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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35:4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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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北京大学法学院               
  引言
  股东表决权是现代公司股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股东可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一股一权的原则行使表决权。资本多数决原则既是股东民主的要求,也是公司效率的需要。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能使大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公司,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因此,确定股东的退股权是十分有意义的。基于此,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第75条历史上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但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允许退股的范围十分有限,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还需不断完善。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相应理论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退股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1.确认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请求权,有助于维护对股东会决议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权益。现代公司的股东会运作大多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该原则下,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发言权越大。而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无非是想获取收益,这就对股东能否按自己的意愿来控制公司的经营运作提出了要求。但当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中小股东的意愿就往往被忽视,此时,中小股东可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2.确认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请求权,有利于体现效率原则。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控股股东拥有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虽然能够操纵公司,但其也更加关心公司的运营状况,是真正能与公司共患难的人。因此,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能顺利实施自己的经营战略,对公司和控股股东而言,是以较小成本换取公司长远发展,体现了效率原则。基于此,许多国家纷纷确认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况
  1.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起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并被加拿大、意大利、日本、西班牙和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所确认。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各州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异议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如下五种情形:(1)公司合并;(2)股份交换计划;(3)非正常商事活动中的公司财产出售或交换;(4)公司章程修改;(5)公司章程、公司管理细则或董事会决议。《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异议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七种情形:(1)营业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让与;缔结、变更或解除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营业上的损益共通的契约;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2)公司合并;(3)股份交换;(4)公司分立;(5)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公司章程;(6)有限公司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虽然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情形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都涉及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经营方式的重大变化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这些与我国《公司法》相关方面的规定相比,其范围要宽泛得多。
  2.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政策
  (1)禁止主义,为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不允许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退股。(2)原则自由主义,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对股东退股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不加以限制,在股东大会上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3)折中主义,主要为德、法等国所采纳。经济的发展使完全的法定资本制不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折中主义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权,但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公司只能购买已充足缴纳出资的股份,并且只能以超出公司资本以外的财产支付;股份的回收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收回的股份,必须在权利人取得股权前已明知股权被收回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大多数国家仅仅将此种权利赋予对股东会决议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扩大了异议股东的范围,该法规定,登记股东或受益股东均可行使持不同意见者的权利。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现状
  (一)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是我国法定资本制的三原则,而股权回购制度却与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相冲突。法定资本制度下,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在受到大股东的侵害时,却不允许小股东退出,将严重损害其利益。鉴于此,我国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首次确认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同时,《公司法》第75条还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之诉:如果满足了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条件,股东也要求公司回购时,公司应依照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公司法》第143条的有关规定,股东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可见,立法者也未忽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的不足
  1.《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回购的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很可能使股权回购成为程序条款。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1)《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申请公司回购其股权。这款规定条件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异议股东权益的保护。
  (2)公司章程的变更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对于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公司经营方式的重大变化以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对股东根本权益造成影响的事项却并未作出规定。同时,只规定了“主要财产转让”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条件之一,却并未明确规定“主要财产”的范围。
  (3)《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合并、分立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应明确的是,我国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尚在起步阶段,从长远来看,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回购请求权仅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显然是过于狭窄的。
  3.我国对于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明确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但《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应在回购股份后的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部分股份。当该部分股份被注销时,势必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公司法》对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知情权却未作出规定。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退股价格的标准。应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并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明确合理价格的标准,由公司与股东协商确定有关回购的价格。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交由权威中介机构评定,或者由法院确定,发生的费用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公司在限定时间内向异议股东支付股款,以维护其权益,在实践中要更加重视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可借鉴1998年《模范商事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公司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如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方式的重大变化(如公司委托,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公司出售或者出租一半以上营业或者资产、修改公司章程纳入适用范围,并增加一条兜底条款“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况”。
  3.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行使退股权可能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使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资本减少的事实,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为其提供担保、提前履行债务,以保障其债权实现。                                                                                                                                 注释: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25-328.
  顾攻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8-89.
  沈四宝.美国标准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7-119.
  日本商法典[M].殷建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75-81.
  刘俊海.公司法的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3,227.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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