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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1: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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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 熊英灼  湘潭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随着近年来法院执行费用对保障法院正常运转的支撑作用逐步增强,存在问题越来越突出,执行收费制度亦成为研究诉讼费用制度之不可忽视的重要切入点。本文从我国执行收费制度之现状入手,拟对我国执行收费制度改革的指导理念及具体内容作一初浅探讨。
一、      执行收费制度之现状考察
近些年,随着“执行难”问题的层出不穷,执行开始逐步进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视线,执行已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日渐加深。从某种意义上说,与“执行难”相对应的实际上还有个“执行乱”的问题,“执行收费乱”亦包括在其中。对于执行收费乱与执行难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我们还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执行收费乱之内在的冲突与表现形式对于彻底反思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却大有益处。而且近几年来,法院执行费用对保障法院正常运转的支撑作用在不断增强,存在的问题也具有典型意义,是研究诉讼费用制度不可忽视的切入点。因此,我们将执行费用从《收费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对于全面、客观地了解我国诉讼费用的运行情况以及法院的经费保障情况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所谓执行费用,是指在强制执行活动中,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执行费用主要包括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
申请执行费从性质上说,与诉讼案件的受理费相似,都属于程序启动费,《收费办法》以及《补充规定》都已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能得到较为刚性的执行。只要我们对实践中的做法作相应的考察后将不难发现,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主要在于该不该收。《收费办法》出台时,由于审执程序尚未分离,没有单独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对于启动执行程序要不要立案都没有定论,自然也就没有交纳申请执行费一说。《收费办法》中甚至只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没有规定申请执行费,直到《补充规定》出台后才予以确认。至此,诉讼案件申请执行费才开征。但近年来“执行难”问题的愈演愈烈,很多债务只能部分执行甚至无法执行,使得债权人非但收不回损失,还得另增加申请执行费用的支出,在事实上加大了债权人的经济负担,导致一些债权人对法院意见颇大,不利于缓解法院执行难的压力。因此曾一度将免收申请执行费作为司法为民措施予以取消,并未严格执行征收规定。
而实际执行费的征收则由于缺乏标准,随意性较大的缘故,使实际执行费成为了目前法院“乱收费”的一个重要来源。就其混乱的程度来说,甚至比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收费办法》只规定了收取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何时收取、如何收取、收取多少,均缺乏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其他诉讼费的收取至少还有一个内部掌握的标准,但实际执行费的征收却连一个内部的制约尺度都没有,岂有不乱之理?虽然《补充规定》第二项明确界定了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切实的遵守。就我们调查的情况而言,各法院对于何时征收实际执行费、以及收取的金额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就中西部地区而言,大量案件的执行缺乏办案经费,特别是对于“三养”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弱势群体的案件等,法院的办案经费更是无法保障。为了缓解这种拮据的状态,法院的选择似乎是唯一的,那就是“劫富济贫”,拿那些有支付能力的被执行人开刀,提高他们的负担水平和比例。正是基于以上诸多因素,法院执行收费基本上没有什么章法和标准,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执行员往往根据执行对象的实际支付能力叫价,执行费用征收的高低大多与支付能力的强弱成正比,普遍存在“劫富济贫”的现象。
二、      执行收费制度改革的指导理念
根据理性至上原则,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必须以一定的且能贯穿于该制度始终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并使该理念在制度的各个环节得到首尾一致的体现,我们才有可能判断这个制度是合理的、和谐的。目前就我国执行收费制度而言,恰恰缺乏这种科学理念的指导。而科学理念的缺失必然又会导致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的无序。因此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收费制度,我们有必要首先对其指导理念进行深层次的探析,从而更好地把握制度设计的宗旨与根本目的。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我们知道,国家应当保障民众享有利用司法解决争议的权利,并保障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只是形式上地为所有人接近,因此,改革诉讼费用制度必须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作为其基本理念。俗话说“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当公民享有了不论贫富均有平等接近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以后,如何真正实现权利的救济就不得不依靠执行这一诉讼程序之实施了,但基于目前执行收费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相对高昂的执行费用已经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诉讼权益的实现,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他们的诉讼权益。因此我们在改革执行费用制度的当下,应当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权利救济之实现为指导理念,并以此为切入点来明确未来改革的方向,使权利人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当然,任何制度的改革,除了指导理念的明确外,还必须立足于一国的国情,对于国外的先进制度,我们更多的应该是以一个批判的态度进行消化吸收,而不能仅仅只是一味的生搬硬套,这样的法律移植很容易造成“水土不服”,我们应当用世界的眼光来思考中国的问题,才能构造真正和谐的法治社会。执行收费制度的改革因其直接关涉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就更需要关注现今的基本国情。在我国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的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须,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不公平。因此,我们在改革执行收费制度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对于执行费用的分担问题最好能实现国家负担与个人负担的合理平衡,将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权利救济之实现的指导理念融合到执行费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当中来,在促进其他相关制度变革的同时,来改善执行收费制度本身。
三、      执行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执行的相关费用之征收依据和分担的非合理性,是我国目前执行收费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并严重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因此在国家财政和审判资源整体稀缺的情况下,相关执行费用收取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标准的确立是实现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手段。
由于《收费办法》出台时,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实现审执分离,所以执行费用一直都被视为是我国诉讼费用的外延。而当时的状况与目前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分离之现状已大相径庭,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执行费用应有其独立的内涵和外延。具体来说,我们可将执行费用界定为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执行诉讼案件申请执行费、实际执行费以及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处理或处罚决定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长期以来,由于混淆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在法律属性与运作上的本质区别,《收费办法》将执行费用中的实际执行费用一直归入到其他诉讼费用中,这一做法不仅与目前审执分离的现实格格不入,也与法院财务管理的实际不符,因此,我们改革执行收费制度,首先有必要厘清执行费用与诉讼费用的关系,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未能正确认识执行权的性质,把执行权等同于审判权,并沿用审判工作管理模式管理执行工作。在诉讼费用方面同样如此,譬如说将实际执行费归类于其他诉讼费用进行相应管理。一般认为,广义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它是诉讼程序、行政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执行分为刑事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三类。而狭义的执行一般仅指民事执行。从法理上看,就单纯的执行而言,其更类似于一种行政行为,其有效性来自于国家强制,与严格设计的司法程序有诸多不同之处。基于此,执行费用与诉讼费用有着本质的不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民商事诉讼费用依据“受益者负担说”具有补偿国家财政支出的性质;而执行费用的征收则具有很明显的惩罚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之性质,这种“惩罚说”决定了执行费用既不能由国家财政进行补偿,也不能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而采取当事人自力承担的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具体来说,应该由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承担。
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收费制度的改革应当有其自己独特的举措,而不应仅仅困囿于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思路。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确立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是先执行、后收费原则。与诉讼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尚存合理性不同,执行案件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申请执行费以获得强制执行通行证的做法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在申请启动诉讼程序时,其实体权利争议尚处于未决状态,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最终由谁负担也是未定的,而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乃是源自于已决的实体权利,因此执行费用由谁负担毫无疑问是已决的,即由被执行人负担。所以现今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做法,除了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负担之外,再也找不到其他存在的理由了。同时从“惩罚说”的角度来看,申请执行费具有程序启动费的性质,而程序启动费的国家税收或国家规费色彩过于强烈,因此,由当事人预交申请执行费的作法应当予以摒弃。而且,我国现行收费规范确定的申请执行费的标准并不高,对法院财政保障的作用也很有限,加之实践中已有为数不少的法院取消了申请执行费的预收程序,故取消征收执行申请费应当具有相当的可行性。第二则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具体而言,即一改以往以执行标的额作为计费基数的计算方式,而根据实际执行到的款项为基数计费:法院给债权人全部执行回来了,按规定比例收费;部分执行回来了,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规定比例进行收费;全没执行回来的,分文不收,即“按比例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具体比例的确定,则应综合考虑法院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即在执行费与债权人实际获得利益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样法院既能收回一部分执行费,同时又充分考虑到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一种利益上的“双赢”。对于目前有人主张免收执行费的观点,我们则不太认同,因为这种做法不利于通过执行收费以达到惩戒被执行人的功效,同时也难以提高法院的执行积极性,充分发挥利益调剂的应有功能。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制度上入手,同时也必须在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应不断强化各级人大的审核和监督职能,法院自身也必须更新观念,积极整改,逐步形成高效廉洁、公正合理的执行收费制度。而执行收费制度的改革也只有建构在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切实惩罚被执行人的双重基础上,才可能达到树立司法权威、维护执行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保障合法利益之目的。
                                                                                                                                 注释:
            作者简介:廖永安(1972-),男,湖南安化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英灼(1983-),女,湖南南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02
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06
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88.
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60.
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05.
梁文书主编.执行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206.
                                                                                                                    出处:《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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