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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球 苏州大学 教授 目次 一、情缘——人类无法摆脱的司法困惑 二、律师回避——良药,还是无奈 三、司法职业规范——我们必须守护的法缘 从审判方式改革到司法改革,我们已经历了十余个年头。其间各种举措和“良方”无不以实现社会正义为良好的立论根基,无不以司法公正作为其直接的目的。然而,司法审判之公正度却仍不时地因各种因素的困扰而大打折扣。撇开“司法腐败”等已大众化的原由外,司法角色间的“情缘”则不能不成为一个情理性的事因。在情缘泛滥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无奈将回避对象扩大至律师,以司法程序的相对封闭来阻隔“情缘”对正义的侵害。对此笔者颇有忧虑,故以人类情缘为起点,进一步对几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借以就教于同仁。 一、情缘——人类无法摆脱的司法困惑 自从人类为了共同生存和发展而结成社会性组织后,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和社会两方面情缘。自然情缘是由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派生的,而社会情缘是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亲情具有自然的亲和力,人必须先亲其亲,而后才能亲至非亲,实现人与人之间的良善关系。社会情缘则是在生活、工作等特殊的人生经历中培植出来的。有时是一种特殊的交往情谊,有时是对一段恩惠的感念,有时又会是一种因熟识而自发的亲近。无论是什么样的情缘,对人类生活都会有正反两方面的意义。 人类的历史上对亲情友情的讴歌不绝于耳。有人把家庭比作“人世间苦难的最后避风港,”有人认为,友谊可以分担沉重的社会负担,减轻生活的磨难,“没有友情的社会则只是一片繁华的沙漠”。无疑情缘丰富了人类的生活,给人间增添了许多的美好。但情缘同时也使人们在情感和伦理上产生难以克服的偏私。这种偏私会在利益分配、纠纷决断中使情缘关系人占据相应的优势,而无情缘关系的人则相对居于劣势,从而在资源分配、竞争机会及纠纷评判中公正让位于情缘,社会公正受到直接侵害。情缘对人类生活的两面性影响常使人们陷人情与理的两难困惑之中。 然而,情缘并不以人们的好恶而消失和生存,甚至也不因此改变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人类是一种以高度理性和丰富情感为标志的动物,除了极为个别的生存事例外,绝大多数人乐于或无法摆脱社会性的群体生活。从人类的远祖为抵抗来自自然界侵害的群居,到当代人类相互依存的全球化经济文化都说明社会性的群体生活首先是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的必然。另外从天性上看人类具有选择群体生活的倾向,如哲人所言,喜欢孤独的人不是野兽就是神灵。在人类的群体社会性生活中,种群繁衍和交往是生存的表现。种群繁衍与交往则必然产生远近好恶等情感,因此情缘无法避免,情缘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无法避免。 司法裁判作为人类生活的有机部分,同样摆脱不了情缘的困扰。这是因为法官是人类群体中的一员,他们同样生活在亲情、友情和其他情感的包围之中,一旦情缘和法理发生冲突,这种取舍的矛盾不言而喻。更何况,在情缘困扰下的裁判者的判断早已失去了消极、中立心境中的澄明,很少有人会在此种法理人欲的矛盾里能独奉法理。事实上,我们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成为不食人间烟火的圣贤,经验证明,法官也不会成为理想化的正义之神。基于此,现代的诉讼制度都为有一定亲情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设置了回避制度,从而基本上排除了明显的情缘侵蚀。 然而,律师代理和辩护却为情缘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渗透留下了一条合法的缝隙。近年来,在合法代理和辩护的名义下,亲朋故旧堂而皇之地活跃在法庭内外,进行各种“司法勾兑”,严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度和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过程中,情缘关系代理人或辩护人进人诉讼,在形式上损害了司法公正。无论裁判结果和过程如何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无论审判人员多么大公无私,都无法排除公众和舆论对司法公正度的怀疑。其次,情缘关系人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权利实现方法和机会上有一种潜在的优势,这使纠纷主体在诉权行使上获得并不均衡的空间和实效,司法过程的不公在情理之中。第三,律师职业的属性决定了胜诉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手段则可以是多样的。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为“司法勾兑”手段提供了可能,且更加隐蔽。只要这种关系不被对造察觉和监督主体发现,其勾兑行为只会成为只有上帝知晓的“天机”。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与现代诉讼要求相去甚远,其法律自觉性和廉洁性严重不足,在情缘侵袭之际抵抗力相对薄弱,裁判的不公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代理人和辩护人进行回避变通似乎顺理成章。 二、律师回避——良药,还是无奈? 面对律师与法官日益猖獗的“司法勾兑”,有识之士无不忧心忡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对这种现象作出积极的回应。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破天荒地对具有情缘关系人员的代理和辩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三,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此规定的实质是对以上三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范围的限制,即对于他们来说,一定的司法程序是封闭的。 可以看出受到律师从业限制的三类人员,是目前司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情缘关系人。对他们的诉讼代理和辩护加以限制对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首先,将审判人员转变为诉讼代理或辩护律师的时间规定为最少两年,消除了从法官到律师角色转换过快而带来的情缘效应,同时也给审判职业心理习惯的转换留有必要的时空适应。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公众对其角色转换的接受,从而使法院整体的公正形象不受影响。其次,把职业情缘和亲属情缘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从形式上保证了法院与争讼主体之间的等距关系,进一步实现了程序公正,一定程度打消了民众和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第三,对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的否定性规定,从环节上为诉讼内司法勾兑设置了较为有效的障碍,一定程度保障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无疑,该规定是为“医怡”司法不公开出的又一剂“良方”,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法学学人,曾为之振奋不已。但冷静地思考一下,不禁疑窦顿生。撇开该规定是否侵犯执业自由权这一问题不说,靠回避几类司法角色来根治情缘引发的“司法勾兑”症的愿望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如前文所言,情缘并不以人们的好恶而消失和生存,甚至也不因此改变她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我们可以限制情缘关系人进入诉讼,但我们无法阻止情缘对司法的渗透。事实证明,在当前的国情下,我们根本无法消除情缘对司法的病态的亲近。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情缘亲近司法现象的消解,而在于对情缘影响司法结果的根除。 其次,司法勾兑是司法利益通过情缘予以调和、妥协的过程,其间丧失的是法治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勾兑过程中,其手段隐蔽而又多样,并且情缘关系人并不必须地以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其影响司法的前提。他们可以是一个电话,一个秘密的晚餐,一个无人经意的家庭聚会……在远离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角落,司法勾兑行为都可以完成。 再次,尽管该规定排除了一定的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但无法排除情缘关系人游离于程序边缘的现象。这同样可以起到司法勾兑的效果。从法治角度而言,诉讼外或诉讼边缘的情缘渗透要比诉讼内的情缘渗透糟糕的多。另外,即使法官与律师没有任何情缘关联,也会因职业品德的缺陷而产生比情缘关系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司法勾兑。 由此可见,该规定冒着侵害律师执业自由和违法的风险,将律师当做回避主体来变通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情缘关系对司法公正的侵害,仍然不能消除司法勾兑现象。这一用心良苦的制度勾画,最终不过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三、司法职业规范——我们必须守护的法缘 司法过程中出现这种困惑和无奈,主要源于律师和法官两者之间关系的非常态运作。众所周知,律师与法官间的法缘关系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理念上都无法割舍,其中难免会掺杂一定的情缘联系。这种关系在美国最为突出。美国的法官基本上产生于律师队伍之中,但美国法官历来以清正廉洁、智慧超群、远见卓识而著称于世,远没有因这种“近亲繁殖”而失去裁判的公正。如果用律师回避的方法来迎合,那美国至少要有一半的律师无法正常执业。 就一般而言,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和互相监督关系,其目的都在于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国目前律师和法官情缘勾兑的实质是法律从业人员法治信念的丧失和对司法职业规范的违反。有学者将此种司法腐败归结于少数律师,并呼吁建立职业道德、整顿风纪,将少数害群之马清理出律师队伍。但笔者认为,在律师和法官的不良关系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始终是司法程序的主导因素,若法官能够做到刚正不阿,廉洁崇法,再腐败的律师也无力回天。正是法官职业规范意识的衰落,才使情缘关系有机可乘。因此,要想根治司法勾兑顽症,必须以法官司法职业规范的建立与执行为基点,从司法执业规范的规制和执行人手,而不应以律师回避作为制度性的选择。 作为有数十年法制坎坷的成文法国家,我国并不缺少必要的司法职业规范。从宪法到规章及有关文件,几乎所有位阶的法律对此都有涉及,仅规范法官行为的规定就有近20种。但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上等方面有明显不足。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处理远没有达到一个法治国家的应有尺度。首先,现有规定多关注对不良司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禁止,而或略了对法治理念的推崇。这使规范具体有余,但精神感召力量弱小。司法职业规范存在的根基是维护法治共同体的最高利益和司法执业阶层的整体荣誉,这是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从业人员应共同守护的法缘。因此,司法职业规范的规制要以树立法治理想,坚定崇法信念作为灵魂,在具体规则中唤起司法从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以使他们能够自觉维护群体的最高利益,而不是简单告诉他们一些基本的禁令。 其次,司法职业规范中弹性有余,刚性不足。在条文中多规定了行为的禁止,但违禁行为的处理多与行政违纪处理和党纪处理相混同,责任及后果的力度远没有达到惩戒目的,也不能体现司法执业行为处理的特殊性。另外在法律、党纪、政纪和有关文件里多头规定,使之内容重复繁杂,无法形成富有个性和成效的司法职业规范。另外部分行为尽管明令禁止,但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使违法司法行为无法得到惩治。 第三,尽管违反司法职业规范同时会有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内部多头予以处理,但这种缺乏统一评判、处理机构的局面,损害了处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从各国的经验和通例看违反司法职业规范或道德规范的必须有一个权威的评判和处理组织,这个组织至少应独立于行为人所在的司法机构。针对我国的情况,应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法官不良行为惩戒机构,全国律师协会应设立对律师违反职业规范的惩戒组织,决不能将这项危及法律人群体利益的权力交由行为人单位行使。 最后,如前文所及,由于没有从法治的高度去规制司法职业规范,所以对此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理行政化色彩浓厚,且弹性大、制裁轻。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中,从22条到69条罗列了30余种法官违纪行为,其中大多数行为证明了行为人不但不具备一个法官的素质,连一个普通人的起码良善都丧失殆尽,但对其处分却游离在警告、记过和降级、撤职之间,违法者依然是法袍加身。即使是、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造成逃避执行的,最高也只给予记大过处分,吝啬得连开除都舍不得(见该《办法》第52条)。这种毫无惩戒力的规定降低了司法职业的道德标准,侮辱了法治的尊严,给情缘入侵司法大开绿灯,我们就是将天下律师都回避了,也无法阻挡司法不公的滚滚恶流。 综上所述,只有在制度上提高司法职业的道德行为标准,提高处罚力度,并严格执行之,我们才能守护住无情缘和邪恶侵扰的法缘。 注释: 2001年上半年有人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认为,“司法腐败”不应再作为一种提法,从而为法官整体申辩。笔者认为,此说用意甚苦,但大有掩耳盗铃之嫌,若我们连承认不足的勇气都没有,那将无法有科学的态度,无科学之态度则无弊端解决之良策。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将与审判人员有一定情感联系的人员排除在一定法院的诉讼之外,不准这些人员在该法院代理刑事、民事案件。 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一124页。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转引自[英]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司法勾兑是学界对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情感和利益上交流,从而形成偏私裁判现象的俗称。其中的具体勾兑行为主要是由与法官有情缘关系的律师完成的。 2000年l月31日法发[2000]5号,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日。 律师界多人撰文认为,此规定侵害了律师执业自由和律师的权利,违反了律师法和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 司法实践中,几乎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关注以外,在情缘关注、情缘联络上投人较多的精力。民间将“打官司”戏称为“打关系”就是对情缘渗透司法的最好写照。参见贺_卫方:《法边涂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一62页。 很多情况下,亲属或其他情缘关系人并没有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进人诉讼,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同事充当了他或她的“代理人”进入诉讼,具体的情缘渗透事务则由他进行。对幕后的诉讼事务,他们远比代理人“繁忙”得多。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一105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一571页。 同,第566页。 法官们并不是不知道职业道德或规范意识,许多法官甚至对职业规范了如指掌,但这些规范大多停留在文字意义上,实践中真正得以执行的为数甚少,严格执行的更是凤毛麟角。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守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5条的律师代理或辩护行为,虽明文规定禁止,但无违反禁止行为的相应处理措施,如是者并不少见。 出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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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球 苏州大学 教授
目次
一、情缘——人类无法摆脱的司法困惑
二、律师回避——良药,还是无奈
三、司法职业规范——我们必须守护的法缘
从审判方式改革到司法改革,我们已经历了十余个年头。其间各种举措和“良方”无不以实现社会正义为良好的立论根基,无不以司法公正作为其直接的目的。然而,司法审判之公正度却仍不时地因各种因素的困扰而大打折扣。撇开“司法腐败”等已大众化的原由外,司法角色间的“情缘”则不能不成为一个情理性的事因。在情缘泛滥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无奈将回避对象扩大至律师,以司法程序的相对封闭来阻隔“情缘”对正义的侵害。对此笔者颇有忧虑,故以人类情缘为起点,进一步对几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借以就教于同仁。
一、情缘——人类无法摆脱的司法困惑
自从人类为了共同生存和发展而结成社会性组织后,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和社会两方面情缘。自然情缘是由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派生的,而社会情缘是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亲情具有自然的亲和力,人必须先亲其亲,而后才能亲至非亲,实现人与人之间的良善关系。社会情缘则是在生活、工作等特殊的人生经历中培植出来的。有时是一种特殊的交往情谊,有时是对一段恩惠的感念,有时又会是一种因熟识而自发的亲近。无论是什么样的情缘,对人类生活都会有正反两方面的意义。
人类的历史上对亲情友情的讴歌不绝于耳。有人把家庭比作“人世间苦难的最后避风港,”有人认为,友谊可以分担沉重的社会负担,减轻生活的磨难,“没有友情的社会则只是一片繁华的沙漠”。无疑情缘丰富了人类的生活,给人间增添了许多的美好。但情缘同时也使人们在情感和伦理上产生难以克服的偏私。这种偏私会在利益分配、纠纷决断中使情缘关系人占据相应的优势,而无情缘关系的人则相对居于劣势,从而在资源分配、竞争机会及纠纷评判中公正让位于情缘,社会公正受到直接侵害。情缘对人类生活的两面性影响常使人们陷人情与理的两难困惑之中。
然而,情缘并不以人们的好恶而消失和生存,甚至也不因此改变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人类是一种以高度理性和丰富情感为标志的动物,除了极为个别的生存事例外,绝大多数人乐于或无法摆脱社会性的群体生活。从人类的远祖为抵抗来自自然界侵害的群居,到当代人类相互依存的全球化经济文化都说明社会性的群体生活首先是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的必然。另外从天性上看人类具有选择群体生活的倾向,如哲人所言,喜欢孤独的人不是野兽就是神灵。在人类的群体社会性生活中,种群繁衍和交往是生存的表现。种群繁衍与交往则必然产生远近好恶等情感,因此情缘无法避免,情缘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无法避免。
司法裁判作为人类生活的有机部分,同样摆脱不了情缘的困扰。这是因为法官是人类群体中的一员,他们同样生活在亲情、友情和其他情感的包围之中,一旦情缘和法理发生冲突,这种取舍的矛盾不言而喻。更何况,在情缘困扰下的裁判者的判断早已失去了消极、中立心境中的澄明,很少有人会在此种法理人欲的矛盾里能独奉法理。事实上,我们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成为不食人间烟火的圣贤,经验证明,法官也不会成为理想化的正义之神。基于此,现代的诉讼制度都为有一定亲情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设置了回避制度,从而基本上排除了明显的情缘侵蚀。
然而,律师代理和辩护却为情缘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渗透留下了一条合法的缝隙。近年来,在合法代理和辩护的名义下,亲朋故旧堂而皇之地活跃在法庭内外,进行各种“司法勾兑”,严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度和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过程中,情缘关系代理人或辩护人进人诉讼,在形式上损害了司法公正。无论裁判结果和过程如何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无论审判人员多么大公无私,都无法排除公众和舆论对司法公正度的怀疑。其次,情缘关系人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权利实现方法和机会上有一种潜在的优势,这使纠纷主体在诉权行使上获得并不均衡的空间和实效,司法过程的不公在情理之中。第三,律师职业的属性决定了胜诉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手段则可以是多样的。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为“司法勾兑”手段提供了可能,且更加隐蔽。只要这种关系不被对造察觉和监督主体发现,其勾兑行为只会成为只有上帝知晓的“天机”。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与现代诉讼要求相去甚远,其法律自觉性和廉洁性严重不足,在情缘侵袭之际抵抗力相对薄弱,裁判的不公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代理人和辩护人进行回避变通似乎顺理成章。
二、律师回避——良药,还是无奈?
面对律师与法官日益猖獗的“司法勾兑”,有识之士无不忧心忡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对这种现象作出积极的回应。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破天荒地对具有情缘关系人员的代理和辩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三,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此规定的实质是对以上三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范围的限制,即对于他们来说,一定的司法程序是封闭的。
可以看出受到律师从业限制的三类人员,是目前司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情缘关系人。对他们的诉讼代理和辩护加以限制对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首先,将审判人员转变为诉讼代理或辩护律师的时间规定为最少两年,消除了从法官到律师角色转换过快而带来的情缘效应,同时也给审判职业心理习惯的转换留有必要的时空适应。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公众对其角色转换的接受,从而使法院整体的公正形象不受影响。其次,把职业情缘和亲属情缘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从形式上保证了法院与争讼主体之间的等距关系,进一步实现了程序公正,一定程度打消了民众和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第三,对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的否定性规定,从环节上为诉讼内司法勾兑设置了较为有效的障碍,一定程度保障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无疑,该规定是为“医怡”司法不公开出的又一剂“良方”,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法学学人,曾为之振奋不已。但冷静地思考一下,不禁疑窦顿生。撇开该规定是否侵犯执业自由权这一问题不说,靠回避几类司法角色来根治情缘引发的“司法勾兑”症的愿望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如前文所言,情缘并不以人们的好恶而消失和生存,甚至也不因此改变她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我们可以限制情缘关系人进入诉讼,但我们无法阻止情缘对司法的渗透。事实证明,在当前的国情下,我们根本无法消除情缘对司法的病态的亲近。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情缘亲近司法现象的消解,而在于对情缘影响司法结果的根除。
其次,司法勾兑是司法利益通过情缘予以调和、妥协的过程,其间丧失的是法治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勾兑过程中,其手段隐蔽而又多样,并且情缘关系人并不必须地以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其影响司法的前提。他们可以是一个电话,一个秘密的晚餐,一个无人经意的家庭聚会……在远离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角落,司法勾兑行为都可以完成。
再次,尽管该规定排除了一定的情缘关系人进人诉讼,但无法排除情缘关系人游离于程序边缘的现象。这同样可以起到司法勾兑的效果。从法治角度而言,诉讼外或诉讼边缘的情缘渗透要比诉讼内的情缘渗透糟糕的多。另外,即使法官与律师没有任何情缘关联,也会因职业品德的缺陷而产生比情缘关系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司法勾兑。
由此可见,该规定冒着侵害律师执业自由和违法的风险,将律师当做回避主体来变通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情缘关系对司法公正的侵害,仍然不能消除司法勾兑现象。这一用心良苦的制度勾画,最终不过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三、司法职业规范——我们必须守护的法缘
司法过程中出现这种困惑和无奈,主要源于律师和法官两者之间关系的非常态运作。众所周知,律师与法官间的法缘关系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理念上都无法割舍,其中难免会掺杂一定的情缘联系。这种关系在美国最为突出。美国的法官基本上产生于律师队伍之中,但美国法官历来以清正廉洁、智慧超群、远见卓识而著称于世,远没有因这种“近亲繁殖”而失去裁判的公正。如果用律师回避的方法来迎合,那美国至少要有一半的律师无法正常执业。
就一般而言,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和互相监督关系,其目的都在于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国目前律师和法官情缘勾兑的实质是法律从业人员法治信念的丧失和对司法职业规范的违反。有学者将此种司法腐败归结于少数律师,并呼吁建立职业道德、整顿风纪,将少数害群之马清理出律师队伍。但笔者认为,在律师和法官的不良关系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始终是司法程序的主导因素,若法官能够做到刚正不阿,廉洁崇法,再腐败的律师也无力回天。正是法官职业规范意识的衰落,才使情缘关系有机可乘。因此,要想根治司法勾兑顽症,必须以法官司法职业规范的建立与执行为基点,从司法执业规范的规制和执行人手,而不应以律师回避作为制度性的选择。
作为有数十年法制坎坷的成文法国家,我国并不缺少必要的司法职业规范。从宪法到规章及有关文件,几乎所有位阶的法律对此都有涉及,仅规范法官行为的规定就有近20种。但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上等方面有明显不足。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处理远没有达到一个法治国家的应有尺度。首先,现有规定多关注对不良司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禁止,而或略了对法治理念的推崇。这使规范具体有余,但精神感召力量弱小。司法职业规范存在的根基是维护法治共同体的最高利益和司法执业阶层的整体荣誉,这是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从业人员应共同守护的法缘。因此,司法职业规范的规制要以树立法治理想,坚定崇法信念作为灵魂,在具体规则中唤起司法从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以使他们能够自觉维护群体的最高利益,而不是简单告诉他们一些基本的禁令。
其次,司法职业规范中弹性有余,刚性不足。在条文中多规定了行为的禁止,但违禁行为的处理多与行政违纪处理和党纪处理相混同,责任及后果的力度远没有达到惩戒目的,也不能体现司法执业行为处理的特殊性。另外在法律、党纪、政纪和有关文件里多头规定,使之内容重复繁杂,无法形成富有个性和成效的司法职业规范。另外部分行为尽管明令禁止,但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使违法司法行为无法得到惩治。
第三,尽管违反司法职业规范同时会有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内部多头予以处理,但这种缺乏统一评判、处理机构的局面,损害了处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从各国的经验和通例看违反司法职业规范或道德规范的必须有一个权威的评判和处理组织,这个组织至少应独立于行为人所在的司法机构。针对我国的情况,应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法官不良行为惩戒机构,全国律师协会应设立对律师违反职业规范的惩戒组织,决不能将这项危及法律人群体利益的权力交由行为人单位行使。
最后,如前文所及,由于没有从法治的高度去规制司法职业规范,所以对此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理行政化色彩浓厚,且弹性大、制裁轻。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中,从22条到69条罗列了30余种法官违纪行为,其中大多数行为证明了行为人不但不具备一个法官的素质,连一个普通人的起码良善都丧失殆尽,但对其处分却游离在警告、记过和降级、撤职之间,违法者依然是法袍加身。即使是、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造成逃避执行的,最高也只给予记大过处分,吝啬得连开除都舍不得(见该《办法》第52条)。这种毫无惩戒力的规定降低了司法职业的道德标准,侮辱了法治的尊严,给情缘入侵司法大开绿灯,我们就是将天下律师都回避了,也无法阻挡司法不公的滚滚恶流。
综上所述,只有在制度上提高司法职业的道德行为标准,提高处罚力度,并严格执行之,我们才能守护住无情缘和邪恶侵扰的法缘。
注释:
2001年上半年有人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认为,“司法腐败”不应再作为一种提法,从而为法官整体申辩。笔者认为,此说用意甚苦,但大有掩耳盗铃之嫌,若我们连承认不足的勇气都没有,那将无法有科学的态度,无科学之态度则无弊端解决之良策。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将与审判人员有一定情感联系的人员排除在一定法院的诉讼之外,不准这些人员在该法院代理刑事、民事案件。
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一124页。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转引自[英]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司法勾兑是学界对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情感和利益上交流,从而形成偏私裁判现象的俗称。其中的具体勾兑行为主要是由与法官有情缘关系的律师完成的。
2000年l月31日法发[2000]5号,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日。
律师界多人撰文认为,此规定侵害了律师执业自由和律师的权利,违反了律师法和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
司法实践中,几乎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关注以外,在情缘关注、情缘联络上投人较多的精力。民间将“打官司”戏称为“打关系”就是对情缘渗透司法的最好写照。参见贺_卫方:《法边涂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一62页。
很多情况下,亲属或其他情缘关系人并没有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进人诉讼,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同事充当了他或她的“代理人”进入诉讼,具体的情缘渗透事务则由他进行。对幕后的诉讼事务,他们远比代理人“繁忙”得多。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一105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一571页。
同,第566页。
法官们并不是不知道职业道德或规范意识,许多法官甚至对职业规范了如指掌,但这些规范大多停留在文字意义上,实践中真正得以执行的为数甚少,严格执行的更是凤毛麟角。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守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5条的律师代理或辩护行为,虽明文规定禁止,但无违反禁止行为的相应处理措施,如是者并不少见。 出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