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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53: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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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2004年8月16日上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换届暨2004年年会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逸夫楼会议中心胜利召开。全国各地的与会代表共150多人,会议将推选出新一届民法学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和理事,并将讨论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以及合同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上午的会议首先由原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家福教授主持。上午九点整,王家福教授宣布会议开始。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同志致开幕词,致词肯定了自佟柔教授、王家福教授相继担任会长以来民法学会建设取得的巨大成绩。对民法学会多年来参与中国民事立法、推进学术研究的工作做出了褒扬,并对换届后民法学会未来的发展和在民法典制定中的作用提出期望,希望全体民法学者脚踏实地,做出更多的学术贡献,并预祝大会圆满成功。孙宪忠教授随后宣读了中国法学会关于民法学研究会换届的批复。在王家福教授主持下,会议宣读并表决通过了理事会组成人员的名单,选举产生了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常务理事。(名单略)
(马特、孙巾淋整理)

当选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的王利明教授在换届选举结束后,代表新一届学会领导班子发表讲话:
首先,王利明会长代表新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各位领导、理事、代表的信任表示感谢。他表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老一辈学者,如佟柔、王家福、赵中孚、魏振瀛老师等的带领下,经过20年的发展,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发展,以及民事立法做出了巨大贡献,并形成了优良的民法学学风和传统。新一届的学会领导班子将保留优良的传统,团结奋进、锐意创新,在已经取得的成果基础上更上一层楼,也希望各位领导、各位前辈、各位理事,以及民法学界的各位同仁能够继续帮助、支持新一届学会领导班子搞好以后的工作。
(张鹏、明俊整理)

王利明教授当选民法学会会长后,召开常务理事会。 在常务理事会议当中,王利明教授提出四项动议,请常务理事表决通过,并提请中国法学会批准:
第一, 聘请王家福教授担任民法学会名誉会长。
第二, 聘请马骏驹、魏振瀛、赵中孚、李国光、唐德华、余能斌、李开国、杨振山、周贤奇教授等九人担任民法学会顾问(排名不分先后)。
第三, 民法学会根据中国法学会建议,成立学术委员会。拟由王家福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王利明教授、马骏驹教授、杨立新教授担任副主任。
第四,聘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王轶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谢鸿飞博士担任民法学会副秘书长。
各位常务理事一致通过上述四项动议。
在随后召开的全体代表会议上,孙宪忠教授宣布常务理事会决议。 最后,孙宪忠教授欢迎各位老教授多指导新一届民法学会的工作。被聘请为民法学会顾问的魏振瀛教授、赵中孚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以及民法学会名誉会长王家福教授在随后的发言中对新一届民法学会领导班子和全国民法学者提出了殷切期望。
(姚海放整理)

在与会代表合影后,8月16日上午的会议继续进行。由孙宪忠教授主持,邀请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崔建远教授和郭明瑞教授介绍物权立法动向与物权法疑难问题。
崔建远教授介绍物权法修改稿的总则和所有权部分:
一.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物权的权利主体,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其范围比较窄,应扩大范围;也有学者提出,不如直接规定民事主体,而不明指其类型。
二.对物权的理解。一般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性权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也有物权是基于合同行为或事实行为产生,是否具有对世性无法明确把握。因此,对物权的把握上可以模糊一些,这也和物权变动的模式的多样化相协调。从现实情况看,物权和债权的界限也比较模糊。
三.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修改稿没有作为单独一节规定,只在第二条和有关规定中用动产和不动产表述。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一节。
就不动产而言,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的理解是土地及其定着物。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海域、水资源等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至少矿产资源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应该单独列出。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否还是动产?有价证券放在动产中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电、气、光、波现在规定在动产中,有学者认为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处理,更妥当。也有学者提出,权利和空间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妥当也值得考虑。
四.物权法定主义。第三条规定之,但只是说要由“本法加以规定”,没有标明“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很多学者认为后者才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精髓,因此应该加上后半句。多数学者赞成此观点。
此外,物权法定主义要不要缓和?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缓和,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的权利类型符合物权的特点,但法律又来不及规定,因此,有缓和的需要。
关于物权法定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属于物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优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但目前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其属于物权。很多学者认为应该规定让与担保,应该承认该新类型担保物权。采矿权、捕捞权以及取水权等也没有规定,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不应做详细规定,但应该有一个总括规定,以使之有一个法律适用的准则。
五.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等物权法结构原则现在写在了修改稿一般规定中,表面缺点是一方面不能全面概括,另一方面又与具体章节某些内容重复,因此有观点认为不应该写入一般规定之中,因为结构原则与基本原则不同,不能作为独立的裁判规范,只是学者归结出来的学理性规则,不宜在一般规定中确定。
六.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的变动模式极为复杂。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公示成立主义,一种是公示对抗主义;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修改稿规定法院判决生效物权就发生变动,有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完毕物权才变动。修改稿区分征收征用,严格限制征收,并应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有学者提出在其效果上也应该注意,应更明确具体。至于补偿对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应得到补偿。继承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问题,有学者提出遗嘱、遗赠应该准用继承的规定。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取得物权人不得处分还是与其后手交易人之间的交易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出席会议的学者有意见分歧。汽车、船舶等表述为没有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种表述为不得转让,后来采登记对抗主义,这一点意见已经统一。
七.公示方式,不应局限于登记和交付。一种认为占有也是,实际生活中不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很多;另一种反对,占有的权利状态很复杂,占有究竟公示何种权利,也不明确?动产占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能否推定权利的存在,现修改稿表述不清楚。公示是否直接具有公信力的效果,也不明确,涉及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等诸多复杂问题。
八.物权保护的模式。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采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另一种认为没有必要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模式,直接采取基于侵权请求权的模式即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采用竞合模式,物权立法很可能采用竞和模式。
(马特、孙巾淋整理)
郭明瑞教授介绍修改稿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部分:
第一,用益物权部分。
关于“一般规定”部分。有学者讲是否规定,似乎意义不大。另外,用益物权概念中是否需要表明处分权能。现有的修改稿中没有体现。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处分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利的客体本身。还有学者提出了用益物权的客体能否包括动产的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由于该修改稿是按照现有《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所以争议不大。但有学者提出应当包括养殖业对应的权利。还有学者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的效力,以及何时进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发包、抵押如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收回的问题。还有学者提出,农户非转农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土地承包期间土地承包权是否可以调整。此外,大家还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程序上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还有学者提出了土地的抛荒问题应当尽量在立法予以规范。
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空间权是否应当单独规定存在争论。现有修改稿中没有规定空间权。有学者认为,应当单独规定,因为,土地、地上空间、地下空间都应当独立成为权利客体,否则,与现实不符。还有学者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有学者认为,对先有规定,应当区分商业用房和居住用房,如果是到期无偿收回,对于广大商品房用户显然不公。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类似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讨论还涉及到是否可以交易的问题。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现有修改稿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转让,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但有学者反对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防止村民无房居住。修改稿还规定,村民只能获得一处宅基地,获得多块宅基地的,应当交费。
关于“邻地使用权”部分。许多学者认为,还是叫地役权好。因为地役权概念,学者还比较熟悉,否则,学者、老百姓都不熟悉。还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可以包括空间上的利用关系,但邻地利用权不能包括这一内容。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最低限度的相互利用。地役权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相互约定的相互利用。
关于“居住权”部分。对于是否规定居住权有不同的意见,诸如,居住权是否需要登记,登记是对抗效力、还是生效效力,居住权能否出租、互换等问题。还有学者提出居住权的消灭问题。有学者提出,房屋灭失了,居住权是否还存在的问题;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的,居住权人是否有补偿的问题。
关于“典权”部分。有学者认为,典权是融资的需要,现在实践中已经意义不大,所以不用规定了。但是,有学者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有用处的,所以应当保留。
在用益物权中,学者还强调要加强对荒地开垦后开荒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担保物权部分。
关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债权,就应当可以适用担保物权作为担保方式。
关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有学者认为,不应当规定除斥期间,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当可以约定,但不能与主债务履行期相同。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担保物权的义务人应当有权予以抗辩,不予履行,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一看法。
关于“抵押权”部分。有学者提出,动产不能设定抵押权。但有学者认为,大的动产应当可以抵押。还有学者提出,应当规定最高额抵押和共同抵押。还有学者提出浮动抵押也应当规定,但在如何处理浮动抵押的登记和范围上存在争论。
关于“质权”部分。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债权就应当可以设定质押,不一定要债权凭证。有学者提出了债权质押的登记问题,如股票质押如何登记,对此,有学者建议是公司进行登记,还有学者建议是工商局进行登记。还有学者提出收费权的质押问题。对此,修改稿未规定,学者意见分歧也较大。
关于“留置权”部分。争论主要集中在留置权的要件问题上,如是否必须强调“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留置的客体是否必须限于动产”。
关于“优先权”部分。修改稿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医疗、工资、丧葬、建设工程等方面债务的优先权。但有学者认为,优先权属于债权,不应当在担保法中统一规定。
孙宪忠教授随后作了补充:
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有下列几个:1、收费权的质押问题。2、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关系。3、物权的效力出现多样化的趋势。如《土地承包法》规定,合同签订之后,土地承包就生效,此为合意主义。4、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况下,旧有的一些物权种类和新的物权种类如何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张鹏、明俊整理)
文印:吴玉玺、褚福宝协调:王轶
2004年8月16日12:30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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