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1: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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媵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实践中的困惑:合伙诉讼地位之立法与司法规定
  (一)司法解释的矛盾与冲突
  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5条中就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选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我国是以字号之有无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之标准的,即起字号的合伙具有当事人能力,而未起字号的合伙则没有当事人能力,只能以合伙人为当事人。
  但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中又明确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于“其他组织”。第43条规定,个人合伙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人合伙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就是说,该意见的第43条是将合伙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而该意见的第47条却又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按照这一规定所得出的结论是:因合伙事务发生诉讼时,即使合伙有字号,合伙人仍然是当事人,并且为共同诉讼人;即使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也不能改变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法律地位。这就是说,根据《民诉法意见》的规定,在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中,既可以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具有当事人能力,也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对照上述两个结论可以看出,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与冲突。这样的规定,也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当遇到合伙企业被诉时,出现各种各样的诉讼主体范式:有只列合伙企业为被告的,有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都列为被告的,还有人在涉及特殊的普通合伙债务案件中,列合伙企业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为被告的,对涉有限合伙债务纠纷的案件将合伙企业与其中之普通合伙人列为被告的,甚至有人主张有字号的合伙由债权人选择被告等等,不一而足,亟需规范。
  (二)合伙相关立法回应不够
  我国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主要是规范普通合伙企业,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设计模式,也基本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样,即由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设计,导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对待,与未登记之私营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等一样,一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肯定了有限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隐名合伙等合伙形式,且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这必然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多重与复杂,即不同的合伙形式,在实体法上的地位会存在差异,其诉讼主体也就必然存在差异。也就是说,这样一个实体法制度上的变化,必然会在审判实践中,引申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确定问题。而从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提供给司法实践的资源明显不足。
  二、异彩纷呈的操作:合伙之诉讼主体地位综述
  观点之一:简易合伙中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所谓简易合伙,就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实体上也没有结成固定组织的一种合伙。我国有些民诉法学者虽然一般都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谈到必要共同诉讼时,又指出因合伙发生的诉讼,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合伙组织起诉,或者合伙组织对他人起诉,合伙组织成员不多的,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全体合伙人应一同起诉或者被诉。合伙组织人数众多,由其派代表参加诉讼,作为其他组织对待。合伙组织代表人的代表权一经确认,其诉讼行为对合伙组织全体成员有效,由他们共同承担财产责任。”因此,对照简易合伙的特征,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观点之二:合伙企业不属于我国民事程序法上的“其他组织”
  有学者认为,合伙与非法人团体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合伙与非法人团体在内部成员相互关系、事务的执行、是否形成团体意思等方面也都不同。合伙不仅与非法人团体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而且与社团(指外国法上的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意义上的社团)也有本质差异。因此,将合伙列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而赋予其当事人资格,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从程序法来看,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进行诉讼很难说其属于合伙事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若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只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参加诉讼,而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便无从发表意见,他们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得以实现?从既判力理论上来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和被告。特殊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及于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合伙没有组织机构,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本身不是合伙财产的法律主体。因此,其显然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
  观点之三:普通合伙企业属“其他组织”应以其字号为诉讼主体
  由于《民诉法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于其他组织,且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是实体法上“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而且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就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赢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法》第19条也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连带责任,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作为“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观点之四:起字号合伙的债权人应享有被告主体选择权
  该观点认为,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以合伙为民事诉讼主体,还是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其理由如下。首先,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关于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其不仅能体现合伙人的意志,而且也能体现合伙之“人合”性质下的合伙团体意志。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均可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者。因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有的合伙人却是以其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为出资的,出资人并未因出资行为而丧失了对房屋、商标、专利等权利的所有权,其用于出资的仅是这些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权。因此,不同的出资形式反映了不同的财产权属性质。第三,合伙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享有可选择的权利。从合伙债务承担来分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拒绝。因此,合伙债权人有权选择合伙组织、全体或部分合伙人为诉讼主体。
  观点之五:合伙组织和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该观点主张,不仅全体合伙人要作为共同诉讼人,而且合伙组织也要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如下。首先,与《民法通则》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时间较后,一般认为应适用《民诉法意见》第47条规定,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的规定更符合合伙组织的特征,能体现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责任方式。其次,合伙组织也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合伙财产是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的共有财产,其不是合伙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与复合。而且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有所区别,若将合伙债务不加区分地由合伙人承担,就会与设立合伙制度的本意相悖。“合伙债务,即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业而负的债务,此种合伙债务系合伙人所负的公同共有债务。合伙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清偿(第一责任),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第二责任)”。因此,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均有可能要在实体上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程序上,就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几种观点,尚不包括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隐名合伙等合伙形态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如果将这些特殊合伙形式的诉讼资格问题考虑在内,或许有关合伙诉讼地位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合伙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当前需要解决且亟需统一的重大问题。
  三、实体与程序之辩证结果:合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之辩证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紧密相连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和义务归属的主体所必需的资格,当事人能力是作为诉讼主体接受诉讼法上的效力所必须的诉讼法的权利能力或诉讼上的主体地位,是一般地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或能力,有这种资格或能力,才能进行诉讼法上的各种诉讼行为,并成为各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受者,法院判决其作为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才具有实际意义。
  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应当相互存在,相互交融,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内容上往往是相互交融的。民事实体法往往包含程序法的规范,而程序法又必然会有一些无法克服与回避的体现实体内容的条款。比如法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等,都很难由单一的法律部门进行规范,这就需要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加以规定。其次,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互为前提条件。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应关注民事实体法所包涵的内在价值,否则,单纯的程序法运作,必然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离不开民事程序法的保障。第三,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民事诉讼中各有功用,缺一不可。因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面临对案件实体问题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又要面临用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裁判的问题。这就需要借助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共同作用。可以说,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统一的过程。
  当前,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合伙主体地位方面的不和谐已是显而易见。著名的民法学家江平教授早就指出,“非法人团体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被承认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享有诉权。诉权是由于实体权利被侵害所享有的。诉讼法承认其主体资格和独立权利,而实体法却不承认其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岂不荒谬!”所以,实体法上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对于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之确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都认为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合伙企业,若债权人仅对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法院必然会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就会被认为是漏列诉讼主体,并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也必然错误。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受传统合伙理论的影响,认为合伙不是一个实体。事实上,我国有关合伙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虽不能说是同时颁布的,但两者却在本质上是同时存在的,从来也没有只存在合伙实体法而无合伙程序法的情况,也没有单纯存在合伙程序法而无合伙实体法的情况存在。只有在合伙的对外诉讼方面,其程序法还不能与合伙实体法达到和谐,必须加以规范与统一。
  (二)合伙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其在诉讼中都应当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虽然合伙企业是由民事合伙演变而来,两者的责任形式相似,但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独立于合伙人,故其具备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基础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该条的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由此可见,合伙一经注册登记并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便成为与简易合伙相区别的具有一定团体性的合伙企业。而注册登记又具有公示效果,合伙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时又必然伴随着企业名称的登记,一旦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核准登记,该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等内容便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了确定的效力,它相当于宣告了一个主体的诞生。且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常常归于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之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取得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依法纳税等义务。
  合伙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必然会派生出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否定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会导致司法的不方便,并将使其合法权利因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落空。所以说,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把合伙企业作为“其他组织”,还是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均能确定合伙企业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无需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诸如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合伙企业也自不例外。因此,在合伙企业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起诉或应诉时,应当只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简易合伙与合伙企业并存的客观状况,并根据现有的合伙法律制度,我国应当构建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之二元模式,即简易合伙人之共同诉讼模式与合伙企业之单一诉讼模式。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统一:合伙诉讼主体之二元模式
  (一)简易合伙之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范合伙时,专门规定了个人合伙。这种合伙在广泛意义上应该指的是公民(自然人)之间的简易合伙,它是一种更加侧重于合伙人之间契约性的一种合伙。简易合伙中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每个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彼此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简易合伙中的合伙人之行为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简易合伙的债务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合伙人之间对于简易合伙的债务的承担,具有法律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这就决定了各合伙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基于这样的实体法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对简易合伙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7条的规定来确定,也就是说,对简易合伙,不论其是否起有字号,其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核准登记的字号;合伙人数众多的,可成立代表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中也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这是一个含糊不清的解释,因为“认定为合伙关系”本身,主要是着眼于合伙的契约性特征,故应属于简易合伙。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合伙视为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因此对合伙资格的取得,也未做出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的规定,甚至在规定上还有些含糊其辞。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45条与《民诉法意见》第47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其一,基于现实生活当中合伙形态的多样性,合伙在民法上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一直相当模糊,这势必会影响到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其二,各种合伙其内部组织性程度不统一,因而即便在原则上承认合伙的当事人能力,也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参诉时的当事人问题予以明确、统一把握。”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的有关确定合伙主体地位问题的司法解释之间发生了冲突,但是,由于《民诉法意见》属于专门指导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它对解决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以是否起字号来划分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是一种人为地将合伙诉讼主体复杂化,从而混淆诉讼主体资格标准的做法。民事审判实务中,根本没有必要将简易合伙分为起字号的和不起字号的,并在诉讼中赋予不同的主体地位。
  (二)合伙企业之诉讼主体地位
  1.普通合伙企业诉讼主体地位之确立
  我国在设计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责任时,已与《民法通则》中的合伙人责任形态有所不同,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并非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彼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问题,应存在于合伙企业为债务人的情形。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这种补充性连带责任,丝毫也不影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各自独立的人格地位。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清偿债务,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他只能首先对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或对合伙企业起诉。只要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合伙人就无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也无作为诉讼主体之必要。
  退一步讲,即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也不能起诉合伙人。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为必要前提的。因此,从本质上说,在合伙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对合伙财产究竟是否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判断,也并不在债权人,因此,即便债权人明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在程序上也不能将合伙人列为被告。因为对于合伙是否还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需要通过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才能确定。只要合伙人需承担合伙债务,就意味着合伙财产已经被执行完毕,合伙企业也就面临着能否继续生存的危险。那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7条第6项的规定,作为清算人的合伙人在清算期间可“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此时的诉讼主体,仍应是合伙企业,清算人只不过是合伙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2.非普通合伙企业诉讼主体地位之确立
  非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合伙形式。非普通合伙企业一旦涉讼,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最终方式,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专门提出司法应对措施。
  涉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院应根据合伙人执业的过错情况来区分合伙人的责任范围;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则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不当然可以执行所有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而应该区分不同的合伙企业性质和不同的合伙人。就本质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组织形式,他仍然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仍然是其根本。在此前提下,才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合伙人给予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有人却认为:对涉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诉讼,若当事人认为债务系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应将合伙企业与和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若认为损害非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则将合伙企业与全体合伙人一并列为被告。对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诉讼,应将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若认为存在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限制的情况时,则也应该将该有限合伙人一并列为被告。
  笔者认为,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若将所有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均列为被告,是显然不当的。且不说这样一种设计,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效率。同时,这种做法,既混淆了合伙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地位的界限,也混淆了合伙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界限。事实上,不管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财产责任范围如何,也不管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将来会如何承担,对于合伙债权人来说,只需要首先向合伙企业主张自己的债权即可。这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才涉及到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连带责任问题。而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足以清偿债务,往往并不是在诉讼阶段就能够确定的,绝大多数都是在执行阶段才能够确定。
  五、简短的结论
  在涉及简易合伙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因其合伙之契约性较强特点,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的规定,采全体合伙人共同诉讼模式。但在涉及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纠纷的案件中,若合伙企业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合伙企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涉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应与普通合伙债务的执行一样,只有在合伙企业债务确系某一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时,其他合伙人才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理,在涉及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应当直接受司法裁判的约束,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上述各种情形中,应当以合伙企业登记资料中所载明的合伙企业性质、普通合伙人为准。被追加的合伙人如果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注释:
            有人认为将合伙称为“其他组织”并不准确,而应当称之为“非法人组织”,即凡是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都为“非法人组织”,但却承认合伙与自然人、法人一样,是具有当事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这种情况的合伙人是否属于隐名合伙人,是有争议的。一般应认为,我国无隐名合伙人。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0页;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总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高富平等:《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也有人认为,上述意见的第46条仅符合隐名合伙的外部特征,并未根本解决隐名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问题,即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合伙制度未作明确的规定。参见刘辉明:“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现实价值”,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2011年6月15日访问。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155、161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30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出版社1980年版,第450页。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366页;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夏群佩、王新平:“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4日“商事审判”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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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江平:“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张玥:“浅析如何确定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载重庆一中院网“法学研究”栏目,2011年6月25日访问。
赵健民:“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2期。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同注 。
吴庆宝、俞宏雷、姚旭斌:《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页。
茆荣华、赵超:“<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司法应对”,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国的普通合伙为2人以上,无上限;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由2人以上50人以下合伙人设立。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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