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的裁决。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非管辖法院”(Forum No Competens)。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许多国家如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逐渐接受这一原则,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美国从20世纪初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来成为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首先指出,根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实体法方面,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类复杂的侵权案件,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的法律存在;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来被上诉法院取消)。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 。事实上,美国法院认为替代法院只要能够提供某种救济,该替代法院就是适当的,并不要求所提供的救济与美国相当。正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解释的:“由于审判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这只是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但没有……引起不公平的现象。”
注释: *姜明,男,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文法学院。 M.W.Janis,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Case,xxxiv-NILR 1987,P.P.192-194. Russell J.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 3rd. edn,1986.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25,No. 4,July1986. Union of India’s Complaint,in Upendra Baxi & Thomas Paul:Mass Disasters and Multinational Liability:The Bhopal case,1-10(1986).转引自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Peter Muchlinski:Cor poration in Intermational Litigationroblems of jurisdictio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sbestos cases J.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50,2.2001.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22 李龙.论法律与和谐[J].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5-9.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的裁决。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非管辖法院”(Forum No Competens)。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许多国家如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逐渐接受这一原则,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美国从20世纪初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来成为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首先指出,根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实体法方面,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类复杂的侵权案件,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的法律存在;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来被上诉法院取消)。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 。事实上,美国法院认为替代法院只要能够提供某种救济,该替代法院就是适当的,并不要求所提供的救济与美国相当。正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解释的:“由于审判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这只是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但没有……引起不公平的现象。”
注释:
*姜明,男,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文法学院。
M.W.Janis,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Case,xxxiv-NILR 1987,P.P.192-194.
Russell J.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 3rd. edn,1986.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25,No. 4,July1986.
Union of India’s Complaint,in Upendra Baxi & Thomas Paul:Mass Disasters and Multinational Liability:The Bhopal case,1-10(1986).转引自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Peter Muchlinski:Cor poration in Intermational Litigation:Problems of jurisdictio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sbestos cases J.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50,2.2001.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22
李龙.论法律与和谐[J].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5-9.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