据的是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总而言之,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倘若均由同一审判庭审理这两种具有显著区别的争议,显然不妥。

其二,由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决定。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之初,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尚未发展起来,劳动用工制度主要实行的是具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固定工制度,劳动关系流动性不大,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劳动争议案件较少,因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实是可行的。但是,自1995年我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十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度攀升。据司法统计,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审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从1995年1月到2004年12月,共受理849175件,其中1995年至1999年五年间共受理248425件,2000年至2004年12月共受理600750件,案件逐渐增加的趋势非常明显。就1995年和2004年的情况比较,2004年收案164994件,比1995年的28285件多出136709件,翻了两番多,增长了485.33%。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本来就承担着很繁重的审理诸多民事案件的任务,而如果继续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显然会不堪重负,严重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审理。                                                                                                                                 注释:
            (台)吕荣海著:《劳基法实用3》,蔚理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4页。
(台)吕荣海著:《劳基法实用3》,蔚理有限公司2OO3年版.第125一l26页。
王益英主编、黎建飞副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O2年版,第399--400页。
(台)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O2年修订二版,第473页。
(台)吕荣海著:《劳基法实用3》,蔚理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6页。
关于劳动审判委员会如何具体审理劳动案件,具体可参见(日)近藤昌昭、斋藤友嘉著:《劳动审判法》,2OO4年版。
关于德国劳动法院的具体的历史发展情况,可以参见王益英主编、黎建飞副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O2年版,第192一193页。
T.Hanami,R.Blanpain,Industrial Conflict Resolution in Market Economies:A study of Australia,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Italy,Japan and the USA,101— 103,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9.
(日)厚生劳动省大臣官房地方课劳动纷争处理业务室编:《个别劳动纷争解决促进法》,劳务行政研究所于平成l3年发行,第28页。
在法国,根据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的大小,一审法院分为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
王益英主编、黎建飞副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台)吕荣海著:《劳基法实用3》,蔚理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9页。
王益英主编、黎建飞副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O2年版,第59-16l页。
(台)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修订二版,第496页。
(台)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修订版,第,195页。
姜颖著:《劳动争议处理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235页。
陈金红:《关于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审判组织的若干立法建议》,载《皖西学院学报》20o2年第3期,第55页。
统计数据转引自胡仕浩:《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现状、问题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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