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0: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3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许崇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自《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将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在某些方面甚至制约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
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而我国现行《保险法》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起进行规定,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
    分业经营不符合保险发展的国际趋势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因此,我国保险业是严格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的,不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保险企业集团化和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也断送了中国保险公司成为集团公司的路子,需要进行修改。
    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过死
   
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保险法》的这一规定,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而忽视了资金运用的收益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坦步发展。因为保险公司必须依靠保险费收入和资金运用两个轮子,才能正常运转。而且,我国现已允许内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但现行《保险法》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向企业投资,与实际情况不符。
    保险监管的某些规定不适应市场经济客观要求
   
现行《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方面的某些规定,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过多地强调统一和审批。如《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实践证明,这种监管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一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二是不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三是不能反映不同地区、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四是不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不符合入世对外承诺
   
现行《保险法》第10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而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
    保险代理市场的规定不符合现实要求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在不断完善。专业代理公司和银行、邮政等兼业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大发展,今后还会进一步提高。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种限制使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造成资源浪费,并导致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垄断。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不符合目前的实际
   
我国《保险法》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目前的实际。因为目前主要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大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现行《保险法》上没有合法地位。
    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是各国保险立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也不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另外,我国的保险合同立法还缺乏相应的制度,如保证与弃权制度等。                                                                                                                                 出处:无出处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