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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30: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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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崇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业法的修改与完善
1、在经营范围方面从保险原理分析,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同时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因此,在保险经营范围方面,可以考虑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入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均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把《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改为:“保险人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时,要分业经营,单独核算”。但目前是否就作出修改,还要考虑我国保险市场目前的实际情况。
2、在资金运用方面放宽投资方式有利于提高投资回报率,便于保险公司通过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因此,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改进保险投资监管的基本思路,适当放松投资方式,严格控制投资比例。应在目前保险投资的基础上,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于股票、公司债券、不动产、抵押贷款,并规定相应的投资比例,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3、在保险监管方面在保险监管方面,应以偿付能力为中心,适当减少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因此,应尽可能地减少审批程序和制度,适当放松管制的力度,如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实行市场化等。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据悉,《保险法修正案(草案)》将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重新作出规定,审批的险种仅限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产品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另外,在监管的权限方面,保险监管机构与其他行政机构存在重叠甚至冲突的地方,需要法律作出界定和协调。
4、在保险代理方面在保险代理方面,应区分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的不同特点,分别作出规定。据悉,《保险法修正案(草案)》已准备把《保险法》第124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的委托”。另外,对于个人代理人,不应要求其领取营业执照和设立自己的营业场所等。
5、在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方面对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建议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人提出,保险组织形式要多样化,保险组织形可以采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组织形式。因为在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也是保险组织的重要形式,尤其是相互保险公司,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一致性的重要优势。因此,我国的保险组织形式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以及其他保险组织。保险组织形式多样化,有利于构架我国竞争型保险市场模式。
6、关于再保险对于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应根据入世承诺作出相应的修改。
中国保险合同法的修改与完善
据悉,《保险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对保险合同法作出修改,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的问题。但这是一种暂时的权益之计,在条件和时机成熟时,还应该对保险合同法作出修改,对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对于最大诚信原则,应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后果以及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的除斥期间等。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应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具体形式、保险利益的归属、存在时间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对于损失补偿原则,应重新界定其适用范围,明确是否适用于费用报销类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对于近因原则,应明确其基本含义。此外,还要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确立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制度。
配套法律、法规的清理、修订与制定
自《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又陆续制定了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基本建立和健全了规范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入世后,应清理和修改与入世承诺不符和不适应当前形势的法律、法规,还应陆续制定一批新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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