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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5:49: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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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娴灵    湖北经济学院               
   引言   通常而言,谁应为执行申请人,谁应为被执行人,单凭执行依据之记载即可明确。然而,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申请人之继受人及被执行人之外因执行力扩张所及之第三人亦可为适格之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在我国,虽既无德日等国之执行文制度,亦无台湾地区关于执行力扩张之明文规定,但执行力之扩张实乃现实存在,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即属此例。不过,关于执行力是否扩张及于被追加、变更之人,常常存在争议。笔者以为,鉴于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故应有恰当的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如因此等问题发生争议,实乃实体上之争议,理应通过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此,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许可执行之诉,以实现对债权人之救济。那么,在我国是否已有相应救济程序?是否亦有如域外所定之许可执行之诉,能否从民诉法第204条解读出此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0条中执行申请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讼是否为许可执行之诉?诸多问题的回答,均需对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及我国有关现状作一个全面的分析。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界定
  (一)现状描述
  对我国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而言,许可执行之诉均属新鲜事物,因此人们对其尚存在不少误解:
  1.理论之误解
  有人认为,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权利,执行申请人认为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第三人予以否认的,执行申请人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该财产施以强制执行,此即为许可执行之诉。事实上,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专门的程序来解决此一问题。比如,“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程序”(garnishee proceegings)或“收取诉讼”。因我国强制执行规则中缺乏此类规定,故而使人常常以为在此情形下需要通过许可执行之诉来加以解决。
  还有人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是指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之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请求许可执行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根据此种观点进行判断,许可执行之诉乃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对应的诉讼,其前提是案外人异议,若无案外人异议这个前提,则不存在请求许可执行之诉讼。因此,其所谓许可执行之诉,实际上是指债权人在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许可对标的物执行”之诉讼。
  2.规则之误导
  我国现行民诉法修改后,其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条文字的前后逻辑关系推断,可以解读出: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处的当事人显然应该包括债权人。有人认为,此时债权人所提起之诉讼,乃“是一种新类型诉讼”,“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认可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而从其上下文之逻辑关系上可以推断,该诉讼即为许可执行之诉。有人从本条后半段规定得出结论并认为,“这就是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许可执行之诉”。也有人认为,第204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实体争议的处理程序,内容涉及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有效地保护了案外人在执行中的实体权利。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解释》,其第21条至第24条就债权人根据民诉法第204之规定所提起之“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诉讼,分别对当事人、管辖法院以及审理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由此似乎印证了学界对民诉法第204条之解读:我国已从规则层面上确立了许可执行之诉。然而,笔者认为,前述规则上所确立之“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诉讼”并非“许可执行之诉”,或者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许可执行之诉,而是因为规则制定者之误解所导致的规则本身的失误,从而误导了理论界与实务界。
  根据《执行解释》第15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中止执行。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其理由似乎应该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并无所有权或者无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此际,债权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产生了争议,这一争议显然涉及实体上之权利义务,故非以诉讼解决未有正当性,对此自无疑义。然而,根据民诉法第20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时,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换言之,也即关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先要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尔后,或者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由债权人提起“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诉讼”,或者也可以理解成案外人提出异议后,不是由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是由债权人提起“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诉讼”,即由案外人的异议衍生出了两种不同的诉讼,这可以被认为是我国规则之独创。不过,此种设计的结果是,一方面,司法者所认为的“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之初衷显然难以实现,因为以执行异议作为必备前置之规定,其最终的结果可能不是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是债权人提起“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诉讼”,故与直接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相比较而言,无疑是增加了一个程序,反而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而只能徒增当事人之讼累,使问题复杂化,更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如果将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元化”,即直接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则省去了程序上叠床架屋之繁琐,提高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当执行机构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而债权人却不服裁定时,债权人所提起之诉,乃旨在获得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之许可,而此种许可所针对之对象与许可执行之诉之许可所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前者为执行标的(物),后者则为执行当事人及其继受人。虽然二者的最终目的均乃获得强制执行,但其适用范围显有不同,故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有人认为,在处理案外人异议问题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未创设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机制。而我国民诉法设定了诉前执行机构实体裁定程序,执行机构可能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执行。为了给执行申请人提供诉讼救济途径,必须相应允许执行申请人对案外人起诉,且建议在案外人异议问题上,执行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改为“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其他更好的称谓为宜。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固然是建立在“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诉讼”并非许可执行之诉的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但是,与其程序繁多,难以区分,不如简化程序,减少误区,直接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既可解决问题,又可省去诸多不便,同时还将还许可执行之诉以应然地位,真正发挥其作用。
  (二)概念解析
  由上可知,人们对许可执行之诉确实存在诸多模糊认识,故有必要对其概念作进一步的分析。
  “许可执行之诉”这一概念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二项,我国近期在理论上将其直接沿用。而在德国以及日本,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则是“执行签证付与之诉”或“执行文授予之诉”,其本质内涵与许可执行之诉相同,均属有关执行力争议之诉。有人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是指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之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请求许可执行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也有人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是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起诉,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前者显属对许可执行之诉之误解。原因在于,其界定乃是建立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提基础之上的,故实质上可以将其理解为“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许可执行之诉,对此前文已经论及。后者虽已基本揭示了许可执行之诉之内涵,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执行依据,故不存在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的现实争议,因此,从务实的角度来看,其界定范围无疑过宽。笔者认为,所谓许可执行之诉,应该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亦可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施以执行时,或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如债权人之继受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亦可曰债务人)施以执行时,法院裁定驳回后,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提起之请求许可强制执行之诉。如果债权人之申请得到法院认可,而债务人对此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提起反对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其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范畴。
  相较于其他类型之诉而言,许可执行之诉具有自身的特征。首先,许可执行之诉属执行力争议之诉。本诉之提起,是因为执行效力所及之人是否为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而产生争议,其核心为执行力是否扩张,亦可理解为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其次,许可执行之诉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当事人之间基于是否为执行力效力所及发生争议,一般属于“与有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之实体法律关系有关”,因而赋予债权人以诉之方式进行救济,属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最后,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旨在获得“为”或“对”执行依据所记载之当事人以外之人施以强制执行,简而言之即许可强制执行。原告之请求无理由,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原告之请求有理由,执行机关则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开始强制执行。
  二、在我国确立许可执行之诉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则的缺失,遇到涉及追加、更换被执行人等情形,或者不敢追加,或者乱追加,或者施以非理性审查,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呈现出非讼化的倾向。鉴此,构建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以实现民事执行中对当事人权利之救济便显得尤为必要。
  (一)平衡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价值追求之需要
  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的司法主题。然而,与审判程序相比,执行程序更侧重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一般而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意在禁止当事人、法院等就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因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是不被允许的。但是,进人执行程序后,因诸多原因,可能会使当事人发生变动,或执行标的物状态发生变化。故若机械地拘泥于执行依据,绝对禁止既判力的扩张,则显属不公。鉴此,须从均衡追求执行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承认生效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适度扩张,另一方面又应以法律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就执行力之扩张而言,仅据执行依据上记载的当事人有时难以判断何人为正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易在执行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而此种争议乃实体权利义务之争,需经正当程序加以解决始显公正,但与此同时,解决此种纠纷毕竟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故不得不考虑效率价值的实现。我国执行实践中面临着“执行难”问题,立法者乃至司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对执行效率的追求,而可能忽略执行公正价值的实现。故此,为兼顾对公正与效率价值之追求,显然需要确立许可执行之诉。
  (二)保护当事人诉权之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能会出现判决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终止,或者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将执行标的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等诸种情形,那么,生效判决的效力是否能够及于继承人、继受人或第三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亦为执行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提供了依据。但是,如何变更或追加,被变更或追加之被执行人如对变更或追加持有异议应该如何救济等程序却并不完善甚至缺失。司法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各地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自出台了相关规定,或者仅仅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样一来,一是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二是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乱”,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难”。与此同时,在上述诸种情形之下,还极易产生争议。而此种争议均属实体纠纷性质,并非执行法院依形式审查所能解决,也即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始有正当性。故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之需要,应该通过许可执行之诉对当事人进行救济,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缓解“执行难”之需要
  目前,我国执行领域面临的主要问题便是“执行难”,而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众多。其中,因被执行人死亡、终止或变更等原因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亦是原因之一。在此背景下,虽然实体法对权利义务之承受等已有相关规定,但程序法的规定却远非完善,从而使得债权人债权之实现仍然困难重重。为切实实现债权人之债权,即应对债权人在执行中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等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进行充分的救济,也即赋予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之权利,从而缓解“执行难”。
  三、对域外许可执行之诉的考察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的主要有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此外,如法国、瑞土等国虽然也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但并无名称上明确为许可执行之诉的规定。而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等,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相关救济的内容规定较少,主要散见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判例中,而且,其执行救济制度与执行令状制度密切相关。但鉴于英美法系国家一贯以来较为务实的传统,对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实体争议均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故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许可执行之诉机制是无可质疑的。以下仅介绍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的立法例。
  (一)德国
  德国在民事执行领域实行特殊的执行条款制度,而其债权人之权利救济制度的设立,与德国民事强制执行须按照有执行力的正本即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来实施相关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4条、725条、726条第一款、第727条至729条分别规定了有执行力的正本、执行条款、附条件给付的有执行力的正本、对诉讼承继人发给的有执行力的正本、对后顺位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以及对财产受让人与商号受让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之要求。在此基础之上,其第731条规定了“发给执行条款之诉”:不能依第726条第1款与第727条至729条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进行证明时,债权人应根据判决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此后,在第732条、768条分别规定了“对于发给执行条款的抗议”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综上可知,债权人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条款以获得有执行力的正本。依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须要依据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即有执行力的正本。故在强制执行实施前须获得执行条款。一般而言,如果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是由确定的终局判决所明示的当事人,法院书记科即会将“此项正本付与某某(指明当事人)以供强制执行之用”,即执行条款附记于判决正本的末尾,由法院书记官署名并盖上法院印章。否则,则不可能存在所谓“发给执行条款之诉”。(2)债权人未能依第726条第1款或第727条至729条规定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进行证明。如执行当事人不是确定的终局判决所明示的当事人,债权人申请执行条款时需提交公文书或公证证书始能获得。(3)法院未发给执行条款。因当事人不是确定的终局判决所明示之当事人,又未能依法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加以证明,故法院将难以发给执行条款。(4)债权人得向第一审受诉法院起诉。此处管辖为专属管辖。显然,债权人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其目的乃是旨在获得强制执行的许可。
  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的具体情形主要如下:(1)债权人未能提出证明另一事实成就的公文书或公证证书时。(2)判决内记载的债权人的诉讼承继人未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未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3)判决效力所及之系争物的占有人未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未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4)对先顺位继承人所为的判决,对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时,后顺位继承人未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未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5)对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判决对继承人也有效时,继承人未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未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6)受让现尚生存的人所有的营业而用原来的商号名称继续经营者就原有的债务负责,且此种债务是在取得营业之前对于原所有人已经由确定判决予以确认,继续经营者未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未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可见,德国法上之“请求发给执行条款之诉”,是指债权人申请对判决效力所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时,或申请为判决效力所及之自身而施以强制执行时,因未获得法院发给的执行条款而发生争议,得以判决效力所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之诉讼。
  (二)日本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规定了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范围,第26条、27条规定了“执行文的授予”。此后第33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交第27条规定的文件时,债权人为了请求执行文的授予,可以提起“执行文的授予之诉”,而第33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执行文授予之诉的管辖法院。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日本,债权人如果未能提出证明有关事实已经成就的文件,或者未能提出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证明文件,而法院不授予执行文时,债权人得向法院提起执行文授予之诉以获得救济。申言之,也即债权人只有获得法院授予的执行文,才能申请强制执行。
  从《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提起执行文授予之诉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债权人不能提交《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7条规定的文件。即债权人或者应当提供有关事实已经成就的证明文件,或者应当提供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之外的人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证明文件,但当事人未能提供。(2)法院未依债权人之申请授予执行文。也即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文件,法院拒绝了当事人请求发给执行文的申请。(3)债权人起诉之目的是为了获得执行文并最终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说来,债权人提起执行文授予之诉的主要情形大体包括以下几种:(1)债权人申请执行文时应证明某事实已经成就而未能提出证明该事实已经成就的文件故而未能被授予执行文;(2)以债务名义所标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债权人时,该债权人应提出证明该事实已经成就的文件而未能提出因而未能被授予执行文;(3)以债务名义所标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债务人时,债权人应提出证明该事实已经成就的文件而未能提出因而未能被授予执行文。可见,日本之执行文授予之诉,是指当债权人申请获得执行文之际,应该提出证明文件而未能提出因而未被授予执行文时,可以提起请求授予执行文之诉,以最终获得对强制执行的许可。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一项规定的执行名义有:(1)确定之终局判决。(2)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3)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4)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5)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此外,第4条之二规定: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之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这一规定乃1996年修订《强制执行法》时增加的内容,其理由是: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于成立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或将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移转于第三人,或将请求之标的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其执行名义之效力是否及于此等第三人及其范围如何,易滋争议。因此参考《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至729条之规定,明定执行名义之效力及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他人而为当事人之该他人及其继受人,以及为当事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以杜绝争议。惟强制执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之执行名义,种类繁多,不以确定判决为限,因此,关于执行名义及于人之效力,自亦不宜以此为限。至于是否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发生争执时则可依增订之第14条之一规定救济程序以资因应。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债权人依第4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其立法理由是: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事件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非执行名义之效力所及,而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时,为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受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实体上的争执,其执行事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未经实体上判断前,即陷于不确定状态。于是明确规定其起诉之法定不变期间,以免当事人久悬于不安状态。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债权人系依《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二规定声请执行。申言之,也即债权人主张其系依《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二所定当事人以外执行力所及之第三人,或其债务人系当事人以外执行力所及之第三人而声请强制执行。(2)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声请。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如经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当事人不适格而以裁定驳回者,得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3)债权人得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起诉。此10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起诉,将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4)必须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即许可执行之诉之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四)域外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的启示
  从上述立法例来看,德国与日本之规定颇为相似,其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文制度或执行条款制度密切相关,而我国台湾地区虽参考了德日立法之规定,但其并无执行文制度或执行条款制度,因而与德日模式有一定差异。但无论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对许可执行之诉的规定均堪称明确具体,从诉之事由到管辖法院均有规定,比较完善,且各成体系,他们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另外,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不仅在传统文化等诸多方面一脉相承,而且强制执行机构的设置及相关制度亦有较多相同之处,因而具有共同的立法基础。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时,可以更多地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与做法。
  四、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之构建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域外成果和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构建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
  (一)明确适用范围
  所谓许可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即指对何种执行依据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实质上是对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产生了争议而形成的诉讼,其核心在于“为”谁执行以及“对”谁执行,至于执行之具体内容如何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因此,许可执行之诉可适用于各种执行依据,包括生效裁判、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且不问执行之内容为何,金钱债权,或交付特定物,抑或行为不行为之请求,均可适用。唯一特殊之处为持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该以我国法院判决同意强制执行为限。但值得讨论的是,对财产保全裁定以及先予执行裁定是否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规定:强制执行,依确定之终局判决,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依公证法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者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由此可以明确,执行名义中包括假扣押、假处分以及假执行之裁判。此外,其《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二规定了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即: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而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允许的范围乃确定终局判决。而据第1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债权人依第4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从前后规定连贯起来看,许可执行之诉仅可被适用于确定终局判决,故对于假扣押、假处分以及假执行之裁定并不包括在内。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保全措施旨在确保日后的生效判决之顺利执行。如在保全裁定做出后,发生了当事人死亡、终止等特殊情形,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承担等机制依法“更新”当事人,借此债权人即可获得救济,故无待诉讼结束后于执行程序中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之必要。故此,对财产保全裁定以及先予执行裁定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当事人应于诉讼系属中采取相应方法以实现权利之救济。
  (二)细化异议事由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机关裁定驳回其申请时其得提起之诉讼,需依据一定的原因事实,即必须有诉之事由。如前所述,基于各国强制执行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之差异,能够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因事实略有不同。例如在德国,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如果某项具体执行名义的执行依其内容来看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当通过公文书或者公证文书对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举出了证据,或者如果因为显然性或者因为债务人自认这样的证明是多余时,才需要先发放执行条款,这里涉及的是所谓的补充执行名义的执行条款。但若债权人未能提供公文书或公证文书,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就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证明。二是在强制执行开始之前当然必须确认“为”谁执行和“对”谁执行,相应地,也使得强制执行依赖于在执行名义或者在所附的执行条款中列明这些人的名义。因此,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发生权利承继的情况时必须在执行之前就使权利承继明朗化。而这需要通过记载权利承继的所谓的改写名义的执行条款来实现,但前提要件是权利承继对法院来说必须是显然的,即可通过债务人自认或者可通过公文书或公证文书得到证明。当债权人申请获得一个补充执行名义或者改写执行名义的执行条款,但又不能通过公文书或者公证文书举出所需要的证明时,就需要提起发放执行条款之诉,在这个诉讼中可以以其他的证据手段来举证。又如在日本,其规定与德国大体相同,提起发放执行文之诉总体上亦可分为两大类。就前一类而言,因我国并无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执行依据,故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事由中当然无此内容。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规定的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之事由,实质上是以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原因事实,而其与德日立法所规定之第二类情形,即应该“为”谁和“对”谁执行的实质内容相同。此类问题反映到我国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问题。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具体事由或具体情形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生效判决确定之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2)生效判决确定之债务人死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之继承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3)生效判决确定之债权人分立或合并,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4)生效判决确定之债务人分立或合并,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之权利义务承受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5)生效判决确定之债权人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6)生效判决确定之债务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债权人申请对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7)债权人申请对为债务人占有执行标的物之第三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8)债权人申请对为债务人之继承人或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之第三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9)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为财产代管人之本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10)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为财产代管人之本人之继承人或继受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
  (三)正确认定当事人
  许可执行之诉之原告应为执行申请人,或曰执行债权人,即指申请法院对被告施以强制执行之债权人,具体包括执行依据上所记载之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所及之人。另外,执行申请人之债权人,因保全其债权,依法可代位执行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权利而提起本诉,应无疑义。许可执行之诉之被告应为被申请强制执行之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或曰执行债务人,具体包括执行申请人所主张之债务人或债务人之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所及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直接原因实乃其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不许可执行,故从表面来看,似属执行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对立,而实质上乃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存在争议,属于实体争议之范畴,因此不得以执行机关为被告。
  (四)确定管辖法院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了执行文授予之诉的管辖法院,其是依据不同的债务名义分别规定不同的管辖法院。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31条规定,债权人应根据判决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且第802条规定,强制执行编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均为专属管辖,据此可以理解为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属于专属管辖。关于许可执行之诉之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二项明确规定为执行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所谓执行法院,系指声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处所属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执行法院虽未用“专属”二字,学理上,或解释上应认其系专属管辖。笔者认为,日后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之管辖法院亦应规定为执行法院,因为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更能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执行法院作为许可执行之诉之管辖法院属于专属管辖,故应排斥其他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此外,本着彻底的“审执分立”原则,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执行裁判权对审理异议之诉没有权源。而许可执行之诉是对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为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许可执行之诉应确立由普通民事审判庭审理为宜。
  (五)限制提起诉之阶段
  债权人应于何时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方为适当?在德国,强制执行中的法律救济必须与发布执行条款程序中的法律救济相区分。因为执行条款发放程序应被归类为审判程序并且置于强制执行程序之前,故不允许将执行条款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相混淆。因此,在德国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不存在所谓是否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之问题。当然,让人不解的是,债权人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的规定,则是由第八编即强制执行程序编来规定的。但无论如何,债权人欲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应在申请强制执行而未获得许可后始得提起。至于提起诉之终期,应该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之时效期限内。《日本民事执行法》就执行文授予之诉并没有明确规定时限,但可以推知,债权人应在申请强制执行而未获得允许后始得提起执行文授予之诉,即原则上亦应在强制执行时效期限内提起。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则有明确规定,即债权人须于受驳回裁定之送达后10日内起诉。此10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起诉者,执行法院应以起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逾期即生不得再行起诉及不得对该“债务人”施以执行之失权效果。但债权人仍得对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他人声请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就日后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而言,应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为自己或对当事人之外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他人强制执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始得提起。同时,为提高效率,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之规定,规定债权人应于1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此10日期间与对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期间相同,因为许可执行之诉的提起实际上是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救济方法。如果债权人未能在此1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诉讼,则产生失权效果。当然,此处所谓失权效果仅就许可执行之诉而言,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六)本诉裁判及其法律效果
  经审理,受诉法院如认为原告之诉存有瑕疵(比如欠缺一般诉讼要件),即应由审判长令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的,则应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如认为原告之诉无理由,即应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如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则应判决宣告“许可根据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不得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因为许可执行之诉是为解决执行当事人不适格所设立的救济程序,其与因请求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之事由而提起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两者在方法、目的与旨趣上迥然不同,如允许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将使本项诉讼陷入延宕。若本项诉讼当事人对法院之裁判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债权人通过许可执行诉讼获得胜诉,且判决生效后,可持此项生效判决以及原执行依据,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此时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其非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或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此外,诉有瑕疵或无理由而遭驳回之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即不得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故执行程序不能再行启动。
                                                                                                                                 注释:
            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7年修订版,第168-169页;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631页。
参见于弘:《民商事执行中第三人异议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年2月18日访问。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二项即规定了收取诉讼。所谓收取诉讼,是指执行债权人,在第三人接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命令后,不承认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或对数额存有争议,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认为其异议声明不实,为获得对第三人债务的强制执行,基于法院的收取命令等,以自己为原告对第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债务人为给付之诉讼。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7年修订版,第466页。
参见刘鹏:《简析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其适用》, http : //tlpf. gov. cn, 2008年7月8日访问。
参见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前注,刘鹏文。
参见朱亚平:《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之分析》,http://china. findlaw. cn,2008年12月14日访问。
赵晋山:《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7日。
参见黄奕新:《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 http://www. law-lib. com,2009年2月18日访问。
即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参见前注,刘鹏文。
参见黄奕新:《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研究—以执行力争议诉讼化解决机制为中心》,载《福建法学》2007年第2期。
前注,张登科书,第169页。
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24条规定:1.强制执行,根据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之。2.有执行力的正本由第一审法院书记科发给,如诉讼案件系属于上级法院时,由该法院的书记科发给。第725条规定:执行条款如下:此项正本付与某某(指明当事人)以供强制执行之用。此项条款应附记于判决正本的末尾,由法院书记宫署名并盖上法院的印。第726条第一款规定:依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尚须由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就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第727条规定:1.有执行力的正本可以为判决内记载的债权人的诉讼承继人而发给,也可以发给判决效力所及的系争物的占有人,但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以其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为限。2.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是法院所明知的,应该记载于执行条款中。第728条规定:1.对先顺位继承人所为的判决,如依第326条对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时,为后顺位继承人并对之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准用第727条的规定。2.对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判决,如依第327条对继承人也有效时,为继承人并对之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也准用第727条的规定。即使遗产由遗嘱执行人管理时,也可以对继承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第729条规定:1.在他人的债务经确定判决予以确认之后,与他人缔结契约而受让他人财产时,对受让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准用第727条的规定。2.受让现尚生存的人所有的营业而用原来的商号名称继续经营者,依《商法典》第25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的规定就原有的债务负责时,关于这种债务,发给继续营业人有执行力的正本,也准用第727条的规定,但以这种债务是在取得营业之前对于原所有人已经由确定判决予以确认的为限。
参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以下。其中的《日本民事执行法》由杨建顺翻译。其第23条规定:1.根据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进行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下列人员,或者为下列人员执行:(一)债务名义所示的当事人;(二)债务名义所示的当事人为他人的利益而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的该他人;(三)前二项所列人员的债务名义成立后的继承人(关于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六项所列债务名义,为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承人(即确定判决、附有假执行宣告的判决以及和确定判决具有同样效力的债务名义,笔者注。)2.根据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可以对执行证书上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证书制作后的其之继承人进行,或者为这些人而进行。3.根据第一款规定的债务名义进行的强制执行,为了同款所列人员,也可以对持有请求的目的物的人进行。第26条规定:1.执行文,根据申诉,关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由保存案件记录的法院的书记官授予;关于执行证书,由保存该原本的公证人授予。2.执行文的授予,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根据该宗旨附加于债务名义正本之末尾的方法进行。第27条规定:1.在请求与债权人应予证明的事实已经成就有关的情况下,限于债权人提出了证明该事实已经成就的文件之后,执行文才可以授予。2.以债务名义所标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执行文,限于对法院书记官或者公证人来说,可以对该人或者为该人而进行强制执行是明白的时候,或者债权人提出了证明该事宜的文件之后,才可以授予。
上述条文及立法理由见《分类小六法—民事诉讼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9月版。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以下。
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48页;前注,张登科书,第170页;前注,赖来焜书,第639页。
参见前注,[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404页。
参见前注,赖来焜书,第641页。
参见前注,张登科书,第172-173页。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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