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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文 长沙理工大学 一般来说,当恰当地遵循了产生一个有效合同的要件时,也就是说,当要约和承诺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存在对价,并且符合一切必要的形式时,由此产生的协议将作为合法合同实施,(P337)即该合同是有效的。反之,若一个合同缺少上述其中之一个要件,则该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不同于民法所规定的一般合同的有效成立。除了应具有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外,保险合同基于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有效成立有其特殊规则,这种特殊规则是判断其是否有效的标准。我国保险法对这种特殊规则规定的不很完善,以至于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引起混乱。本文拟对此作全面探讨。 一、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形 由于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和《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除此以外,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还有其特别规定。为便于讨论,笔者把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一类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 所谓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律所规定的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内容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P140)保险利益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一种法定权利。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在损害保险分节中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其要求在保险合同开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却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99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这个要件,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这个要件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与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失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P63)然而,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不很完善,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显然,它只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最关键的问题。(P145)由是观之,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在保险效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危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危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典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一款规定:“如订立合同时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赋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也就是说,客观上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显然有其优点,给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构成保险法上的危险与一般意义上的危险不同,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危险的发生纯属可能;(2)危险的发生经不确定;(3)危险的范围须经订立;(4)危险的发生须为偶然;(5)危险行为须为适法;(6)危险的发生须为适法;离开这些条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当确属无效。(P32) 3.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为发生道德风险,也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也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无效。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复保险情形时,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正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总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第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如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所致的,则其超过部分无效。如《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有诈欺的情况,除定值保险外,超过价值的部分也应属于无效。”从上面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采之处,但相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甚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权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以上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是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很完善之处。此外,根据民法和保险法的精神,下面两种情形也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经符合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投保人不是所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如某甲拿某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险,由于主体不合格,该保险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里,如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言外之意,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其主体限于父母,而且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否则,其他任何主体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均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但必须得到其书面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该法第1919条规定:“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在第三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为统一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至于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组织,首先应当具有合规经营的资格,没有合格经营资格的主体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归属于全部无效。此外,对于保险人没有所承保险种的权利能力,或者其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客体不合法的保险合同。这里是所指的保险客体,即保险的对象。在人身保险里以人为保险的对象,在财产保险里以保险标的为对象。世界各国和地区把保险客体是否合法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没有达到一定的年龄(限于死亡保险),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心神耗弱的人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韩国商法》第732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的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此外,对于虚报年龄的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消失。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人年龄不属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但是,我国台湾《保险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保险年龄限度的合同无效”。因为这类合同已经使人寿保险的条件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的无效。显然,台湾地区立法略显先进。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是合同履行的根据。一个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法履行的合同,其合同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legalsubjectmatter)。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P16) (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除了以上的法定无效的原因外,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上载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项,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一旦有此事项的出现,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无效的约定,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但这种约定必须不违背保险法和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并清楚明白地记载在保险合同内。这种约定可以就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或实际情况的确定作出约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原因没有规定,不能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以为,保险法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之无效原因。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原因,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无效的,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以民法的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过错,还要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由于保险合同属于特种之债,其无效的情形也甚为复杂。因此,如果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办理。如保险人没有过错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可以对它方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取的保险费无需返还。如台湾保险法规定,因恶意的复保险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投保人明知危险已经消灭的,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不必返还保险费。反之,如投保人没有过错,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其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如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契约全部或部分无效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则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这些都应当是我国保险立法要加以规定的。有学者针对因恶意复保险和危险不存在的无效保险合同的立法指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进行复保险、明知危险不存在却投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P92)这种观点是可行的。 三、结论 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我国立法不很完善且很少为学者所论述。由于保险的特殊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不能全遵循合同法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文之作,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观察,就保险合同的无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笔者对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和以及法律后果作了研究,翼能有助于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 注释: 赵旭东.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辛君.减少风险还是增加风险----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A).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C],第38期. 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出处: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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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文 长沙理工大学
一般来说,当恰当地遵循了产生一个有效合同的要件时,也就是说,当要约和承诺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存在对价,并且符合一切必要的形式时,由此产生的协议将作为合法合同实施,(P337)即该合同是有效的。反之,若一个合同缺少上述其中之一个要件,则该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不同于民法所规定的一般合同的有效成立。除了应具有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外,保险合同基于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有效成立有其特殊规则,这种特殊规则是判断其是否有效的标准。我国保险法对这种特殊规则规定的不很完善,以至于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引起混乱。本文拟对此作全面探讨。
一、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形
由于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和《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除此以外,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还有其特别规定。为便于讨论,笔者把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一类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
所谓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律所规定的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内容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P140)保险利益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一种法定权利。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在损害保险分节中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其要求在保险合同开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却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99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这个要件,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这个要件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与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失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P63)然而,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不很完善,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显然,它只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最关键的问题。(P145)由是观之,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在保险效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危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危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典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一款规定:“如订立合同时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赋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也就是说,客观上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显然有其优点,给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构成保险法上的危险与一般意义上的危险不同,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危险的发生纯属可能;(2)危险的发生经不确定;(3)危险的范围须经订立;(4)危险的发生须为偶然;(5)危险行为须为适法;(6)危险的发生须为适法;离开这些条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当确属无效。(P32)
3.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为发生道德风险,也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也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无效。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复保险情形时,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正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总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第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如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所致的,则其超过部分无效。如《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有诈欺的情况,除定值保险外,超过价值的部分也应属于无效。”从上面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采之处,但相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甚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权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以上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是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很完善之处。此外,根据民法和保险法的精神,下面两种情形也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经符合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投保人不是所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如某甲拿某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险,由于主体不合格,该保险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里,如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言外之意,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其主体限于父母,而且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否则,其他任何主体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均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但必须得到其书面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该法第1919条规定:“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在第三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为统一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至于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组织,首先应当具有合规经营的资格,没有合格经营资格的主体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归属于全部无效。此外,对于保险人没有所承保险种的权利能力,或者其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客体不合法的保险合同。这里是所指的保险客体,即保险的对象。在人身保险里以人为保险的对象,在财产保险里以保险标的为对象。世界各国和地区把保险客体是否合法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没有达到一定的年龄(限于死亡保险),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心神耗弱的人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韩国商法》第732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的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此外,对于虚报年龄的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消失。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人年龄不属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但是,我国台湾《保险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保险年龄限度的合同无效”。因为这类合同已经使人寿保险的条件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的无效。显然,台湾地区立法略显先进。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是合同履行的根据。一个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法履行的合同,其合同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legalsubjectmatter)。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P16)
(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除了以上的法定无效的原因外,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上载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项,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一旦有此事项的出现,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无效的约定,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但这种约定必须不违背保险法和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并清楚明白地记载在保险合同内。这种约定可以就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或实际情况的确定作出约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原因没有规定,不能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以为,保险法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之无效原因。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原因,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无效的,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以民法的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过错,还要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由于保险合同属于特种之债,其无效的情形也甚为复杂。因此,如果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办理。如保险人没有过错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可以对它方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取的保险费无需返还。如台湾保险法规定,因恶意的复保险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投保人明知危险已经消灭的,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不必返还保险费。反之,如投保人没有过错,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其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如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契约全部或部分无效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则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这些都应当是我国保险立法要加以规定的。有学者针对因恶意复保险和危险不存在的无效保险合同的立法指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进行复保险、明知危险不存在却投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P92)这种观点是可行的。
三、结论
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我国立法不很完善且很少为学者所论述。由于保险的特殊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不能全遵循合同法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文之作,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观察,就保险合同的无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笔者对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和以及法律后果作了研究,翼能有助于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 注释:
赵旭东.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辛君.减少风险还是增加风险----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A).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C],第38期.
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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