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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8: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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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永红  深圳证券交易所  法律部经理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跨境发售及投资等活动的日渐发展,基金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一支极为重要的力量。由近几十年发展观之,为依赖专业管理,投资人逐渐选择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并偏好全球性投资,以分散投资风险,此一趋势更加促进基金产业全球性的迅速成长。因此,如何加强对基金行为的有效监管,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建立基金监管国际合作机制与规范,已成为摆在各国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面前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欧盟和IOSCO等国际组织在促进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和探索。   
 第一节 欧盟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协调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协调的立法演进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证券投资基金(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或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以下简称基金)成为欧盟内发展得最快的金融产业,行业资产从90年代初的不到5000亿欧元,发展到2001年底的4.5万亿欧元,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为了加强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协调,欧盟有关机构从1974年开始长期的统一立法探索,并制订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指令。   
  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和努力,欧盟终于在1985年12月20日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85/611/EEC号指令》)
(Directive 85/611/EEC of the Council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si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以下简称《85/611/ EEC号指令》)。   
  欧盟在制定《85/611/ EEC号指令》时,充分考虑了来自欧盟各国、欧洲议会及经社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主要目的是协调成员国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方面的差异,促进基金之间的平等竞争,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便利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有助于欧盟统一资本市场的建立。为达到这些目标,《85/611/EEC号指令》就基金的核准、监管、结构、业务等方面制定了统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施,可以保证基金在其他成员国按统一要求销售,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必要的信息,易于行使权利。根据《85/611/EEC号指令》第1条的规定,基金只指那些从公众募集资金、以风险分散为原则、只投资于可转让证券的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单位净值进行申购和赎回。基金可以根据合同法、信托法成立。   
  1988年3月22日,欧盟通过了《就投资于可转让证券事项对85/611/EEC号指令进行修订的88/220/EEC号指令》(Directive 88/220/EEC of the Council on amending,
as regards the investment policies of certain UCITS,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s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以下简称《88/220/EEC号指令》),《88/220/EEC号指令》主要增加了有关基金投资比例的规定。此外,《88/220/EEC号指令》还规定,成员国应使该指令与《85/611/EEC号指令》同时在其国内得到实施。   
  2002年1月21日,欧盟通过了《就监管基金管理公司及简化的招募说明书事项对85/611/EEC号指令进行修订的01/107/EC号指令》(Directive 01/10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with a view to
regulating management companies and simplified prospectuses,以下简称《01/107/EC号指令》)和《就基金投资事项对85/611/EEC号指令进行修订的01/108/EC号指令》(Directive 01/10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with regard to  
investments of UCITS,以下简称《01/108/EC号指令》)。《01/107/EC号指令》和《01/108/EC号指令》已于2002年2月13日在欧盟官方杂志上公布。这一日期将成为成员国实施“新指令”的参考日期。按规定,欧盟所有成员国必须于2003年2月13日前实施《01/107/EC号指令》和《01/108/EC号指令》。总体上说,《01/107/EC号指令》和《01/108/EC号指令》在《85/611/EEC号指令》的基础上,增加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就简化招募说明书、扩大基金的投资对象、进一步保护持有人利益方面作出了规定。《01/107/EEC号指令》和《01/108/EEC号指令》的通过和实施,对促进欧盟基金业的发展及统一的基金管理市场形成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当然,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加上在文化、税收、销售体系、行政管理、立法等方面的差异,成员国在实施上述指令时,存在一些差别。    
  鉴于《01/108/EC号指令》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扩大到了金融衍生工具,而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极大,因此,为了加强对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的控制,欧盟于2004年4月27日通过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 the use of financial  
derivative instruments for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提出了加强对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控制的措施与建议。   
  二、对基金的核准、销售与信息披露的监管协调   
  (一)管辖原则   
  根据《85/611/EEC号指令》,欧盟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准、销售与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管辖原则为以母国为主,东道国为辅。   
  基金以其注册国或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国为母国。各成员国应要求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位于其注册地。根据母国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准、监管、投资、销售、信息披露、法律适用等方面,都由母国的监管机构行使管辖权,东道国则可以在基金销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使管辖权。   
  此外,《85/611/EEC号指令》还规定,在欧盟任何成员国(母国)得到核准的基金,视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取得了核准,均可在其他成员国自由开展销售等交易业务,由此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一护照(Single Passport)”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一护照”制度的实施产生了实质性效果,其直接后果是在欧盟区域内形成了巨大的、统一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   
  (二)基金的核准    
  《85/611/EEC号指令》要求,基金必须获取其所在国(母国)监管机构的核准方可开展业务。对于单位信托而言,要求核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协议;对于公司型基金,则核准基金章程和基金托管人。监管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董事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履行职务的经验时,方可给予核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协议及基金章程的改变均要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85/611/EEC号指令》规定得比较宽松和简单,基本采取市场化的取向。如对于基金管理人,只要求其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以确保有效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85/611/EEC号指令》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85/611/EEC号指令》规定基金资产应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保管责任。托管人应确保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净值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基金协议。托管人应为受公众控制的机构,并有充分的财力与专业人员,保证可以有效履行其职责。成员国应确定何种机构可以作为托管人。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在同一国注册,如在另一国注册,应在管理人所在国设立机构。一家机构不能既担任管理人又担任托管人。法律、基金协议或章程应规定更换托管人的条件,并确保发生更换时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基金的销售   
  《85/611/EEC号指令》第44条至48条对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作了具体的规定:   
  1、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其他成员国有关不在本指令范围内的销售规定。它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做销售广告,并遵守有关规定。其他成员国的销售与广告规定必须被无歧视地适用于该基金。   
  2、基金管理人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基金的赎回款项的支付及信息披露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规定。   
  3、基金在母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并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供母国有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基金协议或公司章程、招募说明书、最新的年度和半年报告、销售的具体安排等。   
  4、基金可以在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两个月后销售,除非后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5、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时,应使用该国至少一种官方语言。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基金可使用与其在母国的名称相同的名称;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形时,则应进行解释与澄清。   
  《85/611/EEC号指令》实施后,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它很大程度上协调和统一了成员国关于基金的立法,简化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手续,有利于监管机构的协调、信息沟通等,亦有利于保证基金之间相对平等的竞争。   
  (四)基金的信息披露   
  《85/611/EEC号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公告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及其他重要信息。关于申购与赎回价格,规定应至少一个月公布两次。如不损害持有人利益,监管机构可以允许一个月一次。   
  为顺应信息披露文件通俗易懂、易于投资者理解与阅读的国际趋势,欧盟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的《01/107/EC号指令》第27条及其附录1表c对简化的招募说明书做了具体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披露简化招募说明书(simplified prospectus)。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关键和重要信息,如投资目标、风险特征、目标投资者、费用情况等,并要求以清楚(clear)、简洁(concise)、通俗易懂(easily understood)的文字表述。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对基金基础资料的介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地、名称、托管人、审计师以及发起人的情况;(2)关于投资的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特征、过往业绩、免责条款、目标投资者等;(3)关于税收和费用的信息;(4)运作流程,如基金买卖程序、基金转换、分红等;(5)杂项内容,如监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等。   
  三、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协调   
  (一)基金的投资对象   
  根据《85/611/EEC号指令》的规定,基金可投资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可转让证券(transferable securities),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有管制的(another regulated market)、正常运作的(operates regularly)、被认可的(is recognized)、对公众开放的(open to the public)市场交易的可转让证券。基金还可投资于近期发行的、已取得许可将于一年内在证券交易所或有管制的市场上市的可转让证券。   
  基金投资于以上规定以外的可转让证券,不得高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转让的并可确定价值的债券的比例亦不得高于10%,两者之和也不能高于10%。基金可以获得为开展业务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成员国可以批准基金在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以实现有效的投资组合及规避汇率风险为目的,运用与可转让证券有关的技术与工具。   
  近年来,欧盟成员国一直在进行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创新,但由于《85/611/EEC号指令》的规定的限制,各成员国的创新并不适用于基金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基金无法获得“护照”。没有取得“护照”的基金,不能在欧盟内进行跨境销售。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欧盟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的《01/108/EC号指令》大大扩大了基金投资的对象,从而使更多的基金可以取得“护照”进行跨境销售。   
  《01/108/EC号指令》允许进行下列品种的投资:   
  1、货币市场工具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那些通常不在有管制的资本市场,但在有管制的货币市场交易的可转让工具,如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存单、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条件是:(1)货币市场工具被许可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2)达到《01/108/EC号指令》第19⑴h条规定的条件,即虽然不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但属于中央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或欧洲投资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货币市场工具。基金投资于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货币市场工具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   
  2、基金单位   
  《01/108/EC号指令》对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作了一些修改,如投资于一个基金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20%。投资于非基金产品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30%,且该非基金产品须受严格的监管,并为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护。被投资的基金不得有10%以上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一个基金不得持有另一个基金25%以上份额。   
  3、在信用机构存款   
  根据《01/108/EC号指令》,基金可以在信用机构存款,条件是存款可以随时取回或偿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基金在同一信用机构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4、金融衍生工具   
  衍生工具的基础证券包括金融指数、利率、外汇利率以及货币。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时,需要受下列限制:对基础资产的暴露部位不得超过投资限制;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的全球暴露部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暴露部位的计算,将结合基础证券价值、对手风险、未来市场变化及结算时间来考虑。如果是柜台交易的衍生工具,则对手需为受审慎监管的机构,品种应每天可以计价,并可随时以公开的价格作反向交易进行了结;对一个对手的部位不得超过5%(银行可为10%)。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操作均不得偏离其招募说明书确定的投资目标。   
  5、指数基金   
  投资于指数是一种特别的风险分散规则。基金投资于指数(即设立指数基金)的条件是:指数应为监管机构所认可;指数代表了交易分散的证券,有合适的衡量基准;指数应公开发布;持有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   
     
  (二)对基金投资风险的监控   
  1、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欧盟投资基金指令一直将风险分散作为核心内容加以规定。《85/611/EEC号指令》第22条至26条对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作了具体的规定:   
  (1)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2)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中央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比例可提高到35%。   
  (3)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国监管机构可允许基金100%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但在此情形下,应投资于不少于6个主体发行的证券,对每个主体发行证券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基金如拟进行此类投资,应事先在基金协议或章程中披露。   
  (4)基金投资于另一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5%。一般情况下不得投资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基金。在投资对象为地区或行业性基金的情形时,可不受此限,但应事先得到批准,并不得收取费用。   
  (5)基金不得通过取得有表决权股票对发行主体的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不得持一发行主体10%以上无表决权股票、债券和基金。但如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则不在此限。基金行使认购权时,可以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6)基金不得持有贵金属或其证书。   
  (7)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无权代表基金借款,但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临时借入不超过基金资产10%的款项。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代表基金贷款或作担保人。   
  在《85/611/EEC号指令》规定的基础上,欧盟于1988年3月22日通过的《88/220/EEC号指令》增加了有关基金投资比例的规定:即在《85/611/EEC号指令》的第22条中增加以下两款:   
  (1)当基金投资于在一成员国登记注册且置于为保护债券持有人而实施的严格监管下的的信用机构发行的债券时,成员国可将第22条第1款的比例提高到25%。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债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80%。   
  (2)第1、2、3、4款中规定的基金投资的上限不可以累加,也就是说,基金根据第1、2、3、4款规定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可转让证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5%。   
  此外,通过创新,《01/108/EEC号指令》在扩大基金投资范围的同时,通过对基金投资比例限制作进一步的规定,加强了对基金投资风险的监控。   
  (1)维持了《85/611/EEC号指令》第22条第1款、第2款关于5-10-40%的投资比例限制(指数基金除外),并将此规则适用到货币市场工具。   
  (2)引入了累积投资限制规则,即无论是投资于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存款,还是因柜台衍生工具产生的暴露部位,基金对一个机构的投资、存款、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20%。如投资于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而投资于多个这类主体发行的证券,比例可达到100%。   
  (3)引入了集团的概念。凡属于同一集团的组成部分,均视作同一机构看待。如持有集团不同组成部分发行的证券,视为持有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    
  2、对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控制   
  鉴于《01/108/EC号指令》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扩大到了金融衍生工具,而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极大。因此,为了加强对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的控制,欧盟于2004年4月27日通过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对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控制的措施与建议:   
  (1)建议采行风险测量系统(risk-measurement systems)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建议,各成员国应确保其基金管理人采行风险测量系统,以对基金的所有实质性风险进行准确测量和评估。   
  (2)建议对基金风险暴露部位(risk-exposure,即可能的风险值)上限采用统一的解释标准   
  ①基金在全球范围内的有关衍生工具风险暴露部位和全部风险暴露部位的上限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建议,各成员国应确保基金在全球范围内的有关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部位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风险暴露部位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   
  ②基金临时借款风险值的上限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建议,各成员国应确保基金因为临时借款而导致的整个风险暴露部位的增加幅度不能超过10%;基金的全部风险暴露部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10%。   
  (3)建议使用新型风险度量方法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建议,成员国应要求基金管理人使用VaR(Value-at-Risk)方法和内部风险测量模型(internal risk-measurement models)来对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进行评估与控制。   
  (4)建议使用适当的标准和被认可的风险减轻技术控制交易对手方的风险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建议》建议成员国采用下列适当的标准和被认可的风险减轻技术(recognised risk-mitigation techniques)控制交易对手方(counterparty)的风险:   
  ①如要避免交易对手方的风险,建议基金的所有衍生产品交易在交易所场内进行,且该交易所的结算机构要满足下列条件:A. 结算机构实行履约担保制定;    
  B. 结算机构对衍生产品的风险暴露部位采用逐日钉市方法进行评估(daily mark-to-market valuation)。   
  ②如果基金在柜台市场(OTC)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则建议基金按交易对手方违约时可能给基金造成的最大潜在损失(the maximum potential loss)来估算每个交易对手方的风险暴露部位。   
  ③风险集中限制。基金因衍生工具对一个机构(交易对手方)产生的风险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20%。但凡属于同一集团的组成部分,均视作同一机构看待。   
  四、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协调   
  《01/107/EC号指令》以较大篇幅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规定。而对托管人的规定则无变化,明显体现出现代基金管理业中以管理人为中心的趋势。在增加基金管理人业务范围的同时,也对其增加了限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一)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规定   
  除管理基金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从事单独账户的资产管理。单独账户可以是个人或者机构的。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提供非核心类业务服务(provide non-core services),包括提供投资咨询以及提供与基金有关的保管及行政管理服务(safe keeping and administration in relation to units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undertakings)。   
  (二)关于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管理需经母国核准。母国根据指令所作出的核准在所有成员国均有效。《01/107/EEC号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核准:   
  1、基金管理公司需拥有至少12.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当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资产超过2.5亿欧元时,应追加自有资金,其比例为超过2.5亿欧元部分的0.02%。初始资本与追加资本之和不需超过1000万欧元。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本永远不得低于其13周的固定费用。50%的追加资本要求可以通过由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解决。   
  2、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主要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的经验。为此,应将这些人及其继任人的名字报给监管机构。基金管理业务,至少需有两个符合此条件的人决定。   
  3、申请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核准时,应附上业务计划,并提交组织结构图。   
  4、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与注册地应位于同一成员国。 监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如果不核准,应说明理由。   
  遇到下述情形,监管机构可以撤回核准:(1)取得核准12个月不开业,或停业6个月以上;(2)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规范手段获得核准;(3)不再符合核准条件;(4)严重或持续违反《01/107/EEC号指令》的规定;(5)国内法规定的撤回情形。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与营运要求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管(prudential supervision)由母国监管机构负责。该监管机构应制定审慎监管规则,以使基金管理公司长期遵守。主要内容有:   
  1、基金管理公司应有良好的行政与会计程序,加强对数据处理的控制与保管的安排,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特别包括对员工个人交易、持股的控制制度。   
  2、公司的组织架构设计应有利于减少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客户与基金之间以及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   
  3、从事独立账户管理时,除非事先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资金投入自己管理的基金。   
  (四)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目的,将其一项或多项职责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delegate one or more of their functions to third parties)。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委托的方式,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a letter box entity)。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以适当方式通知监管机构。   
  2、不妨碍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亦不妨碍投资者的最大利益。   
  3、如果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受委托人应就资产管理取得了核准或进行了注册,并受到审慎监管。此外,委托还应符合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资产配制标准。   
  4、如果将投资管理委托给第三国的机构,应保证两国监管机构有合作。   
  5、任何时候均应有措施有效监控被授权人的活动。   
  6、授权不妨碍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作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回授权。   
  7、被授权人应具备资格并能够履行所受委托的职责。   
  8、招募说明书应列有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委托的规定。   
  (五)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公司及提供服务的规定   
  1、成员国应允许经另一成员国依《01/107/EEC号指令》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自由地提供服务。成员国不得就设立分公司及自由提供服务附加要求与条件。   
  2、基金管理公司拟在另一成员国设立分公司时,应通知母国监管机构,并提交必要的材料。母国监管机构除非怀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架构或财务状况不佳,否则应于收到材料3个月内将材料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3、母国监管机构如拒绝将材料交东道国监管机构,则应于收到材料两个月内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就此向法院起诉。东道国监管机构在收到材料两个月内,应做好监管准备。基金管理公司在收到东道国监管机构的通知或两个月期限届满时,即可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在东道国从事业务的规定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大致相同。   
  (六)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在其他成员国设立而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1、东道国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所有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报告在东道国的业务情况。为免除责任,东道国监管机构可要求分公司像东道国国内公司一样报告同样的业务细节。   
  2、东道国监管机构可要求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以测定其是否符合东道国的要求。该要求不得严于东道国对国内公司的要求。   
  3、遇有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情形,东道国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如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停止违法行为,东道国监管机构应通知母国监管机构。后者应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未能阻止违法行为,或这些措施在东道国不适用,则东道国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停止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的业务。这些规定不影响东道国监管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4、前述措施必须理由充分,并通知到当事公司。   
  5、在采取前述措施前,东道国监管机构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其他人的利益,但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及母国监管机构。欧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成员国监管机构协商后,可以改变或取消那些措施。母国在撤销核准时,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开展业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注释:
              在欧盟,证券投资基金被称为“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简称UCITS)。它是指向公众发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协议型或公司型的形式。UCITS以外的其他基金统称非UCITS基金,主要包括四种类型:英国式的封闭式投资信托(closed-ended British investment trust)、德国式的机构投资者特种基金(special/institutional German speziafunds)、法国式的开放式雇员储蓄基金(open-ended French employees savings),以及房地产基金(real estate funds)。 
   
   除序言外,《85/611/EEC号指令》共11章59条,包括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基金的核准、单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规定、投资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监管机构等。在实施时间上,《85/611/EEC号指令》第57条规定,成员国应于1989年10月1日前使《85/611/EEC号指令》在本国得到实施。考虑到当时希腊与葡萄牙的情况,《85/611/EEC号指令》允许两国在1992年4月1日前实施《85/611/EEC号指令》。根据这一要求,成员国分别制定或修改了本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完成了从《85/611/EEC号指令》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Directive 85/611/EEC of the Council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si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EB/OL]. http://www.cesr-eu.org/, 2004-12-08. 
   
   下列基金不属于基金范围:封闭式基金、在欧盟内不向公众销售的基金、只在非欧盟成员国公募的基金以及投资与借款政策与《85/611/EEC号指令》规定不符的基金。《85/611/EEC号指令》要求欧盟委员会在《85/611/EEC号指令》实施5年后就《85/611/EEC号指令》适用范围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必要时扩大《85/611/EEC号指令》的适用范围。 
   
   在跨境销售方面,目前还存在许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如在注册方面,《01/107/EEC号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跨境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并提供相应资料。但东道国往往要求提交额外的资料,并要求将资料翻译成一种或多种语言(如比利时要求翻译为法语、荷兰语)。又如在注册时间方面,《01/107/EEC号指令》规定为两个月,实际执行时差别很大,从短的几天到长的16周(西班牙、意大利)。过长的注册时间有时迫使基金管理公司放弃注册。许多国家还要求在东道国指定一个当地代表。此外,在会计准则、广告规则、登记费用、税收种类及计算、申报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使上述两指令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在上述指令实施后,还需要再采取一些措施,包括:制定对“新指令”的统一解释,并采取更加协调的监管行动;以母国为基础对跨境销售进行一贯性的监管;实现对UCITS统一的税制;取消跨境销售的行政限制;实现真正的“单一护照”——允许基金管理人从事跨境的基金管理。由此可见,真正统一的欧盟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with regard to investments of UCITs [EB/OL].  
   
  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api!prod!CELEXnumdoc&lg=EN&numdoc=32001L0108&model=guichett, 2006-06-08. 
   
   《85/611/EEC号指令》第22条规定为:“1、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2、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3、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比例可提高到35%”。 
   
   增加在该条第3款后,分别为22条第4款、第5款。 Se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Directive 88/220/EEC of the Council on amending, as regards the investment policies of certain UCITS,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s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EB/OL]. http://www.cesr-eu.org/, 2006-03-19.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 the use of financial derivative instruments for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EB/OL]. http://www.cesr-eu.org/,2006-02-09.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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