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在诉讼模式上,许多学者建议,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应当采用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是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它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代表人制度,而没有规定集团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代表人制度是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模式,它最大的优势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避免大批的股民涌向法院而产生的矛盾。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主要表现在:集团诉讼强调多数人在同一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强调了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以默示认可的两种方法,而代表人诉讼产生要明示选任。但是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有它的缺陷,主要难点是代表人的选任和在代表人的选定后,代表诉讼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举行全体股东开会并征得其同意,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也要付出极高的成本。所以,可以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来提高诉讼的效率,即容许某些团体不是以股东的诉讼受托人身份,而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股东在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只要善意维护股东的利益,则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代表人?一种观点认为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证监会下设立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代表股民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为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因为证监会有大量的监管、指导任务,所能动用的人力、物力资源非常有限,如过多介入各种诉讼,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出诉讼仍不现实。证监会下设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来代表股东诉讼,但因为基金是证监会下设的部门,基金的非营利性与证监会的监管职能难以区分,所以第一、二种观点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可行。“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出诉讼。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而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讲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可混淆。事实上,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表示不实民事责任中有发起人。遗漏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 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原告应是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尚持有股票。原告起诉时要有一个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即证监会及其下属部门对虚假陈述者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也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理由。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抗辩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抗辩事由又称免责事由。抗辩事由又分为客观和主观方面的抗辩。 1、证券虚假陈述的主观抗辩事由 基于被告和原告的诉讼身份的不同,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分为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和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1)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主体分为:发行人和其他主体。 发行人不得以声称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而免责。这是因为发行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证券法是基于发行人应当知道其自身全部事实的假定,认为发行人提供任何虚假陈述都表明它至少是应当知道事实情况而不知,存在主观过失;当然也可能是故意。而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发行人亦不应因此而被免责,因为如果发行人不被免责,在其他主体免责后,投资者仍可从发行人处获得赔偿,保证使因虚假陈述而致损失的投资者最终获得赔偿。 证券法上对其他主体,如董事、承销商、专业服务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主观免责事由。现对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和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作比较。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把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分为两类加以规定,两类人的免责事由要件不同。 1.第一类人包括发行人的负责人、签章的职员、承销商。其免责事由为,对于未经专业证券服务人员签证的陈述部分,如果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假陈述或对签证的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免负赔偿责任。 2.第二类人员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专业证券服务人员,曾为公开信息文件中签证或陈述意见,以证实其所签证或陈述意见的内容部分真实完整。该类人员主张抗辩应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的。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为: 该规定的特点是,首先它指明被告可以以他已与该虚假陈述脱离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其次它详尽地区分了专业人员抗辩和非专业人员抗辩,两者都应明证在合理调查后有合理理由认为并确实认为该内容生效时无虚假陈述,但合理理由范围不同,专业人员的权威、陈述可以成为非专业人员的免责事由。对于有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的陈述部分,可能由专业人员负责而非专业人员免责,如第5项所述的抗辩;可能专业人员免责而非专业人员负责,如第4项所述的抗辩。 比较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的免责规定:笔者认为以美国法的规定更为准确恰当。因为当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时,依照台湾地区法规定应适用何种标准不甚明了,易被抗辩人利用。若依据美国法的规定则一目了然,不是依其目前所处职位而是依其实际的知识技能适用抗辩举证标准。如果该抗辩人是某方面的专业人员,那么他如果要主张对该方面的虚假陈述免责,不管他是否该公司人员,都应负专业人员的举证责任。 (2)基于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者(包括发行人)如果能证明投资者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经知道该被虚假陈述的事实真相,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的规定是虚假陈述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何为“善意相对人”的标准,在《日本证券法》上得到印证,该法第21条规定“但该有价证券取得者在申请取得时已知有”虚假陈述的,虚假陈述者不负损失赔偿责任。 日本法的规定承袭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该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美国法也仅以投资者明知该虚假陈述为免责事由。 2、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有三种:一为抗辩所诉陈述非虚假陈述,即公开信息中无虚假陈述和虽有隐匿或伪造的情节但所涉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二为抗辩投资者无损害事实。三、抗辩投资者的损害与被告的虚假陈述间无因果关系。以上抗辩事由属事实认定。该内容在责任构成中已有详述。本章主要论述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注释: 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001年7月,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在北京举办的“核准制下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研讨会”上指出:“核准制的实施标志着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发生了改变,过去由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的一些责任,今后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机构来承担。”这意味着中介机构的责任在逐步加强。引自《高西庆:证券律师执业水平亟待提高》[N],载和讯网(www.homeway.com.cn)。 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07页;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台]自版1992年8月第6次印刷,第329页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7页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赖英照先生认为应属契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8页,陈春山博士认为将之归入侵权行为或独立行为均可。 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合同概述?[M],第82页。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页。大陆法区分义务与责任;普通法不区分义务与责任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90页 日本法上称公开说明书为计划书。参见?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章“定义”第10 ?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1条(1) ?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1条(3) 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7 ]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页 参见?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第189条的规定;?条例?第16条、17条18条、21条参见?条例?第7条。?证券法?没有对发行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公司法?中的发起人概念,发起人有两项义务:一是认购公司的股份;二是负责公司筹办事务。英美法中所谓的发起人(incorporator[美]promoter[英])无认购公司的股份义务,与公司股份认购人(subscriber)在法律上不一样。美国普通法中还有公司的筹办人(promoter),是公司业务方面的创建人,而前述的发起人(incorporator)是公司法律方面的创建人。参见徐燕?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143页。 参见《日本商法》第254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第3款;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注意义务,是立法漏洞,但如果公司将此注意义务载明于章程,则有法律效力。 See Harry G. Henn & Jone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 ,at 611; 转引自徐燕《公司法原理》[M],第270---271页。 参见《英国金融服务法》,第125条;美国1933年《证券法》11(a)(3) 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参见?条例?第33条第8、9、10项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546----547页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31----337页 See Greenfield v. Heublein. Inc., USA Court of Apples, third circuit, 1984 742 f.2d 751. See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Louis Loss, At 751 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8条对信息更新更正义务有规定 美国证券司法中有相关案例,参见Timer Warner Inc. See Liting 9 f. 3259(2dcir.1993).cirt.denied,114s.ct.1937 See. n. y. stock exchange, listed company manual, 202.05.See id. At 202.06.id. At 202.03.id. At 202.07. Louis Loss,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t 790 [英 ]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 Butterworths 1990,At 264---266.;转引自黄仁杰:?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 ?[M],第81页;See also Louis Loss,Joel Seligman,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t 752---753 参见郑振龙:?各国股票市场比较研究?[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166页;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N],载?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号 Marx v. Computer Science Corp .507 f.2d 485,489---490(9th cir,1974)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号?(1993),招股说明书正文的19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三号?(1994) 高如星 王敏祥:《美国证券法》[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于莹:《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81页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4册)[M],第233条 See also Louis Loss,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t 985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第209页 See Richhard W .Jennings,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at 1389 See Richhard W .Jennings,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at 1387 See Richard W. Jennings,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at 1386 《股东索赔法律依据何在》[N],中国法制报2001年6月1日 参见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参见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 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b)(c)(d)项 参见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 参考文献: 于莹:《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探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11)。39—42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4)。55--69 吕明瑜:《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 1998(6)。21--28 钟付和:《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 2001(3)15--21 赵中孚、齐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中国证券立法》[J]中德商法研究1999(10)251--269 周苏友、罗华兰:《论证券的民事责任》[J]中国法学2000(4)57--68 刘敏超、薛峰《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功能分析》[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 52--54 梁定邦:《聚焦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 2001(11)65--67 郭雳、袁平海《证券私募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1(5)114--120 周媛婷:《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探析》[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1(5)59--66 贾纬:《证券市场及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1(11)16--19 出处:无出处
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在诉讼模式上,许多学者建议,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应当采用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是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它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代表人制度,而没有规定集团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代表人制度是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模式,它最大的优势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避免大批的股民涌向法院而产生的矛盾。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主要表现在:集团诉讼强调多数人在同一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强调了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以默示认可的两种方法,而代表人诉讼产生要明示选任。但是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有它的缺陷,主要难点是代表人的选任和在代表人的选定后,代表诉讼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举行全体股东开会并征得其同意,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也要付出极高的成本。所以,可以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来提高诉讼的效率,即容许某些团体不是以股东的诉讼受托人身份,而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股东在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只要善意维护股东的利益,则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代表人?一种观点认为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证监会下设立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代表股民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为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因为证监会有大量的监管、指导任务,所能动用的人力、物力资源非常有限,如过多介入各种诉讼,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出诉讼仍不现实。证监会下设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来代表股东诉讼,但因为基金是证监会下设的部门,基金的非营利性与证监会的监管职能难以区分,所以第一、二种观点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可行。“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出诉讼。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而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讲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可混淆。事实上,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表示不实民事责任中有发起人。遗漏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
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原告应是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尚持有股票。原告起诉时要有一个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即证监会及其下属部门对虚假陈述者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也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理由。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抗辩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抗辩事由又称免责事由。抗辩事由又分为客观和主观方面的抗辩。
1、证券虚假陈述的主观抗辩事由
基于被告和原告的诉讼身份的不同,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分为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和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1)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主体分为:发行人和其他主体。
发行人不得以声称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而免责。这是因为发行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证券法是基于发行人应当知道其自身全部事实的假定,认为发行人提供任何虚假陈述都表明它至少是应当知道事实情况而不知,存在主观过失;当然也可能是故意。而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发行人亦不应因此而被免责,因为如果发行人不被免责,在其他主体免责后,投资者仍可从发行人处获得赔偿,保证使因虚假陈述而致损失的投资者最终获得赔偿。
证券法上对其他主体,如董事、承销商、专业服务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主观免责事由。现对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和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作比较。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把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分为两类加以规定,两类人的免责事由要件不同。
1.第一类人包括发行人的负责人、签章的职员、承销商。其免责事由为,对于未经专业证券服务人员签证的陈述部分,如果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假陈述或对签证的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免负赔偿责任。
2.第二类人员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专业证券服务人员,曾为公开信息文件中签证或陈述意见,以证实其所签证或陈述意见的内容部分真实完整。该类人员主张抗辩应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的。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为:
该规定的特点是,首先它指明被告可以以他已与该虚假陈述脱离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其次它详尽地区分了专业人员抗辩和非专业人员抗辩,两者都应明证在合理调查后有合理理由认为并确实认为该内容生效时无虚假陈述,但合理理由范围不同,专业人员的权威、陈述可以成为非专业人员的免责事由。对于有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的陈述部分,可能由专业人员负责而非专业人员免责,如第5项所述的抗辩;可能专业人员免责而非专业人员负责,如第4项所述的抗辩。
比较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的免责规定:笔者认为以美国法的规定更为准确恰当。因为当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时,依照台湾地区法规定应适用何种标准不甚明了,易被抗辩人利用。若依据美国法的规定则一目了然,不是依其目前所处职位而是依其实际的知识技能适用抗辩举证标准。如果该抗辩人是某方面的专业人员,那么他如果要主张对该方面的虚假陈述免责,不管他是否该公司人员,都应负专业人员的举证责任。
(2)基于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者(包括发行人)如果能证明投资者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经知道该被虚假陈述的事实真相,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的规定是虚假陈述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何为“善意相对人”的标准,在《日本证券法》上得到印证,该法第21条规定“但该有价证券取得者在申请取得时已知有”虚假陈述的,虚假陈述者不负损失赔偿责任。
日本法的规定承袭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该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美国法也仅以投资者明知该虚假陈述为免责事由。
2、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有三种:一为抗辩所诉陈述非虚假陈述,即公开信息中无虚假陈述和虽有隐匿或伪造的情节但所涉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二为抗辩投资者无损害事实。三、抗辩投资者的损害与被告的虚假陈述间无因果关系。以上抗辩事由属事实认定。该内容在责任构成中已有详述。本章主要论述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注释:
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001年7月,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在北京举办的“核准制下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研讨会”上指出:“核准制的实施标志着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发生了改变,过去由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的一些责任,今后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机构来承担。”这意味着中介机构的责任在逐步加强。引自《高西庆:证券律师执业水平亟待提高》[N],载和讯网(www.homeway.com.cn)。
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07页;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台]自版1992年8月第6次印刷,第329页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7页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赖英照先生认为应属契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8页,陈春山博士认为将之归入侵权行为或独立行为均可。
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合同概述?[M],第82页。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页。大陆法区分义务与责任;普通法不区分义务与责任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90页
日本法上称公开说明书为计划书。参见?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章“定义”第10
?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1条(1)
?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1条(3)
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7
]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页
参见?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第189条的规定;?条例?第16条、17条18条、21条参见?条例?第7条。?证券法?没有对发行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公司法?中的发起人概念,发起人有两项义务:一是认购公司的股份;二是负责公司筹办事务。英美法中所谓的发起人(incorporator[美]promoter[英])无认购公司的股份义务,与公司股份认购人(subscriber)在法律上不一样。美国普通法中还有公司的筹办人(promoter),是公司业务方面的创建人,而前述的发起人(incorporator)是公司法律方面的创建人。参见徐燕?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143页。
参见《日本商法》第254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第3款;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注意义务,是立法漏洞,但如果公司将此注意义务载明于章程,则有法律效力。
See Harry G. Henn & Jone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 ,at 611; 转引自徐燕《公司法原理》[M],第270---271页。
参见《英国金融服务法》,第125条;美国1933年《证券法》11(a)(3)
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参见?条例?第33条第8、9、10项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546----547页
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31----337页
See Greenfield v. Heublein. Inc., USA Court of Apples, third circuit, 1984 742 f.2d 751.
See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Louis Loss, At 751
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8条对信息更新更正义务有规定
美国证券司法中有相关案例,参见Timer Warner Inc. See Liting 9 f. 3259(2dcir.1993).cirt.denied,114s.ct.1937
See. n. y. stock exchange, listed company manual, 202.05.See id. At 202.06.id. At 202.03.id. At 202.07.
Louis Loss,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t 790
[英 ]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 Butterworths 1990,At 264---266.;转引自黄仁杰:?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 ?[M],第81页;See also Louis Loss,Joel Seligman,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t 752---753
参见郑振龙:?各国股票市场比较研究?[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166页;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N],载?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号
Marx v. Computer Science Corp .507 f.2d 485,489---490(9th cir,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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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参见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
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b)(c)(d)项
参见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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