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4: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7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魏强               

    我国台湾地区对关系企业的法律规制,成为世界上极少数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关系企业问题的国家和地区之一。针对关系企业(related enterprises,又称关联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的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公司;二、相互投资的公司。”可以看出,现行的台湾公司法是根据企业间是否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或相互投资关系,来界定关系企业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关系企业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以上两种形态,例如,公司受同一机构指挥监督,也是所谓的关系企业。但由于台湾立法机关考虑到“关系企业在立法初创阶段避免过于复杂”,遂在该公司法中明定关系企业的范围仅包括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公司,以及相互投资的公司。
在我国大陆对这种企业的联合体多称之为“关联公司”,而在台湾“关系企业”又称集团企业或企业集团(corporate groups),但由于“关系企业”一词已在台湾企业界和台湾民众中广泛使用,而且又能表达企业相互间存在特定“关系”,因此,在台湾1997年修订公司法时,把“关系企业”设定为其新增订“第六章”的章名。
    由于关系企业构成的特殊性,在关系企业中就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这个群体主要是指从属公司(有时也称为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理论上,控制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大股东,其利益也可能遭受侵害,但由于控制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把风险或损失转嫁给其他从属公司或母公司,所以在本文中的“弱势群体”特指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
  
一、台湾关系企业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之理论分析
对关系企业的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并不简单因为该群体的权利易受侵犯。深层原因是由于关系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地位关系,导致从属公司的法人性质遭到部分否定。对于从属公司来说,如果不完全具备法人的性质,我们也就不应完全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则来处理从属公司问题。因此,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就必须适用不同于一般法人概念的所遵循的保护规则。
在传统公司法中,对所有的企业适用的是统一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关系企业同传统的单一企业存在显著的不同,尤其是对于从属公司,是否还必须完全适用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相关规则就值得商榷。
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且在法人的这两个要素中,团体要素是第二位的,人格要素是第一位的。而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法人人格至少应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独立的意志;二是独立的财产。然而,在控制公司的控制下,从属公司往往既没有独立的意志,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显然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因为,一方面,控制公司参与到从属公司的目的往往是通过落实自己的经营策略,来维护或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这就造成控制公司积极参与,甚至说是操纵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果导致从属公司只能以控制公司的意志为意志,根本无法形成自己的独立意志。事实上,控制公司通过资本上的绝对优势,在关系企业中形成意志上的绝对垄断也是完全可能的;另一方面,控制公司在从属公司中的利益只是其整体利益的一部分,它必然要求从属公司的经营业务符合关系企业的整体发展战略,这导致从属公司成为控制公司的经济工具。这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决策的出发点往往是自己的利益,而非从属公司的利益。由于控制公司在关系企业中的绝对话语权,所以它可以任意处分从属公司的财产,显然,在此处境下,从属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根本无从谈起。其结果是,从属公司独立人格丧失了物质上的保障。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免除终极投资者(自然人股东)承担其出资额之外的债务,来鼓励自然人投资。但在关系企业中,公司的股东不仅包括自然人,还有取得公司股份的控制公司。这时如果仍然还囿于原来的观念,对所有的股东都进行保护,这必将导致公司成为有限责任的受益者。实际上这必将导致存在于公司股东与终极投资者之间界限的消失。此时,有限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再限于自然人投资者,它同样保护实际上参加企业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东。这显然违背了创设有限责任的初衷。
另外,在关系企业中,如果仍然实行绝对的有限责任原则,控制公司就可以用很少的资本设立从属公司来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果从属公司运行良好,控制公司从中可以获利,如果经营不善,则被宣布破产,控制公司可以再设立新的从属公司从事同样的风险活动,对于控制公司简直毫发无损。显然,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的成本和收益是不对称的,客观上它也起到了鼓励控制公司从事过度风险的投资活动的作用。同时,有限责任并没有消除企业失败的风险,只是把风险在管理者、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与无限责任相比,有限责任将一部分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所以说,股东有限责任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亦鼓励了相应的经济冒险,而且这种冒险是以公司运营成本的外部化为代价的,也即公司将应由自身负担的成本强加于社会来负担。尤其是在关系企业中,控制公司往往可以通过因其资本优势形成的决策权来转移风险,从而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较一般的公司债权人更易受到侵害,所以通过突破有限责任以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显得更为必要。
最后,须指出有限责任并非法人独立人格无法抗拒的产物,实际上它只是法人人格理念发展相当长时期之后才形成的原则。所以说,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并不是天然的结合,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理论和实践上的需要进行选择。
  
二、台湾关系企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之移植
    任何经济法规的出台都给经济形势紧密相关,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出台,直接原因是1929年经济危机造成证券市场的极度混乱。台湾公司法中关系企业专章的立法,同样是台湾关系企业迅速发展而亟待规范的结果。据调查,1987年台湾97个最大的关系企业包括分公司和子公司738家,约占全台湾公司总数的2.34‰,但其在1986年度的营业收入总额达新台币8402亿元,约占该年台湾“国民生产总额”(GNP)的30.31%;同时根据台湾地区抽样调查的450家公司,其中回复答卷的共有134家,百分之百的公司愿意在未来的五年内,以关系企业的方式来经营企业。关系企业这种企业形式之所以能够得到投资者们的青睐,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关系企业可以发挥结构性功能优势,并降低企业经营的成本和风险,但关系企业发挥这些功能,常常是以损害其弱势群体的权益为代价。所以说关系企业的经营绩效和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成为日益凸现的矛盾。
在这种背景下,台湾立法机关确立了对关系企业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的方针。而对于关系企业进行立法上的规范,在大陆法系中以成文法对关系企业进行的规定的典范无疑是德国;而英美法系中,美国对该问题形成的判例原则无疑是最成熟的。自然,台湾公司法确立了关系企业章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母公司和控制股东一定的责任,以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权益”之后,德国股份法的部分法理和美国判例法的三原则成为了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立法的主要借鉴对象。
    德国股份法在规范关系企业上,分别就事实上的关系企业、契约上的关系企业、相互投资的关系企业和准合并的关系企业予以规范。归纳起来,有以下原则:① 不利益影响的禁止原则。从属公司常常是控制公司支配影响的对象,为保护从属公司的利益,控制公司原则上,不得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益的影响,否则应负赔偿责任(德国股份法第311条第1款);② 请求权抛弃的限制原则。由于从属公司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意志,控制公司可以通过从属公司抛弃自己的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控制公司的利益。为了避免控制公司运用其影响力,使从属企业“自愿”抛弃其赔偿请求权或做出相当大的让步成立和解。德国股份法对从属公司抛弃赔偿请求权或成立和解的,在程序上规定了相当多的限制(德国股份法第302条、309条、310条);③ 公开化原则。信息对称是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主体能够理性选择进入市场前提。在关系企业中,交易或投资主体的特殊关系使信息披露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显得更为意义重大。于是,德国股份法对能够形成关系企业或相互投资事实的交易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公开化原则(德国股份法第20条、第21条);④ 表决权行使限制原则。关系企业中从属公司、相互投资公司表决权的行使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德国股份法第136条)。
    虽然美国各州基本上都有自己的公司法,但对于关系企业的法律关系,各州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在判例中,对于关系企业的处理,各州法院逐渐形成了以下三个原则:揭穿公司面纱的原则(piercing corporate veil)、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原则(fiduciary dutie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第一、二两项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第三项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
“揭穿公司面纱的原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在美国的多数法官都会接受这样的格言:“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主体的独立性都应当受到尊重,但当公司的形式被用于逃避已发生的责任、规避特定法律和犯罪、或可能导致不公时,公司的面纱应当被刺穿”。针对关系企业,主要是否定从属公司的法定人格,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限制,让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深石原则”,它“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到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在关系企业中,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不是出于普通的合同目的,控制公司的债权实际上已经资本化,控制公司只是为了规避股东风险,而托“债权”之名,行“投资”之实。深石原则的确立,便有效地防止了假债权的发生。
“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原则”,指作为从属公司的控制股东,控制公司必须对从属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能实施任何有害于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行为,否则,控制公司必须对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忠实义务原则,原来只是对控制股东一个道德层面的要求。但为了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一原则已经衍生出许多具体的、适用于不同情况下的判断标准,如“对于关系企业内部交易,就有诈欺(fraud test)、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 test)、常规交易(arm’s length test)、客观公平(objective fairness test)、合理期待(expectation test)等八种常用的判断标准”。所以说,美国的忠实义务原则,往往同我们想象的,即它只是控制股东、公司管理者、或法官自由心证的道德法则有很大出入,实际上它已经成为在美国各州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一种系统的、可操作性很强的法律规则。而这些可操作的规则,便成为了台湾关系企业立法参照的、或移植的重要依据。
  
三、台湾关系企业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之立法体现
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者为“合理的”,而经济学理论称理想的决策者为“理性的”。法律中的“合理”包含着道德因素,而经济学的“理性”是中性的、没有伦理色彩的,它奉行效率至上。因此,就同一规则而言,经济学维护的是效率,但法学维护的是公平,而公平往往就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倾向性的权益保护上。
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只是体现了“资本意志”,而拥有公司资本较少的弱势群体自然是位卑言微,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犯。这一现象在关系企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但所谓资本的民主,应当包含有两层意义:一是资本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二是加强对少数资本持有者权利的保护。公司法中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定”制度下的一股一票制,实际上只是体现了资本民主的第一个方面。由于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事务有更多的决定权,他可以“合法”的剥夺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获利机会,从而造成所谓的“多数的暴政”。所以,一股一票制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为了体现资本民主的第二个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公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通过特定的制度设计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采用的“累积投票制”),实现股东间权力结构的制衡。特别在关系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是明显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所以说,台湾公司法在对关系企业进行立法时,围绕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这一核心目的进行了法律规范的创设。
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其一,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其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为了实现对以上两个目的,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采取了次位受偿、不得抵销、先补偿后赔偿、连带赔偿、独立代位求偿、表决权限制、投资和经营状况透明化等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① 债权限制  控制公司通过使从属公司违反常规经营,或损害从属公司自身利益经营所获得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条的制定撷取了美国判例的三原则的基本精神,对控制公司的部分债权进行限制。其理论上的原因还在于,控制公司侵犯从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台湾民法对侵权规定的法理,在此,规定控制公司不得主张抵销。
②次位受偿  控制公司通过使从属公司违反常规经营,或损害从属公司自身利益经营所获得的债权,应次位受偿。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2项规定:“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当从属公司依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一规定显然是引进了美国判例法的深石原则,也即在美国法上众所周知的“衡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理论。它赋予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优先的清偿位次,尤其是非自愿性的债权人,如: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部分解决因公司法奉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的不能受到补偿及无效率风险分担问题。
③ 先补偿,后赔偿  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轨,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该条源自德国的“适当补偿给付”规定(德国股份法第三编关系企业第三部分第一章)。
该规定要求控制公司在营业年度终了时进行适当补偿,实际上允许了关系企业内的交易,可以不利于从属公司。这种立法方式似乎隐含控制公司在公司的经营上,可以合法地考虑公司整体利益,以利于整个关系企业的运作。因为关系企业的存在已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以法律方式承认关系企业的整体利益,似乎是法律与经济事实不至于脱节的唯一方法。确实,如果要求关系企业的全部决策都不能损害弱势群体的权益,这根本不现实,其实重要的是能否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给予适当的救济。这种立法方式,确实采取了务实的态度,事实上对于违背常理或不可能通过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在立法上自应当从现实出发采取引导、规范的方式使之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
④ 连带赔偿责任  控制公司、控制公司负责人和获得利益的该他从属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2项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不利于从属公司)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69条之5规定:“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对从属公司为不合常规的行为)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获利的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该规定在提高控制公司负责人对从属公司责任心的同时,亦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法理上说,这显然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运用和延伸。突破控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屏障,而直接让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⑤独立代位求偿权  从属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具有独立代位求偿权。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不利于从属公司的经营行为使从属公司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前两项(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为债务人)从属公司的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进行给付。”该请求给付的权利,具有“代位求偿”的性质,少数股东与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从属公司的权利。另外,股东代位权的行使又受到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滥诉。
⑥ 表决权限制  相互投资公司中的表决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0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的事实者,其可以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可以行使表决权。公司依第369条之8规定,通知他公司后,于未获他公司相同的通知,且不知有相互投资事实者,其股权行使不受前项限制。”该条款的规定目的除了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以外,还在于“避免虚增资本,董事、监事滥保职权”。
⑦透明化原则  公开投资状况,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透明化原则是减少不当交易,保护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在台湾公司法的第369条之8中详细规定了各种需要通知的事项。如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8第1项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
编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旨在明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的法律行为及其他关系,以确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责任。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2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造具其与控制公司间的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的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前两项书表编制准则,由证券管理机关加以规定。”
台湾公司法制定关系企业章的目的,除了保护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债权人及少数股东利益之外,还有维护大众交易安全、促进关系企业健全经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等目的。所以说,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各款规定在着重保护债权人及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在于促进其他目的的实现,例如:透明化原则,能够规范企业促进关系企业健全经营;相互投资公司的股权行使原则,还在于维护资本真实、避免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以维护大众交易安全等。
最后,提及一点,仅从立法技术而言,台湾立法机关对移植法的态度确实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公司法没有完全拘泥于德国和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作法,而是规定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相关保护措施,这对关系企业章立法目的的实现非常有利。因为,新兴经济中的公司法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有所不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多是授权性的法律( enabling law),“发达国家的法律依靠的是高度进步的市场、立法、政府制度和文化标准”,因此,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更多的只是树立一些标准,而让市场、政府、司法、文化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发挥系统性功能,共同规范或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而这些因素在新兴经济中都是不存在的,所以在类似台湾的新兴经济中,“公司法必须采用更为准确的规定,它不仅更可能被遵守和执行,从长远角度来看,它还能培育一种股东利益至上的管理文化”。
                                                                                                                                 注释:
             针对关系企业的立法,多是受到德国股份法的影响。现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规范的,除我国台湾地区以外,主要包括:德国、智力、巴西、葡萄牙等。
修正条文对照表公司法第369条之一说明二,台湾“立法院”公报八十六卷二十三期,第120-121页。
郑玉波著 刘连熠增订:《公司法》,增订六版,三民书局印行,第267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页。
参见《公司法发展与完善学术观点概览》,2000年6月,“证券市场制度创新与公司法修改完善高级研讨会”参考资料。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1996),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57.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6页。
虞政平. 股东有限责任[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15.
Phillip L.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summer, 1986, P577.
台湾中华征信所:台湾地区集团企业研究,1988/1989年版,第47页。
台湾政治大学企管研究所:“台湾区关系企业经营现状与立法管理之探讨”,1980年1月版,第20页。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226页。
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1期。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121页。
Robert B. Thompson, charles R. o’kelley, Jr. Corporations and Others Business Associations (1996), second edition, P631.
刘连煜.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之研究[J].(台湾)法学丛刊, 第157期, P54.
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P152-161.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0-31页;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118-119页
相关分类还可参阅,武忆舟:“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44卷,第1期。
台湾民法第339条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瑞兴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1月再版,第133页。
同上注,第63页。
修正条文对照表公司法第369条之四说明四,台湾“立法院”公报八十六卷二十三期,第124页。
相关论述参阅,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瑞兴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1月再版,第99页;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第66页;“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第511页。
1992年3月11日台湾“立法院”联席审查关系企业章增订条文会议记录,萧万长对关系企业章制定重点说明目标的报告。转引自,武忆舟:“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介析”,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9期。
Bernard Black, Reinier Kraakman. A Self-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 109 Harv. L. Rev. 1913(1996).
Id. at 1929.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