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6: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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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志  中国建银                  
引言
      “伴随着经济力量的集中,股权变得越来越分散;且后者产生于前者,并使前者成为可能。”股权分散带来的重要后果就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作为公司实际财产所有人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弱,单个股东很难对公司的政策施加影响,加之对公司进行监督需要高昂成本,这样“搭便车”心理造成股东的“理性冷漠”。与股东的控制力的弱化相比,经营者的地位空前提高,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况下,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样以来,维护公司正常发展所必须的内部制衡因为股东的弱化而被打破,虽然存在公司控制权市场、外部劳动力市场等外部力量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但是这种内部制衡的缺失必然会产生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进而损害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破坏公司发展所依存的市场秩序。
      要解决这种内部失衡,加强股东对管理层的控制,方法主要有二:一是赋予合理的股东监督控制权以及事后救济的权利;二是允许股东了解公司财务及业务运行状况。股东获取信息,一方面可以帮助其行使上述第一种监督控制权以及救济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股东对其投资组合进行适当调整,根据掌握的信息增加或减少投资,乃至“用脚投票”退出公司。
      股东获取公司财务以及业务状况等真实信息的权利,通称为股东知情权。公司法通常为股东知情权提供三个层次的保障:第一层次,课以公司积极的作为义务,这主要体现为强制信息披露,由公司主动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公开公司信息。在这一层次上公司提供信息源于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义务,无需股东请求,比如上市公司财务会计年报的公布等;第二层次,赋予股东积极权利,同时课以公司消极义务,即规定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股东符合法定要件时,有权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特定文件,赋予股东质询权,使股东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有权就相关内容向管理层问询;第三层次,在股东前两个层次的知情权因为特定事由遭受侵害时,允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第一层次的知情权,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随着我国公司证券制度的不断发展,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而且无论是从股东在该层次知情权中的地位,还是信息披露的目的来看与第二层次知情权均具有区别,因此,本文的研究视角将主要集中于知情权的后两个层次,即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以及该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
      一般而言,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更具有人合性,股东的人数受到法定限制,很多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封闭性的特征,而且股东退出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这种性质上的差异必然影响股东权利配置,使得有限公司查阅权的范围和查阅条件等方面与股份公司相比具有很大差异。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不同种类公司股东享有不同资讯取得权,其原因则应与该种公司本身之特性息息相关”。因此,限于篇幅,本文研究范围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度。
      我国目前对于账簿记录查阅权的研究比较薄弱,大多数研究性文章限于知情权层次的介绍,而知情权作为查阅权的上位概念,还包括强制信息披露、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制度,这些制度虽然都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工具,但是在具体制度基础、股东地位、行使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从总体上把握固然重要,但是对各个具体制度的研究和梳理、探究查阅权在股东权利谱系中的定位则更具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该法在第34条、97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查阅权的做出了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查阅权的规定较之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有了长足进步,但是对股份公司查阅权的规定却仍然存在不足,表现为没有规定查阅权的程序、查阅范围限定过死、没有规定查阅权的要件以及司法救济措施等。本文将主要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各国尤其是美国的立法经验,以期进一步完善股份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使之真正成为股东维护自身以及公司利益的一柄 “达摩克利斯之剑”。
                                    第一章 账簿记录查阅权概述
                              第一节 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概念及发展
       一、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概念
      所谓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rights to inspect the corporate books and records),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要求本公司或关联公司按其指示,提供该公司的各种业务或财务管理账簿和记录,以供检查、浏览、复印、抄录或制作摘要的权利。
      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历史沿革
      (一)美国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发展
      在十七世纪以前,公司被严格认为是为了股东利益拥有财产的受托人。随着现代化公司在工业革命中的发展,普通法开始承认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以保护他们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此时的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还主要是普通法上的权利,没有成文法上的依据。在十九世纪,公司变得更大、更复杂,股东也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分散。除了股东数量的急剧膨胀,随着公司财务与产品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股东对与公司有关的信息需求日益剧增。这与股东越来越少的参与公司的管理适成对照,他们很难像以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时那样直接获取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内部信息。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则,公司管理者通常拒绝少数股东的查阅请求,这种拒绝导致公众对普通法规则日益不满。为了了解他们的投资正在发生的事情,股东需要获得信息,这样他们就转向成文公司法寻求帮助。十九世纪早期的公司成文法提供了两个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1)宣布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的权利;(2)要求公司为股东制作定期报告。
      在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中期,虽然美国各州没有始终如一强制性地要求公司制作定期报告,但是有关股东查阅权的成文法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此后很长时间,某些州法院解释成文法时,对股东的查阅权强加了一些限制,要求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出于善意并且具有正当目的。对正当目的的定义方式与普通法相同:即与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具有相关性的目的。这些限制带来了股东与管理层的激烈争论,并且经常导致耗时长久的昂贵诉讼。因此,19世纪后期,州立法机构将普通法权利法典化时,无限制地扩展了普通法上的权利。普通法规则上的限制,比如善意与正当目的要件,被认为过于严苛。这样新的成文法授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绝对权利,而不管查阅的目的。到了20世纪早期,许多州的成文法规定了惩罚性措施以对抗公司和其管理人员拒绝按照股东要求提供信息的行为,甚至股东的要求明显不合理时,也不能例外。
      但是,立法机关和法院逐渐认识到,无限制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并没有带来幸福的结果,出现了很多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例如,商业竞争者将购买公司的股份,不正当地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些权利的滥用状况导致立法机关在20世纪30年代走向保守,并且成文法随之回归到普通法对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上来。一些州甚至比普通法走的更远,限制了有权查阅股东的类别,包括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股东必须拥有一定比例数的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要求在行使查阅权之前持有这些股份达到规定的最低期限。现代公司法则根据查阅的信息的不同对查阅权进行了区分。例如,新修订的《模范商事公司法》(MBCA)就根据查阅信息的不同将股东查阅请求权区分为两类,如果股东希望查阅公司章程、章程细则、管理者和董事名单或者最近的年度报告,股东不需要表明目的就可以获得这些资料;如果股东要查阅股东名单、会计记录或者董事会会议记录,那么该股东就必须表明其是善意的,具有正当目的,并且所要查询的记录与其目的具有直接的联系。
      (二)英国及大陆法系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在股东知情权发展的过程中,股东查阅权所体现的功能被另外两种制度分化了:一种是英国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一种是德国的质询权制度。这三者在功能上有重叠之处,通过对其中任一制度的强化都可以使股东直接或间接获得与账簿记录查阅相同或类似的效果。这样以来,我们看到的直接结果是,不同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集中发展了某一种制度,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辅之以另外两种制度。
      在18世纪早期,英国法院就授权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在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案中,法院对该规则进行了很好的表述:“公司的每一个成员,象本案原告一样都有权因为与自己有关的事情(包括与其他人发生的争议)查阅账簿。”法院进而认为,“这些账簿像我们法律所认可的集合体(aggregate bodies)中的普通财产一样,每一成员均有其利益于其中,此种利益在于:据以证明应当归属于他的财产或授予其权利,或证明他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其权利。”但是在查阅范围上,英国法院一直没有突破,并且逐渐趋向保守。1948年英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董事会应随时决定是否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在何时何地、以及在何种条件或规则下,将公司的账目、账册或其中的任意一种给非董事的股东查阅,非董事股东除非有法令授权或经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的特许,没有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目、账册或文件的任何权利。后来成文法的修订也没有对股东查阅权进行系统的规定,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对一些对公司利益影响较小的文件的查阅进行了零散的规定。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英国《公司法》对检查人制度的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share capital)之场合,国务秘书(the secretary of state)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inspectors)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该法第433条规定了检查人在调查过程中的权限,第434条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及其他人向检查人提交文件和证据的义务,第435条规定了检查人查询董事银行账号的权限,第436条规定阻挠检查人之行为视同藐视法庭,第437条规定了检查人报告,第438条规定了检查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限,第441条更将检查人报告规定为任何诉讼中均可采信的证据。
      1913年德国法院做出了一个判决,认为股东会可以以决议的方式请求董事会解答有关问题,但股东个人对董事会无权提出询问,而且董事会对于股东会的查询是否予以回答有很大的裁量权,当董事会认为答复将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拒绝回答。德国于1937年正式公布了《股份法》,其中第11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质询权内容。其后,为了适应欧洲一体化的要求,根据欧共体(欧盟)的相关公司法指令,德国《股份法》于1965年、1986年、1993年、1998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形成了有关股东查询权和董事会说明义务的131条。但是,与《商法典》第118条和第166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的规定不同,《股份法》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资料的权利。从内容和范围上来看,第111条规定的监事会的查阅权更像是美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权。
同为大陆法系代表之一的法国在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问题上也持有相当保守的态度。他们认为,如果准许股份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则公司会陷入瘫痪。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人们也担心公司的竞争者会采取某种不得体的做法,通过购买公司的少量股票,借以查明公司的账目。直到1966年法律注意到应当让股东了解公司情况这一问题,以弥补法国法与英美法在这方面的差距。基于这些考虑,股份公司股东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由公司主动提供。而且,法国还设置了类似英国检查人制度的会计监察人制度,专门对公司会计账目进行监督,以解决股东无法行使查阅权所带来的监督制度供给不足问题。
      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法典》时,从美国引入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以期加强股东权之保护。但是,该法第293条之六规定持有10%以上发行在外股份的股东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致使此权沦为股东无法享用的“画饼”。据1992年出版的《股东大会白皮书》统计,最近一年间接受查阅请求的上市公司只占回答公司总数的0.2%(4家),比前一年度的0.4%有所减少。1993年日美构造问题协议谈判时,美方曾要求日方将原10%的持股要件降至1%,日本出于放松账簿记录查阅权行使要件及防止权利滥用的双重考虑,遂将持股要件降为3%;同时为平衡与其他持股要件为3%的共益权的股份保有期间要件,在3%持股要件之外又加上了6个月的股份保有期间。故有学者认为,股份保有期间的增列实质上等于没有放松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要件。2005年日本公布了经过彻底改造的《日本公司法典》,该法废除了集中规定查阅权的办法,而是采用了根据账簿记录分别规定其查阅要求的立法技术,根据各类账簿记录的性质分别设置查阅条件,除会计账簿的查阅对股东持股比例有要求外,其他账簿不再要求,而且还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降低甚至取消查阅会计账簿的持股要求。
      以上英国检查人制度、美国查阅权制度、德国质询权制度三种股东知情权的设计方式,对公司法立法影响很大,各国纷纷结合本国国情进行借鉴,在公司立法或修正时确立相关制度,但均有所侧重。
                                   第二节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性质及其边界
       一、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性质
      (一)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不是问题的问题
      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也就是依“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一种观点认为,账簿记录查阅权属于参与管理权,而参与管理权“是由形成权的一种转化来的人的一种权能,人们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的意思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或者是参与这种影响的实施。”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知情权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请求权,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公司履行一定法律义务的权利。只是该请求权的特征在于,它是建立在股东是公司这一社团的成员从而享有一切社团成员对社团的权利这一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它和股东的社团成员资格密不可分。
      笔者认为,查阅权应当归入请求权的范畴。首先,查阅公司账簿记录固然可能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收集信息,但其本身不应当归入参与管理权的范畴,而且股东查阅的目的很多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评估股票价值,显然不属于参与管理权,即不属于形成权;其次,根据英美法公司合同理论,公司是由一系列的合同之网联结而成,这些合同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管理层之间的关系,而公司法不过是一份标准合同而已,其目的主要是提供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事实发生前没有考虑到或者没有达成一致的领域处理争议的规则。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本依据是合同,那么当股东根据这个合同规定的权利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请求时,其享有的权利当然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请求权。
      (二)自益权抑或共益权:学理上的分歧
      在公司法上,根据权利行使的目的和效果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是指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而后者则是指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对于账簿记录查阅权究竟属于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学界存在争论。在日本就这一点,学者间存在五种学说,一说认其为共益权,因其为监督纠正公司的运营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二说认其为自益权,因计算资料或股东名册的查阅权不仅为股东所享有,债权人亦可享有,此权为作为股东者所当然享有;三说认其为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和手段,股东通过此权之行使掌握关于公司的会计事实和情报,从而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代表诉讼等共益权以及股份买取请求权等自益权,单独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自身并不生何法律效果;四说认其兼有共益权与自益权之性质;五说认其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多数学者认为查阅权应归入共益权。
      笔者认为,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界限并非经纬分明,非此即彼,这种分类上的不周延带来了账簿记录查阅权归类的争议。账簿记录查阅权本身通常不是最终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服务于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比如提起派生诉讼、评估股票价值等,因此对查阅权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的界定必然要考虑其所最终服务的权利,而不能一概而论。而且,这种区分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三)单独股东权抑或少数股东权:法律的选择
      以权利行使方法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指不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所谓少数股东权,指绝对持股数量达到特定限额或者持股数量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那么账簿记录查阅权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呢?
      对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颇不相同。第一种立法例认为是单独股东权,比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1508(b)、MBCA16.02条,这些立法例对股东的持股比例没有要求,只要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即可查阅;第二种立法例认为是少数股东权,如新修订《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三种立法例则属于选择性,如1997年修订之前的《纽约州商业公司法》624条规定,已经登记在册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已发行任何一类股票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查阅。
      选择怎样的立法模式,从根本上讲是个立法政策的问题,如果从股东权利保护的基本理念而言,账簿记录查阅权应为单独股东权,而如果从预防股东滥用权利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广大股东利益出发,则考虑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有学者认为,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账簿记录查阅权,干扰公司经营,危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此种权利应为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看到规定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目的是辅助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同时为股东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提供一个获取信息的工具,如果对主体要件限制过苛,则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其次,规定为少数股东权使股东不能平等的利用查阅权保护其在公司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再次,从美国各州的立法模式变化来看,趋向于放松对股东的持股“硬件”要求;最后,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可以考虑采用其他条件,如“正当目的”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费用负担等方法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进行限制,以寻求权利行使与滥用权利之间的平衡。因此,将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设定为单独股东权更有利于其功效的发挥。
      (四)固有权抑或非固有权:无益的争议
      对于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划分,存在多种标准,如特权说、自益权说、共益权说、重要性说等,我国多数学者以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剥夺为区分标准。无论采取哪种标准,实际上都无法从根本上说明问题,因为这些标准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争论没有意义。
      笔者认为,一项股东权利究属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最终取决于规定该项权利的法律规则的性质是属于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抑或强制性规则,因此,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剥夺或限制来界定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做法没有探及问题的实质,是倒果为因,在这个层面上的讨论没有理论和实践意义。那么,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究竟属于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或者说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或取消该项权利呢?
      为此,我们首先必须考察规范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公司法规范的性质。美国公司法专家M.V. 爱森伯格教授根据法律规则调整对象不同,将规则区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 rules)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的流动。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 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爱森伯格教授进而认为,首要的原则是公开公司的高层经理人不应当拥有决定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的权力,也不应当有权力改变这些规则,因为在这些规则所规整的事项上,高层经理人的利益可能会严重偏离股东的利益,同时作为首要原则引申出的第二条原则,这两类规则通常也不能经由股东大会批准来决定或做出实质性变更,因为如果允许股东批准的方式来决定或改变此类规则,将会极大地削弱首要原则。
      因此,有关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规则作为结构性规则中的一种,必须采用强制性规则的形式,不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排除其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查阅权应当归入固有权的范畴。公司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绝对地否认股东的查阅权,也不能由董事们任意决定股东的查阅权。公司不能禁止对查阅信息进行摘录,也不能通过规定股票持有比例对查阅权进行限制。同样,公司也不能作为一般事情,对股票总账等材料的查阅规定条件。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不能就查阅权进行任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查阅的合理时间、地点进行合理限制”。当股东查阅NOBO(Non-Objecting Beneficial Owner )名单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须向公司提交书面文件表明将名单专门用于公司交流的目的。
      二、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边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账簿记录查阅与强制信息披露
      账簿记录查阅与强制信息披露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两种最重要的渠道,在沿革上是密切相关的制度。如上文所述,十九世纪早期的成文公司法提供了两个途径来解决股东信息需求问题:一是宣布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权利;二是要求公司为股东制作定期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制度在公司证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最终发展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超越了开始单纯为股东服务的初衷,而成为吸引潜在投资者的工具,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作为专为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服务的工具而存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也拥有账簿记录查阅权)。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与账簿记录查阅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比如推行标准化的披露格式,统一披露时间,有利于股东对所披露的信息进行比较利用,并且有利于创造一套富有效率的披露语言。而且,如果所有的公司必须就相同的事项做出披露,既使公司被迫披露有利于竞争对手的信息,这种互惠机理还是有利于所有公司投资者;其次,强制信息披露将会有效防止重复获取信息给公司和股东带来的浪费行为,节省交易成本;最后,强制信息披露会在整个市场层面上增强投资者信心。
      虽然强制信息披露具有自身优势,但是并非所有的信息都适合公开披露,比如股东名单、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因其自身特点,或者只对特定股东或投资者有意义,或者因为数量过大无法披露,或者涉及公司自身的商业秘密而不宜披露。而且信息披露会产生成本,这些成本最终由公司目前的投资者来承受,但是由于信息的公共品属性,现在股东并不能获得披露信息的全部价值,因此,强制性的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过多,将会在其他方面、也许是更为根本的减损了股东福利。另外,披露信息太多会带来噪音,也影响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判断。而这些恰恰是账簿记录查阅的优势所在,可以通过特定程序限制在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前提下,使股东获取其所需要的信息。
      账簿记录查阅与强制信息披露存在如下差异:
      1、产生基础不同。账簿记录查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积极权利,从另一方面课以公司在股东符合法定要件时提供信息的消极义务,因此,能否获取需要的信息,依赖于股东是否提出请求以及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强制信息披露则是法律课以公司积极作为义务,只要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即为侵犯股东权利,无需以提出请求为前置条件。
      2、目的及功能不同。强制信息披露除了为股东提供决策信息以外,还可供潜在投资者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使用。账簿记录查阅权则主要保护当前股东利益,查阅请求人必须是公司注册股东。
      3、范围不同。强制信息披露对于提供的信息范围有明确的要求,而且将披露的格式、时间和地点等格式化了,使利用者能够极为便利地使用。通常,强制信息披露的文件也包含在查阅权客体范围内,但是股东可查阅的文件范围要比强制信息披露的文件范围广的多,不仅可以查阅经过公司整理的二次性文件,而且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原始文件。
      (二)账簿记录查阅权与质询权
      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请求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就会议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查阅权和质询权同为股东获取信息的两种权利,两者在功能上具有相通互补之处,而且在范围上也在融合,所以,有国家在立法采取了择一立法的立法例,而没有全部规定,如德国《股份法》第131条只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质询权,没有规定股东查阅权,而美国多数州在成文法中则详细规定了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而没有明确规定质询权。虽然在例外情形下,股东行使质询权时,也可以要求董事会允许其阅读有关的文件如合同,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如下明显差异:
      1、获取信息范围不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范围几乎可以涵盖所有可能查阅的公司文件,甚至物质实体;而质询权的范围则只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德国《股份法》131条明确将询问事项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做出实际判断所必须”的范围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否决的意思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权行使之列”。
      2、权利行使时间不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通常不会局限于某一特定时间段,只要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向公司提出请求即可;而质询权作为附着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出席权)的一种,则只能在召开股东大会时行使,其他时间则不能随便要求董事会就质询作出回答。
      3、董事地位不同。在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过程中,作为公司代表的董事仅需要根据查阅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即可,而无须对股东请求问题进行回答;而当股东行使质询权时,除非存在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回答的情形,董事必须对股东的质询予以答复,如果不查阅资料就不能解答时,董事会负有查阅义务。
      (三)账簿记录查阅权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指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作为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一种补充,可以使股东得以获悉直接行使查阅权时无法了解到的内容。账簿记录查阅权由股东直接查阅相关文件,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危险,立法者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仅将一部分对公司利益影响较小的文件归入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而对于公司利益影响巨大的账簿记录则由检查人代股东查阅,即股东不能直接查阅,仅能请求法院或特定机关选任检查人进行查阅,然后由检查人出具报告,就股东需要了解的事项进行说明。一般而言,规定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台湾,查阅权的范围要比只规定查阅权的国家如美国要狭窄得多。具体而言,两者差异如下:
      1、权利行使方式不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实际上是股东的一种间接查阅权,借助中立第三人来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检查人通常要根据调查结果完成调查报告,并将之提供给提出请求的股东,而且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股东还可以根据检查人的报告获知检查人得出结论时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来源,起到与亲自查阅同样的作用。相对而言,账簿记录查阅权是一种更直接的权利行使方式,股东提出请求并得到公司允许后,直接亲自查阅与特定目的相关的文件。
      2、权利行使费用负担不同。因为检查人应股东请求,由法院选任,因此,在台湾依其非讼事件法之规定,其报酬由公司负担。英国法律规定先由国务秘书(the Secretary of State)垫付,再有有关人员偿还。而在账簿记录查阅权行使中,除非股东的查阅请求被公司错误的拒绝,否则费用由股东自负。
      3、查阅范围存在区别。检查人在调查公司事务时拥有广泛权力,如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该权力包括如认为有必要,得调查任何其他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目前是或在任何有关时候曾是该公司的分支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分支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的控股公司;受调查公司或有关公司所有现在和过去的高级职员和代理人,均有责任向检查员提供由他们保管或掌握的该公司的全部账册和文件,并向检查员提供由他们按理能够提供的同调查有关的一切帮助;检查人可以为了调查目的对任何人进行宣誓调查。虽然账簿记录查阅权法定的查阅范围也很广泛,但是股东就某个具体的个案来说则其查阅范围受到查阅文件的时间范围、声明目的等很多限制,而且股东的权利仅限于查阅、复制、摘录,而无权对管理层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质询。
      三、董事账簿记录查阅权与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享有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权,而且在早期普通法的案例中认为,董事一般享有查阅公司会计簿册、记录等各种公司文件的绝对权利,不需要阐明目的。《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直到1981年对220条进行修改时才在(d)款对董事查阅权以成文法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董事的查阅权进行了限制。董事账簿记录查阅权与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在形式上都是对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在程序上也存在相似之处,当查阅权被公司拒绝后,都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从查阅目的上来看也都有为了公司利益的一面,而且当查阅目的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时,则公司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但是两者在理论基础、查阅范围以及查阅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一)就查阅的理论基础而言,股东的查阅权来源于其对公司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董事的查阅权则来源于这样的事实,即他是所有股东的代表,是公司和所有股东的受托人,对股东和公司负有受托人义务,为了达到受托人责任的要求,董事必须有权查阅并且有责任查阅这些账簿记录, 而且如果董事不熟悉公司的业务和事务的话,那他就可能要承担因疏忽而造成的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账簿记录查阅权是董事履行其职责以及保护自己免除责任所必须的。
      (二)董事查阅权的范围要远比股东查阅权范围广泛,一些案例甚至指出董事账簿记录查阅权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当然,跟许多所谓的绝对原则一样,这也有例外。如果法院认为,董事显然是出于不正当动机,或者以其他方式也可以得到由中立人所准备的足够的信息的话,则法院就会拒绝查阅请求。就具体案件来说,股东只能查阅与其目的具有直接联系的文件,与目的无关的文件则无权查阅,而董事则有权为了与其作为董事的职位相关的合理目的查阅,其范围上明显比股东广泛得多。
      (三)就查阅权的行使条件而言,成文法虽然也对董事查阅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限制,而且赋予了衡平法院据有权决定董事是否有查阅权的绝对权限,但是,这种限制是非常宽泛的,董事只要表明其提出的请求与他的职位要求合理相关并且公司拒绝了请求,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允许其查阅,公司如果要拒绝查阅,则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董事的查阅是出于不正当目的。而股东的查阅权,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除了对股东名单的查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其余账簿记录的查阅必须由股东负担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董事兼具股东身份时,如何处理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相关问题,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当事人在请求中所列明的身份为基础来判断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以股东身份提出查阅请求,则其查阅程序、查阅范围以及行使要件等均应符合股东查阅的有关规定,反之,如果以董事身份提出查阅请求,则对其查阅权进行审查应以董事查阅的相关规定为准。当然,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查阅请求人在请求查阅文件中列明的身份是否是其行使查阅权所利益的真正身份,然后再据此作出进一步的判决。
                                            第三节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法理基础及功能
      一、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法理基础
      (一)理论根据
      根据美国法律,查阅权的法理基础被认为发展自两个来源: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权与存在与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两个基础虽然在概念上存在区别,但是它们的交叉程度如此之大以至于法院经常将二者作为一体对待。
      1、委托代理理论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thrie v. Harkness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股东查阅权源于这样一个命题:公司管理者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而股东才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因此,在股东将他们的财产利益托付给公司管理者后,可以通过查阅权的方式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美国有学者认为,“今天,像过去一样,股东的主要责任是选择公司董事,是这些董事们,而不是股东做出公司管理决策。换句话说,股东可以让他们离开或者重新选举,但是不能就公司的决策直接指挥他们。”  
      当一个人行使权力的同时对其他人的财富构成了影响,这就可能产生利益分野问题。公司管理者在公司中持股越少,他们与投资者的利益分野倾向就越明显,在任何代理关系中,这一现象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益分野的问题可以通过数种方法缓解,比如劳动力市场的存在,使得懒惰和不忠实的经理面临薪酬锐减的惩罚,公司控制权市场使得公司管理层必须妥善运营以保全自己职位。上述机制只是缓解、而并没有从根本上消灭利益分野问题。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构建广泛的、高成本的监督机制,以使投资者和其他主体了解管理层的情况。
      投资者通常的做法是设置专门的监督者对管理层进行监管来解决利益分野问题。但是道理很明显,谁来监督监督者呢?监督者其实就是管理者,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因此,最理想的监督者就是作为公司“最终所有人”的股东。但是,公司管理层之所以拥有经营管理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因为其洞悉了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股东如果要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真正发挥监管者的作用,“就需要廉价并快速的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并且可以不受阻碍与其他股东进行沟通”。而股东通过账簿记录查阅权,不仅可以获得公司内部经营信息,提早发现公司管理层监守自盗、渔利公司的行为,以避免公司损失的扩大,而且还可以通过查阅股东名单与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理性决策,充分发挥集体的力量,促使股东放弃“理性冷漠”的态度,激发参与公司监督的热情。
      2、所有权理论
      在英美法理论中,股东被认为是通过持有股票成为公司资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公司是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拟制并不能抹杀这样一个事实:股东是真正的所有人”。股东的查阅权被认为是所有权中的一种附随权能,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所有权利益并确保他们委托的管理者能够有忠实和勤勉的表现。正如特拉华最高法院在Shaw v. AgriMark Inc.案中所认为的那样,“查阅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附随权能,作为一种自我保护措施,股东有权知道他的代理人是如何处理他作为所有人之一的公司的事务的”。
      既然股东是公司实际所有人,按照所有权的一般法理,当然有权利知悉与其财产运转情况有关的必要信息,从而能够更有效的做出决策,包括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投票,乃至“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总之,如果股东们没有获取公司信息的工具,则根本无法满足维护其投资利益的要求,而且不是所有股东需要的信息都适合公开发布,仅凭公司单方面公布的信息无办法满足股东某些特殊需要。所以,某种意义上说查阅权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一种补充,能够更好地满足股东保护其投入公司财产利益的需要。
      从以上两种理论可以看出,英美法主要从股东、董事会、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层面上来考察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法理依据,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托关系,股东享有公司财产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董事会则拥有公司财产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股东作为受益所有人当然有权请求查阅账簿记录以了解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形。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大陆法国家的学者一般不赞成用信托的法理来解释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而是从股东权本身来寻找法理根据,通常认为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是股东权的一种,而股东权本质上讲则是股东对公司投资后丧失投资财产所有权后获得的对价,因此,也可以说账簿记录查阅权作为股东权的一种脱胎于所有权,从这个意义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账簿记录查阅权法理基础分析是一致的。但是,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账簿记录查阅权是股东固有权的解说,并没有从正面真正解释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法理基础。因此,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对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解释更彻底。
      (二)实践需要
      股东权按照权利行使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目的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以及新股认购优先权等都属于目的性权利,因为,股东作为投资者,最终目的是谋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而上述权利直接包含了股东的这一目的。而股东的投票表决权、账簿记录查阅权等权利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目的性权利的实现,因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
      虽然账簿记录查阅权本身不能直接给股东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如果该项制度缺失,则股东尤其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无法及时对自己的投资决策作出调整,更无法获取信息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以保护其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因此,账簿记录查阅权作为手段性权利不是可有可无的,股东为了最终实现目的性权利有赖于账簿记录查阅权的保驾护航。
      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功能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状态下,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所有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只能通过投票权以及诉讼权等权利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要充分发挥监督人的角色,作为信息收集工具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则是不可或缺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不是目的性权利,而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手段性权利。美国学者认为,“急剧扩张的判例法使得《特拉华公司法》220条(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成了一个有力的权利,并且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通过220条获得信息可以用于以下方面:提起诉讼;要求会见其他股东讨论提议的改革;为下一次股东年会准备股东决议或者发起代理权争夺战选出新的董事。”
      (一)在投票权中的作用――沟通与信息收集工具
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监督的核心手段之一是行使投票权撤换不符合股东利益的管理人员,以股东满意的人员取而代之。然而,由于股权的分散,单个股东所掌握的投票权数量很难在董事选举过程中发挥作用,而且很多管理层通过征集代理权制度巩固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这样以来,股东之间的联合就变得十分必要,而无论是通过征集代理权还是其他形式联合,股东名册的获取是前提条件,这就要借助于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此外,股东投票的另外一个功能是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表决,虽然公司有义务对决议事项进行说明而且附以质询权制度,但是,在一些重要事情上,股东如果要做出客观理性的判断,账簿记录查阅权也是一个提供决策信息的重要手段。
      (二)在诉讼权中的作用――证据发现工具
      如果说股东的诉讼权是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账簿记录查阅权则是股东赢得诉讼的一个重要工具。账簿记录查阅权对于股东的诉讼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在诉讼前查阅公司内部文件,及时发现或查证是否存在董事违反职责,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证券欺诈等情况,如果存在,则为将来起诉搜集、保全证据,防止重要证据被销毁、隐匿、伪造;二是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查阅权进一步获取必要的证据,通过公开手段获取的信息,不但在范围上受到限制,而且一般都不是原始证据,基本上是经过加工整理的,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因此,通过查阅获得原始证据证明力更强。此外,法律为了防止股东滥诉,通常对于股东诉讼权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或前置程序,这通常需要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必须掌握一定证据,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则正是股东获取证据的“手边工具(the tools at hand)”。
      在派生诉讼中,股东首先可以利用查阅权从公司获取股东名单,然后寻求更多的股东加入和支持。其次,各国通常设置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而被错误的拒绝,或者表明存在豁免原告股东请求义务的情形,无论主张错误拒绝还是主张豁免请求义务,必须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被法院驳回起诉,而此时获取相关证据的重要工具就是查阅权。查阅权应该被用作股东派生诉讼的证据发现工具的想法,是特拉华最高法院在Rales v. Blasband.案中首次提出来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令人吃惊的是,在派生诉讼中,很少有人使用220条作为信息收集工具。”法院建议,股东使用220条作为主张董事不当行为的诉前证据发现工具。在2001年的White v. Panic案中,原告因为没有陈述足以豁免诉前请求的理由而被法院驳回,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明了鼓励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使用‘手边工具’220条账簿记录查阅权进行详细调查的有益效果”。法院进而解释道,“本案中(利用220条)进一步进行诉前调查或许能够获得表明诉前请求是托词或者发现董事会是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为的特定事实”。此外,股东充分利用账簿记录查阅权进行诉前调查,还可以获得足够的信息判断是否应当提起诉讼,避免提起证据不足的无益诉讼,而且获得充足的证据可以推进派生诉讼的进程,乃至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这些都利于节省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

                                                                                                                                 注释:
            [美]阿道夫·A·伯利 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6页。
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20世纪30年代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对控制权的演变进行了详细论述,他们认为,尽管各个类型之间分界线不是特别明显,但是控制权形态还是大体可以被分为五种:(1)通过近乎全部所有权实施的控制,这主要出现在私有公司(private corporation)中,个人或少数合作者拥有全部或近乎全部发行在外的股票;(2)多数所有权的控制(majority control),这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第一步,需要拥有半数以上发行在外的股票才能控制,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拥有多数股票所有权的个人或集团法定控制权,而少数股东则丧失了控制权;(3)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控制,最重要的是“金字塔型”手段,指先拥有某家公司的多数股票,该公司又拥有另一家公司的多数股票,这样就可以在法律上保证其控制地位;(4)少数所有权控制,当个人或小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而能够通过其股权处于控制公司的地位时,就形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working control)。通常这种控制权取决于从分散股东手中吸引足够代理投票权的股票;(5)经营者控制,当所有权高度分散,以至于最大的单一股权不超过1%时,也就没有哪个股东能仅凭其持有的股票对经营者施加较大压力,此时经营者就成为了实际上的控制者。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 加德纳·C·米恩斯:前引书,第80-129页。
参见曾宛如:《英国公司法上投资人资讯取得权分析》,《台大法学论丛》,1999年第2期,第281-282页。
参见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0页。
曾宛如:前引文,第287页。
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救济论-从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进行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James W. Hurst, 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780-1970, (1970), pp. 89-90.转引自Randall S. Thomas, “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8.
James W. Hurst, id, p. 90.
比如在Furst v. Rawleigh Medical Co.案中,法院认为伊利诺伊州成文法授予的股东查阅权是“除了要求权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无其他条件或限制”118 N.E. 763, 765 (Ill. 1918)。在Henry v. Babcock & Wilcox Co.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纽约成文法,股东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公司具有提供信息的绝对义务89 N.E. 942, 943 (N.Y. 1909)。
例如,1916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故意不允许股东查阅账簿和记录,则相关公司官员将被课以50美元罚款。1929年密苏里州的法律则规定,拒绝或忽略了同意股东行使查阅权,则管理账簿记录的公司官员将被课以250美元的罚款。
在Davids v. Sillcox,案中,法院认为,纽约法律规定的正当目的要件包括必要的限制和保护,用以拒绝“恶意敲诈者、丑闻传播者、不负责任的好事者、麻烦制造者、将信息用于一些隐蔽目的的职业信息收集者” 66 N.Y.S.2d 508, 514 (N.Y. Sup. Ct. 1946)。
例如路易斯安那州1932年公司法,强制要求查阅股东拥有至少2%的发行在外的股票并至少持有该股份达6个月的时间; 1931 密歇根州公司法,要求查阅股东拥有至少2%发行在外的股份,并在提出查阅请求前至少持有3个月的时间; 1933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641条规定,查阅股东或者是持有至少6个月的登记股东,或者是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股份的所有人。
刘俊海教授认为,与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会计账簿记录查阅权相比,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给股东带来的信息量最大、对公司尤其是管理层的神经触动最深。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 93 Eng. Rep. 1144 (1745).转引自Randall S. Thomas, “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对此,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虽然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英国的公司法本质上比美国那时的公司法更灵活且较少管束性,但是,在20世纪,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以争取公司在本州注册作为立法目的,导致大多数州的法律以授权性规范为导向,并且为管理层经营公司和改变基本的公司结构提供实质的灵活性,这样本来更具灵活性的英国公司法就显得罗嗦且更具限制性,加之受到欧洲公司法指令的影响,使英国公司法渐渐走向了保守。参见[加]布莱恩 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58-459页。
[英]R.E.G.. 佩林斯 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69页。
RGZ 82(186),1913.转引自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参见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第60页。
[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4页。
关于日本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内容,参见刘俊海:前引书,第180-182页。
日本公司法第433条。参见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0条,规定了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的查阅权;第245条规定了股东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的检查人请求权。韩国《商法典》第466条规定了会计账簿记录查阅权;第366、467条第1款规定调查公司业务和财产状态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葛文:《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的界限》,《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5期,第99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参见余永利:《德国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中德法学论坛》(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关于公司合同的相关理论,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180页。
参见刘俊海:前引书,第180页;[韩]李哲松:前引书,第219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22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180页。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在1997年修订时即放弃了对股东持股要件和持股时间的要求。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程合红等著:《国有股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刘俊海:前引书,第21页。
[韩]李哲松:前引书,第222页。
[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
[美]M.V.爱森伯格:前引文,第392-406页。
例如,在Loews Theatres, Inc. v. Commercial Credit Co.案中,被告的公司章程限制了查阅股东名单的权利,规定只有持有发行在外至少25%股票的股东方能查阅。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类似经典合同的理论,股东们“已经约定不行使普通公司法授予个人股东的权利”。但是法院认为,“一个试图放弃法定权利的内部规章条款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这样,限制查阅权的条款被宣布无效。See Loews Theatres, Inc. v. Commercial Credit Co., 243 A.2d 78 (Del. Ch. 1968).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43.
James D. Cox, Thomas Lee Hazen, F. Hodge O'Neal, Copporations,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2.
See Johnathan D. Horton, “ 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56 Okla. L. Rev. 105.(2003), p109.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 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3页。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前引书,第350-351页。
须注意的是,强制信息披露也存在多种分类,如直接披露与间接披露,发行披露与持续披露,其中直接披露是为面向股东名簿上的股东进行的披露,即受众为股东,而间接披露则是指信息的接受者只有自己去某场所,才能够得到必要信息的披露方式,这种披露的接受人不限于股东。而且越是大公司,尤其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大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受众越广泛。参见[日]河本一郎:《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8页。
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也有扩展趋势,不仅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方面的信息需要披露,随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的披露也会被提出更高的要求。参见[日]河本一郎:前引书,第67页。
有学者认为,股东经由查阅所获得信息具有先天上的限制,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录往往仅记载讨论议题及是否通过;公司财务报表则多以数字显示,小股东对此一般没有足够的分析理解能力。而且更重要的是,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董事所提供之资讯,股东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或不解
之处则不知所措,股东如果能够再就这些问题主动询问,则能达到互补的效果。参见:刘渝生:《从股东会议事进行论股东之询问权》,载台湾《法学丛刊》2000年第2期,101页。
BGHZ 101,1,15;122,211,236.转引自钱玉林:前引文,第61页。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德国又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查询权。根据德国《股份法》131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公司给一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外提供了特定的信息,那么,其他所有股东都可以要求得到同样的信息。即使这些信息与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没有任何联系,公司也必须履行这一义务。但是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例如公司给相关的股东提供了有关信息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他的股东身份,而是因为他是公司监事会的成员,则上述条款不适用。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272页。
参见刘渝生:前引文,第102页。
[德]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前引书,第239页。
刘俊海:前引书,第186页。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检查人是以调查公司之设立程序或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等为目的而设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临时监督机关,目的是为了弥补常设监督机关不克尽监督职责时之不足。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张明远:前引书,第263页。
值得注意的,美国有的州将检查人选任作为股东申请查阅账簿被公司拒绝后法院的一种救济措施,如加里福尼亚州公司法1603(a)规定,在股东的合法查阅请求被公司拒绝后,适当地区的高级法院可以在(股东表明)正当或合理条件下强制查阅,或者指定一个或者更多合适的检查人或者会计师审计本州公司或者在本州保存文件的外州公司以及其在本州或外州子公司保存在该州的账簿和记录,以及调查财查、基金、事务并报告。
柯芳枝:前引书,第320页。
See Geoffrey Morse, Charlesworth & Morse Company Law(5thed), Sweet & Maxwell, 1995, P436.
See Geoffrey Morse, id, pp432-433.
State ex rel. Dixon v. Missouri-Kansas Pipe Line Co., 36 A. 29, 31(Del. Super. Ct. 1944).后来的案例中也逐渐改变了这种绝对的态度,认为公司有权在董事动机不正当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时禁止其查阅。转引自Edward P. Welch, Andrew J. Turezyn, ibid, p440.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d)款规定,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非发行股票公司的管理团体中的成员)有权为了与其作为董事的职位相关的合理目的查阅公司的股票总账、股东名单以及公司其它账簿。衡平法院据此有绝对权限决定董事是否有查阅权。法院可以简易程序的形式,命令公司许可董事查阅该公司的任何文件和记录、股票总账以及股东名册,或者复印这些文件,或从中摘录。公司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董事的查阅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法院在裁决中,可就一项查阅行为,规定任何限制性条件或前提,或判决法院认为公平而适当的其它补偿。
例如,董事如果要援引商业判断规则使其免除责任,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按当时情形,在董事合理相信适当的范围内了解了与判断事项相关的信息。而了解相关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对公司相关账簿记录的查阅。参见丁丁:《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see Johnathan D. Horton, “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56 Okla. L. Rev. 105(2003), p120.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6.
Shaw v. AgriMark, Inc., 663 A.2d 464, 467 (Del. 1995)
Guthrie v. Harkness, 199 U.S. 148,155 (1905).
Eric A. Chiappinelli, “The Moral Basis of State Corporate Law Disclosure”, 49 Cath. U.L. Rev. 697(2000), p700.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前引书,第103页。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 丹尼尔·费希尔:前引书,第103页。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3.
Graciano C. Regala,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Stockholders to Examine the Books of the Corporation, 21 Phil. L.J. 74, 75 (1941).转引自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37.
Shaw v. AgriMark Inc., 663 A.2d 464, 467 (Del. 1995).
关于账簿记录查阅权与股东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对股东权的内容进行分类并不意味着股东权是众多独立权利的集合或总和,不论股东权划分为何种类型,其本质上都是股东权的作用形式,都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只是股权的具体权能,因此股东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参见赵旭东主编:前引书,第285页;程合红、刘智慧、王洪亮:前引书,第12页。笔者认为,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质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各项权利都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而非股东权的权能,因为各个权利维护的是股东利益的不同方面,其本身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而且从法律规定来看,每种权利行使要件和行使程序的规定也都是独立的。因此,股东权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权利,而是一个同类权利的集合性概念,是一系列依托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的上位概念,就像我们说物权时,并不认为物权就是一项具体的权利一样。我们不能因为这些权利须以股东资格为依据就认为股东权是一项具体权利,而账簿记录查阅权、质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仅是股东权的一项权能。另外,不能单独转让也不是否认股东权下各项具体权利独立性的理由,因为民法上很多以身份为基础的独立权利也是不能转让的,但这并不否认该权利独立性的存在。
Stephen A. Radin,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 New Stag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Litegation: Section 220 Demands”, 26 Cardozo L. Rev. 1595(2005), p1597.
豁免的情形主要包括:(1)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2)董事们在所诉的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3)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之发生:董事们已批准了此种过错行为。参见: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Randall S. Thomas and Kenneth J. Martin, “Using State Inspection Statutes For Discovery In Federal Securites Fraud Actions”, 77 B.U.L. Rev. 69(1997), p83.
Stephen A. Radin,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 New Stag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Litegation: Section 220 Demands”, 26 Cardozo L. Rev. 1595(2005), p1601.                                                                                                                    出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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