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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3: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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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  讲师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已成为促进企业产权改革的一种必然的和经常的手段。目前,我国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面的立法分为特别法和一般法,其中尤以特别法的调整为重。由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有许多还是滞后的、应急的,不仅没有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完善的制度保障,而且也没有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予以严格的法律监督,因此,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仍然时有发生,立法旨意未能有效实现。
  一、国外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纵观国外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其基本的法律框架大致有三个支点:一是公司法,二是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三是国有股权转让特别法。此外,如果产权交易涉及到上市公司或者需要向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时,还应当受到证券法的规制。而从交易形式来看,全部产权交易活动均发生在无形市场,没有因此而形成或者设立有形的产权交易市场。考察国外的产权交易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启示我们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立法:
  (一)在完善国有产权交易特别法方面,我国法律还应当强化交易价格形成机制,提高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加强交易活动的外部监督机制。
  1.关于产权交易价格的形成,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一般由国有出资人确定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也由其批准或者备案评估结果,以作为形成交易价格的依据,并且交易价格还可以在此基础上下浮动。但是,法国的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只是股权转让委员会的参考资料之一,最终仍由该委员会综合转让标的和企业各方面的情况,确定一个不低于评估价格的最低价值。这就等于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又设置了一个价格形成程序,且该程序的运行结果是使所确定的产权价值只会进一步上升而绝不允许下降,这无疑对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虽然规定了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形成最终的交易价格,但同时也允许采取协议的方式。而法国的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来选择受让方,显然,其竞价方式更有利于发现企业国有产权真实的市场价值,避免在交易中滋生腐败。此外,法国法律还要求股权转让委员会将确定的最低价值公布于众,并通过立法赋予社会公众对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监督权,以保障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而在我国,谁有权又如何对国有产权交易价格提出有效的置疑呢?现行立法没有规定。
  2.在公开交易上,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在产权机构中公开进行,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而法国的法律规定由股权转让委员会确定的最低价值要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转让运作具体办法也要在政府公报公布,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和形成交易价格的全过程也要公布于众,接受监督。相比之下,法国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更有利于提高其交易的透明度。
  3.由于我国企业国有产权最终归全民所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转让方只是作为全体人民的人格化代表来具体行使权利,就更应当建立健全对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社会监督的法律机制,以保障人民对归其所有的国有资产在处置时的“话语权”和“否决权”。在这一点上,法国的法律规定同样值得我们借鉴。
  (二)在完善一般法对国有产权交易的配套方面,我国法律应当加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应当通过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的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管制。
  1.公司法在企业产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故其内容应当包括对诸如股权转让、公司合并等常见的产权交易行为规范。首先,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中,主要内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决策程序,以及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股东在转让股份的时间上作出限制。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既没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直接援引的其他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是,国有股权转让的大量性、经常性和相对重要性决定了其应当获得法律的重视。第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合并的规定更为简单,只涉及合并的种类、合并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合并各方原有债务的履行和承担等。如果被合并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或者是含有国有股份的公司,显然应当受到更严格的程序管制,包括审批程序、所持股份的转换方式、职工的安置、税务责任的承担等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合并是一个涉及面广、利益主体多的复合经济关系,即使是非国有公司之间的合并,也同样需要完备的法律程序以保障顺利实施,否则,很有可能由此引发大量的经济纠纷。而《公司法》在这些方面尚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远不如美国的州公司法详细、严密,故亟待加强。
  2.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制止各种限制竞争的经济行为,以维护自由、秩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已经出台,但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几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不包括垄断行为,更没有关注在企业产权交易中所隐藏的对于原有的市场竞争环境的破坏。而我国的许多国有企业长期以来都占据了行业垄断地位,在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浪潮中,国有企业很有可能通过产权交易密集对某些行业的资本投入,而淡出另一些行业,从而形成新的垄断或者进一步加强原有的垄断。这无疑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和谐和健康发展是非常不利的。从国外产权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中也可以看到,建立和完善反垄断体系以管制对可能影响竞争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是必然的立法选择,这也启发我们去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
  (三)在目前的市场法制环境下,我国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均在有形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但今后产权交易机构要转变职能。
  目前这种模式是适合我国自身的经济特点和现阶段的发展水平的,对于规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产权交易机构也逐渐转变职能,要为所有的市场参与者服务。因此,产权交易机构必须积累经验、培育现代化的交易环境,逐步实现无形的产权交易市场。这也是全球资本在产权交易中相互融合的一个必然趋势。
  二、构建科学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特别法体系
  企业产权交易活动涉及面广泛,内容丰富,尤其是触及对多个法律关系的调整。任何一个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都可能涉及到公司法、竞争法、劳动法、担保法、银行法、税法、行业特别法等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决不可能单靠一部法律法规来解决企业产权交易中所有的法律问题。而企业国有产权的归属特性决定了更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加强对其交易的规范。因此应当建立一个科学的特别法体系,不仅有统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作为明确的法律主干,而且还有其他法规、规章从产权交易的各个方面加以细化规定,对主干进行补充和丰富,从而使这一法律体系不是一个平面而是一个立体,并且疏而不漏,达到健全目的。
  (一)提高现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层次,使其成为一部专门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从而拎出一根法律主线,明确法律对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基本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并且提高其规范程度。
  1.现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只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连行政法规也谈不上,效力层次低下,自然会客观影响其规范性。并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占据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而大量的国有企业改革是通过产权交易来完成的,也特别需要从法律的层面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作出规范。因此,非常有必要提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层次,使其成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体系中的“小宪法”。
  2.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中对“企业国有产权”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其法律内涵,从而把握何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对象,正确划定有关法律的调整范围。笔者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是一种由国有出资人作为权利主体而享有的股东权益,是它在让渡了对所出资财产本身的所有权之后,等价交换取得对于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建议直接明确其法律含义就是国有出资人的各种股东权益,也由此划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客体就是国有股权性质的权益,其交易对象不包括单纯的企业实物形态的资产,故这种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也就无须适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进行调整。
  另外,由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中滥用“产权”一词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容易把国有财产所有权与企业产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笔者认为,不如在该《条例》中将企业国有资产区别加以界定,对于股份制企业而言,首先应当赋予企业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国有出资人对于该企业所享有的股权就是企业国有资产,也即企业国有产权;对于非股份制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保留国家对于企业投资的所有权,同时享有企业收益分配权,这些也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但不应当对此笼统使用“产权”的概念。
  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还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主体、交易的具体类型、交易机构的设立与选择、交易的基本程序、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交易过程的公开和监管、交易收入的处置、交易的行政管理、各交易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等做出原则性规定。可以由其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再据此制定细则,但是,凡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中已经树立的原则必须是明确的,不应出现含糊不清和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并且,该规定必须具有最高法律权威,不允许后续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违背和破坏。
  (二)整合现有的其他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特别法,使之分别对产权交易的几个方面进行细化,并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保持协调一致。
  1.现行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是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更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因此,从理论上讲,经过登记的国有资产,必然已是经过产权界定而归属清晰的。如果成本极高,则产权界定的意义就丧失了。笔者认为,根本没有必要设置两部法来规定一件事。而且,按照目前的立法体系,这两部法在相互衔接上也存在问题,例如,同样都是用来明确国有资产的权利归属,假设仅进行了产权界定而未进行产权登记,又该如何确定归属关系呢?这反而易于造成认识和执行上的混乱。
  所以,关于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作为产权登记的前置程序并入一部产权登记法规中,这样条理更清楚。虽然,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资产进行国有化界定,但是只有廖廖数条,所占比例很小,也可以并入国有资产登记法规中。在具体的合并方法上,笔者认为,既可以扩大该法规的适用范围,直接成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规,对非企业法人的资产界定和登记设立专章;也可以保持原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规不变,规定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资产界定和登记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的方法。
  2.既然现行的法律都不否认国有出资人对企业的国有产权也属于国有产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就应当在国有资产登记中予以体现。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规还是相对注重对于企业中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担保等状况的登记和管理的,没有规定对于国有出资人(包括行政部门,也包括国有企业)所享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进行登记,有顾此失彼之嫌。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当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因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但是,国有出资人的权利显然并未真正消失,不过是进行了流转和重新配置。那么,目前的国有资产登记规则又从何体现这一方面呢?可见,现有的登记方法在实践中很容易脱节。因此,建议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规中,明确应当登记和管理各国有出资人所享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状况,便于掌握出资人对于企业国有产权的运营水平,以便及时调整。而且,在这一登记中,权利人应为国有出资人,不同于现有的登记方法中以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为登记主体的状况。
  3.为和产权交易法的效力层次相配套,建议相应提高现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效力层次,将其升格为《国有资产管理法》。
  4.修正现有特别法规定中相互矛盾的规定,体现法律的一致性;并调整相互重复的规定,体现法律的精炼。                                                                                                                                 注释:
            作者简介:王祥军(1973-),男,汉族,安徽金寨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9
张海龙等主编:《产权交易法律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徐敏霞、丛华程:《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载《青岛行政学院报》2004年第3期。
郭国庆、吴剑峰:《论产权市场的功能、管理与法制化建设》,载《当代经济管理》第27卷第2期。
吴国萍:《中国企业并购法律环境初探》,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第40卷第4期。
徐澜波:《企业产权交易的法律调整》,载《上海国资》2004年第2期。
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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