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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讲义(三)
2014-4-8 06: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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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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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回避的理由
一、回避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应当回避的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其中,当事人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指上述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如果办理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本人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可能从维护自身或者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又或者因为他们存在着的身份关系,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是否能够公正执法的怀疑,甚至对国家法律产生不信任;再有,尽管有的执法者本人具备严格执法的觉悟,能够做到秉公办案,但如若不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必须回避,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
有关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本项范围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扩展至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另外,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也在回避之列。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本人虽然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可在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亲属关系仍然可能会导致无法公正办案,因此法律规定本项理由,旨在起到进一步的防范作用。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因为首先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如果事先了解案情,应当优先作证,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既作证人又担任执法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案情,甚而导致误定错判。同样道理,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也会因为其在诉讼的特定身份和法律职责而预先形成对案件的看法,并已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此后若再担任其他职责,特别是履行侦查、起诉、审判职能,显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可能存在不利因素。对于这一项,在理解和执行中要特别注意,对鉴定人不得仅以其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阶段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例如,某公安机关的法医担任侦查阶段的鉴定人,在法庭开始审理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千里马该鉴定人担任过侦查阶段的鉴定人为由要求他回避。法律规定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的人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指他们不可以存在与案件特定的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里的“其他关系”法律没有具体列出,主要是根据设立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进而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公民的一项授权性规定。由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表现还有很多,立法中无法一一列举,所以,本项只作原则性规定,当法定有权提出回避的人员认为案件中出现了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法提出,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制度。应当明确,“其他关系”的存在或者出现,只有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才符合本项规定的宗旨。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款)。鉴于反腐倡廉尤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法律特别就此作出具体规定。本项规定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与前一项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它将回避的要求针对司法人员列到具体行为,说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到上述第(四)、(五)两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交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在法定回避范围内的六类人员均不得在同一诉讼阶段担任不同的“角色”,也不能够以同一“角色”出现在同一案件的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中。所以,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担任过有关案件的一审或者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成员,都属于应当回避的范围,均列入回避的理由。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二、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回避申请或者请求的提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对上述申请或者请求是否同意也应当经过法定的人员依照必要的程序进行审核。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其中需要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作出回避决宣扬院长、检察长不包括副职,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正职和副职的产生方式以及职权有明显不同。但是,当正职缺额或者不在岗位,由副职代行正职职权时,得适用正职的回避审查决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此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侦查工作具有必须迅速、及时的特点,以便尽早地缉拿罪犯、收集证据,遏制犯罪。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及时、有效,法律专门规定了在侦查期间履行回避制度的特殊方式。对本款法律规定在理解执行时还应当注意:(1)对回避作出决定前,包括复议期间;(2)侦查人员包括所有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的办案人员,含参与补充侦查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事宜,从提出申请或者请求到决定程序均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分别由他们各自履行职责或者聘请、指派他们的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关于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或者第2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可以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有效。对于相应的审判人员,目前没有具体的规定。
三、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是有关回避的复议程序。
解决回避问题依法应当运用“决定”的法律形式,它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运用口头方式。口头的决定应当记录在案。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自行回避或者指令回避的审查和决定,则不必告知当事人。
有关回避的决定一经作出,一般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律如此规定,保障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的充分有效的行使,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案件的延迟处理。对复议后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复议请求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1)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2)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更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3)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有权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对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的回避决定进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复议期间,有关的诉讼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目前没有具体规定。
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法律关于回避的概念、回避的人员范围、回避的理由、回避的种类、回避的申请与决定等具体程序的规定,构成了完整的回避制度。同时,为了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回避制度,还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54条、第191条、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不实行无因回避,而是实行有因回避。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应当回避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两种回避的方式,即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应当认为,在回避的种类中,还有第三种,即指定回避。它是指存在应当回避理由的法定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时,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组织或者负责人发现后,有权作出决定,指令相关人员回避。根据回避制度的立法基本宗旨,回避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提出申请和审核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有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执行时还应当注意:1、对回避作出决定前,包括复议期间;2、侦查人员包括所有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的办案人员,含参与补充侦查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事宜,从提出申请或者请求到决定程序均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分别由他们各自履行职责或者聘请、指派他们的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院长)决定是否回避。注意,刑诉回避的规格高于民诉,审判长无权决定回避,除非是正职的法院院长。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是有关回避的复议程序。解决回避问题依法应当运用“决定”的法律形式,它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运用口头方式。有关回避的决定一经作出,一般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1、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2、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 议。此外,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有权在收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对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的回避决定进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复议期间,有关的诉讼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目前没有具体规定。
第二节 辩护的种类
依据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共有三种辩护方式:
(一)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
自己所作的辩护。这种方式贯穿在刑事诉讼
的自始至终,无论是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他们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以及犯罪的后果最清楚,为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或者使罚当其罪,他们会竭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自行辩护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的最基本的方式。
(二)委托辩护。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行辩护以外,依法还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自行辩护的同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及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其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这种委托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进行,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
至于委托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区分为两种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应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告发到人民法院以后,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三)指定辩护。指定辩护是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资源方面进行合作。”“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体现了联合国文件的精神,使法定情形下的被告人也能够得到法律帮助。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以下情形: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依据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
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准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 三种辩护方式中,委托辩护较之其他两种方式,作用较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的主要和重要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节 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二、辩护人的权利
应当注意,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不同,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诉讼权利也不同,具体说,辩护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诉案件自移送人民检察院宙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有权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自诉案件中,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随时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十》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在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三)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除人民法院宙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以外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扣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物价局核定。
(四)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问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队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无此权利。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辩护律师向司法机关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五)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七)在法庭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被害人等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适用进行辩论。
(八)经被告人同意,辩护人可以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
(九)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十)辩护人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
(十一)依法担任辩护人,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辩护人在合法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十二)辩护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有权拒绝辩护。
第四节 拒绝辩护
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拒绝辩护。 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根本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的辩护权派生于辩护权的主体。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没有作理由的限制。一经提出,应当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如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中的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律师拒绝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其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第29条:“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依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因此律师的拒绝辩护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的,拒绝辩护才能成立。这一点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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