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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俊峰 , 张媛媛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分理念源于对民事执行权基本属性的认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从国家分权角度提出了五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规律的认识逐步深入,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已经成为共识,这两种属性在价值取向、运行程式、管理要求上都有不同,这就必然要求将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分离出来,设置相对独立的执行裁判程序保障执行裁判权的有效行使。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若干意见》),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执行裁判权分离的基本观点。 一、执行裁判权分离路径的规范解读 《执行权若干意见》中关于执行裁判权分离的规定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执行权的分权,界定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基本内容。二是执行局与立案和其他审判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明确规定了由审判机构按照审判程序办理案件的基本范围。具体包括: 界定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的基本内容。执行实施权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对于执行实施权行使的异议、复议,一般与执行依据无直接关系,应当由执行机构按照听证、复议程序等方式进行。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应当由单独的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工作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办理。 确定了执行审查权由审判机构行使的原则。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协助义务人以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的争议。二是在实际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在调查债务人财产、决定执行措施、分配执行案款、代位析产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执行审查权中的异议、复议针对的是执行依据中涉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事项,处理方式上应按照审判程序进行。 执行审查权的具体案件类型:1.执行依据确定权,如就仲裁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事由的审查、对域外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等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审查和裁定。2.执行主体变动裁决权,如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等。3.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裁决权,如作为抵押权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等。4.参与分配的裁决权,如对参与分配的案件享有优先权是否成立的裁决权。5.执行监督权,对执行审查权行使的复议结果不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执行监督权。《执行权若干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审查权涉及的具体案件类型,上述分类只是笔者对执行裁判权的范围作出的初步界定。 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事项与审判事项难免交织在一起,这主要是因为执行行为的形式判断性及执行条件的不断变化性造成的。结合《执行权若干意见》来看,最高审判机关关于民事执行中审判事项的处理思路是,对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实体性争议由执行程序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二、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并不排斥审判权的介入 区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执行权力而是为了更好地提高执行程序的效率,特别是对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诉讼事项进行判断审查问题的认识。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才能够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1}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法律、法规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执行阶段的审查与诉讼阶段的审查毕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执行阶段侧重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提出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故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案外人有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作出最终判断,而执行机构并不作任何审查。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要先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明文肯定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权。有学者认为,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和形式判断,有体物采物权公示原则,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采权利外观主义原则。{2} 追偿到期债权,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这是案件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案件,应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来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事实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中最为核心的是,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是不妥的。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认为债务人对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的,因为执行机构没有实体审查的权限,除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外,不得直接执行。应该说,无论是实务上的见解还是学者的观点都明确了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的实体性争议应当通过诉讼予以确认。但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并在当事人对审查不服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也不违反实体性争议应由审判程序确认的基本法理。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主要有申请执行人变更和被执行人变更两种,本文主要以后者为研究重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经审查后可能作出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裁定。申请执行人认为驳回其变更请求的裁定损害其权益的,应当赋予其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权利,即请求执行法院将案外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予以执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其渊源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和批复。其后,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相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作出了规定。出于指导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进一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消亡、变更的几种具体情形下,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行规定》,使得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渐臻完善,《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再一次明确了私营企业、合伙、法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等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从学理上来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经历了由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转变,而在本质上是借用或者转用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取得的执行依据,直接在已有的执行程序中为第三人或者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机制是一种有效而实用的制度设计,其理论基础就是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但由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执行程序并不能替代审判程序,对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最终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 三、典型公司纠纷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直接否认公司人格 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面对的问题,一方面通过变更和追加公司资产受让人、公司股东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案件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缺乏正当程序性保障,以执行实施权取代司法裁判,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可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两类基本情形:一是被执行主体无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有瑕疵,或者被执行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不当交易,或者被执行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等等,开办单位或股东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是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通过新设公司、提供担保等方式将自身优质资产转移,接受被执行人资产的公司是否应当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否适用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而将法人的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观点并不统一。{3}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股东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如上所述,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形式审查的原则,以被追加、变更的主体事后提起诉讼救济来证明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资格否认本质上混淆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界限。 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首先,如果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生效法律文书所作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已经超出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被追加人必将承担的是实体义务,而不仅限于程序。其次,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执行法官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并必须对此作出明确无误的认定。要认定这方面的事实,可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相关财务资料的审查、评估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显然属于实体审查范围,远远超出了执行机构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权限范围。最后,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需要通过诉讼予以认定,才能确定其是否能成为被执行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尽管《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申请法院可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但该规定明确只能针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即股东)。该规定之所以只针对公司注册资金,而不将其扩大为公司资产,正是立法者考虑到执行机构的审查权能有限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审查,显然已经超越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权能,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力度明显不如诉讼程序,难以保证变更与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得到充分的诉权保护和程序救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宜在执行过程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裁定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认定被执行企业设立无效而追加开办单位 执行裁判权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衍生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予以救济,从而与审判程序衔接,目的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完成,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对执行程序本身提出异议。 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直接规定的是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国务院行政法规性文件虽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文件的时间效力与适用范围均有一定的局限性。{4}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后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满足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党政机关或企业开办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被撤并的情形(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并不限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还可能包括公民个人),只要企业法人的前述开办人存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又如何对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一,被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清偿债务。第二,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范围内。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该规定所反映的内容是对法律责任主体进行广泛和统一界定,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民事责任规则提供了具有司法效力的参考依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对司法实践层面上提供了更有操作性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主管单位和开办企业的责任类型和条件的认识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起初不区分公司设立是否成功,一概认定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且责任承担的范围是注册资金而不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的部分。后来,人们认识到应当区分公司是否设立成功,但对于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的类型没有明确,且主要适用于公司被撤销、歇业的情形下。最后,依据公司是否设立成功,区分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类型和条件。值得关注的是,《执行规定》第80条没有区分公司是否设立成功,即使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也是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这与在审理程序中对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则有所不同。因为由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以否定公司的有效设立为前提的,而对公司设立是否有效的判断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一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来确认和解决,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代位执行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代位执行制度是指法律在债务人企图利用债的相对性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时,出于维护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所做出的特殊规定。代位执行制度对债的效力相对性仅仅是特殊情况下的突破而非否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免第三人在代位执行中受到不当侵害。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都明确规定了代位执行的根据,如英国的绝对判决、美国的不应诉判决,德国的扣押裁定等即属于此类执行根据,它们均是在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后,于第三人不行使救济权的情况下作出的。{5} 能否执行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此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只要全部符合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并同时提供担保,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6}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执行规定》第68条中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系规范不能对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债务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因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经法律程序后才能确认,而本案涉及的不是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其开办单位的资金注册关系,且对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生效后,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即取得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故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68条,而应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一种代位债权清偿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缘于人民法院发生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产生。因此,对于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不能使用强制执行措施,不能适用裁定的方式确定为被执行人。作为类似协助执行人的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其开办单位是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的。第二,关于复代位执行的问题。所谓复代位是指代位执行中,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也无直接履行能力,不能履行代偿义务,但对其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人或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由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的代位履行。对于复代位《执行规定》第68条是明确禁止的,笔者也赞同这一认识,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只能是与被执行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因为将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范围无限制扩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这种扩张解释会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极易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于《执行规定》80条的认识。《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被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清偿债务。2.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适用《执行程序规定》80条追究开办企业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开办单位是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且被开办单位在设立时开办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追加出资不实股权受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了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于瑕疵股东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确定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补充和完善。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注册资本金制度实行法定资本制,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已产生的责任,以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应归属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执行规定》第80条的本意应当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出让股权的股东行为。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延长了公司资本金缴纳的期限,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在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时,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在变更或追加的主体仍然应当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非股权的受让人。可以说,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执行程序中是不能直接将瑕疵股东受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现有的股东,理由是现有股东享有股东的权益,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因为出资责任是基于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而出资瑕疵的责任主体是原股东。还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7}从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会员不兑现其承诺的出资,则该会员也不能以转让出资的方式免除其责任,这时,其余会员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未出资的会员的出资。{8}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和相继的受让人对未支付的股款负有连带责任。{9}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10}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403.)。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全部地或部分地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人。一旦转让了全部财产利益,其成员资格即告终止并不得行使任何公司成员的权利和权力(ULLCA§502.)。但转让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和本法所承担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被免除[ULLCA§503(c).]。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402,407,503(b).]。{11} 从这些域外的法律规定来看,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因为,股东资格的基础不是股东权的取得,而是对股东责任的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了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但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当然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瑕疵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向瑕疵转让人、受让人提出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但对于是否确定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12}笔者有不同认识。瑕疵股东受让人登记成为股东,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当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即有权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瑕疵股权受让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在此情形下,如果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瑕疵转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执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登记在册),应当支持。 当瑕疵股东丧失股东地位的时候,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并没有豁免。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第三人担保其受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 四、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基本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一种兼顾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的选择,有其独特的价值。但另一方面,考虑到民事执行的性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变更时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使得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更能够最大限度地与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秉持法定原则。为了追求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执行实践中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就是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变更。即便是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权利或者承担民事实体义务的范围清晰、具体,事实清楚、第三人享有民事实体证据确凿的,也不能认定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证据确凿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依申请进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关乎执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根据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民事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都应当由相应的权利人自行提出申请,而不应由执行法院越俎代庖。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因被申请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时关系到执行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在确定应否予以变更执行当事人时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在审查程序设计上应当与审判程序相区别。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为原则。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变更被执行人多有原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如《执行规定》第61条、第76至78条、第80条、第81条等作了如此的规定。坚持这一原则可以防止法律规定的一些主体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避免造成变更被执行人的混乱,影响正常的民事交往和交易安全。 注释: {1}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2}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8卷第3期。 {3}苏如飞:“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4}龙翼飞等:“企业法人开办人注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5}赵钢等:“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6}李霞:“浅议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4期。 {7}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6页。 {8}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9}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10}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页。 {11}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9-205页。 {1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页。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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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俊峰 , 张媛媛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分理念源于对民事执行权基本属性的认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从国家分权角度提出了五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规律的认识逐步深入,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已经成为共识,这两种属性在价值取向、运行程式、管理要求上都有不同,这就必然要求将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分离出来,设置相对独立的执行裁判程序保障执行裁判权的有效行使。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若干意见》),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执行裁判权分离的基本观点。
一、执行裁判权分离路径的规范解读
《执行权若干意见》中关于执行裁判权分离的规定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执行权的分权,界定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基本内容。二是执行局与立案和其他审判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明确规定了由审判机构按照审判程序办理案件的基本范围。具体包括:
界定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的基本内容。执行实施权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对于执行实施权行使的异议、复议,一般与执行依据无直接关系,应当由执行机构按照听证、复议程序等方式进行。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应当由单独的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工作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办理。
确定了执行审查权由审判机构行使的原则。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协助义务人以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的争议。二是在实际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在调查债务人财产、决定执行措施、分配执行案款、代位析产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执行审查权中的异议、复议针对的是执行依据中涉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事项,处理方式上应按照审判程序进行。
执行审查权的具体案件类型:1.执行依据确定权,如就仲裁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事由的审查、对域外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等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审查和裁定。2.执行主体变动裁决权,如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等。3.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裁决权,如作为抵押权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等。4.参与分配的裁决权,如对参与分配的案件享有优先权是否成立的裁决权。5.执行监督权,对执行审查权行使的复议结果不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执行监督权。《执行权若干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审查权涉及的具体案件类型,上述分类只是笔者对执行裁判权的范围作出的初步界定。
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事项与审判事项难免交织在一起,这主要是因为执行行为的形式判断性及执行条件的不断变化性造成的。结合《执行权若干意见》来看,最高审判机关关于民事执行中审判事项的处理思路是,对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实体性争议由执行程序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二、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并不排斥审判权的介入
区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执行权力而是为了更好地提高执行程序的效率,特别是对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诉讼事项进行判断审查问题的认识。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才能够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1}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法律、法规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执行阶段的审查与诉讼阶段的审查毕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执行阶段侧重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提出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故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案外人有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作出最终判断,而执行机构并不作任何审查。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要先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明文肯定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权。有学者认为,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和形式判断,有体物采物权公示原则,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采权利外观主义原则。{2}
追偿到期债权,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这是案件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案件,应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来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事实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中最为核心的是,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是不妥的。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认为债务人对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的,因为执行机构没有实体审查的权限,除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外,不得直接执行。应该说,无论是实务上的见解还是学者的观点都明确了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的实体性争议应当通过诉讼予以确认。但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并在当事人对审查不服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也不违反实体性争议应由审判程序确认的基本法理。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主要有申请执行人变更和被执行人变更两种,本文主要以后者为研究重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经审查后可能作出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裁定。申请执行人认为驳回其变更请求的裁定损害其权益的,应当赋予其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权利,即请求执行法院将案外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予以执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其渊源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和批复。其后,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相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作出了规定。出于指导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进一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消亡、变更的几种具体情形下,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行规定》,使得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渐臻完善,《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再一次明确了私营企业、合伙、法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等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从学理上来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经历了由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转变,而在本质上是借用或者转用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取得的执行依据,直接在已有的执行程序中为第三人或者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机制是一种有效而实用的制度设计,其理论基础就是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但由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执行程序并不能替代审判程序,对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最终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定。
三、典型公司纠纷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直接否认公司人格
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面对的问题,一方面通过变更和追加公司资产受让人、公司股东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案件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缺乏正当程序性保障,以执行实施权取代司法裁判,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可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两类基本情形:一是被执行主体无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有瑕疵,或者被执行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不当交易,或者被执行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等等,开办单位或股东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是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通过新设公司、提供担保等方式将自身优质资产转移,接受被执行人资产的公司是否应当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否适用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而将法人的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观点并不统一。{3}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股东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如上所述,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形式审查的原则,以被追加、变更的主体事后提起诉讼救济来证明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资格否认本质上混淆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界限。
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首先,如果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生效法律文书所作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已经超出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被追加人必将承担的是实体义务,而不仅限于程序。其次,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执行法官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并必须对此作出明确无误的认定。要认定这方面的事实,可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相关财务资料的审查、评估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显然属于实体审查范围,远远超出了执行机构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权限范围。最后,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需要通过诉讼予以认定,才能确定其是否能成为被执行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尽管《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申请法院可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但该规定明确只能针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即股东)。该规定之所以只针对公司注册资金,而不将其扩大为公司资产,正是立法者考虑到执行机构的审查权能有限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审查,显然已经超越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权能,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力度明显不如诉讼程序,难以保证变更与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得到充分的诉权保护和程序救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宜在执行过程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裁定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认定被执行企业设立无效而追加开办单位
执行裁判权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衍生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予以救济,从而与审判程序衔接,目的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完成,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对执行程序本身提出异议。
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直接规定的是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国务院行政法规性文件虽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文件的时间效力与适用范围均有一定的局限性。{4}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后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满足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党政机关或企业开办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被撤并的情形(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并不限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还可能包括公民个人),只要企业法人的前述开办人存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又如何对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一,被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清偿债务。第二,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范围内。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该规定所反映的内容是对法律责任主体进行广泛和统一界定,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民事责任规则提供了具有司法效力的参考依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对司法实践层面上提供了更有操作性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主管单位和开办企业的责任类型和条件的认识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起初不区分公司设立是否成功,一概认定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且责任承担的范围是注册资金而不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的部分。后来,人们认识到应当区分公司是否设立成功,但对于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的类型没有明确,且主要适用于公司被撤销、歇业的情形下。最后,依据公司是否设立成功,区分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类型和条件。值得关注的是,《执行规定》第80条没有区分公司是否设立成功,即使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也是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这与在审理程序中对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则有所不同。因为由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以否定公司的有效设立为前提的,而对公司设立是否有效的判断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一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来确认和解决,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代位执行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代位执行制度是指法律在债务人企图利用债的相对性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时,出于维护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所做出的特殊规定。代位执行制度对债的效力相对性仅仅是特殊情况下的突破而非否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免第三人在代位执行中受到不当侵害。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都明确规定了代位执行的根据,如英国的绝对判决、美国的不应诉判决,德国的扣押裁定等即属于此类执行根据,它们均是在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后,于第三人不行使救济权的情况下作出的。{5}
能否执行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对此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只要全部符合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并同时提供担保,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6}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执行规定》第68条中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系规范不能对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债务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因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经法律程序后才能确认,而本案涉及的不是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其开办单位的资金注册关系,且对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生效后,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即取得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故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68条,而应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一种代位债权清偿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缘于人民法院发生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产生。因此,对于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不能使用强制执行措施,不能适用裁定的方式确定为被执行人。作为类似协助执行人的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其开办单位是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的。第二,关于复代位执行的问题。所谓复代位是指代位执行中,代位执行的第三人也无直接履行能力,不能履行代偿义务,但对其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人或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由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的代位履行。对于复代位《执行规定》第68条是明确禁止的,笔者也赞同这一认识,代位执行的第三人只能是与被执行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因为将代位执行的第三人的范围无限制扩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这种扩张解释会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极易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于《执行规定》80条的认识。《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被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清偿债务。2.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适用《执行程序规定》80条追究开办企业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开办单位是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且被开办单位在设立时开办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执行裁判权行使中能否追加出资不实股权受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了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于瑕疵股东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确定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补充和完善。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注册资本金制度实行法定资本制,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已产生的责任,以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应归属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执行规定》第80条的本意应当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出让股权的股东行为。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延长了公司资本金缴纳的期限,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在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时,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在变更或追加的主体仍然应当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非股权的受让人。可以说,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执行程序中是不能直接将瑕疵股东受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现有的股东,理由是现有股东享有股东的权益,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因为出资责任是基于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而出资瑕疵的责任主体是原股东。还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7}从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会员不兑现其承诺的出资,则该会员也不能以转让出资的方式免除其责任,这时,其余会员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未出资的会员的出资。{8}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和相继的受让人对未支付的股款负有连带责任。{9}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10}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403.)。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全部地或部分地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人。一旦转让了全部财产利益,其成员资格即告终止并不得行使任何公司成员的权利和权力(ULLCA§502.)。但转让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和本法所承担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被免除[ULLCA§503(c).]。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402,407,503(b).]。{11}
从这些域外的法律规定来看,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因为,股东资格的基础不是股东权的取得,而是对股东责任的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了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但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当然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瑕疵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向瑕疵转让人、受让人提出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但对于是否确定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12}笔者有不同认识。瑕疵股东受让人登记成为股东,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当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即有权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瑕疵股权受让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在此情形下,如果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瑕疵转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执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登记在册),应当支持。
当瑕疵股东丧失股东地位的时候,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并没有豁免。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第三人担保其受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
四、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基本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一种兼顾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的选择,有其独特的价值。但另一方面,考虑到民事执行的性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变更时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使得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更能够最大限度地与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秉持法定原则。为了追求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执行实践中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就是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变更。即便是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权利或者承担民事实体义务的范围清晰、具体,事实清楚、第三人享有民事实体证据确凿的,也不能认定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证据确凿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依申请进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关乎执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根据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民事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都应当由相应的权利人自行提出申请,而不应由执行法院越俎代庖。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因被申请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时关系到执行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在确定应否予以变更执行当事人时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在审查程序设计上应当与审判程序相区别。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为原则。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变更被执行人多有原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如《执行规定》第61条、第76至78条、第80条、第81条等作了如此的规定。坚持这一原则可以防止法律规定的一些主体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避免造成变更被执行人的混乱,影响正常的民事交往和交易安全。
注释:
{1}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2}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8卷第3期。
{3}苏如飞:“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4}龙翼飞等:“企业法人开办人注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5}赵钢等:“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6}李霞:“浅议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4期。
{7}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6页。
{8}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9}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10}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页。
{11}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9-205页。
{1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页。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