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国际法院的规定及实践 《国际法院规约》(Statute of ICJ)第62条和第63条明文规定允许希望介入争端的第三方加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 《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1、如果某一国家认为某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得向法院申请参加。2、此项申请应由法院裁决之。”这种参加需要法院的同意,称之为“酌定介入”,如果法院认为第三方的介入会诉讼一方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院可能会排斥第三方的介入。 实践中,要求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介入争端的国家是非常罕见的,国际法院也只有在1990年的“陆地、海岛和沿海边境争端”案中,对依据第62条介入争端的第三方的诉讼权利作了阐述:“介入国不成为诉讼的当事方,不承受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或诉讼法一般原则赋予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尼加拉瓜,作为介入国,当然有权接受法官审理。”① 《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凡协议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议的签字国时,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受前项通知的国家有权参加诉讼;但如果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的解释对该国同样有拘束力。”这种无须法院许可的介入,被称为“权利介入”。如有两个国家对一多边协议的解释产生争议而诉之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其他该多边协议的签字国当然有权予以介入。 无论是酌定介入还是权利介入,第三方都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完全当事人,而只能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按照《国际法院规则》第85条和86条的规定,介入方有权获得双方当事人诉讼文书的复印件,可以出席全部庭审过程(the opportunity to attend all hearings),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书面的陈述报告和观察意见。
二、WTO的规定及实践 如同国际法院规约一样,WTO并没有对法庭之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与规约第50条类似的是DSU第13条(专家小组寻求信息的权利):“ 1、每一专家小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any individual or body)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 2、专家小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any relevant source)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关于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 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专家小组程序,主要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成员国和非政府组织是否包括在专家小组寻求信息的对象的范围之内。对于成员国,从单纯的字面含义来讲,“个人或机构”(individual or body)似乎不能将国家涵盖在内,但是“任何”一词又似乎不能将国家绝对的排除。毕竟GATT的缔约方在建立WTO时并没有那么丰富的想象力,能够想象到这么一种情况,即对争端具有利益关系的成员方既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也不愿意作为第三方介入到争端中来,而是处在争端之外帮助专家小组查明事实的真相。DSU第12条第2款规定:专家小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小组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小组的程序。所以如果法庭之友的引入,有助于专家小组认定事实的真相,同时又不会不适当地延误工作程序的话,没有理由排除国家作为专家小组寻求信息来源的对象。对于非政府组织似乎问题更为复杂一点,在“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中,美国根据国内的环境保护法禁止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的虾及虾产品的进口,非政府组织强烈要求作为“法庭之友”介入争端解决,向专家小组提交了两份文件,力陈保护海洋生物的现实利弊、事实依据和法理论据。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争端方反对审议这些文件,认为他们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作为代表发达国家的美国则主张对此加以审查。不可否认,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文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现在的非政府组织大部分创建于发达国家,他们的基地、人员甚至是资金基本上都来源于发达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意见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如果允许他们作为法庭之友加入到争端中来,有可能会造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失衡,这也是发展国家所担心的。就这个各案而言,虽然专家小组裁决不予审议,但是最终上诉机构还是推翻了专家小组的裁决,将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文件列入审议的范围。 二、在未经专家小组请求的情况下,个人、机构或者国家是否有权向专家小组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在“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中,非政府组织提交这两份文件是在专家组未主动要求的情况下提交的。印度、马来西亚、泰国和巴基斯坦要求专家组在审议争议事项时不考虑这些文件的内容,而美国强调专家组可以据DSU第13条寻求任何来源的信息,要求专家组利用两份文件中及其他类似渠道的相关信息。专家组指出,从非政府的渠道接受未经寻求的信息,在专家组看来与当前适用的DSU的规定不符,所以对这些文件中的信息不予以考虑。但是这一决定最终为上诉机构所推翻。上诉机构指出,DSU第12条第1款授权专家小组偏离DSU附件3规定的工作程序或对该程序予以增加,并在与争端方磋商后实际上指定自己的工作程序; DSU第13条又授予了专家小组以裁量权,寻求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都在专家小组。所以第12条和第13条的重心在于DSU给予其建立的并致力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专家组以充分的广泛的权限进行并控制程序,通过这一程序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和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寻求”一词不应严格地按字面理解,如果某一个人或机构提供意见首先须获得专家组的批准,专家组对“寻求”的理解是不必要的形式化和技术化了。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拒绝给予许可。所以从实际和适当的目的出发,“请求”和“非请求”的信息的区别消失了。专家小组有权酌情决定接受和审议向其提交的信息和建议,有权决定拒绝信息和建议,无论专家组是否要求。 所以虽然DSU未对法庭之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个案来讲上诉机构已经采纳了这一制度。当然上诉机构在个案中的判决不具有先例作用,要想将法庭之友制度真正地纳入专家小组程序,就只有对DSU作出新的修改。
注释: ① Nick Covelli :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in WTO Panel Proceedings. [J] Journal of World Trade , 33(2) :1995.126.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Mary E. Footer : Some Aspects of The Party Intervention i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sipute Settlement System , London, Kluwer ,1997,128. 王翔宇、石慧:《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第三方加入问题———国际法院的启示》,载于《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二期。 王彦志:《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国际经济法的合法性危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韩立余编著:WTO(1995—1999)案例及评析(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00—416页。 出处:无出处
(一)
一、国际法院的规定及实践
《国际法院规约》(Statute of ICJ)第62条和第63条明文规定允许希望介入争端的第三方加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
《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1、如果某一国家认为某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得向法院申请参加。2、此项申请应由法院裁决之。”这种参加需要法院的同意,称之为“酌定介入”,如果法院认为第三方的介入会诉讼一方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院可能会排斥第三方的介入。
实践中,要求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介入争端的国家是非常罕见的,国际法院也只有在1990年的“陆地、海岛和沿海边境争端”案中,对依据第62条介入争端的第三方的诉讼权利作了阐述:“介入国不成为诉讼的当事方,不承受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或诉讼法一般原则赋予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尼加拉瓜,作为介入国,当然有权接受法官审理。”①
《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凡协议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议的签字国时,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受前项通知的国家有权参加诉讼;但如果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的解释对该国同样有拘束力。”这种无须法院许可的介入,被称为“权利介入”。如有两个国家对一多边协议的解释产生争议而诉之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其他该多边协议的签字国当然有权予以介入。
无论是酌定介入还是权利介入,第三方都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完全当事人,而只能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按照《国际法院规则》第85条和86条的规定,介入方有权获得双方当事人诉讼文书的复印件,可以出席全部庭审过程(the opportunity to attend all hearings),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书面的陈述报告和观察意见。
二、WTO的规定及实践
如同国际法院规约一样,WTO并没有对法庭之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与规约第50条类似的是DSU第13条(专家小组寻求信息的权利):“
1、每一专家小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any individual or body)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
2、专家小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any relevant source)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关于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
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专家小组程序,主要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成员国和非政府组织是否包括在专家小组寻求信息的对象的范围之内。对于成员国,从单纯的字面含义来讲,“个人或机构”(individual or body)似乎不能将国家涵盖在内,但是“任何”一词又似乎不能将国家绝对的排除。毕竟GATT的缔约方在建立WTO时并没有那么丰富的想象力,能够想象到这么一种情况,即对争端具有利益关系的成员方既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也不愿意作为第三方介入到争端中来,而是处在争端之外帮助专家小组查明事实的真相。DSU第12条第2款规定:专家小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小组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小组的程序。所以如果法庭之友的引入,有助于专家小组认定事实的真相,同时又不会不适当地延误工作程序的话,没有理由排除国家作为专家小组寻求信息来源的对象。对于非政府组织似乎问题更为复杂一点,在“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中,美国根据国内的环境保护法禁止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的虾及虾产品的进口,非政府组织强烈要求作为“法庭之友”介入争端解决,向专家小组提交了两份文件,力陈保护海洋生物的现实利弊、事实依据和法理论据。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争端方反对审议这些文件,认为他们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作为代表发达国家的美国则主张对此加以审查。不可否认,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文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现在的非政府组织大部分创建于发达国家,他们的基地、人员甚至是资金基本上都来源于发达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意见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如果允许他们作为法庭之友加入到争端中来,有可能会造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失衡,这也是发展国家所担心的。就这个各案而言,虽然专家小组裁决不予审议,但是最终上诉机构还是推翻了专家小组的裁决,将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文件列入审议的范围。
二、在未经专家小组请求的情况下,个人、机构或者国家是否有权向专家小组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在“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中,非政府组织提交这两份文件是在专家组未主动要求的情况下提交的。印度、马来西亚、泰国和巴基斯坦要求专家组在审议争议事项时不考虑这些文件的内容,而美国强调专家组可以据DSU第13条寻求任何来源的信息,要求专家组利用两份文件中及其他类似渠道的相关信息。专家组指出,从非政府的渠道接受未经寻求的信息,在专家组看来与当前适用的DSU的规定不符,所以对这些文件中的信息不予以考虑。但是这一决定最终为上诉机构所推翻。上诉机构指出,DSU第12条第1款授权专家小组偏离DSU附件3规定的工作程序或对该程序予以增加,并在与争端方磋商后实际上指定自己的工作程序; DSU第13条又授予了专家小组以裁量权,寻求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都在专家小组。所以第12条和第13条的重心在于DSU给予其建立的并致力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专家组以充分的广泛的权限进行并控制程序,通过这一程序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和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寻求”一词不应严格地按字面理解,如果某一个人或机构提供意见首先须获得专家组的批准,专家组对“寻求”的理解是不必要的形式化和技术化了。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拒绝给予许可。所以从实际和适当的目的出发,“请求”和“非请求”的信息的区别消失了。专家小组有权酌情决定接受和审议向其提交的信息和建议,有权决定拒绝信息和建议,无论专家组是否要求。
所以虽然DSU未对法庭之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个案来讲上诉机构已经采纳了这一制度。当然上诉机构在个案中的判决不具有先例作用,要想将法庭之友制度真正地纳入专家小组程序,就只有对DSU作出新的修改。
注释:
① Nick Covelli :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in WTO Panel Proceedings. [J] Journal of World Trade , 33(2) :1995.126.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Mary E. Footer : Some Aspects of The Party Intervention in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sipute Settlement System , London, Kluwer ,1997,128.
王翔宇、石慧:《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第三方加入问题———国际法院的启示》,载于《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二期。
王彦志:《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国际经济法的合法性危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韩立余编著:WTO(1995—1999)案例及评析(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00—416页。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