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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0:1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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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文                    
     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它通过自行创设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虽然股东协议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颇为常见,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协议制度并未作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亦付阙如。鉴此,笔者拟对股东协议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个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股东协议制度的源流和功能
    (一)股东协议制度的源流
    股东协议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美国法对股东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限制最后又复而肯定的演变过程。
    19世纪末期的美国普通法完全承认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当时,美国普通法普遍规定股东能够共同做他们个人所能够做的事。这样,股东也就能够订立协调表决权行使的协议。19世纪中叶以后的一些案例扩展了这个原则,允许股东订立涉及公司管理的协议,认可公司原始股东订立的协议的效力。例如,在1871年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裁决的“福尔兹诉耶茨案”(Faulds v. Yates)中,法院支持一家煤炭公司的股东之间订立的选择公司经理和管理者的协议。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声称,由于不存在对少数股东的欺诈或损害,因此,当事人之间合作选任经理的行为并不能被合理地定性为对其他股东的不诚实或侵犯,或者是对公共政策的违背。
    然而,司法机关对股东协议的自由放任态度在1890年发生了重大改变。18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韦斯特诉卡姆登案”(West v. Camden)。该案涉及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的多数股东与公司副董事长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多数股东承诺保证副董事长受雇于公司。法院认为,该协议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理由是:董事或经理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义务,此协议如予以执行将迫使董事违反这些义务。该判例所形成的一般规则后来被表述为:“如果董事与公司外部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影响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正式行为的倾向,而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那么这种合同将是无效的”。自该案的判决作出后,美国法院开始对股东协议持怀疑态度,并限制股东协议的适用范围。1918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曼森诉柯蒂兹案”(Manson v. Curtis)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该案涉及一份允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该案的案情是,当公司设立时原告与其他几个股东商定,其应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并参与公司的经营,但在习惯性的争吵后,被告违背承诺解雇原告并拒绝选举其为董事。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因而应为无效。法院同意被告的答辩,认为协议中涉及集中表决权选举董事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协议承诺原告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容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的规定。在“曼森诉柯蒂兹案”后,同样是由纽约州上诉法院裁决的“麦奎德诉斯托纳姆案”(McQuade v. Stoneham)则走得更远。在该案中,法院拒绝强制执行纽约巨人橄榄球队的一份股东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任命作为少数股东的原告为公司财务经理,并决定给予固定的薪酬。协议规定,如果没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告的薪酬不能变化。但是,最后被告还是违反协议将原告解雇了。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排除董事会变更经理、薪酬或公司政策或延聘个人任职的合同是非法和无效的,因为它侵犯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麦奎德诉斯托纳姆案”裁决出来后仅过两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克拉克诉道奇案”(Clark v.Dodge)中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公司的一份股东协议。这份协议赋予少数股东持续在公司中任职,并以公司净收入的1/4作为其薪酬或者股利的权利。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虽然该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这种违反是很轻微的,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没有对任何人构成损害。后来,在著名的“加勒诉加勒案”(Galler v. Galler)中,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一项规定公司向股东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支付股利、即使协议签字者已经去世的股东协议仍然是有效的。
    现在,美国法院愿意执行封闭公司所有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且,《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32条也对股东协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英国也是股东协议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形成了丰富的判例法。英国1900年初的判例法确认,股东之间可以合意以特定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并且这种协议可以通过包括强制性禁令在内的禁令予以强制执行。股东协议在欧盟法中仅偶尔被提及,成员国的立法也不常见,股东协议更多的是出现在实践中。然而,在许多欧盟国家,股东协议是被允许的。
    (二)股东协议制度的功能
    股东协议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具有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和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功能。下面分述之。
    1.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
    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除少数公司发起人外,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金钱回报。这种金钱回报既可能是股票分红,也可能是因股票市场价格升涨而收获的价差。事实上,投资上市公司仅是这些投资者获取金钱利益的手段之一。在准备投资时,他可以选择的投资方式通常并不仅仅是购买公司股票。在投资者看来,购买公司股票可以与其他的投资方式相互替代,选择何种投资方式完全取决于他个人的风险和投资组合偏好。如果投资者选择购买公司股票而不选择其他投资途径,如他没有购买政府债券或者公司债券,或者没有购买投资基金,可能只是因为他相信购买某一家公司股票应该会比从事其他投资获得更好的收益。这些投资者通常并不关心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更不会试图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公司的授权集中管理也就成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普遍治理模式。而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多以强制性规范对此类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然而,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并不是单纯为了获得投资分红而投资成立公司,其成立公司经常具有不同于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各种特殊目的。虽然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投资分红回报,但在很多情况下获取分红回报并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这些股东通常都期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中任职并获得薪酬回报,或者能够根据个人的能力和贡献获得特定的分红回报。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缺乏公开的市场,股东无法轻易转让其所持股权以收回投资,因此,股东也会期望在其需要退出公司时,公司和其他股东能够为其提供合理的退出方式。为了实现这些特殊的目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更有弹性,使得股东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而股东之间的协议便是构建这种私人秩序的一种重要方式。
    2.保护公司的少数股东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缺乏公开的市场,股东无法轻易地通过出售股份而退出公司,因此,少数股东极易被困在公司并遭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和排挤,而股东协议的许多约定则有助于阻止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例如,协议可以限制或禁止股权的转让而控制某些人进入公司之中;协议可以规定少数股东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否决权而赋予少数股东更大的公司决策权;协议可以保证股东受雇于公司并获得相应薪酬,以避免股东之间关系的潜在变化而导致股东投资公司时特殊目的的落空;协议还可以保证每一个协议的签字者都能获得董事会的席位。此外,协议还可以约定一旦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救济,包括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可以获得的固定赔偿额;协议还可以包括一个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方法。
    股东协议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既体现在内容上,又体现在修改程序上。如前所述,股东协议的修改需要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不是采取公司章程修改中的“多数决”规则。具体地说,股东协议的变更必须按照合同法中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则处理,并且必须符合股东协议中有关协议变更的约定。除非协议另有约定,协议内容的变更必须取得协议所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股东协议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还体现在私密性上。与公司章程依法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供公司所有股东查阅不同,股东协议不需要提供公开查阅。在股东希望对议定之事项保密时,股东协议就具有明显的优点。例如,如果将少数股东任职公司的报酬条件规定在股东协议中,就可以保证它不会被其他未签署协议的股东知悉。又如,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秘密地控制公司的多数表决权。
    二、股东协议的性质
    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学者们存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在性质上为“共同行为”。其理由是:民法中之契约“系指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合致,通常具有利益交换之性质,即一方所负担之义务即为他方所享受之利益。而股东书面协议主要在约定公司内部经营方式与股东间之经济利益、控制权分配等事项,在理论上而言,系属多数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属利益之共同促进,应为‘共同行为’”。也有人认为,股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加以强制执行。
    传统民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与共同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其典型为合同。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协议行为,指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章程行为、合伙合同,属于共同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中,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的。第二,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共同意思表示的达成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双方法律行为一般不适用此种程序。例如,订立章程要遵守一些订立章程的规则、程序,这不宜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可见,依传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不同分类,股东协议在性质上应为共同行为,而非合同。
    问题在于,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当事人利益关系是共同性还是相对性似乎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被认为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最典型的立法例是《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于:第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虽然一般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但“合意”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却越来越高。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给“合同”下的定义是:“有约束力的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创设的可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被法律认可的义务的合意”。可见,在现代合同法理论和合同立法中,当事人利益关系或意思表示的相对性或相反性并不是合同的本质要求,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只要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确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其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明显的相对性,这种协议仍然被认为是合同。事实上,即使传统上被认为是共同行为的合伙行为,现在的通说也认为,合伙契约虽然为多数当事人订立,但意思表示仍为互相对立,故与共同行为之意思表示平行有别,性质上仍属契约。许多国家的民法亦规定合伙行为为合同。而股东协议的性质与合伙相似,都是多数当事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虽然股东协议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控制权分配等关系,但这些协议在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对股东协议性质为合同的判断,还可以从德国的公司法学说和判例中获得印证。在德国,学说和判例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附属协议。德国法上的合同,有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请求权关系的债权合同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合同之区分。而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没有所谓的物权合同,物权变动仅是债权合同履行的结果,也即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在这些国家,合同通常仅指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的合意。据此,德国学说和判例认为股东协议在性质上是具有债权性质的协议,股东协议理应是其他多数不承认独立之物权合同存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普通债权合同。
    股东协议的合同性质,同样获得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肯定。英国法认为,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是两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私人安排方式。前者受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而后者虽然也被认为是一种合同,但它是公司法的产物,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并且主要由公司法加以规制。美国法通常也是将股东协议视为股东之间的私人合同。由于股东协议的合同性质,《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协议的有效期为10年,除非协议条款中另有规定。
    由于股东协议从本质上看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合同自由原则理应在股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得到遵守。也就是说,股东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公司和其他股东订立协议,股东也可以根据其需要决定协议的对方当事人,股东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自由决定协议的内容。股东协议的修改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同。股东协议的修改需当事人一致同意而为之,而非如公司章程的修改所采行之“多数决”规则。并且,股东协议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具有债的效力,也因此与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公示效力有别。
    三、股东协议的主要内容
    股东协议既可以确立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也可以保护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从实践的情况看,许多股东协议的条款同时也可以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可见,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边界并不是那么清晰。虽然对许多股东来说,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各自所具有的优点将会影响其在决定某一事项究竟是规定在股东协议中还是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时的选择,但以下这些内容在股东协议中是较为常见的。
    1.表决权拘束协议
    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之间或一部分股东之间所达成的就一定事项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使他们的股份表决权的一个合同。这种协议导致参加者的股份作为一个共同的单位来行使表决权。股东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目的各不相同。对于公司多数股东来说,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使其继续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少数股东来说,由于其持股较少,经常无法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通过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采取共同的表决行动可以强化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扩大其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表决权拘束协议最早出现在美国。在美国早期的判例法中,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有时候是有疑问的,因为法院可能会考虑未签署协议股东的利益。就公司潜在的投资者而言,他在投资一家企业之前,显然有权利知道其他股东之间先前存在什么控制权安排。这种认识可能导致立法者坚决主张,影响控制权的协议应该是公开的记录而不应是秘密的事项。尤其是那些看起来像表决权信托的表决权协议,其效力经常是有问题的。因为法律早已对表决权信托进行了立法规范,对这种信托有严格的公开要求。于此情形,如果表决权拘束协议被认定是或类似表决权信托,那么法院就有可能宣告这种协议是无效的。而现在,只有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中的某些规定使得股份的表决权与股份所有权中的其他附带条件相分离,一份表决权拘束协议才有可能被重新认定为表决权信托。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法院一般明确认定表决权协议是有效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也非常明确地规定表决权协议是可以实际执行的。而英国、德国等国也早已认可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
    股东可以根据其目的的不同来选择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约定事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协议条款主要有:要求表决权一致行使的协议条款、以表决权共同行使方式解决董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议条款、关于董事选举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任命的协议条款、解决未来可能产生纠纷的表决权行使条款。
    2.股东会的私人安排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通常较少,并无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且,此类公司的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合二为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方式一般来说相对比较简单。如果将适合于上市公司之严格的股东大会召集和举行程序同样强加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增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因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关于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会议和召开股东会通知期限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股东以股东协议加以变更。例如,《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23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或股东协议中规定了其他日期,法定封闭公司举行年度大会的日期,为每年5月31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除非一个或多个股东于此规定之日期的到期前至少提前30日向公司递交要求召开年度大会的书面通知,法定封闭公司可不举行年度大会。又如,依《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封闭公司的年度大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至于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该法第307条规定,封闭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期限必须不少于14日,但如果股东同意更短的通知期限,则可以采取更短的通知期限召集股东大会。《公司法》同样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召开定期会议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并且,《公司法》虽然将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期限规定为15日前,但也允许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行作出约定。
    3.董事会的私人安排
    股东协议确立董事会私人治理秩序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以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也是公司的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传统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司根据董事会的指令经营管理。该原则对公众公司来说是适当的,但是否能够适用于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则不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在公司中担任董事。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其到底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还是基于董事的身份。事实上,公司投资者的行为经常同时基于这两种身份。股东如此行事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和运营效率。并且,由全体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事项直接作出决定,也有利于保护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常以股东协议形式直接对涉及董事会职权的事项作出约定。例如,股东可能希望被聘任为公司经理并获得特定的报酬,或者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作出决定。但是,如此一来,股东协议就在事实上限制了董事会的权力。对于此种限制之效力,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态度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公司立法和判例的传统观点认为,限制董事会权力的协议是非法的。比较现代但尚未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则认为,只要所有的股东均是协议的当事人,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那么这种协议就是可强制执行的。并且,如果股东协议约定限制董事会的权力,那么董事可在其权力被限制的范围内免除其法定责任,并将该部分责任转由协议约定行使该权力的股东承担。在英国,虽然《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封闭公司至少要有一名董事,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权力分配只是股东私人安排的事情,而不属于公司立法强制性规定的事项。然而在我国,这种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股东协议的效力有可能存在问题。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只能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行使,具有排他的性质。因此,如果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那么就有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被认定无效。
    第二种方式是以股东协议决定董事的选任方法。选任公司董事是股东最重要的一项权利。通常,董事的选举按照“多数决”规则产生,因而多数股东很可能取得董事会的所有席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因此法律一般不具体规定董事的选任方式。这样,股东就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特别约定董事的具体选任方法。而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若干安排,使自己或自己的代表能够顺利地当选董事。
    4.雇佣协议
    依现代公司法规则,公司的雇佣决定权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董事会通常是在多数股东的控制之下。因此,长期雇佣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少数股东不至于丧失受雇于公司的权利和机会。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协议通常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而不像其他股东协议更多的是在股东之间签订。例如,在美国,早期公司的雇佣决定权由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作出安排,由于这种安排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现在已经逐渐改变为以公司作为协议一方主体与股东之间签订雇佣合同。在我国,股东作为雇员的劳动合同依法必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与股东签订,这种雇佣合同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5.股权收买协议
    一份较规范的股东协议通常应该包含某种股权收买的规定。在美国,股东之间的股权收买协议已经普遍使用。根据股权收买协议的规定,基于某些原因而不愿意继续待在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协议的规定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具体而言,实践中所使用的股权收买协议包括两种:一种是“股份购买协议”,即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在股东退出公司时由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协议;另一种是“股份买卖协议”,即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在一方股东退出公司时由另一方股东购买其股份的协议。
    这些股权收买的合同安排在一些情况下对少数股东是非常有用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股权收买协议允许少数股东在多数股东采取对其不利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最常见的就是在多数股东采取压制或者排挤少数股东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多数股东的行为属于双方之间订立的股权收买协议适用的情形,那么少数股东就可以据此而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例如,在多数股东控制下的公司长期拒不分配利润时,少数股东如果有权行使约定的股权收买请求权,那么就可以选择直接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在我国,这种约定还可以避免少数股东依《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股权收买请求权时所必须面对的复杂程序要求。另一方面,股权收买协议还允许股东在其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继续投资公司时,为其提供收回投资并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例如,当公司股东死亡而其合法继承人又不愿意继续投资公司时,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就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从而得以继承相当于股权价值的财产。又如,在股东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都可以依据此类协议之约定而选择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对少数股东来说,这些情形下的约定股权收买权非常重要。因为其所持有的是公司的少数股权,除非公司经营管理非常规范并且公司已经拥有极强的盈利能力;否则,这种少数股权很难找到外部潜在的购买者。如果公司经营困难,既无利润分配,又无股东的任职薪酬收益,或者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和矛盾,那么任何外部投资者都将望而却步。此时,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股权,对少数股东来说无疑是上佳之选。
    应当指出的是,与法定股权收买权一样,股权收买协议订立中的关键问题也是股权的估值方法。协议各方当事人有必要事先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
    6.解散公司协议
    股东协议可以约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公司发生僵局或者存在多数股东的压制行为时,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但是,在规定解散公司条款的同时,股东协议还应该规定股东在依据协议行使公司解散权之前,应该向其他股东发出收买其股权的要约。如此,可以保障其他股东对公司存续与否的选择权。
    7.股东争议解决协议
    股东之间对股东协议的内容或执行有争议时,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解决这种争议。如果股东协议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那么协议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提交仲裁显然可以成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当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四、结论
    股东协议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对于构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股东协议制度虽然已为许多国家公司法所认可,但我国现行法律却缺乏明确和系统的规范,理论研究亦几为空白。从实践看,我国公司活动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股东协议。这些股东协议一般仅被视为普通的债权合同,并据此适用合同法规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协议在性质上既为合同,则当属交易法之规范范畴;但是,股东协议又因其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可以变更公司的法定治理方式,从而与组织法密不可分,因此自然也应属于公司法的规范范畴。尽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协议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较之修订前的《公司法》,国家干预的规定少了,私人自治的空间大了;强制性规范少了,任意性规范多了。实际上,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利益分配上较好地彰显了公司和股东自治原则,一些规定也已经为股东协议制度预留了适用空间。例如,《公司法》第35条允许全体股东约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和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第42条允许全体股东约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期限。但是,这部法律中的股东自治仍主要体现为章程自治。这显然与我们对股东协议制度缺乏足够的认识有很大的关系。事实上,股东协议因具有灵活性、变更的一致同意性和私密性等特点,比公司章程更能够满足股东多样化的需求。因此,《公司法》有必要正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股东协议,对股东协议制度作出安排,并引导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以股东协议确立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
                                                                                                                                 注释:
            作者简介:张学文,福建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
See Harwell Wells,The Rise of the Close Corporation and the Making of Corporation Law,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2008,Vol.5,p.298,p.299,p.300,p.293,p.293.
See Faulds v. Yates,420 Ill.416,420(Ill.1870).
See West v. Camden,135 U.S.507(1890).
See Manson v. Curtis,119 N.E.at 559(1918).
See Mcquade v. Stoneham,263 N.Y. 323,189 N.E. 234(1934).
See Clark v. Dodge,269 N.Y. 410,199 N.E. 641(1936).
See Galler v. Galler,32 Ill. 2d 16,203 N.E.2d 577(1964).
See Frank Easterbrook & Daniel 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235.
See Michael Bowen,Fox & Bowen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mpanies,Sweet & Maxwell,1995,p.74.
See Mathias Siems,Convergence in Shareholder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54.
See Victor Joffe et al,Minority Shareholders:Law,Practice and Procedure(3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01.
See John Cadman,Shareholders'Agreements,Sweet & Maxwell,2004.p.12,p.3.
股东协议的保密也有例外情形。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9条第1款和第30条的规定,股东之间一致同意的协议,如果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那么也有可能需要以向公司登记处提交登记的形式加以公开,并且这种登记必须在协议形成后的15天内完成。
王文宇:《闭锁性公司之立法政策与建议》,《法令月刊》2003年第6期。
参见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第5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West Group,1999,p.318.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页。
See John Cadman,Shareholders'Agreements,Sweet & Maxwell,2004.p.3.; Mathias Siems,Convergence in Shareholder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54.
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32条(b)款,第7.31条(b)款,第7.32条(e)款。
参见[美]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See 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Aspen Publishers,Inc.,1986,p.773,p.801,p.773.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36-440条关于股东年度大会的规定均仅适用于公众公司。See Paul 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2008,p.44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0条第2款、第42条第1款。
See Stephen 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806,p.812.
See Douglas Moll & Robert Ragazzo ,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blishers,2009,pp.3-6.
See Paul 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2008,p.366.
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See Hodge O'Neal & Robert 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LLC Members(Rev.2d),Thomson/West,2004,pp.9-2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0条之相关规定。
事实上的股东协议在我国的实践中经常可见,但理论上对股东协议的研究和讨论似乎很少。外国有学者认为,这与中国实践中因股东协议履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至少在传统上不太常见有关。See Mathias Siems,Convergence in Shareholder Law,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2008,p.54.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是我国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现成规定更为重视和依赖。即使当事人签订了股东协议,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更愿意从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依据。
有学者统计,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54处使用“公司章程”一词,而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80处使用“公司章程”一词。参见董慧凝:《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出处:《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总第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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