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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律师考试案例(一)
2014-4-8 06: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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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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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S市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必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1998年4月,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葛军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卢侯为下属物资供销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1997年4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8年7月12日,卢侯持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与该市工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12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到1999年1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偿还20万元,市工商银行找到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物资供销分公司的贷款债务。后者以对卢候的任命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工商银行请求。另外该公司董事会发现,葛军在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成功后,于1998年6月25日与公司的几位副总经理协商,将该专利在S市的实施权转让给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葛军之妻李丽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使用该项专利,S市以外的地区葛军有权再行转让;葛军负责解决专利实施中的所有技术问题,在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并取得经济效益以后,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5%,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葛军。
「问题」
(1)葛军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卢侯为下属物资供销分公司的经理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卢侯与该市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葛军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标准答案」
(1)葛军擅自任命卢侯为下属分公司经理的行为应为无效。因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卢侯与该市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为有效。因为卢侯在签订合同时持有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其身份的合法性和其所具有的代理权,具有公信力。
(3)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卢侯的身份决定了如何取得只是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内部事务对抗善意第三人。
(4)葛军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因为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解析」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一社会团体的自治法规,只能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公司是一个高度集中的资本集合体,涉及到社会各个行业,政府对公司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加强干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上保护社会利益、国际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司不能以其对经理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英国,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该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者负责人任命的,则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善意第三人就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行为负责。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增进交易的速度,否则将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否经正常手续任命的。这种调查一方面很困难,另一方面也将严重影响交易速度,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公司法》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一项交易会促进公司的利益,而又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该加以肯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此规定所实行的交易,仍是双方代理的越权行为,公司对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行使归入权。一般而言,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应征得其他董事的同意,如果进行表决,该董事不得参加。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征得多数股东的两间。如果该董事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是达到法定人数和董事会形成决议的必要条件,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如果从合同中获利的董事对董事会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促使董事会同意这项交易,那么,即使他没有参加表决,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第二,公司董事、经理和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应再代表公司,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第三,合同本身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如果交易显失公平,合同条件明显不利于公司,则该合同是可撤销的,欺诈、浪费公司财产或者乘人之危等情节也将导致合同可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11条、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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