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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6: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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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玲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产生, 股东权是股份制存在的社会基础, 是公司发展的物质前提, 对股东权的漠视必将极大地挫伤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 最终将极大地制约公司的发展, 影响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重大作用的发挥。因此, 对股东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可以说, 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仍然是现代公司的重要指导思想。从新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等方面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制度之变迁。

1 新旧《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变迁

股东知情权, 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 对关系其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 而且与公司管理能否规范化的问题紧密相连。因而, 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一定的规范。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在新公司法中, 关于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为详尽和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界定有所变化。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根据旧《公司法》, 有限责任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体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则仅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放宽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种制度上的变迁, 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 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 2)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手段有所变化。新《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上列各种公司文件的同时, 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制度更新, 十分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 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综观该制度的整体内容, 可以看出, 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

( 3)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中利益冲突平衡制度。新公司法在肯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的同时, 又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了一定的限制。如对于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条件:一方面, 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 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 另一方面, 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 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 需要指出的是, 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 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 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同时, 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 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及存在的问题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 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或第三人等的侵害时, 具备法定诉讼资格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 追究其法律责任, 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通常情况下, 当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利用手中的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时, 公司董事长( 执行董事) 是由大股东或委派的董事担任的, 大股东能够牢牢的控制公司, 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以公司名义起诉董事长( 执行董事) , 就会出现起诉的被告同时又兼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角色集中于一人, 这就是“人无法咬自己的鼻子”的逻辑在公司诉讼实践中在旧《公司法》中与股东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第63 条和第111 条。第63 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 由谁来起诉。如果依条文中“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之文意, 最多只能是赋予了公司诉权, 而并未赋予股东诉权。《公司法》第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我国立法对股东诉权的唯一直接规定, 但该规定同样“不彻底”和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诉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 条规定的情形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150 条规定的情形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条中所引用到的第150 条内容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字面分析该法条, 第150 条规定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诚信、忠实及善管义务, 而第152 条则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对违反上述义务的公司高管人员所行使的诉讼权利。其中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标志着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前第一款则是对股东派生制度中前置程序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许多程序性问题未作具体规定, 例如, 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 被告的范围, 其他股东的地位, 代表诉讼中对中止、和解、撤回的司法审查与判决既判力,胜诉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补偿等均未作具体规定。为了便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 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 笔者建议我国有关部门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的经验, 做出补充或完善的规定, 例如, 规定诉讼中公司作为名义被告, 被告的范围不仅包括董事、监事, 而且包括控制股东、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可以加入到诉讼中来, 诉讼中止、和解、撤回须经司法审查, 实体性问题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等。当然, 在扩大中小股东诉权的同时, 要建立防范股东诉权滥用的制度,避免有人通过持有少量公司股份对公司进行恶意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

由于旧《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的空白化, 致使司法实践中的派生诉讼的案件能否为法律所充分保护比较混乱。但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小股东直接起诉大股东是非常明确的, 但实际操作程序还有待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3 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

旧《公司法》对股东会议召集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 ①将股东会议召集权设定为董事会的权利。旧《公司法》第4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结合第46条董事会职权中“负责召集股东会, 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旧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权而无必须召集的义务, 并且法律没有设置制约机制, 其后果是公司权力机构虚置, 权力中心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使, 董事会或董事长可完全利用召集权操纵股东会议不召开或延期召开; ②旧公司法过于注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作用, 以致在有限公司的实践中, 出现因该代表人不能或怠于召集、召开或主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时, 公司决策机关或执行机关陷于瘫痪的“公司僵局”。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法第41 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层层递进式”召集和主持权: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避免会议体机关出现因关键人物不履行职务而使公司管理和经营陷入停顿的尴尬。类似的规定还有第48 条( 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第52 条1 款( 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第102 条1、2款(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第110 条2 款( 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第118 条2 款( 股份公司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新《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 以最终打破董事或董事会怠于履行职务所造成的公司僵局。

近年来, 围绕股东召集权的纠纷在全国并不少见。但是, 由于我国旧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造成了此类案件审理的困难, 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议召集制度的漏洞予以弥补, 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提供了具有创建性的思路。

                                                                                                                                 注释:
            ( 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山西太原03000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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