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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5:57:1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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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华  西南政法大学                  
一、判决执行依据不完整的处理
  (一)判决漏判的处理
  漏判是法院认为已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进行了裁判,但实际上却只对请求的一部分进行了裁判的现象。漏判具体分为漏判当事人(即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漏判诉讼请求两种情况。漏判具体分为一审未生效判决漏判和生效判决漏判两种情况。在域外,对于一审判决的漏判是通过补充判决进行处理的,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判决的漏判也是通过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判决执行依据的漏判是生效判决的漏判,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中,其属于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对此只能通过再审予以救济。但仍有必要探讨一下究竟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还是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进行救济?从法理上讲,再审程序是为了解决生效判决的错误而设置的救济程序,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与普通诉讼程序有所不同,但漏判仅仅是遗漏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必须参加的当事人的裁判,从本质上说不属于裁判错误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判决执行依据的漏判采用“补充判决”的救济比较妥当,而不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即对于判决执行依据漏判首先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交由生效判决作出法院,由其对漏判事项作出补充判决,当事人对补充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补充判决出现错误时还可启动再审程序。
  (二)判决漏写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有一种被称为漏写的情况,具体可分为诉讼费用的漏写和利息、罚息的漏写及具体赔偿金额、具体给付财产、具体履行行为的漏写。对于漏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统观判决全文可推出所漏写的利息、罚息、赔偿金额等内容,另一种是统观判决全文,但不能推出所漏写的利息、罚息、赔偿金额等内容。对于前一种能够推出漏写内容的情况应属于判决不完整的范畴;而对于后一种不能推出漏写内容的情况应属于判决不明确、不具体。对于诉讼费用的漏写不论是我国还是域外都作单独规定。
  对于漏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66条仅规定了漏写诉讼费用通过裁定予以补正。在域外对于漏写的补救形式是补充判决。如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05条规定,“法院在解决了权利问题之后,没有指明给付的款额和应转移的财产数额,或没有指明必须由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法院没有解决诉讼费用问题”时,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参加人的请求或自己主动提出补充判决。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对漏写同样采用“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
  对于诉讼费用的漏写,现行法律规定是采用裁定补正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因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责任的一种体现,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并不是现行法律所说的仅是“法院在履行程序中出现的疏忽”,所以执行机构首先可通过当事人协商处理,若协商处理不成,执行机构应中止执行,交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以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判决不明确和不具体的处理
  (一)判决执行依据不明确和不具体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形式
  1.对于财产的执行,给付的财产指向不明。如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一般只登记大件贵重物品,如彩电、冰箱等,其他小件物品仅用“等”来表述或不表述。案件转入执行程序进行财产分割时,法律文书明确的容易执行,而没有明确的小物品就因当事人产生分歧而难以执行。再加上双方当事人感情已破裂,甚至反目为仇,寸步不让,常为一件衣服,一双皮鞋的价格和归属等细节问题争吵不休,导致矛盾激化,更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2.确定履行义务的依据具有选择性。如,某拆迁合同纠纷的调解书中的表述如下:“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公司均确认方观测绘部门已出具的诉争房屋的测绘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从2005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为双方结算房款差价的时间;上诉人需在上述期间内补交所有的超出原产权面积的房屋差价,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和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穗常发(1997)42号《关于公布实施的通知》的规定处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超出面积房款的计算标准具体应当适用上述42号文的那一条规定出现了分歧。
  3.确定履行的义务具有选择性。此类情况常常发生在腾房执行案中,如“判决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个月内搬出××房;逾期不搬,则按每月××元(高于原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房租。”此案由于履行义务具有选择性,使当事人容易产生歧义,有的被执行人认为逾期不腾房,只要交房租就可以了,申请人无权要求自己继续腾房,而申请人则认为自己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腾房人腾房。又如某判决“判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沙泰路××号房间两间卧室中的一间腾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间房间,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将选择权交给了他;而被告则认为,应由其来选择具体的腾空房间。
  4.文字多义性而导致的执行依据歧义。如漆匠王某接受张某的委托,对张某新建的院墙进行漆画,张某预付了200元报酬。后王某违约,未如期进行漆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协议,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张某的院墙上完成漆画10幅。”判决生效后,王某站到张某家的院墙上在自带的木板上画了10幅漆画,事后,王某称自己已经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张某气愤,愤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在本案王某就是利用汉语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故意曲解了判决的原意。
  5.确定履行的义务无履行标准。如某判决的表述是:“宋××将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269号大院121栋1002房穿过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269号大院121栋902方天花板增加座厕的排污管及在厕所东北角增加的排水管各一条和阳台西南角增加的排水管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工程费用由宋××承担。”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原状”的标准理解差别很大。
  6.未规定确定履行义务的成就条件。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时会有如下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此项判决中被告的义务是交楼,但交楼的前提是楼宇的验收合格,交楼的时间也是在验收合格之后,而对于楼宇验收的时限和验收合格的标准执行依据中没有限定,会造成被告迟迟不完成楼宇的验收或双方当事人对验收合格的标准理解不一致等不利于强制执行的情形。
  7.对于行为的执行,未明确执行行为的具体事项。如对于排除妨碍行为执行案件,一般在判决中仅明确排除妨碍的时间及不履行的后果,却往往忽略排除妨碍的具体内容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负担。如判决“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另行开辟通道”,但在哪里开辟,如何开辟等均未表述清楚等,使执行无法进行。
  (二)判决不明确和不具体的处理
  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问题,有学者认为其系可执行性缺陷,可由执行机构通过听证程序予以裁决,当事人认为与原判不服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做出裁决的上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但不能对其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执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不属于裁判错误,不宜采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对大陆法系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借鉴。
  1.域外对判决瑕疵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有三种救济形式:补充判决、判决的变更和判决的更正。其适用条件各异:(1)补充判决。补充判决是相对于全部判决、一部判决而言的一种判决形式。当法院遗漏裁判时,对遗漏部分进行的判决被称为补充判决。其中所谓的遗漏裁判是指法院认为已经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裁判,但实际上却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一部分进行了裁判的现象。其救济因裁判遗漏无疑是法院的一种无意识行为,故被遗漏部分仍应由判决法院受理,且判决法院随时都可进行补充判决。(2)判决的变更。当宣布判决后,法院自己发现违反法律时,在判决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在认为无言词辩论的必要情形下,可在判决宣告后的一周内作出判决的变更。判决的变更采用变更判决的形式,变更判决通常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当事人无请求变更的权利。判决的变更应先撤销原判决,然后再作出重新判决,变更判决应与被变更的判决构成一个整体。(3)判决的更正。当不改变判决的内容,而仅仅对其表示加以订正时,称为对判决的更正。更正判决并不改变判决的实质,而只是订正或补充判决在表述上的错误或不适当之处,使之成为完整无缺。其有两个要件:一是判决中有计算错误、笔误及其他类似于表述上的错误,即判决所用的文字与法院原本所要表述的意思不完全一致。判决的主文和理由部分如有错误也可以更正。如当事人的表示、请求金额、标的的表示等错误。另一个是判决中有明显的错误。即从判决的全部宗旨看,可以明显地看出没有完全表达出原来所要表达的意思,但不得借更正判决之机变更判决的实质。判决的更正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且不论该判决已被提起上诉,或者该判决已被确定,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更正。更正由原做出判决的法院做出裁定,也叫更正裁定。更正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上。对更正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如果法院对更正申请以没有理由驳回时,即法院已再次确认自己没有错误,对此应解释为不能再提出不服声明。
  其次,在德国对判决的救济可分为判决的更正、事实的更正和判决的补充三种形式。(1)判决的更正。在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性错误,法院应当依照职权随时进行更正。更正可以不通过言词辩论就可以做出。对于驳回更正的裁定,不得上诉。(2)事实的更正。当判决的事实部分有不属于判决更正规定的错误、脱落或矛盾之处时,当事人可在判决作出后两周期间内提出事实更正的书面申请。申请提出后,法院应当马上指定言词辩论期日。法院在裁判事实更正的申请时,无需调查证据,且只有参与原判决的法官才能参与裁判。如有一个法官不能参与而表决时双方人数相等时,由审判长决定,审判长不能参加时,又最年长的法官决定。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宣告更正的裁定,应在判决与其正本上附记之。判决事实的更正,不能使判决的其他部分发生变动。(3)判决的补充。如果当事人一方依最初提出的或以后更正的事实所主张的主请求或附带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在裁判时的费用的全部或一部有脱落时,可以依申请作出追加裁判对该判决予以补充。当事人提出追加裁判的申请,应当在原判决送达后两周期间内,以书状的形式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立即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言词辩论只能以诉讼中未终结的部分为其标的。
  最后,在法国对于判决的救济只有一种形式:判决补正。其判决补正可在如下两种情况时进行:一是当法院在具体表述事实方面有错误或有遗漏时,即使其已经产生既判力,仍可由做出判决的法院进行补正,或者依据案卷所标明的问题或依道理,由已接受案卷的法院补正。对此所进行的补正既可以依据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申请,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共同申请,法院还可以依照职权进行。法官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或者在传唤各方当事人之后,做出决定。该决定应当在判决的原本上记明,并且在判决的副本上载述。如果经过更正的裁判已经产生既判力,对其所进行的更正决定,只能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另一种是法院对某一诉讼请求的要点漏于作出审理决定时,亦可以对其判决加以补充,但对其他请求的要点,不得变更已判决的事由。但如有必要重新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诉讼主张所作的真正说明以及所提出的理由,不受限制。对此所进行的补正,法院既可以依据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申请,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共同申请受理案件。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或者在传唤各方当事人之后,作出审理决定。该决定应当在判决的原本上或副本上载明,对该决定可提出上诉。
  2.我国对判决不明确和不具体处理的建议
  综上所述,虽然对判决执行依据瑕疵中的不具体、不明确问题因不属于判决错误,不宜采用再审程序救济。但执行依据的不明确、不具体毕竟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根据审执分离理论,不宜由执行机构作最终的处理决定。为此,对执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进行解决,在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应当交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处理。其处理方式可从下列两种方式中择一:一是从简单原则出发,采用法国的处理方式不区分处理对象一律用“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另一种是从内涵具体原则出发,采纳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通过“判决更正”的方式进行救济。其既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做出判决法院依照进行。对判决执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的“判决更正”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且应附记于判决原本,并在判决的副本上载述。当事人对其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判决书中的笔误”问题
  第一,关于笔误的具体界定。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其不仅包括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还包括其他笔误,从立法解释看“其他笔误”包括正本与原来个别地方不符,或者用词不当,致使判决书内容与法院判决本意不符等情况。如此界定使现行法律规定的笔误不仅包括单纯的误写、误算,也包括了判决书不完整的内容(如诉讼费用漏写)和判决书不具体、不明确的内容。
  第二,单纯地用裁定方式进行处理是否妥当。因现行法律认为笔误不涉及实体问题,所以适用裁定进行处理。但从笔误的具体界定看,实质上包括了判决不完整和不具体、不明确,其难免不会涉及实体问题,如某宅基地界标纠纷案,在界标的东面是三亩地,在界标的西面是四亩地。判决书载明的是“界标以‘东’为原告所有,界标以‘西’为被告所有。”后法院以“东”“西”两字笔误为由进行补正,将界标以“西”的土地归为原告,将界标以“东”的土地归为被告。从上述案件看出,虽然系属于误写,但却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因为界标以东和界标以西的土地是有差别的。因此笔误并不是仅仅涉及履行程序上的失误,单纯地用裁定方式处理有失妥当。在域外,虽然对笔误是以裁定或决定的形式作出的,但都毫无例外地需要记载于判决主文和判决副本之中。如法国规定不论是基于事实方面有遗漏,还是基于诉讼请求有遗漏而进行的“判决补正”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但都应当在判决的原本上记明,并且在判决的副本上载述。德国规定不论是基于判决中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性错误而进行的“判决更正”,还是基于其他错误、脱落或矛盾而进行的“事实更正”都是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的,且都应在判决书及其正本中附记之。日本规定对于“判决的更正”以裁定作出,但应附记于判决原本。而“补充判决”就是一种新的判决。
  第三,关于补正问题。从救济方式的具体内涵看,我国的“补正”是一种混搭的称谓。从前述大陆法系对判决瑕疵的救济可知,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细致,如日本将不同的事项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判决的变更”是对判决内容的一种更改,其是一种判决;“判决的更正”是不改变判决的内容,仅仅对错误加以订正;“判决的补充”是对事实或诉讼请求遗漏而进行的。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笼统,如法国没有做任何区分,把所有的事项都一律以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我国的“补正”称谓,其含糊地包含了“判决的补充”和“判决的更正”两方面的内容,它是对大陆法系中德、日救济称谓和法国救济称谓的一种混合折衷,其是一种混搭的称谓。但从我国立法的初衷来看,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补正”应系德、日所规定的“判决的更正”内容。
  为此笔者认为,应将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漏写”从笔误中除去,仅将笔误界定为系判决中存有的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性错误。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笔误、计算错误或类似的显性错误。如在判决中将当事人张××误写为章××;另一个是不是单纯的笔误、计算错误,其可归类于判决不明确、不具体范畴。对于前一种情况,可适用域外的“判决更正”,即在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性错误,法院应当依照职权随时进行更正。更正可以不通过言词辩论就可以做出,对于驳回更正的裁定,不得上诉。对于后一种情况,因其属于判决不明确、不具体情况,执行机构在具体处理此瑕疵问题时,首先要求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中止执行,交由作出判决法院按照判决不明确、不具体的救济形式进行处理,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应当在判决的原本上记明,并且在判决的副本上载述;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诉。                                                                                                                                 注释:
            作者简介:杨春华(1967-),女,汉族,黑龙江五常人,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暨南大学 广东 广州 510632
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梁启明、邓曙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9页。
详见后文“存在笔误等显性错误”中对我国现行裁定补正的论述。
在域外。德国就是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对诉讼费用的遗漏进行救济。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的规定。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前苏联对此也是规定通过补充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梁启明、邓曙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9页。
陈渝:《房地产案件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缺陷之补救》,载《全国法院第二届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优秀论文选》。
刘书星等:《腾房案件执行情况的调查及对策分析》,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11)》,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田玉玺、雷运龙:《执行解释初论》,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9)》,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同注。
同注,第102-104页。
同注。
对请求的全部进行裁判的判决即是全部判决。(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38页。
对于金钱或代替物的一部分,或者数个请求被合并时,对于其中的一部请求所作的判决即为一部判决。(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39页。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上诉的方式有三种形式:控诉、上告及抗告。前两者是对终局判决而提出的,而抗告则是对裁定或命令而提出的。抗告具体可分为通常抗告和即时抗告两种形式。通常抗告是没有特别规定期问,只要有请求撤销原裁判的实际利益就随时可以提出;而即时抗告则是从需要迅速确定的必要性出发,规定一定不变期间(一周)作为抗告期间,这种抗告一提起就有停止原裁判执行力的效力。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242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154页;(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40页。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页。
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同上注。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49页。
因此笔者对于判决瑕疵的救济具体称谓主张,如果从与大陆法系规定统一角度讲,可称为判决补充或判决更正,若从我国的习惯和熟悉角度讲,仍可保留现有的判决补正称谓。
对于诉讼费用的漏写如前所述应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进行救济。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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