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3: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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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谦  中国政法大学                  
一、          对司法公正与终局裁判的认识

对当今社会而言,司法的最大社会功能莫过于止纷定争、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据此,司法的权威性决定了司法的社会功能所能够覆盖和延及的深度与广度,这是为建立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所不可忽略的层面。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之所以在当今的中国能够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是因为,在过去许多年以来,人治社会以及专制主义体制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在历史的伤痕和痛苦之中点燃了建立法治国家的火炬,从而使得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成为这个处于特殊历史转型时期的社会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功能性议题。由于历史发展的惯性所致,社会的进化从来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更是如此,尽管作为人治社会的体制和制度正在被埋葬和消亡,但是一些传统势力和专制主义观念却常常像幽灵一样走出坟墓四处作崇,试图阻碍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环境下,西方一些工业化国家在建立法治国家上所取得的成就,尽管玉中有“瑕”,仍不失为国人以司法公正的楷模而奉之为圭臬。于是乎,司法理想主义倾向油然而生,并且迅速波及、蔓延。它的极端危害性在于,不是在以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下实现司法公正,而是在以实现司法公正的幌子下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例如,除了从人、财、物的管理体制上对司法的独立性施以预防性制约之外,还对案件审判过程以形形色色的“监督”名义直接施压,迫使司法者不得不频频请示汇报,借以消灾躲难。历史的经验告诉人们,司法软弱之日,正是专制和腐败得以横行之时。作为一例明镜,在西方法治健全的国家,司法公正要求所有社会政要或势力集团都远离法庭,甚至要求新闻媒体与法庭保持一定距离,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不错,“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这是一句至理名言。但是,真理多出一步就会变成谬论。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实行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机制下,也并未泯灭司法的独立性。可见,司法的独立性是实行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灵魂与基石。
与一般政治权力所不同的是,司法权力充满了技术性,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正因为这种权力具有特定的技术构成,使得这种权力只能以法律权威来体现,而不能仅仅从政治权力当中抽象这一法律权威。政治权力产生政治官僚即政治家,而法律权威则产生技术官僚即法官。政治家是以飘忽不定的政治风云来看待和衡量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使得其政治生命具有任期性;而法官则是以持之以恒的法律信仰与法制观念来透视与评价任何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使得其法官生涯甚至能够伴随终生。在现代社会看来,政治动荡和社会危机有可能导致政府更迭,但是,只要法官的超然地位与司法权威坚如磐石,则有助于社会公众临危而不惧,使得国家和社会最终得以逢凶化吉、转危为安。因此,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应当依靠的是法律权威,而不应当仅仅依靠政治权力。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监督”,都有可能转化为一种政治权力或政治势力,不断地冲击原本就较为脆弱的司法权威。对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提出种种质疑或评头论足便是其中一例缩影。应当说,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不可争议性,是司法权威不可剥夺的品质。比如, 2004年8月7日,在亚洲杯决赛由中国队和日本队争夺冠军的比赛当中,上半场两队1比1踢平。下半场开始后,中国队在场面上甚至还占有一点优势,但意想不到的是,第22分钟日本队获得角球, 10号中村俊辅开出一记落点极佳的球,球直接穿过了守门员防守的范围落到了后点,埋伏在中国队门前的中田浩二有点跑过了头,性急之下,他用胳膊将球打进球门,尽管中国队向裁判当即提出申诉,但是,作为主裁判的科威特人法哈里(和两位分别来自卡塔尔和约旦的助理裁判)仍然判定日本队这一进球有效,这个“上帝之手”无疑改变了整个比赛的局面,从而使得中国队最终以1比3的比分屈居亚军。这场比赛实际上给我国的球迷和广大观众上一堂程序公正、尊重裁判权威的“竞赛规则”课。尽管我们会认为该裁判的评判水平太低,低于正常的国际水准,但是,这种评判水平并不能够代替裁判的权威性,只有裁判的权威性才能够决定比赛的结果。谁让他们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相当经验和依法定程序产生并担任本场比赛的裁判呢。实际上,对于那些法治化程度较高国家的社会公众而言,对法庭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赖就好比球赛场上对裁判权威的尊重与服从,两者之间具有异曲同工的理喻和可比性。由于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对待终局性的裁判重新提请复审显得更加审慎,对此可姑且不论;即使那些在立法上对于再审之诉更为重视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立法上就再审之诉的规定更具有象征性,在实践中,能够提起再审之诉的案件实在是微乎其微,不足为道。所以,与我国已经大众化了的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显得大相径庭,不可同日而语。
在当今中国,人们对司法者不信任,因此,应当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一种普遍的逻辑;而常常作为产生这种认识的理由是,法官素质太差,办案水平较低。但是,很少有人提起法院或法官是否能够做到独立办案的问题,以及不能做到独立办案是否能够影响其办案质量的问题。这种奇怪的逻辑思维难免引起一种恶性循环,即社会上各种监督对审判活动涉及的面越广、程度越深,则办案质量就越差。本来法官只服从法律这一个上帝,现在不得不听命于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指示、训教、呼吁等等,从而使得法院或法官有时还不得不以违背审判规律与审判经验为代价,以换取了政治上的利益。但是,越是这样,办案水平越低,似乎就越需要监督。
其实,从横向比较来看,除一些基层法院外,现在做法官都要求具备本科以上的学历,还要经过严格的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并且在担任法官之前,还要经过专门的职业培训以及从事若干年的辅助性工作。依此而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府公务员相比,法官的业务素质应当是最高的。单从业务素质上讲,如果社会上各种类型的监督者在业务素质上还不如被监督者,那么如何保证这些监督的质量,更遑论谁来监督那些监督者,即如果监督者假公济私,滥用监督职权,对其如何处置,这个问题无论在体制上还是在法律上并无定论,在此情形下,监督的质量和预期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从目前来看,监督者通常仗赖的是政治权力所派生出来的政治资源,但是,权力大并不当然等于素质高、觉悟高、水平高。也就是说,权力与权威不能直接划等号,正如政治权力与法律权威不能简单等同一样。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与逻辑关系。
从各国社会及司法发展轨迹来看,司法审判的水平是随着物质生产的进步、立法水平、公民法律意识、社会法律氛围的进化以及各国之间的交流而不断提高的,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也就是说,司法裁判的水平与社会进化的程度具有相互依赖性,并且具有同步性。不应当逾越历史发展的特定阶段,来对当时的司法裁判水平片面地予以评价。正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所致,包括物质产品、精神文化产品、法律产品在内的一切社会产品的品质优劣与质量高低应当归属于某一个特定的时代。我们应当基于上述对司法公正与终审裁判的认知与理解,来重新认识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并且对其中所存在的弊端加以改造。

二、          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有关规定,发动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各级法院院长和有关人民法院。主要包括有下列几种情形:其一,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二,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其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民检察院以抗诉的形式发动再审。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特定情形时;其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特定情形时。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私权利益纷争为本质特征的司法程序,因此,参加民事诉讼的均应是在特定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民事主体在诉讼上不应享有任何特权或在程序上受到特别的关照。虽然法律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设定了广泛的空间,但是,就具体个案而言,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权以及如何行使诉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就再审程序而言,确立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由此而创设再审之诉的基本架构。
笔者认为,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再审之诉”,有助于改变我国现行立法当中有关提起再审程序在主体上的混乱局面,使得再审程序能够按照民事诉讼的内在机制和特有规律来开展,实现程序意义上的返朴归真。
根据诉权基本原理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当事人是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甚至应当是唯一的主体。人民法院(包括院长在内)不应作为这一主体,这是由法院面对诉讼事件所处的中立性、消极性、被动性地位所决定的。法院所作出终局裁判的一个重大司法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宣告解决纠纷的程序已到此完结,“官无悔判”。因此,由法院作为主体主动提起再审,从而使得原本在法律上已经完结的程序重新开始,这既有违法院的审判职能,又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况且,在许多情形下,在启动再审程序之时,是否能够达到最终改变原审裁判的预期目的都只能是一种假设,因此,建立在这种假设基础上而由法院所行使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势必是以牺牲或侵害当事人的诉权为代价权的,是不可取的。并且,多年的实践证明,由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的情形,基本上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各种社会关系,利用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等渠道积极推动、促成的结果。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不断助长和加剧了外界对司法进行干预的势头。
除了在修法时应当取消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职能以外,也不宜提倡将由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在此,所谓“不宜提倡”是指,除了对那些完全属于私权利益范围内的财产关系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介入之外,对那些所谓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婚姻、家庭纠纷”的民事案件,在立法上是否有必要规定由检察机关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也值得慎重考虑。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公权和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如积极介入民事诉讼这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利益纷争,除了会造成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对抗,给社会公众造成有滥用检察权之嫌而有损国家形象之外,还有可能直接损害司法的独立性,无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司法的权威性。在理论上,当下一个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制在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婚姻、家庭纠纷的民事诉讼当中,可称之为“限权说”。
在“限权说”当中,对于民事诉讼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所列举的事例主要有: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问题;假借维护私权之名肆意侵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纠纷;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凡此种种。笔者认为,即使让检察机关作为提起上述类型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主体也未尝不可,但是,这种做法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显得在处理方法上的本末倒置,没有认识到上述问题的本质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应当发挥哪些职能部门的作用,使检察机关显得“出师无名”、“大材小用”。
如果说,单纯是为了解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案件再审立案难的问题,为什么不能够对这些类型案件采取放宽立案尺度、降低立案标准的做法,即凡遇有此类案件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时,法院应不问此类案件的再审结果将会如何,均应立案再审。这种问题不就解决了吗?而大可不必由当事人“告状无门”,竭力动员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然后再以“师傅领进门,修行靠个人”模式,由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开展角逐、对决。这样做,更有利于节省国家在诉讼当中所投入的不必要资源与成本,同时还有利于避免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与争拗。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不仅仅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应当包括对其他国家法律职能部门,特别是对政府职能部门在执法活动当中的行为行使监督权。例如,近年来,在国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已经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而我国的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这也涉及到实际侵害了全体民众的共同利益。对此,国家立法机构以及政府职能立法机关和各职能执法管理部门,对于在立法上的疏漏、执法上的偏差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中所涉及到政府职能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所存在的失职、渎职行为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必要的形式直接参与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以及资产重组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可能出现重大问题的经济活动当中,充分发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理人的作用。这些做法有助于防患于未然,使任何有可能发生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是在已实际造成重大损失之后,到了诉讼阶段才采取一些消极、滞后、被动的措施去“亡羊补牢”。大量的事例证明,面对大量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的流失而无法追回的局面,实际上已经是“亡羊补牢已晚矣”。对涉及国有资产及公共财产的私分、侵吞、贪污等行为,是非法占有人长期谋划、伺机而动、内外勾结、利用法律漏洞、管理制度和用人机制不健全的结果。如果试图在民事诉讼当中找到切入点,以杜塞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不断流失的漏洞,其结果只能是徒增更多的纠葛与烦恼,无异于使检察机关步入误区、雷区、陷阱,给检察机关的职能造成越位、缺位、错位。上述所能够列举的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事例,除了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应当系属于民事审判庭的审理范围内之外,因受主管和管辖制度的限制,其他的诸如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则不应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审理范围。例如,因环境污染事件而造成实际损害,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主张损害赔偿,在诉讼上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或者提起再审之诉;而就该事件也属公害性质而言,则应由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如果在此方面,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的,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行使法律监督权。
在“限权说”中,还有一种提法,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婚姻家庭案件应当享有发动再审的权力,以援救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即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同样认为,只要认为确有必要,在立法上,对于诸如此类的案件在再审立案上采取“开放门户”的政策,就可解决问题,而大可不必由检察机关为此采取“大动干戈”的行为。就婚姻家庭纠纷而言,似乎社会上的一些功能性团体例如妇联、工会、居委会等更有发挥作用的潜力。在解决民事矛盾和纠纷当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注重发挥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等国家或政府的职能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化与社会自身机体的发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及社会功能团体在解决社会矛盾及冲突上的作用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适应历史这一发展潮流,由检察机关就涉及婚姻家庭案件作为发动再审程序主体,甚至更进一步地介入诉讼活动,在现代社会看来,至少已经不是最佳的选择。

三、          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

对于提起再审程序事由的定位与探讨,有助于正确、准确、科学、严谨地把握适用再审程序的客观标准,使其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从而创设司法裁判权威性的客观基础。
各国或地区有关提起再审程序的立法例所涉及的事由大致包括:
(一)作出原判决法院的组成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二)参与审判的法官犯有与该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例如德国、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三)当事人在诉讼上有未经合法代理的情形,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四)法官遇有法定情形应当回避而仍参与裁判的情形,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五)适用实体法律明显有误,例如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六)作为判决基础的有关证据存在伪造、变造情形,例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七)判决是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对一方当事人或证人、鉴定人犯有违反宣誓或真实义务的罪行,如德国的立法例;相较而言,有的立法例并不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只要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存在证人、鉴定人、翻译或者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即可构成再审事由,例如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八)违反程序法所作出的裁判,例如俄罗斯的立法例;
(九)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例如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十)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在其后有关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被撤销或变更的,例如德国、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十一)根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如日本的立法例;
(十二)原判决是以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或者事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使得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如法国的立法例;
(十三)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如日本的立法例;
(十四)判决理由与主文之间显然存有矛盾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十五)当事人发见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如德国的立法例),或者发见有关未经斟酌的证物或另一种证书(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物、证书,从而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在上述各种事由中,按照相应的标准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第一,涉及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如第(一)、(三)、(四)、(八)中的情形。第二,涉及明显违反实体法的,如第(五)中的情形。第三,对案件的审理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有关,如第(二)、(七)、(九)、(十一)中的情形。第四,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上所出现的严重问题,如第(六)、(七)、(十二)、(十五)中的情形。第五,其他情形。
与上述各国或地区立法例相比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内容,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这是各级法院院长及有关审级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这一规定显得具有主观偏见之嫌,即未通过法定程序,何以见得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且这种“确有错误”属于何种错误,是否有必要以新的裁判来取代原裁判仍无法确定,在语言上显得含混不清。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这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在正当程序范围内,在所作出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以新的证据来推翻原裁判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正当性与充分性,因为它与举证时限的功能以及程序的终结性是相互矛盾的,并且,从上述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看,由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所出现的问题引起的再审程序,主要限于那些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欺诈或者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形。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这一规定在实践当中具有相当的误导性。因为,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具有充分性,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这一权力不能任意被剥夺。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这一领域属于立法上的忌区,因为它将有损于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四)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在此所指的“法律”,应当被理解为是实体法。但是,在上述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当中,只有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作此规定。可见,这一规定在大陆法系并不具有代表性。因为,大陆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系以三审终审制为基本模式,而第三审是仅对法律审而言。因此,在程序上能够充分地保证适用实体法律上的正确性与相对正确性,而不再将适用实体法上的失误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事出有因的。从认识论上讲,适用实体法也必然涉及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而人的这种认识能力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总会达到应有的极限,故此,即使有所失误也在所难免。
(五)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案件正确作出裁判产生影响的。这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但是,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容易引起争议,应当采用列举式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这一规定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为了使得立法上的界定更加具有准确、严谨性,可借鉴大陆法系有关立法例当中的规定,将“参与审判的法官犯有与该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作为法定事由。在借鉴各国或地区立法经验以及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应当包括:
(一)法庭的组成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参与审判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
(三)当事人在诉讼上未经合法代理;
(四)法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况仍参与裁判的;
(五)作为判决基础的有关证据存在伪造、变造情形;
(六)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七)作出判决或裁定所直接依据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已被撤销。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可参照大陆法系的一些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的同时,另加明确规定,凡当事人已在上诉审程序中主张过该事由的,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审之诉。
四、关于再审案件的管辖
按照我国现行的做法,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原审的上级审法院或者最高法院。
从理论上讲,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审程序效力的丧失,在法律程序上原审程序将被视为没有发生,因此,再审程序的进行并不是建立在已被废止的原审程序的基础之上,而是重新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以填补程序上的空白。在此前提下,再审程序应当由原审法院来进行,以免给审级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造成损害,并且,还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提起的再审之诉是针对原一审裁判还是针对原二审裁判,来决定是由原一审法院来进行再审程序,还是由原二审法院来进行再审程序。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便采取这种做法,有的立法例还根据提起再审之诉所依据的事由而设定相应的专属管辖法院。这种做法是考虑到原审法院更为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拥有审理该案所必要的材料,由原审法院审理还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笔者认为,从理论的角度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做法,但是,从预期的效果与和实证的效果来看,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如果由原审法院作为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的条件尚不成熟,其适用结果必将是弊大于利。因为,总体意义上的审判独立在政治上尚未形成一种最终定论,法院审判案件不能够只服从于法律,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各种形式的监督都是在变相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且,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也不可能使法官做到独立办案。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再审程序的启动所能够传达的信息是,当事人对原审法官已经丧失信心,并且对原审法院也不可能产生信任感。由于众所周知的原缘所致,原审法院内部也会对该案再审的结果具有相当的敏感性,无形中会产生某种实质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构成导致当事人产生信任危机的部分原因。因此,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即使在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情形下,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当针对原审法院的上级审法院进行,这样做似乎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出处:《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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