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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胡建萍 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 肖仕卫. 电子科技大学法律系 一、背景与进路 就中国法院如何解决纠纷,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目前有三个重大的背景性因素值得注意: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为此中央明确提出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并具体要求“建立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的矛盾调处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其次是多元化的解纷需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急剧变迁,中国社会各类纠纷数量持续增长、类型日趋多元、构成日趋复杂。与此同时,传统中国社会官民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自近代以来已经逐步解体,计划经济时期依附于单位制、身份制、行政制的纠纷解决机制亦日显羸弱,曾被寄予厚望的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纠纷数量的剧增和社会多样化的解纷需求,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和疲于应对。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法院自身面临的困境。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这一点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司法呈现过热发展趋势,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的一个突出问题。二是判决效果的有限性。一些纠纷虽然经过法院判决,却由于只是解决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关注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导致裁判得不到执行,有的甚至导致矛盾升级激化,催生新的纠纷,进而引起不断上诉、上访,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上述政治、社会、法院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等因素,无疑都要求法院积极参与到整个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之中,进而要求构建法院多元化纠纷机制。与此部分或全部相关,近年来最高法院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先后出台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鼓励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近年来学界研究和实务界探索的热点问题。从既有情况来看,一方面,理论上学界已经就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一定研究,并取得了颇有价值的成果;(注:理论上有深度的最新成果,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另一方面,实践上全国各地一些法院也开展了大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试点,并涌现出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与既有研究和实践探索有所不同,本研究的进路是,采用当前理论界较少使用的试点方法,选择若干法院进行试点,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 我们为试点设定的目标包括:在试点法院初步建立起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定程度上实现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满足各方合理需要,减轻试点法院司法负担的目标;以地方性的试点为基础,总结经验,为全国性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完善建议。为实现这些目标,在具体试点过程中,本研究将遵循如下原则:(1)理论指导试点。从当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试验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工作已经比较多,也比较成熟,但是将理论转化为试点方案并进行实践,通过实践检验和发展理论的研究不多;另一方面,全国各地许多法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探索,有了不少的成功经验,但是这些实践多具有自发性,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理论反思和理论抽象。有鉴于此,本研究将理论与试点结合起来,用理论指导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检验和发展理论,从而超越目前理论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各自为政的局面。(2)内生型试点。一般而言,理论指导下的试点有两类:一类是完全从理论出发建构一套方案并由试点单位进行试点,另一类是通过理论引导试点单位,由试点单位根据自身的现实情况提出试点方案进行试点。前一类可以称之为外生型试点,后一类可以称之为内生型试点。(注:内生型试点的典型例证,请见左卫民等著:《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54页。)本研究将主要采用内生型试点的方法,即在选择试点法院时,将充分考虑各个法院自身的现实情况;在确定试点方案时,除了极个别的微调之外,理论上的指导将限于理论介绍和引导,而试点的具体内容将由各个试点单位根据自身的现实环境进行选择和设计。(3)对比性试点。目前国内一些法院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多为单个的自发行为,缺少必要的对比组作为参照系。本次试点则将在试点方案确定过程中充分兼顾试点的对比性。对比性将主要体现在:针对法院对诉前解纷的介入,既试点法院能动介入的模式,也试点法院有限介入的模式;针对民事调解的完善,既试点全程调解模式,也试点审前调解模式;针对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既试点委托或者邀请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模式,也试点委托或者邀请与法院存在固定联系的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的模式。(4)系统性试点。从全国各地法院的试验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在内容上都局限于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某一方面,比如诉前大调解,或者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或者全程调解、审前调解等,缺乏对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性关照。本次试点在内容上将系统性的涵盖这些试验的几乎全部内容,并将视野扩展到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既包括法院对诉前纠纷解决的介入,也包括法院诉中解纷方式的多样化;既包括法院内部调解机制的完善,也包括法院内外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既包括民事纠纷的处理,也包括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解决。 遵循上述试点原则,在前期预研基础上,我们选择了S省C市法院系统20个基层法院中的8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并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试点。8个试点范围分别是经济发达程度一般、纠纷主体主要为农民、法院负担一般的D法院、P法院和经济较发达、纠纷主体主要为市民、法院负担较重的J法院、W法院、G法院、C法院、Q法院和S法院。按照我们对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解,(注:我们认为,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院自身解纷方式的多元化,包括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拓展;二是法院与社会力量联动解纷方式的多样化,包括法院对诉前解纷的介入,法院在诉讼中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等。)试点方案最终确定为两类:一是从法院与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机制的衔接、对接入手;二是从法院内部解纷机制的完善与拓展上着力。各试点法院确定的试点内容如下:P法院:诉前三级纠纷服务网络;D法院: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J法院:民事案件审前调解和委托调解;W法院:民事案件全程调解,以及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G法院:法院附设ADR,主要包括委托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C法院:法院委托调解以及行政协调;S法院:刑事调解与和解机制;Q法院:行政协调机制。 二、试点单位的主要做法与特征 (一)法院与诉讼外纠纷解决的对接机制 1、三级解纷服务网络机制。通过三级服务网络机制解决纠纷是P法院在试点中的主要做法。该院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了以法院为主导的县法院、乡(镇)调解委员会和村(社区)调解委员会三级纠纷解决服务网络机制,确立了定期宣传、日常宣传制度以及联络员培训制度,并在法院成立了由院领导和各庭室负责人组成的三级服务网络领导机构,在立案庭成立了网络服务中心,以每个派出人民法庭、镇(乡)调解委员会、村(社)调解委员会作为服务网络联络点,各个联络点由若干名联络员提供法律宣传、调处民间纠纷、诉前辅导、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对于发生的纠纷,经三级网络的联络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所在乡镇或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三次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三级服务网络主要有如下特点:一是覆盖面广,职能全面。该机制覆盖全县12个镇(乡)、109个村、23个社区共105个联络点,在职能上集“宣传、信访、调解、立案”四位一体,形成了沟通网络和职能的相互衔接。二是便于接近,反应迅速。群众可采用致电、到网络服务中心和辖区法庭等方式要求解决纠纷,网络在收到来电或者接待来人后,应在1小时内作出反应,相关纠纷协调处理人员应在24小时内赶赴纠纷现场解决纠纷。三是职责明确,互动畅通。网络中心或者辖区法庭等在接到来电后,应做好记录并将情况告知网络各相关节点,由当地联络员赶赴纠纷发生地协调处理纠纷,网络服务中心和辖区法庭视情况派员参与纠纷调处;网络服务中心、辖区法庭、执行局、行政庭接待群众现场来访后,应做好记录并协调处理纠纷,必要时可通知当地联络员参与纠纷调处。 2、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通过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解决纠纷是D法院的主要做法。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由D法院与同级司法局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建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法院建立和实施立案前的告知、引导制度,即对于规定范围内的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由法院立案人员建议并引导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另一方面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确认制度,即对于经引导、告知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只要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即以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其执行效力。除此之外,作为配套,法院还要承担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并要向人民调解组织通报调解协议诉讼采信情况。 D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特点在于:一是范围限于小额纠纷和离婚、三养纠纷。引导、告知制度适用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居住地在同一村组(社区)或者同一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辖区,争议内容为物、金钱、行为给付,且能及时通知到场的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纠纷;相邻权纠纷;以及标的额在2000元以下的民间借款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简易民事纠纷。二是法院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经询问纠纷未经人民调解处理的,登记在册但暂缓立案,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当事人接受建议则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相应人民调解组织发送调解建议函,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三是积极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成功出具调解协议的同时,告知或者建议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确认请求之后,审查确认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即送达民事司法调解书。 3、委托调解或者邀请协助调解机制。通过委托调解或者邀请协助调解解决纠纷是W法院、C法院、J法院和G法院的做法。这几个法院在具体的试点过程中,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委托与法院存在固定联系的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聘用人员)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另外一种是委托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 委托与法院存在固定联系的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在W法院、C法院、G法院都存在,其中W法院的特点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邀请相关人民陪审员协助调解;C法院的特点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或者邀请该院相对较为固定的两名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导或帮助下主持或者参与调解,范围及于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G法院的特点是委托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范围也及于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 委托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是W法院、C法院和J法院的部分做法。其中W法院的特点是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将案件委托给与案件一定联系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机构或组织进行调解,以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邀请与纠纷存在一定联系的组织、相关行业的专家以及其他个人运用掌握的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以及社会资源为案件调解提供帮助,协助法院调解;C法院的特点是在政法委的支持、司法局的配合下,委托社区、街道办事处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范围主要限于婚姻家庭类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以及邀请社区、街道办事处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员协助调解,范围涵盖到婚姻家庭类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劳动争议等纠纷;J法院的特点是邀请与当事人或者案件事实有特定关系的组织、个人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协助调解,主要限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委托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主管部门工会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 (二)法院内部解纷机制的完善与拓展 1、民事调解的完善。通过完善民事调解解决纠纷是W法院和J法院的主要做法。其中W法院采取的是全程调解模式,J法院采取的是审前调解模式。W法院的全程调解是指自案件在法院立案时起,直至判决时止,包括立案、送达、举证、审前、判前所有阶段均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模式。该院在试点之前制订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规则(试行)》,明确提出了“全程诉讼调解”的概念,并且就送达调解、答辩调解、即时调解、听证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庭外调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特点:在具体的操作中,一方面要求试点庭室在对新收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均要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须知》、《调解意向书》和《调解息诉建议书》,用平实的语言向当事人阐明调解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另一方面要求立案法官或者审判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接触的任何时间,都要引导和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 J法院的审前调解是指法院立案庭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专门机构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借助法院内外部力量,通过交换证据材料,疏导等工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以此终结诉讼的活动。其特点在于:一是组织的专门性,即专门在民一庭内部设立由两名独任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审前调解中心负责审前调解工作;二是范围的限定性,即规定婚姻家庭类案件(包括离婚、继承、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改变抚养权、解除收养关系)、相邻权纠纷、小额借贷纠纷(1万元以下)、小额赔偿纠纷(1万元以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立案后优先进入审前调解程序;三是程序的简便性,即审前调解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即调解;四是与庭前准备程序相结合,即审前调解组不仅要组织审前调解活动,还要承担庭前程序性准备以及负责证据交换等工作。 2、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是Q法院的主要做法,C法院也附带试行了这一制度。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是一种经由法院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促成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行政案件解决方式。Q法院行政协调的特点在于:一是限定了适用范围,将适用协调处理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案件;二是明确了适用阶段,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可以在判决宣告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三是规定了两种启动方式,即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建议而启动,但都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四是确定了协调的方式: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政协调案件可以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个人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运用协调手段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促使当事人撤诉;对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的,通过准确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撤诉。C法院行政协调的特点在于:一方面与辖区政府联合召开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对行政与司法互动解决行政争议提出了包含8条意见、建议和构想的正式备忘录,并分别制定了实施意见;另一方面形成了两种协调模式,一种是立案审查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协调,另外一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组织进行行政协调。 3、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是S法院的主要做法,是一种适用于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轻微公诉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物质、精神上达成和解或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S法院刑事和解的特点在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是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案件广为社会关注调解可能造成不良社会评价和影响等缺乏调解主客观基础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二是限定调解的期间,即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调解;三是将调解赔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即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同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一是规定了适用的阶段,即调解可在立案、庭前、庭审及宣判前的任何阶段进行;二是确定了工作制度,即将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分为调解准备、调解陈述和调解协商三个阶段。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一是限定了范围,即规定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规定了和解的效果,即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三是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确认模式,主要是在立案前对交警、公安、社区组织等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并作为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另外一种是法院调解模式,包括庭前调解和庭审调解,前者主要是案件移送至相关庭室后,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者主要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是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和解。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 葛玲.从法院面临的困境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兼论法院功能的定位[J].法律适用,2006,(6).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6. 出处:《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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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胡建萍 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 肖仕卫. 电子科技大学法律系
一、背景与进路
就中国法院如何解决纠纷,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目前有三个重大的背景性因素值得注意: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为此中央明确提出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并具体要求“建立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的矛盾调处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其次是多元化的解纷需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急剧变迁,中国社会各类纠纷数量持续增长、类型日趋多元、构成日趋复杂。与此同时,传统中国社会官民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自近代以来已经逐步解体,计划经济时期依附于单位制、身份制、行政制的纠纷解决机制亦日显羸弱,曾被寄予厚望的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纠纷数量的剧增和社会多样化的解纷需求,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和疲于应对。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法院自身面临的困境。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这一点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司法呈现过热发展趋势,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的一个突出问题。二是判决效果的有限性。一些纠纷虽然经过法院判决,却由于只是解决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关注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导致裁判得不到执行,有的甚至导致矛盾升级激化,催生新的纠纷,进而引起不断上诉、上访,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上述政治、社会、法院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等因素,无疑都要求法院积极参与到整个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之中,进而要求构建法院多元化纠纷机制。与此部分或全部相关,近年来最高法院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先后出台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鼓励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近年来学界研究和实务界探索的热点问题。从既有情况来看,一方面,理论上学界已经就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一定研究,并取得了颇有价值的成果;(注:理论上有深度的最新成果,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另一方面,实践上全国各地一些法院也开展了大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试点,并涌现出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与既有研究和实践探索有所不同,本研究的进路是,采用当前理论界较少使用的试点方法,选择若干法院进行试点,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
我们为试点设定的目标包括:在试点法院初步建立起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定程度上实现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满足各方合理需要,减轻试点法院司法负担的目标;以地方性的试点为基础,总结经验,为全国性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完善建议。为实现这些目标,在具体试点过程中,本研究将遵循如下原则:(1)理论指导试点。从当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试验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工作已经比较多,也比较成熟,但是将理论转化为试点方案并进行实践,通过实践检验和发展理论的研究不多;另一方面,全国各地许多法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探索,有了不少的成功经验,但是这些实践多具有自发性,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理论反思和理论抽象。有鉴于此,本研究将理论与试点结合起来,用理论指导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检验和发展理论,从而超越目前理论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各自为政的局面。(2)内生型试点。一般而言,理论指导下的试点有两类:一类是完全从理论出发建构一套方案并由试点单位进行试点,另一类是通过理论引导试点单位,由试点单位根据自身的现实情况提出试点方案进行试点。前一类可以称之为外生型试点,后一类可以称之为内生型试点。(注:内生型试点的典型例证,请见左卫民等著:《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54页。)本研究将主要采用内生型试点的方法,即在选择试点法院时,将充分考虑各个法院自身的现实情况;在确定试点方案时,除了极个别的微调之外,理论上的指导将限于理论介绍和引导,而试点的具体内容将由各个试点单位根据自身的现实环境进行选择和设计。(3)对比性试点。目前国内一些法院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多为单个的自发行为,缺少必要的对比组作为参照系。本次试点则将在试点方案确定过程中充分兼顾试点的对比性。对比性将主要体现在:针对法院对诉前解纷的介入,既试点法院能动介入的模式,也试点法院有限介入的模式;针对民事调解的完善,既试点全程调解模式,也试点审前调解模式;针对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既试点委托或者邀请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模式,也试点委托或者邀请与法院存在固定联系的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的模式。(4)系统性试点。从全国各地法院的试验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在内容上都局限于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某一方面,比如诉前大调解,或者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或者全程调解、审前调解等,缺乏对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性关照。本次试点在内容上将系统性的涵盖这些试验的几乎全部内容,并将视野扩展到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既包括法院对诉前纠纷解决的介入,也包括法院诉中解纷方式的多样化;既包括法院内部调解机制的完善,也包括法院内外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既包括民事纠纷的处理,也包括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解决。
遵循上述试点原则,在前期预研基础上,我们选择了S省C市法院系统20个基层法院中的8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并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试点。8个试点范围分别是经济发达程度一般、纠纷主体主要为农民、法院负担一般的D法院、P法院和经济较发达、纠纷主体主要为市民、法院负担较重的J法院、W法院、G法院、C法院、Q法院和S法院。按照我们对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解,(注:我们认为,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院自身解纷方式的多元化,包括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拓展;二是法院与社会力量联动解纷方式的多样化,包括法院对诉前解纷的介入,法院在诉讼中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等。)试点方案最终确定为两类:一是从法院与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机制的衔接、对接入手;二是从法院内部解纷机制的完善与拓展上着力。各试点法院确定的试点内容如下:P法院:诉前三级纠纷服务网络;D法院: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J法院:民事案件审前调解和委托调解;W法院:民事案件全程调解,以及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G法院:法院附设ADR,主要包括委托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C法院:法院委托调解以及行政协调;S法院:刑事调解与和解机制;Q法院:行政协调机制。
二、试点单位的主要做法与特征
(一)法院与诉讼外纠纷解决的对接机制
1、三级解纷服务网络机制。通过三级服务网络机制解决纠纷是P法院在试点中的主要做法。该院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了以法院为主导的县法院、乡(镇)调解委员会和村(社区)调解委员会三级纠纷解决服务网络机制,确立了定期宣传、日常宣传制度以及联络员培训制度,并在法院成立了由院领导和各庭室负责人组成的三级服务网络领导机构,在立案庭成立了网络服务中心,以每个派出人民法庭、镇(乡)调解委员会、村(社)调解委员会作为服务网络联络点,各个联络点由若干名联络员提供法律宣传、调处民间纠纷、诉前辅导、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对于发生的纠纷,经三级网络的联络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所在乡镇或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三次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三级服务网络主要有如下特点:一是覆盖面广,职能全面。该机制覆盖全县12个镇(乡)、109个村、23个社区共105个联络点,在职能上集“宣传、信访、调解、立案”四位一体,形成了沟通网络和职能的相互衔接。二是便于接近,反应迅速。群众可采用致电、到网络服务中心和辖区法庭等方式要求解决纠纷,网络在收到来电或者接待来人后,应在1小时内作出反应,相关纠纷协调处理人员应在24小时内赶赴纠纷现场解决纠纷。三是职责明确,互动畅通。网络中心或者辖区法庭等在接到来电后,应做好记录并将情况告知网络各相关节点,由当地联络员赶赴纠纷发生地协调处理纠纷,网络服务中心和辖区法庭视情况派员参与纠纷调处;网络服务中心、辖区法庭、执行局、行政庭接待群众现场来访后,应做好记录并协调处理纠纷,必要时可通知当地联络员参与纠纷调处。
2、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通过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解决纠纷是D法院的主要做法。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由D法院与同级司法局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建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法院建立和实施立案前的告知、引导制度,即对于规定范围内的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由法院立案人员建议并引导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另一方面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确认制度,即对于经引导、告知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只要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即以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其执行效力。除此之外,作为配套,法院还要承担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并要向人民调解组织通报调解协议诉讼采信情况。
D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特点在于:一是范围限于小额纠纷和离婚、三养纠纷。引导、告知制度适用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居住地在同一村组(社区)或者同一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辖区,争议内容为物、金钱、行为给付,且能及时通知到场的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纠纷;相邻权纠纷;以及标的额在2000元以下的民间借款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简易民事纠纷。二是法院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经询问纠纷未经人民调解处理的,登记在册但暂缓立案,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当事人接受建议则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相应人民调解组织发送调解建议函,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三是积极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成功出具调解协议的同时,告知或者建议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确认请求之后,审查确认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即送达民事司法调解书。
3、委托调解或者邀请协助调解机制。通过委托调解或者邀请协助调解解决纠纷是W法院、C法院、J法院和G法院的做法。这几个法院在具体的试点过程中,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委托与法院存在固定联系的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聘用人员)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另外一种是委托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
委托与法院存在固定联系的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在W法院、C法院、G法院都存在,其中W法院的特点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邀请相关人民陪审员协助调解;C法院的特点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或者邀请该院相对较为固定的两名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导或帮助下主持或者参与调解,范围及于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G法院的特点是委托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范围也及于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
委托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是W法院、C法院和J法院的部分做法。其中W法院的特点是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将案件委托给与案件一定联系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机构或组织进行调解,以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邀请与纠纷存在一定联系的组织、相关行业的专家以及其他个人运用掌握的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以及社会资源为案件调解提供帮助,协助法院调解;C法院的特点是在政法委的支持、司法局的配合下,委托社区、街道办事处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范围主要限于婚姻家庭类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以及邀请社区、街道办事处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员协助调解,范围涵盖到婚姻家庭类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劳动争议等纠纷;J法院的特点是邀请与当事人或者案件事实有特定关系的组织、个人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协助调解,主要限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委托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主管部门工会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
(二)法院内部解纷机制的完善与拓展
1、民事调解的完善。通过完善民事调解解决纠纷是W法院和J法院的主要做法。其中W法院采取的是全程调解模式,J法院采取的是审前调解模式。W法院的全程调解是指自案件在法院立案时起,直至判决时止,包括立案、送达、举证、审前、判前所有阶段均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模式。该院在试点之前制订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规则(试行)》,明确提出了“全程诉讼调解”的概念,并且就送达调解、答辩调解、即时调解、听证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庭外调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特点:在具体的操作中,一方面要求试点庭室在对新收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均要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须知》、《调解意向书》和《调解息诉建议书》,用平实的语言向当事人阐明调解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另一方面要求立案法官或者审判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接触的任何时间,都要引导和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
J法院的审前调解是指法院立案庭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专门机构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借助法院内外部力量,通过交换证据材料,疏导等工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以此终结诉讼的活动。其特点在于:一是组织的专门性,即专门在民一庭内部设立由两名独任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审前调解中心负责审前调解工作;二是范围的限定性,即规定婚姻家庭类案件(包括离婚、继承、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改变抚养权、解除收养关系)、相邻权纠纷、小额借贷纠纷(1万元以下)、小额赔偿纠纷(1万元以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立案后优先进入审前调解程序;三是程序的简便性,即审前调解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即调解;四是与庭前准备程序相结合,即审前调解组不仅要组织审前调解活动,还要承担庭前程序性准备以及负责证据交换等工作。
2、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是Q法院的主要做法,C法院也附带试行了这一制度。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是一种经由法院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促成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行政案件解决方式。Q法院行政协调的特点在于:一是限定了适用范围,将适用协调处理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案件;二是明确了适用阶段,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可以在判决宣告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三是规定了两种启动方式,即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建议而启动,但都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四是确定了协调的方式: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政协调案件可以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个人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运用协调手段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促使当事人撤诉;对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的,通过准确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撤诉。C法院行政协调的特点在于:一方面与辖区政府联合召开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对行政与司法互动解决行政争议提出了包含8条意见、建议和构想的正式备忘录,并分别制定了实施意见;另一方面形成了两种协调模式,一种是立案审查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协调,另外一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组织进行行政协调。
3、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是S法院的主要做法,是一种适用于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轻微公诉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物质、精神上达成和解或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S法院刑事和解的特点在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是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案件广为社会关注调解可能造成不良社会评价和影响等缺乏调解主客观基础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二是限定调解的期间,即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调解;三是将调解赔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即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同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一是规定了适用的阶段,即调解可在立案、庭前、庭审及宣判前的任何阶段进行;二是确定了工作制度,即将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分为调解准备、调解陈述和调解协商三个阶段。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一是限定了范围,即规定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规定了和解的效果,即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三是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确认模式,主要是在立案前对交警、公安、社区组织等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并作为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另外一种是法院调解模式,包括庭前调解和庭审调解,前者主要是案件移送至相关庭室后,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者主要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是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和解。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
葛玲.从法院面临的困境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兼论法院功能的定位[J].法律适用,2006,(6).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6. 出处:《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