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0: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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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公共组织理论的基本观点
  从进化成社会性动物开始,人类就进入了漫长的组织化生活。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最初的组织由于带有血缘和伦理的关系,在组织内部天然地形成了不平等的等级结构。而在社会治理日益复杂化,进入国家状态的时候,目的在于进行社会治理的公共组织内部等级日趋森严,官僚体制日趋复杂与精致。公共组织不仅牢牢控制着社会公共事务,即使在私人生活领域,也无时无处会感觉到公共组织的触角。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现代民主社会。现代民主社会只是改变了人们参与公共生活的方式,却并没有将人们从组织中解放出来。正如西方现代管理理论社会系统学派的创始人切斯特·巴纳德对罗伯特·B·登哈特的《公共组织理论》所“叙述的人与社会的故事”时进行评价时指出的:“自由却又不自由,进行控制反而被控制,做出选择却又被选择,去引诱却又难以抗拒诱惑,作为权威的源泉但又不能抵制权威,独立却又依从,培养个性然而又遭到不断解构,确定目标又被迫改变,为了制定政策却又发现无能为力,追求特例独行而又为芸芸众生所累,寻求领袖却又否认他们的领导,希望统治地球却又被冥冥之无形所控制。”{1}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社会组织日益分化为公共组织和私营组织两大主要形态。私营组织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目的,在组织构造和运作的理念上以技术、控制、效率等工具性的理念优先。而公共组织在构造和运作的理念上则产生了分歧。公共组织从其最初的起源来看,即是工具理性的产物。技术、控制、效率这样的价值一直是其追求的理念。建基于价值理性的组织,多限于宗教性组织。但是在现代民主社会,对于公共组织来说,除了上述建基于工具理性的价值外,建基于价值理性的自由与正义、公平与参与等等价值,也无可避免地摆在其面前:是像私营组织一样优先考虑工具理性,还是像现代民主政治所标榜的那样,优先考虑价值理性?此二种选择,均存在趋避冲突,且是多重冲突。
  二、作为一种公共组织的法院
  上述有关公共组织的理论,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行政部门。但是,法院作为执行审判权的机关,又何尝不是国家治理组织化的结果?国家权力本是统一的,为了能够实现其效能,才划分为不同的权力形态。法治发达国家最为普遍的做法,是依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种,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并通过制度的安排,在它们之间形成制衡。此种分权与制衡的制度安排,显然是国家治理组织化的一种形态。而执行这三种国家权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既然是机关而不是个人,那么其自身也是一种组织。由于它们执行的是国家权力,服务对象是全体国民,因此在性质上均属公共组织。这三种组织,各有其不同的内部结构和运作方式,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也有区别。立法机关专司法律制定和其他两机关首脑或主要成员的任命,因此其在价值理念上,强调对国家整体利益的追求和对一国内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需求平衡。基于此,立法机关在运作方式上,主要体现为代表不同立场的议员之间的对话与商讨。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机关,在价值理念上追求迅速、准确地执行法律和政策,最大可能的使法律和政策的目标得以实现,因此其在运作方式上,往往以精致复杂的官僚科层制为基本特征,强调权威与服从。法院是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和私人之间遵行法律的行为进行评价和作出最终决断的机关,在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它还可能会对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评价和作出最终决断。基于此种特殊职责,法院以真相和正义作为其最高价值。在运作方式上,强调精英主义,要求以法院名义主持审判的法官,须能深刻体会和把握所处社会阶段的正义理念,灵敏捕捉和协调所处社会阶段的各种价值观念,并使诉讼程序本身符合正义要求。因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遵循工具理性,而法院则往往坚守价值理性,视正义如上帝,而法官则是侍奉法律的圣徒。
  基于此,理想状态下的法院,在组织结构上与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有着显著不同。第一,法院内部不应以官僚科层制作为其纵向结构,法官之间不应存在纵向的权威一服从的关系。法官仅服从自己内心所秉持的正义理念,此外再没有令他屈服的权威。法官之间在横向上应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任何法官对其他法官所作裁判应当尊重,不得因观点不同而说三道四。虽然在同一个合议庭内,由于合议争执的可能而不得不采多数决方式裁判案件,但是少数观点不得被强行压制,仍然可以自由表达。第三,法院是纠纷的终局裁决者,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院之外,不应当有比法院更加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此外,为保证司法的权威,任何其他个人、组织或者政党,均不得干预法院的独立地位,更不得对承审法官施加压力。
  三、人民法院的高度组织化
  人民法院的高度组织化,体现在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其内部体现,是人民法院在内部机构设置上也高度组织化;其外部体现是,人民法院处在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环境之中。
  (一)人民法院内部构造高度组织化
  在人民法院内部,居于首脑位置的是院长,其次是副院长,然后是审判委员会。在院一级组织下面的次级组织,是审判庭。在审判庭一级组织中,居于首脑地位的是庭长,其次是副庭长,然后是庭务会。在审判庭下面还有次级组织,就是合议庭。合议庭的首脑是审判长,审判长不再有副手。在合议庭之下,才是普通法官。上述法院、审判庭、合议庭三级组织加上普通法官,构成了一个金字塔结构。其中占据顶端位置的是院长,而居于最底层的是普通法官。处在每一个位置的人,都有着相应的行政级别。占据某一级组织首脑地位的人,并拥有与其职位和行政级别相应的审判权,以及领导该级组织所必要的行政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其内部组织结构上,具有比较典型的官僚科层制的特征:组织以及组织成员之间,有着明确的上下级区别,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则属于权威与服从的关系。在整个人民法院内部,形成了一个上下垂直的权威与服从的梯级结构:在普通法官之上,审判长是其上级权威;在审判长之上,副庭长是其上级权威;副庭长之上,庭长是其上级权威;庭长之上,副院长是其上级权威;副院长之上,院长是其上级权威。这样,任何一个层级,对于其下面的层级,都居于权威地位;对于其上面的层级,都居于服从地位。
  在审判权的运作上,任何上一级组织,都可以改变下一级组织的决定;任何一级组织的首脑,都可以改变组织成员的决定;组织内的上一级成员,则可以改变下级成员的决定。例如,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承办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意见,可以被审判长改变;合议庭形成的裁判意见,可以被庭长改变;审判庭形成的裁判意见,可以被院长改变。又由于在院长之外还有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在庭长之外有副庭长,还有庭务会,所以前述从院长到普通法官的审判权运作机制,又进一步复杂化和精致化。首先,副院长所掌握的审判权,次于院长而又高于所分管的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所掌握的审判权,次于庭长而又高于审判长。其次,审判委员会所掌握的审判权,根据制度的安排,应该高于院长。但是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又处于院长的掌控之中,因此可以与院长视为一体。而庭务会则完全在庭长的掌握之中,当然也可以与庭长视为一体。
  除了基于审判权的配置所形成的上下垂直的权威一服从体制外,各级组织首脑所掌握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也进一步强化了他们的权威。例如,院长掌握着全院人事、财政以及法官考核与奖惩的权力,这大大强化了他的权威地位;庭长掌握着审判庭里的人事与财政权力,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审判庭里法官的考核与奖惩的权力,这也大大地强化了庭长的权威;其他副职首脑,包括副院长和副庭长,也分别因其手中掌握的不同的行政性权力,而强化了他们的权威地位。
  此外,在法院中,除了业务部门外,还有一些辅助部门,例如政治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后勤装备部门等,他们的首脑因为掌握着不同的能够对普通法官或者业务庭产生影响的行政性权力,因此也获得一定的权威地位。如果他们基于此类权威而介入审判活动,必然会对审判权的运作产生影响。换言之,普通法官对于辅助部门首长的权威,也须给予程度不同的尊重与服从。
  (二)人民法院外部环境高度组织化
  我国的国家治理机构本身就具有高度组织化的特征。人民法院只是这个大的组织中的一个次级组织,完全依工具理性,为达成“无产阶级专政”的目标而设置。其在终极目标上,与我国的行政机关以及所有其他国家机关无异。同时,人民法院除了依《宪法》第135条规定受到公安和检察机关制约外,在人员配备和经费供给上,还处处受到行政机关的掣肘。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当前国家治理模式的基础,是执政党领导一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在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时,虽然强调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未规定排除执政党的干涉,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配合执政党的领导。执政党在内部设立了政法委员会,经常以协调案件的名义,公开或者不公开地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此外,执政党还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党组、党委以及纪检部门,直接领导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院长不仅具有法官身份,也是执政党设在人民法院内的党组书记,院长以外的其他重要领导,则是党组成员。因此在审判权的运作上,人民法院自然也须随着执政党的政策而起舞。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8年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提出了“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可视作人民法院自身对执政党领导下审判活动的最新诠释。
  高度组织化的外部环境,以及人民法院是依工具理性设立的高度组织化的国家治理机构的一个分支组织,意味着在涉及案件审判时,人民法院并不是终局权威。在人民法院之外,还有着与其地位相当的权威;在人民法院之上,还有着更高的权威。
  四、人民法院高度组织化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失灵
  (一)民事诉讼程序建构了解决纠纷的对话机制
  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体现为以裁判的方式,对特定的事实适用特定的规范。为形成裁判基础,须进行事实的发现和规范的寻找。理想的裁判基础,也即最优的选择,是发现最接近真相的事实,寻找到最为妥当的规范。但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纠纷解决在时间上的紧迫性,有时候不一定能够发现最接近真相的事实,寻找到最为妥当的规范。此种情况下,次优的选择就是建构出最能为当事人接受的事实,寻找到最能为当事人接受的规范。以此为基础所做的裁判,虽不一定能够给予当事人基于真相的正义,但至少可最大程度吸收当事人不满,给予当事人可接受的正义。基于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首先须有利于最接近真相之事实的发现,其次须有利于最为妥当之规范的寻找,最后须有利于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吸收。
  上述三点要求,须以对话的方式才能实现。其原因在于:第一,当事人为事实的亲历者,其对于事实的认识,一般来说,最接近真相。因此法官要发现最接近真相的事实,须与当事人对话。一方面,通过对话,可以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有关事实的信息;另一方面,通过对话,当事人也能了解法官对于事实真相如何所形成的认识(心证),并通过进一步的对话使法官对于事实的认识不至于陷入误区。这是其一。其二,法官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者,其对于特定事实应有何种法律上意义,一般来说,最具判断能力。因此当事人要了解系争事实所具有的法律上意义,也须与法官对话,从而及时知晓法官对于系争事实法律上意义的观点,并充分利用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使法官对于系争事实法律上意义的认识,也不至陷入误区。第二,当事人虽然是事实的亲历者,但由于所持立场不同,其对于同样的事实,就事实本身如何,以及事实应具有的法律上意义,诠释的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也要对话,一方面通过对话彼此了解对方立场,并争取使双方立场相互接近;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也能够给法官提供最为充分的信息,并使法官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立场影响,从而保持中立地位,所形成的对于事实本身及其法律上意义的认识,最大可能地排除偏袒。第三,在合议审判情形,法官之间也须进行对话,将各人对于事实本身及其法律上意义的理解与诠释,进行交流,以取得立场上一致或者接近,并能够消除偏见与误解,使裁判最能够接近法律上正义。
  而民事诉讼程序,即是此种对话机制。因为是对话,就要强调直接言词原则,无论当事人、法官还是证人,均须出席对话的现场,以言词方式进行对话,使得各方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意见,能够以最为直接的方式传达至对方。因为要使各方当事人均能够获得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强调平等原则。不仅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意见,并且诉讼能力欠缺或者法律知识不足的当事人被允许以代理人来弥补其不足。因为要尊重各方当事人处分自己利益的权利,因此要强调辩论原则。在法官对于处分权进行充分阐明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可以放弃表达意见的机会,直至可以放弃实体上利益。因为民事诉讼中的对话是法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要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话的行为设定法律上效力,使当事人报告事实的行为以及意思表示的行为,均能产生相应的法律上效果。因为要使法官之间的对话平等而充分地进行,因此规定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并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因为要使对话有序进行,因此设计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合议庭合议等精制的对话规则。如此,特定的纷争,在经过民事诉讼程序所提供并规制的对话过程后,即可形成解决方案,并以裁判的方式公布。由于裁判是在各方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形成,所以此一结果不仅是最符合法律上正义的,也是各方根据对话的过程可以预测并且可以接受的。然而,人民法院的高度组织化,却破坏了上述对话机制。关于这一点,我将在下面继续阐述。
  (二)人民法院高度组织化导致民事诉讼程序所建构的对话机制失灵
  1.人民法院内部高度组织化下民事诉讼程序所建构的对话机制的失灵。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内部高度组织化的情形,人民法院内部形成了纵向的具有严格官僚科层制的权威与服从关系。这就形成了这样一个现实,就是除了院长直接参加合议庭外,任何其他成员组成的合议庭或者担任的独任审判员,都不是纠纷解决的最高权威,也即不是裁判的最终决定者。说得再清楚一点,就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参与对话的法官,不是对案件裁判能够做出最终决定的法官;或者说能够对案件裁判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威,并没有参加到对话中来。这就意味着,参加合议庭的法官对于事实所形成的心证,未必会成为裁判的最终基础;他们对于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的观点,也未必会成为裁判的最终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相互之间的对话,以及通过与庭审法官的对话,意欲说服法官的活动,失去了意义。因为他们说服了参加庭审的法官,并不意味着说服了庭审法官之上的更高的权威。而法官公开其心证,以及公开其对于事实所具有之法律意义的看法,也失去了意义。因为他们所公开的心证或者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的观点,并不一定是对裁判有着最终决定权的更高的权威的心证或者法律观点。这是其一。其二,参加对话的法官不是裁决的最终决定者或者裁决的最终决定者并未参加对话,还意味着,参加对话的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并不一定意味着未参加对话却能够决定案件的权威,也能够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其三,合议庭成员地位的不平等,也即审判长相对于合议庭其他法官所享有的权威地位,意味着在参加对话的合议庭成员之间,也难以保持平等对话。因此合议机制中通过法官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来消除偏见或者误解,以使裁判最大可能接近正义的目的落空。
  基于此,民事诉讼中设置的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平等原则,失去了意义。合议机制也因此失灵。
  2.人民法院外部环境高度组织化下民事诉讼程序所建构的对话机制失灵。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内部结构高度组织化的情形下,参加庭审的法官并非决定案件的最终权威,因此导致民事诉讼程序所建构的对话机制失灵,也即特定的对话机制,不能相应产生地令当事人和法官均可以预测的结果。相反,最终的结果,并非产生于对话机制,因此是当事人和参加庭审的法官都无法根据对话的进展能够预测的。这种结果的产生,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突袭。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参加庭审的法官的突袭。在人民法院外部环境高度组织化的情况下,问题的表现又有不同。
  一是,对于某些在执政党或者行政部门看起来性质比较严重的案件,尤其是对于那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或者对政府或者执政党提出质疑的案件,不仅参加庭审的法官难以决定其结果,就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各级权威,也不再是最终的决定者。此种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内部的各级权威都参加合议庭和当事人直接对话,该对话也不能产生令参与者可以预测的结果。因为有权决定案件的权威已经不在人民法院之内,而在人民法院之外,是那些在权力序列上高于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部门及其首脑。他们不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却能够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此时,民事诉讼程序所建构的对话机制,完全沦为表演性的仪式,不再具有任何解纷功能。因为纠纷如何解决,不仅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而且是在人民法院之外决定的。而人民法院之外的权威对于案件如何裁判的决定依据,也不是通过诉讼所获得的资料,而是其他的一些利益因素。可能是出于“维稳”,也可能是出于其他任何可能的考量,反正不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上及实体上公正。此种方式下对于纠纷的解决,有时候不仅是对当事人以及法官的突袭,甚至还可能是对人民法院的突袭。当然,多数时候,人民法院内部的权威是决定过程的参与者,因此裁判看起来更像是人民法院和处于其之外的或者之上的权威合谋的结果。当事人则从一开始就出局了。这是其一。
  其二,更有甚者,在涉及前述性质上比较严重的案件时,人民法院之外的或者说人民法院之上的权威,就连仪式性的或者表演性的诉讼程序也不愿意接受,而是在诉讼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之外另行建构一个与当事人直接对话的场所和机制。例如在涉及一些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所谓群体性纠纷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起诉将会被拒绝受理,民事诉讼程序被拒绝启动。纠纷不是在人民法院解决,而是在政府主导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直接的谈判来解决。而且,在多数情况下,甚至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来解决,而是通过执政党领导下的政府和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来解决。例如因煤矿安全事故导致的受害矿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主要就是以此种对话方式解决。之所以要抛开诉讼程序,是因为在人民法院之外的或者之上的权威看来,若通过诉讼程序解纷,则裁判的结果必然要明确所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法律的结果,可能会不利于执政党或者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利益。因此他们宁愿赤膊上阵,连表演性的民事诉讼程序这最后的一块遮羞布也不要了。
  如此,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连人民法院都出局了,依托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所构建的对话机制,当然也就更不可能发挥作用了。
  五、因法院高度组织化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后果
  (一)法院内部高度组织化致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后果
  法院内部高度组织化致民事诉讼程序失灵,首先一个后果是当事人和参加庭审之法官,均失去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尊重与敬畏。因为失灵即意味着仅依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不能形成裁判,或者说裁判的形成并非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结果。换言之,在民事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而当事人走进法院以及法官独任或者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其目的都是为了裁判的结果。既然裁判结果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那当事人和承审法官为什么还要尊重和敬畏民事诉讼程序呢?在民事诉讼程序失去其应有地位后,无论当事人还是参加庭审的法官,都不会真正地遵守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不是被蔑视便是被抛弃。此种情形下,案件的审理从表面上看是依循程序展开,而实质上则处在无序状态。无论当事人还是参加庭审的法官,都不知道裁判的结果会是什么样。因为决定权掌握在更高的权威手中,而这些权威又没有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受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这就会导致第二个后果的产生,也就是当事人不再信赖参加庭审的法官,不再与参加庭审的法官进行真正的旨在解决纠纷的对话,而是谋求与隐藏在庭审法官背后的能够最终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更高的权威进行直接的对话。而他能够实现这一目的的路径,有信访和申诉这样显在的但非诉讼的路径,也有潜在的难以为外人道的路径。前一路径会导致信访或者申诉等大量增加,后一路径则会导致潜规则盛行。这两种路径的结合,又会进一步强化庭审法官之上的权威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干预,从而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的组织化,加剧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程度,加大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范围,最后导致民事纠纷的解决更加无序化。
  (二)人民法院外部环境高度组织化致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后果
  人民法院外部环境高度组织化所致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后果,首先一个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当事人不再信赖人民法院,不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判,甚至不认为法院有能力和有权力做出裁判。尤其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正当的诉请不敢立案,或者立案后迟迟不予结案,而是向法院之外的或者之上的权威寻求指示时,当事人的此种感受最深。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信任,必然会绕开法院,寻求与人民法院之外或者之上的权威进行直接的对话。这是当今涉法涉诉上访事件大量发生的直接原因,有关信访的各种规定只不过是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的信心。如此则导致了第二个后果的产生,也就是人们动摇了对国家司法体制的信心,进而不再相信法律,在遇到纠纷时,更倾向于谋求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近年来一些在法治的语境下本属于很简单的民事纠纷,最后往往演变成了恶性刑事案件,或者演变成暴力抗法事件,或者演变成了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其根源固然在于社会矛盾的加剧化,但也不能否认有人们对我国的人民法院、我国的整个司法体制乃至法律失去了信赖这一原因在内。而如前述,人民法院外部环境高度组织化所致诉讼程序的失灵,乃是人们对人民法院、对司法体制以及对法律失去信赖的主要原因。
  六、解决问题的思路
  既然人民法院高度组织化致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也包括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失灵的后果是严重的,那么这一问题就必须解决。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目标,是使失灵的诉讼程序恢复其应有的功能,恢复其应有的地位,恢复其应当享有的尊重与敬畏。而达至这一目标的首选路径,并不是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例如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群体性纠纷的特别诉讼程序等等)。因为问题不在于诉讼程序的不完善,而在于因人民法院高度组织化所导致的诉讼程序的不被尊重,不被遵守。因此达至这一目标的首选路径,乃是打破人民法院高度组织化的现状,使“人民法院”成为真正的法治语境下的法院。为此,首先要打破人民法院外部环境的高度组织化,使人民法院真正享有独立地位;其次要打破人民法院内部的高度组织化,使庭审法官真正享有独立地位,亦即使人民法院逐渐成长为本文前曾描述的理想状态下的法院。在当下中国的政治生态中,此一路径可能充满荆棘,但绝不是没有可能。只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持续努力,荆棘必将成坦途,而法治也必将会实现。
                                                                                                                                 注释:
            趋避冲突是指在待选项利弊兼有的情形下进行选择时的困难。多重冲突是指上述几类冲突交织在一起的情形,包括双重趋避一冲突的情形。参见[美]Dennis Coon、7ohn O·Mitterer:《心理学导论—思想与行为的认识之路》,郑刚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578页。该书所描述的冲突,虽然是从心理学的角度进行的观察,但是其原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在国家政制和社会治理方面,也常常会遇到此类抉择上的困难。
在程序法中,审判长只是为了审判具体案件而临时组成的审判组织,也就是合议庭的主持者。但是当采合议庭相对固定的做法后,审判长事实上也成了一级领导—合议庭的首长。
见2006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所谓“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参见王斗斗、王胜俊:《三个至上”是法院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来源:新华网,2008年6月23日。
与此类似,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的特殊地位,也使得审判委员会中“民主”的成分消褪,“集中”的成分增强,法律设定审判委员会的目的亦常常处于落空状态。
【参考文献】 {1}罗伯特·B·登哈特.公共组织理论[M].扶松茂,丁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目录第4页.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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