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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案例分析例三
2014-4-8 06:10:29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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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钱某系某科学院一知识分子,1995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钱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1996年4月5日钱某签发了一张1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家电公司提出应有保证具进行保证。钱某同意找找到其儿子小钱(已单独立户),随后小钱进行了保证,家电公司收受支票后,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云大科技公司以购买一台电脑,4月12日云大科技公司持该支票向某超市购置办公用品,4月16日超市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超市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云大科技公司和家电公司均以有保证具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小钱也以其父钱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钱某确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现问:
(1)钱某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2)云大科技公司,家电公司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无道理?为什么?(3)本案中小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
(1)无行为能力人钱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其签发的票据本身有效。
(2)没有道理。因为本案中小钱保证行为是无效的;即使小钱保证行为有效,云大科技公司,家电公司仍应对超市负连带付款责任。
(3)小钱不应负保证责任。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亦为无效。
解题思路
本题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效力如何,以及其签发的票据本身效力如何。解答好第(1)问,其他各问也就顺理成章了。
法理详解
(1)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的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钱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的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钱某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钱某所签支票有效。(2)、(3)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小钱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位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而权利人的外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本案中钱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家电公司和云大科技公司的背书地为都是有效的。小钱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钱某的出票行为无效,小钱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小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小钱关于钱某所签支票无效拒不承担责任的表述,是不太确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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