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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林祖彭、李浩 本文所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担保等危害债权的行为时,申请执行人享有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权利。 本文所称执行程序中的禁治产宣告,是指执行法院依职权宣告尚未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不得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得为放弃债权等导致无法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的一项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的立法应当兼顾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但是,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在体例上寄居于民事诉讼法之中,而不是在民法典中作为民事权利的司法保障加以规定,也不是就司法执行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单独立法。这造成了执行立法的重大缺陷,即强制执行几乎纯为程序性司法制度。这表现在:⑴在内容上与民法脱离,未变通适用有关民法制度。有关的民事实体问题的解决未见表述。如对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折价财产遭他人主张权利时的处理,拍卖或者折价的执行行为无效时的处理,对查封前已有承租人居住的房屋的处理,对免予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范围、种类等事项均缺乏具体规定。⑵涉及民事实体问题时表述不清。如现行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经审查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笔者认为,当案外人的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立即执行回转,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进行国家赔偿,而不是仅仅中止执行。因此,现行强制执行法至多只能带给债权人程序上的公正,而实体上的公正是无法全面实现的。笔者认为,未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未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是造成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中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⑴当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是诈欺性转移财产)就缺乏了有效的救济手段。在诉讼期间或败诉后,甚至债务一经发生,有的债务人就着手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变卖;有的债务人与自己的配偶假离婚,财产都让给对方;有的债务人(公司)将自己的财产投资注册成立新公司,任由旧公司不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使债务无人承担。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执行,有的法院因“无法可依”,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明知债务人有欺诈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当然不肯罢休,于是责怪法院执行不力,大喊“执行难”;有的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固然满意了,但造成那些善意取得财产的案外人四处叫屈,大喊“执行乱”。 ⑵当被执行人的行为能力缺乏有效的限制时,有的债务人重新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有的债务人将隐匿、转移的资产用于归还其它债务或投资成立新公司;有的债务人隐瞒析产、继承及其它偶然所得,不主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特别是有些案件在中止执行后,上述情况尤为严重。此类案件的执行要实现实体的公正,更是困难。因为法院在大量存案的压力下,难得顾及已经采取过强制措施或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只有建立一种限制被执行人行为能力的宏观制度,依靠债权人或其他人的监督,才能对每个未执行到位的案件进行动态管理。 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必须逐步完善执行立法,在执行过程中,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 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①法院立案执行后,债务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②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立案前;③债务无担保;④债权人向执行法官递交申请书并附上债权已受到危害的证据材料。⑵执行法官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批准书,由债权人起诉:①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可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立案前;②尚无明显的线索表明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所得并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⑶债权人凭执行法官签发的批准书,以债权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或单列其一为被告,向执行法院递交诉状,执行法院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⑷撤销之诉并不影响执行法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并予以强制执行。但通过强制执行或债务人主动履行使债权人全部得偿的,撤销之诉应当终结。⑸债权人胜诉后,法院可应债务人的申请,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如财产已灭失、行为相对人拒不交出或拒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财产。 实施禁治产宣告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⑴法院立案执行后,债务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尚未履行的执行款数额较大时(个人债务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单位债务为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宣告被执行人为禁治产人。⑵公民被禁治产宣告的,法院应在裁定宣告的同时,参照我国法律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为其选定监护人;单位被禁治产宣告的,法院应在裁定宣告的同时,参照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其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监护人和临时财产管理人负有监督、约束禁治产人行为的义务。⑶裁定作出后的十日内,禁治产宣告的内容应当以公告形式在法院的公告栏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也可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对单位的禁治产宣告还应通知工商行政部门作重大事项登记。⑷宣告后,禁治产人可以在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⑸宣告后,禁治产人应当定期向执行法院申报重大事项、财产状况或经营情况。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归还债务;禁治产人隐瞒财产,或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可以对其实施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⑹禁治产宣告后,被执行人违反禁治产规定,进行的借款、投资、让与财产、分割共有财产和就财产订立抵押权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其行为无效,且该裁定得以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因禁治产人的违禁行为被确认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另案起诉该禁治产人要求赔偿。⑻宣告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或通过法院全部强制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的,法院依职权应当解除禁治产宣告。解除禁治产宣告的形式应同于禁治产宣告时。 出处:《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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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林祖彭、李浩
本文所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担保等危害债权的行为时,申请执行人享有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权利。
本文所称执行程序中的禁治产宣告,是指执行法院依职权宣告尚未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不得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得为放弃债权等导致无法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的一项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的立法应当兼顾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但是,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在体例上寄居于民事诉讼法之中,而不是在民法典中作为民事权利的司法保障加以规定,也不是就司法执行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单独立法。这造成了执行立法的重大缺陷,即强制执行几乎纯为程序性司法制度。这表现在:⑴在内容上与民法脱离,未变通适用有关民法制度。有关的民事实体问题的解决未见表述。如对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折价财产遭他人主张权利时的处理,拍卖或者折价的执行行为无效时的处理,对查封前已有承租人居住的房屋的处理,对免予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范围、种类等事项均缺乏具体规定。⑵涉及民事实体问题时表述不清。如现行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经审查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笔者认为,当案外人的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立即执行回转,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进行国家赔偿,而不是仅仅中止执行。因此,现行强制执行法至多只能带给债权人程序上的公正,而实体上的公正是无法全面实现的。笔者认为,未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未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是造成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中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⑴当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是诈欺性转移财产)就缺乏了有效的救济手段。在诉讼期间或败诉后,甚至债务一经发生,有的债务人就着手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变卖;有的债务人与自己的配偶假离婚,财产都让给对方;有的债务人(公司)将自己的财产投资注册成立新公司,任由旧公司不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使债务无人承担。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执行,有的法院因“无法可依”,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明知债务人有欺诈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当然不肯罢休,于是责怪法院执行不力,大喊“执行难”;有的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固然满意了,但造成那些善意取得财产的案外人四处叫屈,大喊“执行乱”。
⑵当被执行人的行为能力缺乏有效的限制时,有的债务人重新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有的债务人将隐匿、转移的资产用于归还其它债务或投资成立新公司;有的债务人隐瞒析产、继承及其它偶然所得,不主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特别是有些案件在中止执行后,上述情况尤为严重。此类案件的执行要实现实体的公正,更是困难。因为法院在大量存案的压力下,难得顾及已经采取过强制措施或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只有建立一种限制被执行人行为能力的宏观制度,依靠债权人或其他人的监督,才能对每个未执行到位的案件进行动态管理。
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必须逐步完善执行立法,在执行过程中,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
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①法院立案执行后,债务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②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立案前;③债务无担保;④债权人向执行法官递交申请书并附上债权已受到危害的证据材料。⑵执行法官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批准书,由债权人起诉:①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可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立案前;②尚无明显的线索表明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所得并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⑶债权人凭执行法官签发的批准书,以债权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或单列其一为被告,向执行法院递交诉状,执行法院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⑷撤销之诉并不影响执行法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并予以强制执行。但通过强制执行或债务人主动履行使债权人全部得偿的,撤销之诉应当终结。⑸债权人胜诉后,法院可应债务人的申请,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如财产已灭失、行为相对人拒不交出或拒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财产。
实施禁治产宣告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⑴法院立案执行后,债务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尚未履行的执行款数额较大时(个人债务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单位债务为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宣告被执行人为禁治产人。⑵公民被禁治产宣告的,法院应在裁定宣告的同时,参照我国法律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为其选定监护人;单位被禁治产宣告的,法院应在裁定宣告的同时,参照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其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监护人和临时财产管理人负有监督、约束禁治产人行为的义务。⑶裁定作出后的十日内,禁治产宣告的内容应当以公告形式在法院的公告栏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也可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对单位的禁治产宣告还应通知工商行政部门作重大事项登记。⑷宣告后,禁治产人可以在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⑸宣告后,禁治产人应当定期向执行法院申报重大事项、财产状况或经营情况。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归还债务;禁治产人隐瞒财产,或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可以对其实施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⑹禁治产宣告后,被执行人违反禁治产规定,进行的借款、投资、让与财产、分割共有财产和就财产订立抵押权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其行为无效,且该裁定得以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因禁治产人的违禁行为被确认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另案起诉该禁治产人要求赔偿。⑻宣告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或通过法院全部强制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的,法院依职权应当解除禁治产宣告。解除禁治产宣告的形式应同于禁治产宣告时。
出处:《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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