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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侠 , 褚国建 浙江大学 判决是一种权威的决定,或者说,判决象征着司法的权威。可是,做出判决的法官并非总是意见一致,他们之间可能彼此对判决持有异议,甚至存在重大的分歧。问题在于,法官内部对判决有异议是否真的有损于司法的外部权威,是否只有统一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接受?长久以来,我国在审判实践上对法官的不同意见采取的是附卷归档但不予对外公开的做法,判决理由书则是直接根据多数意见来撰写。同时在我们的司法观念里面,存在着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立场:对外公布的判决结论必须是一致的。假使法院内部都对判决存在争议,承受判决的当事人将更心存质疑,权威就应当是整齐划一、不容置疑的。 认为nwe定程度上正是反映了他们对传统司法权威观念的超越与更新。那么,司法的权威真的就不能与异议兼容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官的裁判意见相同固然是一种可喜的结果,因为一致的意见有助于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但是反过来以隐去甚至否定不同意见的代价强求结论的一致性,则有因果倒置的逻辑危险;如果进一步地将此思路树立为价值,上升为一元论的司法权威观,则将掩盖审判实践的真相。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做法虽则符合大陆法系的惯例,但是在20世纪中后期,大陆法系国家亦开始允许部分法院公布其不同意见书,比如德国于1970年允许其联邦宪法法院公布不同意见书、日本亦于战后借鉴美国模式允许其最高法院公布不同意见书。大陆法系对法官不同意见的态度转变一定程度上正是反映了他们对传统司法权威观念的超越与更新,新的观念承认意见的多元性,强调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展开理性论证,认为权威意味着以理服人。 实际上,我国法院近年来也偶有公布不同意见书的尝试,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就曾将法官评议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写入裁判文书,但是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制度细节上的比较借鉴以及司法观念上的与时俱进。即使从当事人的直观感觉与司法民主的要求来看,法院的判决意见似乎也应当如实地反映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并依据法院意见的分布格局来撰写判决理由书,而不是仅仅根据多数意见来另起炉灶。因此,本文将主要围绕三个问题探讨我国法院判决书上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可能性:(1)“不同意见书”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如何发展演变的,从中展现出何种操作程序与观念基础?(2)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什么要主动地引入这个制度?这种制度的引人突破了怎样的观念藩篱?(3)海外“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实践对我国法院判决改革和法学理论有何种启发? 二、判决书制度的变迁:“不同意见书”的基本模式 (一)英美法上的多种意见制 1.不同意见书的渊源与发展 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得以伴随多数法官所形成的法院意见一并对外宣布,乃英美法系的产物,德、法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对此制度均予以拒斥而未曾采纳。在英美法上,所谓不同意见(Separate 0-pinions),是指在审判机关对外公布的判决意见中,与多数法官之意见相对称的那种意见。多数意见通常指超过参与评议表决总人数半数的意见,个别国家(比如日本)也指占三分之二多数的意见。而“不同意见书”的含义,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与协同意见或附合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两种。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赞同多数法官的决定,所提出的个别或少数团体的意见。协同意见则是指少数法官对多数决认定的结果表示赞同,但是对其判决的理由有所非议(特别协同)或者认为须另行增加理由,以强化其说理力度,或者仅系对反对意见的反驳(普通协同)。而狭义的不同意见专指反对意见而言,反对意见一般又称少数意见。法院意见的分布格局可图解如下: ┌─────────┬────┬────┐ │法院意见分布 │判决理由│判决结论│ ├─────────┼────┼────┤ │多数意见 │支持 │支持 │ ├────┬────┼────┼────┤ │不同意见│协同意见│反对 │支持 │ │ ├────┼────┼────┤ │ │反对意见│反对 │反对 │ └────┴────┴────┴────┘ 在英美法系内部,虽然均实行个别意见制,各个法官均有权发表意见,最后无论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都构成判决书的内容,但是不同意见的操作细节仍略有不同。在英国,各级法院,除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外,要求参与审判的所有法官都必须各自对外宣布其独立作成的判决,而不得数人集合成一个多数意见公布,因而可以称之为独立意见制。而司法委员会之所以仅采用一致意见对外表示判决结果,主要由其特殊的职责范围和诉讼程序决定。美国在独立之前与独立初期,均承继英国旧制,各级法院实行法官各自发表意见的制度。但是在马歇尔就任大法官之后,即悄然将旧制推翻,转而采用由全体一致或多数决之“法院意见”做出判决文书。但是仍然允许少数大法官同时发表他们的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美国司法史上最早出现附有不同意见书的判决是1806年斯拉克案中大法官帕特森(William Paterson)的反对意见书。 马歇尔推行单一意见制(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作为法庭的唯一意见)的目的主要在于提升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因此,在其任期内,绝大多数由其执笔的法院意见均未附有不同意见书。同时,由于马歇尔法官在美国法学界的崇高地位与声望,由其建立的法院意见制度也一直为后人所奉行。直到20世纪初叶,最高法院大法官所做的反对意见及协同意见在该年全部决定案件中的比例仍很少超过25%,大多数年份均在10%以下。这一状况直到20世纪30年代后期才逐渐开始转变,进入所谓的不同意见泛滥时代,其所占比例由1937年的27%上涨至1957年的76%。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一般均归咎于时任最高法院院长斯东(Harlan F. Stone)欠缺领导才能,过分放纵法官各抒己见所致。其后虽稍有减少,但无异议通过的一致意见,其比例始终无法突破50%的大关,而通常均维持在占全部案件的25-30%之间,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并存的多种意见制遂告确立。 2.不同意见书的撰写与格式 美国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大法官(院长)和八位大法官组成。案件经过评议之后,如首席大法官属于多数意见,则由其指定多数意见之一的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书;如大法官属于少数意见,则由多数意见中最资深的大法官指定一位大法官撰写(当然也可以由其亲自撰写)。反对多数意见的大法官中,最资深的大法官通常负责指定大法官从事制作不同意见书的准备事宜。对于多数意见持异议者如有数人,可加入单一的不同意见书,也可以分别提出其本人的不同意见书并邀请其他大法官连署。其次,美国法上对意见表决采取相对多数原则,但是如果发生票数相等的情形,则以驳回上诉处理。最后,大法官一般会在评议过程中预告拟提出不同意见书事宜,待拟定不同意见书后发送其他法官参阅。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甚至赞同多数意见的大法官有时也会在不同意见书出炉后才确定其最后立场。在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还曾多次发生过因大法官在撰写意见书过程中放弃原来意见倒向少数意见而使形势逆转的情形,后来为了减少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各大法官在撰写意见时经常采取互递纸条的方式进行书面沟通与协调。 美国最高法院公布的判决书,在格式上一般会首先表明执笔或宣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的大法官姓名,或者是宣布法庭的意见分布格局。然后叙述案件事实概要、法律争议重点、下级审判经过,继而分段就争点论述判决理由并做出多数意见下的结论,包括宣布维持原判决,或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依其意旨继续审理等类型。最后才是刊载协同意见书或反对意见书。因此,在美国法上,由多数意见构成之法庭意见居于判决书前部,而不同意见书处于其后。 (二)大陆法上的判决书改革:不同意见书的有限引入 1.传统大陆法上的判决意见书 传统大陆法上的判决意见书特别是其中的判决理由部分,主要根据审判庭的多数决意见来撰写,因此可以说是一种单一意见制或共同意见制。单一意见制的最大特点即在于判决结论与判决理由均为唯一且确定,给当事人一种法官间毫无分歧的印象,其最大优点也在于以判决的统一性保障法院的权威性。 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纳单一意见制而将评议过程中实际存在的不同意见不予公开,一方面固然与法律上的评议秘密原则(Grundsatz des Beratungsgeheimnisses)有关:法官在司法上负有保密义务,必须对其在评议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保密,因此外界一般很难了解法院内部不同意见的具体情况;根本上则是由于两大法系对评议制度所持的基本理念差异明显。在英美法系上,合议的目的是将参与评议成员的个别意见加以总和。各法官的意见无论为多数或少数均构成裁判的内容。因此可以说,合议的过程不过是将各个法官独立做出的判决意见加以汇聚叠加而已。但在大陆法系上,合议的目的则是为了使合议成员形成一个共同的整体意见,因此必须在评议过程中融合各自意见,形成统一的判决意见。案情如果较为复杂,为凑成统一意见,往往众说纷纭,取舍之间发生争执。因此合议的过程乃是一个消除个别意见、寻求整体意见的过程。 2.现代大陆法上的判决书改革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在此主要以德国和日本的例子来说明。就两国改革的自身特色而言,德国系主动的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日本则是因为在美国军事占领下被动地全盘模仿美国司法制度而引入该制度。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国家应用不同意见书的范围仍局限于最高层级的法院和宪法裁判案件。 (1)德国法 德国立法上最早于1970年通过修正《联邦宪法法院法》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但是在宪法法院成立的早期,立法上却一直因为国会内部对是否引入该制度存在激烈争议而未予规定,因此早期的“不同意见书”实践是联邦宪法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发展的结果。在联邦宪法法院运作之初,即有部分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但均为庭长私下保管,并未公开。据统计,在1959-1970年之间,第一庭仅有一则,而第二庭有七则不同意见。其后,法官逐渐放松评议秘密原则,一种作法是在遇有正反相同票数时,在判决理由中将“相对次要意见”与“相对主要意见”分别论列,例如《明镜周刊判决》一案。另一种作法是第二庭自1967年起两次将评议表决结果予以公开。1967年11月13日,联邦宪法法院全体法官召开联合会(Plenum),对于是否采行“不同意见书”制度进行讨论,结果以9票对6票决议采行该制度。第一个不同意见书出现于1970年12月15日的“窃听(Abhorung - Entscheidung)”案判决中。之后,联邦参议院于1970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联邦宪法法院法》,在第30条第2款处增订“不同意见书”(Sondervotum)的规定,同时明定法院须将表决比例公开。至此,联邦宪法法院上的不同意见制度取得法律依据。但是1970年的规定并未涉及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的程序与方式等细节问题,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又在1971年2月9日制定程序规则,对“不同意见书”的实施方式加以规定。嗣后,联邦宪法法院又在1975年9月2日自行制定《联邦宪法法院处务规则》以取代上述程序规则,有关不同意见书的规定是第55条。在此之后,处务规则因配合1985年《联邦宪法院法》的修正而于1986年再做修订,有关不同意见书”的部分移至第56条;1995年12月8日亦曾做出一次修正。 根据上述法律的内容,德国法上的“不同意见书”制度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就适用范围而言,不同意见书仅限于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裁判中应用,其它任何法院都不得采用。主要原因在于德国国内对该制度仍存在较大争议,普遍适用可能引发司法危机。 第二,就适用程序而言,(1)联邦宪法法院两个分庭的16位法官均有权对判决结论或判决理由提出不同意见;不同意见的对象既可针对程序问题,亦可针对实体问题。(2)在法官提出不同意见的时间上则要求应当尽量在评议过程时向审判庭告知其拟提出不同意见的意愿,同时应在作成判决后三周内提出不同意见书。(3)法官提出不同意见必须附带理由,至于意见书的写作方式、行文风格则未做统一规定,尊重法官的自主性。 第三,就适用效力而言,不同意见书中所表达的法律意见,基本上属于少数意见,仅具参考价值而没有法律上的规范效力或事实效力。 第四,就适用方式而言,采取具名公布制。不同意见书应与裁判一并公布并公开列载于《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集》中。同时,公开的不同意见书应记明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官姓名,附在裁判书之后。就此而言,它与大陆法传统上的附卷不公布形式有所区别。 总之,德国法上的“不同意见书”制度只允许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将其评议时对裁判或理由所表示的不同意见(abweichende Meinung),以“不同意见书”(Sondervotum)的形式提出。具体而言,又包括反对判决结果的反对意见与不赞同裁判理由的协同意见两种。不同意见书可以由多位法官共同提出也可以一位单独提出,其意见书与裁判一并公布并载于官方的裁判汇编中。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虽然已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但是其实务上的运作却多有自制、数量有限。根据统计1970年至1980年之间,不同意见书的比例为11.6% ;1980年至1987年之间为6.4% ;1988年至1989年之间为4.7%,其整体比例在6%左右。又据另外一项统计,截至1992年为止,联邦宪法法院在20多年间仅有120份不同意见书。 (2)日本法 日本原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不同意见书”制度。但在二战之后,由于美军占领的特殊情形,日本开始全面的照搬美国司法制度。因此在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上日本国内的争议相对较少。根据日本1947年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以书面宣示判决时,每一位法官均应表示意见”。日本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第13条同时规定“裁判书表示各法官之意见,应明示其理由”,因此,日本法上自二战后开始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日本除了与德国一样均只能在最高法院一级实行“不同意见书”制度以及意见书不具拘束效力之外,也体现出它自己的特点: 第一,日本司法上的不同意见书存在三种类型:(1)补充意见,即赞成多数法官意见,但提出补强性理由者,又包括对反对意见之反驳与对多数意见之补充两种。此与美国法上的普通协调意见类同。(2)意见,即同意多数意见的结论,但理由与多数意见相异者。(3)反对意见,即反对多数意见之结论者。就不同意见之对象而言,美日与德国不同,均只能就实体问题提出不同意见。 第二,日本司法上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的时机有两次,法官既可以在裁判评议阶段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在判决书草案审议阶段提出不同意见。因为日本最高法院分为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与五位法官组成的小法庭。一般按案件性质分别由大法庭或小法庭评议,评议过程中法官可提出不同意见;待案件评决之后须由多数意见法官在两周内会商完成判决书草案,分别提经大法庭或小法庭合议通过。判决草案通过后,如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两周内提出。 第三,日本司法上可由调查官协助完成不同意见书的制作。调查官除为法官收集判例学说等参考资料、阅卷、提出报告外,有的还应法官的邀请列席评议,甚至参加讨论。评议后更有代法官撰写判决书或不同意见书的情况。 第四,日本司法上不同意见书的撰写入选基本与美国一致。在大法庭上,主任法官如属多数,则由其负责撰写判决书草案,如其属于少数,则由院长斟酌全体法官的意见、指定持多数意见的一名法官撰写,该法官通常是评议时发言最踊跃者。在小法庭上,一般情况下与大法庭遵循相同的规则。但是如果正反意见同数,则必须将案件移送大法庭审理。但在大法庭上也出现正反同数之情形时应如何处理,目前仍无定论。 第五,日本司法上不同意见书一般位于理由栏中的多数意见之后。日本判决书一般包括判决主文、判决理由、制作年月日、法院与法官具名等部分。判决理由栏主要对判决主文中之多数意见结论加以正面,同时亦载明各种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三、海外学界对“不同意见书”制度利弊之争议 (一)各国学术界的基本争点 “不同意见书”制度尽管在法律上已为各国所承认,然而对于该制度的学说争议却从未停止。在此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不同意见书”的基本论争具有很大的同质性:他们所提出的支持该制度的理由与反对该制度的理由基本上是相同的。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瑞堂的整理,各国学界对“不同意见书”制度持正面肯定看法的学者一般认为它具有如下意义:(1)不同意见之公布显示民主政治公开及异见并存之原则,亦为法官独立性之具体表现。(2)正反意见并列,互相参照使法理更明,亦可使多数意见对其所持之立场与论据更形谨慎,必多方审酌,务求尽善尽美,有助于提升裁判之品质。(3)少数意见如确属正确合理,将使多数意见不得不修正、省略甚至变更其裁判之结论,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之保障。(4)不同意见可促进宪法之成长与法理之进步。原为少数法官之不同意见,日后可能促进多数法官所接受而变更判解。(5)对败诉之当事人言,裁判附随不同意见,肯定其主张,可使其对失败之事实较易接受,认为此或仅为暂时之受挫而已,未来仍有发生转机之可能。(6)“不同意见书”之公布,如有报章杂志、期刊论文对此特予赞扬可使遭受挫折的少数法官获得慰抚。 与此相对的,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如下负面作用:(1)“不同意见书”制度削弱法院裁判之统一性与权威性。(2)“不同意见书”制度有害于法律之安定性。(3)“不同意见书”将造成法官间之猜忌,形成对立。(4)“不同意见书”制度将形成时间与精力之浪费。另外,德国法学上的反对意见则一般从三个层面立论:(1)“不同意见书”制度违反评议秘密原则、危害法官的独立性。 (2)“不同意见书”制度影响法院之威信与声望。(3)破坏合议庭之整体与和谐性。 从较为简练的提法来看,从西方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我们把支持采行“不同意见书”制度的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彰显审判民主的作用。民主的精神即在于决定过程的公正与决定结果的公开。公正决定就应当尊重每一个法官的意见,不同意见既然是法官独立意志的表达就应当加以保留以体现民主结论的原貌;结果公开就应当对如实对受众公开民主过程所形成的结果。诚如美国最高法院院长沃伦法官(Earl Warren,任期1953-1969年)所言“我们并不经常同意,我希望本院永远不会对一切事情皆是全体一致,我确信其活力将因此得保长盛,盖其乃九位,除给自之良心外,不对任何人负责之独立人士所组成。” 第二,“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强化裁判说理的作用。不同意见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撰写判决理由书时必须斟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说理的深度与力度就必然要比根据单一意见撰写的理由书来的强。“不同意见书”与多数意见的力量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根本扭转,因此要求法官强化说理论证的力度以防备日后的审查监督。 第三,“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促进法律发展的作用。“不同意见书”的存在可以为日后法律实践与法律理论的发展预留空间。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的休斯有一段名言,广为宪法学者引用,其谓“最高法院之异议,即是对成长中之法律精神或未来”。霍尔姆斯在9个案件中发表的重要“不同意见书”日后均成为多数意见,因而为其赢得“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例如在1918年的哈莫尔案中,霍尔姆斯以愤怒悲痛的笔调代表四位大法官发表不同意见,反对最高法院宣布1916年的童工法因侵犯各州保留州权而违宪。该立法旨在通过联邦政府的州际贸易管理权来寻求改善童工普遍受雇主剥削的状况。经过霍尔姆斯的努力,最后联邦法院于1941年的达比案中推翻了哈莫尔案的判决,保障了童工的权益。 第四,“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抚慰败方心理的作用。特别对败诉者而言,如判决附随不同意见,则可使其较易接受失败之事实,认为仅是暂时之受挫而已。对法官而言,亦有举足轻重的心理效益。美国现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里亚(Scalia)即说过“不同意见之权利,使我们担任法官这行者,较具满足感。”有时通过媒体的报道,社会舆论往往会对敢于发表不同意见之法官更会褒奖有加,使法官感受到保持独立意见之重要价值。 在有关“不同意见书”制度的正反两方面意见中,双方针锋相对的焦点集中在该制度对法院权威性与法官独立性的影响上,而对法官内部分裂、造成审判拖沓等负面影响的关注至多只能是一家之言而已。由于权威性问题也涉及到现代司法观念的更新问题,我们将在后文单独探讨,此处先集中关注法官独立性问题。 法官的独立性包含内部独立性与外部独立性两个层面。所谓内部独立性乃是指法官仅依据法律和良心审判,不受其他任何个人与团体的影响;而外部独立性则包括事务上或职能上的独立性与人事独立性两个层面。职能独立性是指审判权独立于其它任何国家权力,由法院独立行使,而人事独立性指法官之任职除非主动辞职或严重违法一般不受解职或调职。传统上设立评议秘密原则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法官的内部独立性,使得法官在评议时,不用顾及自己在评议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为外人所知,免除其可能来自于国家方面或非国家方面(例如媒体)的压力与不利影响,从而使法官在评议与表决时,能自由地忠于自己的确信发表其意见,但“不同意见书”制度恰好破坏了被誉为“法官独立之守护神”的评议秘密原则。但是,从支持“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学者看来,通过评议秘密原则确保法官独立乃是在法官的外部独立性缺乏制度保障的时代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在司法独立受到宪政制度保障的今天,法官内在独立的保障与其说是一个制度性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个人人格问题。在这一点上,允许不同意见书公布反而比强力追求一个共同意见更能保障法官的良心自由。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在大陆法系的合议理念下尤其能够成立。因此,就已经确立司法独立之制度保障的国家而言,公布不同意见书不但不会损害法官的独立性,反而能强化法官的良心自由。 (二)“不同意见书”与司法权威观念的更新:可辩驳论的立场 从司法理论层面来看,反对“不同意见书”制度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理由是公布不同意见有损于法院的权威。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的怀特(Edard D. White)即在波罗克案中明言“反对意见所能达成之唯一目的,即是减弱多数意见之效力,且因而使人民对于终审法院所为之结论,丧失信心”,德国法上更是一直以此为反对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最有力理由。然而做此判断的前提乃是因为论者预设了一种以法官的统一意见为基础的司法权威观念。而支持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学者则往往以一种多元民主的权威观念作立足点。究竟何种权威观念更为可取呢?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两个层面来讨论。 首先,从司法实践的经验层面来看,采取统一意见未必就能强化司法权威而公布不同意见书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损法院的权威性。表面上看,以统一意见为基础撰写判决理由书给人一种结论明确、理由充分的印象,无形中使当事人与公众不会去质疑法院判决的权威。但是这一点只能在少数简易案件中成立。遇到当事人双方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存在严重对立的疑难案件时,如果双方发现原本已在庭审过程中彰显出来的激烈争点与两可之处到判决理由书中却变的确定无疑时,强烈地反差感将会使他们对法院判决更加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人为的抹煞争议还不如坦然的求同存异。另一方面,公布不同意见书也未必真的就损害法院的权威性。对此,前美国最高法院院长休斯(Charles EvansHughes)曾说:“如全体一致之意见系在未牺牲个人确信之情形下达成,确能使判决获得大众之信赖。但如系藉压制强有力之反对见解所达成之全体一致,则不论其对当时之舆论产生何种影响,就终审法院而言,并非适宜。其道理在于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最终所系者,乃在于法官之人格与其独立性。法官并非仅为审判案件,而系依其确信决定案件应为如何之判决而执行职务。彼等之意见未能经常相一致,不如坚持其独立性,并予以承认为当。”另外,德国法上的调查结果也证实不同意见书的公布并未影响到联邦宪法法院的威信与声望。一般人感兴趣的,还是由多数法官所支持,且唯一具有法拘束力的判决主文,而非少数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书。 其次,从法律理论的认知层面来看,特别从一种可辩驳论的角度来看,反对者的司法权威观也是需要调整的。实际上,反对者所秉持的是一种将法院之判决当成绝对真理的知识论立场,认为在个案中只能给出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one right answer)。从当代主流知识论的角度来看,传统的符合论、客观论意义上的绝对真理观至少在实践理性领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践问题是有关主体的行动安排,为此涉及的主要是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确认问题。另外,根据哲学诠释学的观点,每一个主体都是一个历史的、情境的存在,他们做出选择和决定时都是从其个体的“前理解”出发的,因而很难做到科学意义上的客观。进而,我们应当从一种可辩驳论(defeasibility或译可错论)意义上的相对真理观来理解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理性权威问题。依哈贝马斯的观点,我们解决实践问题的合理性来自于参与实践者通过商谈所达成的主体间共识,而这种共识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它出自一种符合“理想言说情境”之商谈程序。在此认识前提下看司法的理性权威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法院不可能也不需要像自然科学家一样给当事人或公众一个唯一的、绝对的真理,他能够做的就是与当事人就案件争议达成一个个案共识(这意味着它可能在日后被其它法官修正的);法院的意见也不是不可以被质疑和反驳的,相反,法院的说理工具正是为了在异议者面前证立自己的主张准备的,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增强个案判决之合理可接受性。因此,从法律理论的层面来看,“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判决主文的说服力,法院的权威恰恰来自这种多元意见下的主体间共识。 (三)分歧背后的基本共识:有限适用与司法自制 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基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目前普遍已采纳“不同意见书”制度,但是理论界对它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实务界对它的使用也较为克制。我们认为,这种克制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法院对不同意见书须采取有限使用的策略。有限使用一方面体现在西方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允许在最高法院一级公布不同意见书,而其它法院则无此权限。另一方则体现为一般只会在所谓的疑难案件(hard case)中法官才会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书。西方法理学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主要从法律适用之规范前提角度加以认定的,一般包括法律不确定、法律不完善或法律不正确三种情形。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法官往往必须超越制定法的字面含义甚至通过司法造法来决定个案判决,因此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价值冲突与意见分歧。比如大陆法系上的不同意见书主要存在于宪法争议的情形即属于疑案案件的法律不正确这一类型。 第二,法院对不同意见书的有限适用最终依赖法官的自制美德。换言之,各国法官在发表不同意见书时,往往会非常审慎。一方面会为团体利益考虑,如果不同意见将可能导致法院意见的重大分裂或有损于法院的整体形象,一般会采取保留意见不予发表的做法。比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布兰戴斯即是一位以反对意见丰富而闻名的大法官,但是人们在其去世后却发现他尚有大量未经公开发表的不同意见书,根据学者们揣测,他之所以决定将这些不同意见书藏诸名山,正是出于一种践行法律人之自制美德的考虑。另一方面,即使是决定发表不同意见书的法官,其在撰写文书时一般会使用比较平和中立的笔调,绝不逞一时情绪抒泄之快,避免激发对方之非理性应对。 四、最高法院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法政策建议 (一)中国司法上的合议意见分布与不同意见的地位 本文主要关心的问题是法院合议阶段的意见格局是否应当如实反应在法律判决书上。从一种较为理想的程序合理性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意见必须反映合议过程的真实结果,而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应是对合议结果的一种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关联。但是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由于强调以统一意见为基础撰写判决理由书,合议过程与判决结果实际上存在某种断裂,这一点在我国司法上也有所体现。 根据现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司法上的合议意见主要包括一致意见、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三种。所谓一致意见指的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判决意见一致。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则主要发生在合议庭成员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形。就各种意见的法律地位而言,一致意见与多数意见将被作为撰写法律判决书的依据,对于不同意见则采取具名写人笔录但不予对外公开的做法。而之所以根据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制作裁判文书主要是体现保持国家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要求;至于为什么允许不同意见存在并记录在案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对不同意见者的意见尊重以及错案追究时的责任豁免。 (二)最高法院在判决书改革中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可行性 判决书的改革已被纳入中国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根据现有的改革方针来看,最高法院确定的基调是提高判决文书质量、公开法院判决理由。从具体的举措来看,重点是解决裁判文书不规范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上,则强调树立“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可以看出,现阶段对于法院判决理由书制度的改革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至少在最高法院的层面如此。但是在地方法院的层面,由于得到最高法院的试错鼓励,这方面的实践仍出现了可喜的成果。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7月和10月相继出台《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对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判决理由书撰写均有相当细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合议过程的不同意见是否应纳入判决文书则未曾回答。 那么,中国法院判决书改革是否存在引入“不同意见书”的空间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五年纲要》第二部分第13小节的规定,我们基本可以体察到最高法院对采纳“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开放态度。根据这段文字的精神“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既然裁判文书必须记载裁判过程,必须公开裁判理由,那么,作为裁判过程之重要阶段的合议过程也应当予以记录。特别是根据我国司法上一贯的实事求是精神,不同意见也应该被如实记录并且向当事人公开。既然多数意见的论证理由必须在判决理由中公开,那么不同意见的论证理由也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公开。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在其受理的疑难案件中,允许主审法官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主文、予以公开,但是公布的对象与时机选项应当万分审慎。将公开的权限限定在最高审级与疑难案件上,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不同意见书的全面应用而产生对法院权威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彰显法院民主、强化法官说理、促进法律发展、抚慰败方心理,同时也是彰显我国政府顺应世界各国司法发展潮流、推进司法改革的开明举措。 注释: 叶新火:《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法官不同意见之探讨》,载《学海》2003年第3期。 参见刘风景:《不同意见书写人判决书的根据与方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参见〔德〕卡尔·盖克:《德国邦宪法法院不同意见书之未来法制方向(上)》,朱武献译,载《辅仁法学》第4期。 参见陈瑞堂:《不同意见之实务上操作—美、日与“我国”之比较》,载《宪政时代》第25卷第1期。 参见李建良《不同意见书与释宪制度》,载《宪政时代》第25卷第I期。 司法委员会主要为英属各殖民地的上诉终审法院,判决意见一致有助于各地判决的统一;另外,在诉讼程序上,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仍须经国王批准始有效力,判决意见一致有利于排除国王的选择。参见法治斌:《论宪法解释中之不同意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1期。 Simms&Wise v. Slacum,7 U. S. (3 Cranch)300,309(1806) 根据学者统计,在马歇尔的36年任期内,由其执笔的“法院意见”超过五百件,却只有8件是附有不同意见书的。See J. Dillion, Mar-shall : Life, Character and Judicial Service, Chicago : Callaghan Press (1959) , p480. . 参见法治斌:《论宪法解释中之不同意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1期。 例如德国法官法第43条即规定该原则,它包括评议过程不公开与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之法官应就评议内容与表决过程保密两个原则。 前引。 德国早在19世纪末期普鲁士讨论制定普通法院法时即提出法官之不同意见书问题,二战后最早提出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则是1949年由社会民主党(SPD)提出的联邦宪法法院法草案,其内容为“经表决失败的法官,得将其不同意见,附具理由载于不同意见书中,并公开、公告之。”但是当时的联邦政府提出的草案则仅允许少数意见法官将其不同意见载于不同意见书中,并予以附卷但不得公布。1951年制定联邦宪法法院法时,参议院多数意见赞同法官基于法律续造的理由许可法院经评议后不具名公布特别意见书,但遭到众议院的反对;1960-61年审议德国法官法时,参议员法制委员会再度提出修订不同意见书规定的议案,但在立法听证阶段,即由于宪法法院院长Gebhard Muller与副院长Walter Seuffert持截然对立意见而无法形成内部共识,最后在表决阶段亦以失败告终。参见陈淑芳:《法院判决之不同意见书一德国法学界对此一问题之讨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前引。 第一次是BVerfGE 21,312 (328 );其后则是BVerfGE22,21(28). BVerfGE 30,33.该案的中文译介参见陈新民、李建良:《基本人权与宪法裁判》,月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41页以下。 以上内容主要参见前引。 《联邦宪法法院处务规则》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官于评议时,如对裁判或裁判理由有不同意见而书立不同意见书者,应于审判庭作出裁判之后三周内,向审判庭庭长提出之。审判庭庭得延期其提出之期间;”第2款又规定“欲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法官,应尽可能在评议时,向审判庭告知其拟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意愿”。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处务规则》第56条第4款规定“不同意见书应与裁判一并公布之”、第5款规定“不同意见书应公开于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集中,并记明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法官姓名,附载于裁判之后”。 Klaus Schlaic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4. Auf. ,1997,Rn.50. 参见前引。 陈俊荣:《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不同意见书》,载《宪政时代》第11卷第1期。 前引。 陈淑芳:《法院判决之不同意见书一德国法学界对此一问题之讨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New York Times, June 24,1969.转引自法治斌:《论宪法解释中之不同意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1期。 Hammer v. Dagenhart, 247 U. S. 251 (1918 ). United States v. Darby, 312 U. S. 100 (1941). 前引。 Pollock v. Farmers Loan and Trust Co. ,157 U. S.429(1895). 前引。 前引。 即使在科学哲学领域,这种知识观也已不占主流。特别是经过库恩、奎因等人的批判,科学认识之真理性研究也转向语用学及情境论的方向。有关科学真理观之演变,参见郭贵春《后现代科学哲学》,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 参见〔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特别是“解释学问题的普遍性”一文。 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册)》,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特别是第一章。 对疑难案件的界定,英美法理学与大陆法理学之措辞略有不同。英美法理学一般主要讨论法律不确定与法律不完善的情形(legaluncertainty and legal incomplety)而以法律违宪为核心的法律不正确问题主要在宪法学中讨论。大陆法学方论论上则主要从法律规范模糊、法律漏洞(包括规范冲突)、法律不法的角度来讨论疑难案件。对西方疑难案件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见季涛:《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法释﹝2002〕25号(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参见《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五)节。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第三段。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8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文件分基本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及附则五个部分,共二十七个条文3616个字。 出处:《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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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侠 , 褚国建 浙江大学
判决是一种权威的决定,或者说,判决象征着司法的权威。可是,做出判决的法官并非总是意见一致,他们之间可能彼此对判决持有异议,甚至存在重大的分歧。问题在于,法官内部对判决有异议是否真的有损于司法的外部权威,是否只有统一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接受?长久以来,我国在审判实践上对法官的不同意见采取的是附卷归档但不予对外公开的做法,判决理由书则是直接根据多数意见来撰写。同时在我们的司法观念里面,存在着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立场:对外公布的判决结论必须是一致的。假使法院内部都对判决存在争议,承受判决的当事人将更心存质疑,权威就应当是整齐划一、不容置疑的。
认为nwe定程度上正是反映了他们对传统司法权威观念的超越与更新。那么,司法的权威真的就不能与异议兼容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官的裁判意见相同固然是一种可喜的结果,因为一致的意见有助于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但是反过来以隐去甚至否定不同意见的代价强求结论的一致性,则有因果倒置的逻辑危险;如果进一步地将此思路树立为价值,上升为一元论的司法权威观,则将掩盖审判实践的真相。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做法虽则符合大陆法系的惯例,但是在20世纪中后期,大陆法系国家亦开始允许部分法院公布其不同意见书,比如德国于1970年允许其联邦宪法法院公布不同意见书、日本亦于战后借鉴美国模式允许其最高法院公布不同意见书。大陆法系对法官不同意见的态度转变一定程度上正是反映了他们对传统司法权威观念的超越与更新,新的观念承认意见的多元性,强调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展开理性论证,认为权威意味着以理服人。
实际上,我国法院近年来也偶有公布不同意见书的尝试,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就曾将法官评议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写入裁判文书,但是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制度细节上的比较借鉴以及司法观念上的与时俱进。即使从当事人的直观感觉与司法民主的要求来看,法院的判决意见似乎也应当如实地反映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并依据法院意见的分布格局来撰写判决理由书,而不是仅仅根据多数意见来另起炉灶。因此,本文将主要围绕三个问题探讨我国法院判决书上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可能性:(1)“不同意见书”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如何发展演变的,从中展现出何种操作程序与观念基础?(2)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什么要主动地引入这个制度?这种制度的引人突破了怎样的观念藩篱?(3)海外“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实践对我国法院判决改革和法学理论有何种启发?
二、判决书制度的变迁:“不同意见书”的基本模式
(一)英美法上的多种意见制
1.不同意见书的渊源与发展
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得以伴随多数法官所形成的法院意见一并对外宣布,乃英美法系的产物,德、法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对此制度均予以拒斥而未曾采纳。在英美法上,所谓不同意见(Separate 0-pinions),是指在审判机关对外公布的判决意见中,与多数法官之意见相对称的那种意见。多数意见通常指超过参与评议表决总人数半数的意见,个别国家(比如日本)也指占三分之二多数的意见。而“不同意见书”的含义,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与协同意见或附合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两种。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赞同多数法官的决定,所提出的个别或少数团体的意见。协同意见则是指少数法官对多数决认定的结果表示赞同,但是对其判决的理由有所非议(特别协同)或者认为须另行增加理由,以强化其说理力度,或者仅系对反对意见的反驳(普通协同)。而狭义的不同意见专指反对意见而言,反对意见一般又称少数意见。法院意见的分布格局可图解如下:
┌─────────┬────┬────┐
│法院意见分布 │判决理由│判决结论│
├─────────┼────┼────┤
│多数意见 │支持 │支持 │
├────┬────┼────┼────┤
│不同意见│协同意见│反对 │支持 │
│ ├────┼────┼────┤
│ │反对意见│反对 │反对 │
└────┴────┴────┴────┘
在英美法系内部,虽然均实行个别意见制,各个法官均有权发表意见,最后无论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都构成判决书的内容,但是不同意见的操作细节仍略有不同。在英国,各级法院,除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外,要求参与审判的所有法官都必须各自对外宣布其独立作成的判决,而不得数人集合成一个多数意见公布,因而可以称之为独立意见制。而司法委员会之所以仅采用一致意见对外表示判决结果,主要由其特殊的职责范围和诉讼程序决定。美国在独立之前与独立初期,均承继英国旧制,各级法院实行法官各自发表意见的制度。但是在马歇尔就任大法官之后,即悄然将旧制推翻,转而采用由全体一致或多数决之“法院意见”做出判决文书。但是仍然允许少数大法官同时发表他们的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美国司法史上最早出现附有不同意见书的判决是1806年斯拉克案中大法官帕特森(William Paterson)的反对意见书。
马歇尔推行单一意见制(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作为法庭的唯一意见)的目的主要在于提升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因此,在其任期内,绝大多数由其执笔的法院意见均未附有不同意见书。同时,由于马歇尔法官在美国法学界的崇高地位与声望,由其建立的法院意见制度也一直为后人所奉行。直到20世纪初叶,最高法院大法官所做的反对意见及协同意见在该年全部决定案件中的比例仍很少超过25%,大多数年份均在10%以下。这一状况直到20世纪30年代后期才逐渐开始转变,进入所谓的不同意见泛滥时代,其所占比例由1937年的27%上涨至1957年的76%。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一般均归咎于时任最高法院院长斯东(Harlan F. Stone)欠缺领导才能,过分放纵法官各抒己见所致。其后虽稍有减少,但无异议通过的一致意见,其比例始终无法突破50%的大关,而通常均维持在占全部案件的25-30%之间,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并存的多种意见制遂告确立。
2.不同意见书的撰写与格式
美国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大法官(院长)和八位大法官组成。案件经过评议之后,如首席大法官属于多数意见,则由其指定多数意见之一的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书;如大法官属于少数意见,则由多数意见中最资深的大法官指定一位大法官撰写(当然也可以由其亲自撰写)。反对多数意见的大法官中,最资深的大法官通常负责指定大法官从事制作不同意见书的准备事宜。对于多数意见持异议者如有数人,可加入单一的不同意见书,也可以分别提出其本人的不同意见书并邀请其他大法官连署。其次,美国法上对意见表决采取相对多数原则,但是如果发生票数相等的情形,则以驳回上诉处理。最后,大法官一般会在评议过程中预告拟提出不同意见书事宜,待拟定不同意见书后发送其他法官参阅。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甚至赞同多数意见的大法官有时也会在不同意见书出炉后才确定其最后立场。在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还曾多次发生过因大法官在撰写意见书过程中放弃原来意见倒向少数意见而使形势逆转的情形,后来为了减少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各大法官在撰写意见时经常采取互递纸条的方式进行书面沟通与协调。
美国最高法院公布的判决书,在格式上一般会首先表明执笔或宣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的大法官姓名,或者是宣布法庭的意见分布格局。然后叙述案件事实概要、法律争议重点、下级审判经过,继而分段就争点论述判决理由并做出多数意见下的结论,包括宣布维持原判决,或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依其意旨继续审理等类型。最后才是刊载协同意见书或反对意见书。因此,在美国法上,由多数意见构成之法庭意见居于判决书前部,而不同意见书处于其后。
(二)大陆法上的判决书改革:不同意见书的有限引入
1.传统大陆法上的判决意见书
传统大陆法上的判决意见书特别是其中的判决理由部分,主要根据审判庭的多数决意见来撰写,因此可以说是一种单一意见制或共同意见制。单一意见制的最大特点即在于判决结论与判决理由均为唯一且确定,给当事人一种法官间毫无分歧的印象,其最大优点也在于以判决的统一性保障法院的权威性。
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纳单一意见制而将评议过程中实际存在的不同意见不予公开,一方面固然与法律上的评议秘密原则(Grundsatz des Beratungsgeheimnisses)有关:法官在司法上负有保密义务,必须对其在评议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保密,因此外界一般很难了解法院内部不同意见的具体情况;根本上则是由于两大法系对评议制度所持的基本理念差异明显。在英美法系上,合议的目的是将参与评议成员的个别意见加以总和。各法官的意见无论为多数或少数均构成裁判的内容。因此可以说,合议的过程不过是将各个法官独立做出的判决意见加以汇聚叠加而已。但在大陆法系上,合议的目的则是为了使合议成员形成一个共同的整体意见,因此必须在评议过程中融合各自意见,形成统一的判决意见。案情如果较为复杂,为凑成统一意见,往往众说纷纭,取舍之间发生争执。因此合议的过程乃是一个消除个别意见、寻求整体意见的过程。
2.现代大陆法上的判决书改革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在此主要以德国和日本的例子来说明。就两国改革的自身特色而言,德国系主动的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日本则是因为在美国军事占领下被动地全盘模仿美国司法制度而引入该制度。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国家应用不同意见书的范围仍局限于最高层级的法院和宪法裁判案件。
(1)德国法
德国立法上最早于1970年通过修正《联邦宪法法院法》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但是在宪法法院成立的早期,立法上却一直因为国会内部对是否引入该制度存在激烈争议而未予规定,因此早期的“不同意见书”实践是联邦宪法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发展的结果。在联邦宪法法院运作之初,即有部分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但均为庭长私下保管,并未公开。据统计,在1959-1970年之间,第一庭仅有一则,而第二庭有七则不同意见。其后,法官逐渐放松评议秘密原则,一种作法是在遇有正反相同票数时,在判决理由中将“相对次要意见”与“相对主要意见”分别论列,例如《明镜周刊判决》一案。另一种作法是第二庭自1967年起两次将评议表决结果予以公开。1967年11月13日,联邦宪法法院全体法官召开联合会(Plenum),对于是否采行“不同意见书”制度进行讨论,结果以9票对6票决议采行该制度。第一个不同意见书出现于1970年12月15日的“窃听(Abhorung - Entscheidung)”案判决中。之后,联邦参议院于1970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联邦宪法法院法》,在第30条第2款处增订“不同意见书”(Sondervotum)的规定,同时明定法院须将表决比例公开。至此,联邦宪法法院上的不同意见制度取得法律依据。但是1970年的规定并未涉及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的程序与方式等细节问题,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又在1971年2月9日制定程序规则,对“不同意见书”的实施方式加以规定。嗣后,联邦宪法法院又在1975年9月2日自行制定《联邦宪法法院处务规则》以取代上述程序规则,有关不同意见书的规定是第55条。在此之后,处务规则因配合1985年《联邦宪法院法》的修正而于1986年再做修订,有关不同意见书”的部分移至第56条;1995年12月8日亦曾做出一次修正。
根据上述法律的内容,德国法上的“不同意见书”制度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就适用范围而言,不同意见书仅限于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裁判中应用,其它任何法院都不得采用。主要原因在于德国国内对该制度仍存在较大争议,普遍适用可能引发司法危机。
第二,就适用程序而言,(1)联邦宪法法院两个分庭的16位法官均有权对判决结论或判决理由提出不同意见;不同意见的对象既可针对程序问题,亦可针对实体问题。(2)在法官提出不同意见的时间上则要求应当尽量在评议过程时向审判庭告知其拟提出不同意见的意愿,同时应在作成判决后三周内提出不同意见书。(3)法官提出不同意见必须附带理由,至于意见书的写作方式、行文风格则未做统一规定,尊重法官的自主性。
第三,就适用效力而言,不同意见书中所表达的法律意见,基本上属于少数意见,仅具参考价值而没有法律上的规范效力或事实效力。
第四,就适用方式而言,采取具名公布制。不同意见书应与裁判一并公布并公开列载于《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集》中。同时,公开的不同意见书应记明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官姓名,附在裁判书之后。就此而言,它与大陆法传统上的附卷不公布形式有所区别。
总之,德国法上的“不同意见书”制度只允许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将其评议时对裁判或理由所表示的不同意见(abweichende Meinung),以“不同意见书”(Sondervotum)的形式提出。具体而言,又包括反对判决结果的反对意见与不赞同裁判理由的协同意见两种。不同意见书可以由多位法官共同提出也可以一位单独提出,其意见书与裁判一并公布并载于官方的裁判汇编中。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虽然已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但是其实务上的运作却多有自制、数量有限。根据统计1970年至1980年之间,不同意见书的比例为11.6% ;1980年至1987年之间为6.4% ;1988年至1989年之间为4.7%,其整体比例在6%左右。又据另外一项统计,截至1992年为止,联邦宪法法院在20多年间仅有120份不同意见书。
(2)日本法
日本原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不同意见书”制度。但在二战之后,由于美军占领的特殊情形,日本开始全面的照搬美国司法制度。因此在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上日本国内的争议相对较少。根据日本1947年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以书面宣示判决时,每一位法官均应表示意见”。日本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第13条同时规定“裁判书表示各法官之意见,应明示其理由”,因此,日本法上自二战后开始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日本除了与德国一样均只能在最高法院一级实行“不同意见书”制度以及意见书不具拘束效力之外,也体现出它自己的特点:
第一,日本司法上的不同意见书存在三种类型:(1)补充意见,即赞成多数法官意见,但提出补强性理由者,又包括对反对意见之反驳与对多数意见之补充两种。此与美国法上的普通协调意见类同。(2)意见,即同意多数意见的结论,但理由与多数意见相异者。(3)反对意见,即反对多数意见之结论者。就不同意见之对象而言,美日与德国不同,均只能就实体问题提出不同意见。
第二,日本司法上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的时机有两次,法官既可以在裁判评议阶段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在判决书草案审议阶段提出不同意见。因为日本最高法院分为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与五位法官组成的小法庭。一般按案件性质分别由大法庭或小法庭评议,评议过程中法官可提出不同意见;待案件评决之后须由多数意见法官在两周内会商完成判决书草案,分别提经大法庭或小法庭合议通过。判决草案通过后,如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两周内提出。
第三,日本司法上可由调查官协助完成不同意见书的制作。调查官除为法官收集判例学说等参考资料、阅卷、提出报告外,有的还应法官的邀请列席评议,甚至参加讨论。评议后更有代法官撰写判决书或不同意见书的情况。
第四,日本司法上不同意见书的撰写入选基本与美国一致。在大法庭上,主任法官如属多数,则由其负责撰写判决书草案,如其属于少数,则由院长斟酌全体法官的意见、指定持多数意见的一名法官撰写,该法官通常是评议时发言最踊跃者。在小法庭上,一般情况下与大法庭遵循相同的规则。但是如果正反意见同数,则必须将案件移送大法庭审理。但在大法庭上也出现正反同数之情形时应如何处理,目前仍无定论。
第五,日本司法上不同意见书一般位于理由栏中的多数意见之后。日本判决书一般包括判决主文、判决理由、制作年月日、法院与法官具名等部分。判决理由栏主要对判决主文中之多数意见结论加以正面,同时亦载明各种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三、海外学界对“不同意见书”制度利弊之争议
(一)各国学术界的基本争点
“不同意见书”制度尽管在法律上已为各国所承认,然而对于该制度的学说争议却从未停止。在此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不同意见书”的基本论争具有很大的同质性:他们所提出的支持该制度的理由与反对该制度的理由基本上是相同的。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瑞堂的整理,各国学界对“不同意见书”制度持正面肯定看法的学者一般认为它具有如下意义:(1)不同意见之公布显示民主政治公开及异见并存之原则,亦为法官独立性之具体表现。(2)正反意见并列,互相参照使法理更明,亦可使多数意见对其所持之立场与论据更形谨慎,必多方审酌,务求尽善尽美,有助于提升裁判之品质。(3)少数意见如确属正确合理,将使多数意见不得不修正、省略甚至变更其裁判之结论,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之保障。(4)不同意见可促进宪法之成长与法理之进步。原为少数法官之不同意见,日后可能促进多数法官所接受而变更判解。(5)对败诉之当事人言,裁判附随不同意见,肯定其主张,可使其对失败之事实较易接受,认为此或仅为暂时之受挫而已,未来仍有发生转机之可能。(6)“不同意见书”之公布,如有报章杂志、期刊论文对此特予赞扬可使遭受挫折的少数法官获得慰抚。
与此相对的,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如下负面作用:(1)“不同意见书”制度削弱法院裁判之统一性与权威性。(2)“不同意见书”制度有害于法律之安定性。(3)“不同意见书”将造成法官间之猜忌,形成对立。(4)“不同意见书”制度将形成时间与精力之浪费。另外,德国法学上的反对意见则一般从三个层面立论:(1)“不同意见书”制度违反评议秘密原则、危害法官的独立性。 (2)“不同意见书”制度影响法院之威信与声望。(3)破坏合议庭之整体与和谐性。
从较为简练的提法来看,从西方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我们把支持采行“不同意见书”制度的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彰显审判民主的作用。民主的精神即在于决定过程的公正与决定结果的公开。公正决定就应当尊重每一个法官的意见,不同意见既然是法官独立意志的表达就应当加以保留以体现民主结论的原貌;结果公开就应当对如实对受众公开民主过程所形成的结果。诚如美国最高法院院长沃伦法官(Earl Warren,任期1953-1969年)所言“我们并不经常同意,我希望本院永远不会对一切事情皆是全体一致,我确信其活力将因此得保长盛,盖其乃九位,除给自之良心外,不对任何人负责之独立人士所组成。”
第二,“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强化裁判说理的作用。不同意见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撰写判决理由书时必须斟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说理的深度与力度就必然要比根据单一意见撰写的理由书来的强。“不同意见书”与多数意见的力量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根本扭转,因此要求法官强化说理论证的力度以防备日后的审查监督。
第三,“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促进法律发展的作用。“不同意见书”的存在可以为日后法律实践与法律理论的发展预留空间。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的休斯有一段名言,广为宪法学者引用,其谓“最高法院之异议,即是对成长中之法律精神或未来”。霍尔姆斯在9个案件中发表的重要“不同意见书”日后均成为多数意见,因而为其赢得“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例如在1918年的哈莫尔案中,霍尔姆斯以愤怒悲痛的笔调代表四位大法官发表不同意见,反对最高法院宣布1916年的童工法因侵犯各州保留州权而违宪。该立法旨在通过联邦政府的州际贸易管理权来寻求改善童工普遍受雇主剥削的状况。经过霍尔姆斯的努力,最后联邦法院于1941年的达比案中推翻了哈莫尔案的判决,保障了童工的权益。
第四,“不同意见书”制度具有抚慰败方心理的作用。特别对败诉者而言,如判决附随不同意见,则可使其较易接受失败之事实,认为仅是暂时之受挫而已。对法官而言,亦有举足轻重的心理效益。美国现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里亚(Scalia)即说过“不同意见之权利,使我们担任法官这行者,较具满足感。”有时通过媒体的报道,社会舆论往往会对敢于发表不同意见之法官更会褒奖有加,使法官感受到保持独立意见之重要价值。
在有关“不同意见书”制度的正反两方面意见中,双方针锋相对的焦点集中在该制度对法院权威性与法官独立性的影响上,而对法官内部分裂、造成审判拖沓等负面影响的关注至多只能是一家之言而已。由于权威性问题也涉及到现代司法观念的更新问题,我们将在后文单独探讨,此处先集中关注法官独立性问题。
法官的独立性包含内部独立性与外部独立性两个层面。所谓内部独立性乃是指法官仅依据法律和良心审判,不受其他任何个人与团体的影响;而外部独立性则包括事务上或职能上的独立性与人事独立性两个层面。职能独立性是指审判权独立于其它任何国家权力,由法院独立行使,而人事独立性指法官之任职除非主动辞职或严重违法一般不受解职或调职。传统上设立评议秘密原则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法官的内部独立性,使得法官在评议时,不用顾及自己在评议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为外人所知,免除其可能来自于国家方面或非国家方面(例如媒体)的压力与不利影响,从而使法官在评议与表决时,能自由地忠于自己的确信发表其意见,但“不同意见书”制度恰好破坏了被誉为“法官独立之守护神”的评议秘密原则。但是,从支持“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学者看来,通过评议秘密原则确保法官独立乃是在法官的外部独立性缺乏制度保障的时代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在司法独立受到宪政制度保障的今天,法官内在独立的保障与其说是一个制度性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个人人格问题。在这一点上,允许不同意见书公布反而比强力追求一个共同意见更能保障法官的良心自由。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在大陆法系的合议理念下尤其能够成立。因此,就已经确立司法独立之制度保障的国家而言,公布不同意见书不但不会损害法官的独立性,反而能强化法官的良心自由。
(二)“不同意见书”与司法权威观念的更新:可辩驳论的立场
从司法理论层面来看,反对“不同意见书”制度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理由是公布不同意见有损于法院的权威。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的怀特(Edard D. White)即在波罗克案中明言“反对意见所能达成之唯一目的,即是减弱多数意见之效力,且因而使人民对于终审法院所为之结论,丧失信心”,德国法上更是一直以此为反对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最有力理由。然而做此判断的前提乃是因为论者预设了一种以法官的统一意见为基础的司法权威观念。而支持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学者则往往以一种多元民主的权威观念作立足点。究竟何种权威观念更为可取呢?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两个层面来讨论。
首先,从司法实践的经验层面来看,采取统一意见未必就能强化司法权威而公布不同意见书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损法院的权威性。表面上看,以统一意见为基础撰写判决理由书给人一种结论明确、理由充分的印象,无形中使当事人与公众不会去质疑法院判决的权威。但是这一点只能在少数简易案件中成立。遇到当事人双方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存在严重对立的疑难案件时,如果双方发现原本已在庭审过程中彰显出来的激烈争点与两可之处到判决理由书中却变的确定无疑时,强烈地反差感将会使他们对法院判决更加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人为的抹煞争议还不如坦然的求同存异。另一方面,公布不同意见书也未必真的就损害法院的权威性。对此,前美国最高法院院长休斯(Charles EvansHughes)曾说:“如全体一致之意见系在未牺牲个人确信之情形下达成,确能使判决获得大众之信赖。但如系藉压制强有力之反对见解所达成之全体一致,则不论其对当时之舆论产生何种影响,就终审法院而言,并非适宜。其道理在于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最终所系者,乃在于法官之人格与其独立性。法官并非仅为审判案件,而系依其确信决定案件应为如何之判决而执行职务。彼等之意见未能经常相一致,不如坚持其独立性,并予以承认为当。”另外,德国法上的调查结果也证实不同意见书的公布并未影响到联邦宪法法院的威信与声望。一般人感兴趣的,还是由多数法官所支持,且唯一具有法拘束力的判决主文,而非少数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书。
其次,从法律理论的认知层面来看,特别从一种可辩驳论的角度来看,反对者的司法权威观也是需要调整的。实际上,反对者所秉持的是一种将法院之判决当成绝对真理的知识论立场,认为在个案中只能给出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one right answer)。从当代主流知识论的角度来看,传统的符合论、客观论意义上的绝对真理观至少在实践理性领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践问题是有关主体的行动安排,为此涉及的主要是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确认问题。另外,根据哲学诠释学的观点,每一个主体都是一个历史的、情境的存在,他们做出选择和决定时都是从其个体的“前理解”出发的,因而很难做到科学意义上的客观。进而,我们应当从一种可辩驳论(defeasibility或译可错论)意义上的相对真理观来理解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理性权威问题。依哈贝马斯的观点,我们解决实践问题的合理性来自于参与实践者通过商谈所达成的主体间共识,而这种共识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它出自一种符合“理想言说情境”之商谈程序。在此认识前提下看司法的理性权威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法院不可能也不需要像自然科学家一样给当事人或公众一个唯一的、绝对的真理,他能够做的就是与当事人就案件争议达成一个个案共识(这意味着它可能在日后被其它法官修正的);法院的意见也不是不可以被质疑和反驳的,相反,法院的说理工具正是为了在异议者面前证立自己的主张准备的,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增强个案判决之合理可接受性。因此,从法律理论的层面来看,“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判决主文的说服力,法院的权威恰恰来自这种多元意见下的主体间共识。
(三)分歧背后的基本共识:有限适用与司法自制
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基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目前普遍已采纳“不同意见书”制度,但是理论界对它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实务界对它的使用也较为克制。我们认为,这种克制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法院对不同意见书须采取有限使用的策略。有限使用一方面体现在西方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允许在最高法院一级公布不同意见书,而其它法院则无此权限。另一方则体现为一般只会在所谓的疑难案件(hard case)中法官才会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书。西方法理学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主要从法律适用之规范前提角度加以认定的,一般包括法律不确定、法律不完善或法律不正确三种情形。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法官往往必须超越制定法的字面含义甚至通过司法造法来决定个案判决,因此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价值冲突与意见分歧。比如大陆法系上的不同意见书主要存在于宪法争议的情形即属于疑案案件的法律不正确这一类型。
第二,法院对不同意见书的有限适用最终依赖法官的自制美德。换言之,各国法官在发表不同意见书时,往往会非常审慎。一方面会为团体利益考虑,如果不同意见将可能导致法院意见的重大分裂或有损于法院的整体形象,一般会采取保留意见不予发表的做法。比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布兰戴斯即是一位以反对意见丰富而闻名的大法官,但是人们在其去世后却发现他尚有大量未经公开发表的不同意见书,根据学者们揣测,他之所以决定将这些不同意见书藏诸名山,正是出于一种践行法律人之自制美德的考虑。另一方面,即使是决定发表不同意见书的法官,其在撰写文书时一般会使用比较平和中立的笔调,绝不逞一时情绪抒泄之快,避免激发对方之非理性应对。
四、最高法院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法政策建议
(一)中国司法上的合议意见分布与不同意见的地位
本文主要关心的问题是法院合议阶段的意见格局是否应当如实反应在法律判决书上。从一种较为理想的程序合理性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意见必须反映合议过程的真实结果,而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应是对合议结果的一种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关联。但是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由于强调以统一意见为基础撰写判决理由书,合议过程与判决结果实际上存在某种断裂,这一点在我国司法上也有所体现。
根据现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司法上的合议意见主要包括一致意见、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三种。所谓一致意见指的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判决意见一致。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则主要发生在合议庭成员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形。就各种意见的法律地位而言,一致意见与多数意见将被作为撰写法律判决书的依据,对于不同意见则采取具名写人笔录但不予对外公开的做法。而之所以根据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制作裁判文书主要是体现保持国家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要求;至于为什么允许不同意见存在并记录在案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对不同意见者的意见尊重以及错案追究时的责任豁免。
(二)最高法院在判决书改革中引入“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可行性
判决书的改革已被纳入中国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根据现有的改革方针来看,最高法院确定的基调是提高判决文书质量、公开法院判决理由。从具体的举措来看,重点是解决裁判文书不规范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上,则强调树立“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可以看出,现阶段对于法院判决理由书制度的改革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至少在最高法院的层面如此。但是在地方法院的层面,由于得到最高法院的试错鼓励,这方面的实践仍出现了可喜的成果。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7月和10月相继出台《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对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判决理由书撰写均有相当细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合议过程的不同意见是否应纳入判决文书则未曾回答。
那么,中国法院判决书改革是否存在引入“不同意见书”的空间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五年纲要》第二部分第13小节的规定,我们基本可以体察到最高法院对采纳“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开放态度。根据这段文字的精神“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既然裁判文书必须记载裁判过程,必须公开裁判理由,那么,作为裁判过程之重要阶段的合议过程也应当予以记录。特别是根据我国司法上一贯的实事求是精神,不同意见也应该被如实记录并且向当事人公开。既然多数意见的论证理由必须在判决理由中公开,那么不同意见的论证理由也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公开。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在其受理的疑难案件中,允许主审法官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主文、予以公开,但是公布的对象与时机选项应当万分审慎。将公开的权限限定在最高审级与疑难案件上,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不同意见书的全面应用而产生对法院权威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彰显法院民主、强化法官说理、促进法律发展、抚慰败方心理,同时也是彰显我国政府顺应世界各国司法发展潮流、推进司法改革的开明举措。 注释:
叶新火:《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法官不同意见之探讨》,载《学海》2003年第3期。
参见刘风景:《不同意见书写人判决书的根据与方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参见〔德〕卡尔·盖克:《德国邦宪法法院不同意见书之未来法制方向(上)》,朱武献译,载《辅仁法学》第4期。
参见陈瑞堂:《不同意见之实务上操作—美、日与“我国”之比较》,载《宪政时代》第25卷第1期。
参见李建良《不同意见书与释宪制度》,载《宪政时代》第25卷第I期。
司法委员会主要为英属各殖民地的上诉终审法院,判决意见一致有助于各地判决的统一;另外,在诉讼程序上,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仍须经国王批准始有效力,判决意见一致有利于排除国王的选择。参见法治斌:《论宪法解释中之不同意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1期。
Simms&Wise v. Slacum,7 U. S. (3 Cranch)300,309(1806)
根据学者统计,在马歇尔的36年任期内,由其执笔的“法院意见”超过五百件,却只有8件是附有不同意见书的。See J. Dillion, Mar-shall : Life, Character and Judicial Service, Chicago : Callaghan Press (1959) , p480. .
参见法治斌:《论宪法解释中之不同意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1期。
例如德国法官法第43条即规定该原则,它包括评议过程不公开与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之法官应就评议内容与表决过程保密两个原则。
前引。
德国早在19世纪末期普鲁士讨论制定普通法院法时即提出法官之不同意见书问题,二战后最早提出不同意见书制度的则是1949年由社会民主党(SPD)提出的联邦宪法法院法草案,其内容为“经表决失败的法官,得将其不同意见,附具理由载于不同意见书中,并公开、公告之。”但是当时的联邦政府提出的草案则仅允许少数意见法官将其不同意见载于不同意见书中,并予以附卷但不得公布。1951年制定联邦宪法法院法时,参议院多数意见赞同法官基于法律续造的理由许可法院经评议后不具名公布特别意见书,但遭到众议院的反对;1960-61年审议德国法官法时,参议员法制委员会再度提出修订不同意见书规定的议案,但在立法听证阶段,即由于宪法法院院长Gebhard Muller与副院长Walter Seuffert持截然对立意见而无法形成内部共识,最后在表决阶段亦以失败告终。参见陈淑芳:《法院判决之不同意见书一德国法学界对此一问题之讨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前引。
第一次是BVerfGE 21,312 (328 );其后则是BVerfGE22,21(28).
BVerfGE 30,33.该案的中文译介参见陈新民、李建良:《基本人权与宪法裁判》,月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41页以下。
以上内容主要参见前引。
《联邦宪法法院处务规则》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官于评议时,如对裁判或裁判理由有不同意见而书立不同意见书者,应于审判庭作出裁判之后三周内,向审判庭庭长提出之。审判庭庭得延期其提出之期间;”第2款又规定“欲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法官,应尽可能在评议时,向审判庭告知其拟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意愿”。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处务规则》第56条第4款规定“不同意见书应与裁判一并公布之”、第5款规定“不同意见书应公开于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集中,并记明提出不同意见书之法官姓名,附载于裁判之后”。
Klaus Schlaic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4. Auf. ,1997,Rn.50.
参见前引。
陈俊荣:《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不同意见书》,载《宪政时代》第11卷第1期。
前引。
陈淑芳:《法院判决之不同意见书一德国法学界对此一问题之讨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New York Times, June 24,1969.转引自法治斌:《论宪法解释中之不同意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1期。
Hammer v. Dagenhart, 247 U. S. 251 (1918 ).
United States v. Darby, 312 U. S. 100 (1941).
前引。
Pollock v. Farmers Loan and Trust Co. ,157 U. S.429(1895).
前引。
前引。
即使在科学哲学领域,这种知识观也已不占主流。特别是经过库恩、奎因等人的批判,科学认识之真理性研究也转向语用学及情境论的方向。有关科学真理观之演变,参见郭贵春《后现代科学哲学》,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
参见〔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特别是“解释学问题的普遍性”一文。
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册)》,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特别是第一章。
对疑难案件的界定,英美法理学与大陆法理学之措辞略有不同。英美法理学一般主要讨论法律不确定与法律不完善的情形(legaluncertainty and legal incomplety)而以法律违宪为核心的法律不正确问题主要在宪法学中讨论。大陆法学方论论上则主要从法律规范模糊、法律漏洞(包括规范冲突)、法律不法的角度来讨论疑难案件。对西方疑难案件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见季涛:《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法释﹝2002〕25号(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参见《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五)节。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第三段。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8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文件分基本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及附则五个部分,共二十七个条文3616个字。 出处:《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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