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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案例(4)
2014-4-8 06:10:13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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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秀,女,26岁,某中外合资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秘书,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精通英语,业务能力强,而且相貌气质俱佳。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常与总经理薛齐一同出差,引起薛齐前妻秦红的嫉恨。秦红多次在电话中辱骂严秀,甚至到公司对严秀进行谩骂。一日,秦红故意来到严秀回家必经之路某日用化工厂门口,待严秀外出返家时,秦红便上前当众大骂严秀。严秀开始一直沉默不言,后来秦红抓住严秀的衣服进行厮打,并将其衣服扯破,致严秀当众受到巨大屈辱。严秀实在不堪忍受,便猛地将秦红推倒在地,刚好头部撞在一块石头上,秦红受轻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严秀的精神也受到严重的刺激,卧床休息半个月后才逐渐恢复正常。秦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秦红的伤情作出的结论为轻伤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决定开庭审判。经过两次合法传唤,自诉人秦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判决宣告终止审理。一周过后,秦红不愿再起诉,但秦红的父亲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再次决定开庭审判。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严秀以侮辱罪对自诉人秦红提出反诉,法院以刑事案件不得反诉为由拒绝受理。严秀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法院经缺席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严秀管制6个月,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严秀得知消息,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受理后,经书面审理后,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处上诉人管制5个月,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秦红犯侮辱罪,判处管制3个月。由人民法院执行。
问: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案主要考查提起自诉的条件、自诉案件视为撤诉的情形、自诉案件的反诉、二审的审理方式、管制的执行等知识点。
[参考答案]
1、区法院不应在自诉人只有法医鉴定书这一证据时就决定开庭审判。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法院才应开庭审判。
2、经过两次合法传唤,自诉人秦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不应判决宣告终止审理。应按撤诉处理。
3、法院不应受理秦红父亲的起诉。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被害人的告诉,只有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告诉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才可以代为告诉。
4、一审过程中,法院不应以刑事案件不得反诉为由拒绝受理被告人的反诉。除了因公安机关、检察院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的自诉以外,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反诉。
5、被告人下落不明时,法院不得缺席审理。应当中止审理。
6、二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严秀提起的反诉。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7、二审法院不应书面审理。二审的审理方式只有开庭审或者讯问调查审理两种,不能书面审。
8、管制不应由法院执行。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分析及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因此,自诉人起诉必须有足够证据,法院才应当开庭审判。
2、《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最高法《解释》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最高法《解释》第187条规定,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上述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据。
4、最高法《解释》第206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5、最高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6、最高法《解释》第265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7、最高法《解释》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二审法院不应书面审理。
8、《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特别提示]
1、注意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71条)。
2、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3、自诉案件需有被害人本人的告诉,除非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才可代为告诉。
4、《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前两类自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反诉。但是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法院应告知另行起诉。
5、管制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2001年2月,甲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某区工商局副局长张霖贪污公款10万元,要求检察院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区检察院侦查部门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进行初步调查,发现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是作出立案决定。此时,李霖得知风声后逃往乙区,侦查科科长立即作出拘留决定,并派本院干警王某、陈某赶赴乙区执行拘留。为避免走漏消息,王某、陈某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也未携带拘留证,将张霖捉拿归案。拘留后第15天由区公安局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了逮捕。经一系列侦查工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是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审查起诉部门指派检察人员向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区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但1个月后,检察院未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法院遂作出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经审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霖的行为应是挪用公款行为,而不是贪污。经合议庭评议,2名审判员认为应直接作出贪污罪的有罪判决,1名审判员认为应判决无罪,于是将案件交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无罪。判决生效后,在审查案件时,该法院院长认为本案判决错误,即以院长名义撤销了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重新审理后,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霖有期徒刑10年。
问: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案例主要考查拘留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提、法院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等知识点。
[参考答案]
1、拘留决定不应由侦查科科长作出。拘留应由检察长决定。
2、拘留不应由检察院执行,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3、在异地拘留犯罪嫌疑人时,不应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4、执行拘留时不携带拘留证违法。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
5、检察院不应在拘留后第15天才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检察院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
6、检察院补充侦查1个月后未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法院不应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7、合议庭不应在意见不一致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能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8、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不应判决无罪。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9、法院院长不应以院长名义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对案件重新审判。
[分析及依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7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规定,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符合现行拘留的紧急情况之一的,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6、最高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7、《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始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8、最高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9、《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特别提示]
1、拘留由检察长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须出示拘留证,异地执行拘留时应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拘留的一般期限是10天、最长期限是14天。
2、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3、合议庭审判后经评议,只有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能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法院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5、本级法院院长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2000年7月9日晚,某县钢铁厂职工、本县居民马良去县城郊区“好联”美发厅理发。在理发过程中,马良故意挑剔理发师张林的理发技术,与张林发生冲突。在争吵过程中,马良抑制不住愤怒,动手打了张林一拳。张林未及还手,马良又抄起身旁的椅子砸向张林头部,导致张林头部受轻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1万余元。张林于8月2日向县公安局控告,公安局认为本案应属自诉案件,告知张林应向法院起诉。张林依法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于是将案件移送县公安局侦查。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决定对被告人马良采取监视居住,让马良居住在看守所一间办公室内,并拒绝马良聘请的律师刘某的会见要求。侦查终结后,县公安局认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犯罪嫌疑人也承认犯罪,于是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张林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检察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由马良给付张林1万元赔偿。经审查后,县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拟采用简易程序,于是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同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自己犯罪。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复杂,于是延长建议程序审判期限,在1个月后作出判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庭提出后,合议庭予以采纳并且改正。另外,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于是在审判刑事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2千元,精神损失2千元。
问: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案例主要考查自诉转公诉、监视居住的执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及审理、简易程序的转化与期限、检察院对庭审的监督等知识点。
[参考答案]
1、公安局认为本案应属自诉案件,告知张林应向法院起诉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害人对故意伤害案(轻伤)项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公安局对被告人马良采取监视居住,不应让马良居住在看守所一间办公室内。应在其住处或者指定的生活居所执行。
3、公安局不应拒绝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刘某的会见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会见聘请的律师不需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4、公安局不应仅在认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犯罪嫌疑人也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就向检察院移送起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移送起诉。
5、被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收取诉讼费。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收诉讼费。
6、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的,不应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
7、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应延长审判期限,1个月才审结。简易程序期限最长是20日。
8、公诉人认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应当庭提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9、法院不应在审判刑事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10、法院不应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及依据]
1、六机关《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之一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因此,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4、《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5、最高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6、最高法《解释》第229条第4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7、《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8、《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六机关《规定》第43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9、最高法《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 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特别提示]
1、 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可向法院起诉,也可向公安机关控告。
2、监视居住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5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
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最高法《解释》第229条)。
4、检察院监督庭审活动应在庭审后由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当庭提出。
5、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最高法《解释》第99条)及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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