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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45: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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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潘克三

近年来,IC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越来越走进人们生活。今年5月10日,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卡全面投入使用,据悉发卡量很快突破了300万张,成为国内发行和使用较多的一张IC卡。国内IC卡现今主要限于公交、电信等几大服务行业作为预付款的支付工具使用,银行IC卡发行推广仅是刚刚开始。但是,对IC卡的电子货币属性却不能不有所认识,并依此来逐渐规范发行人的行为。
一、IC卡与电子货币
如果从磁条卡到IC卡这样的演变过程来认识IC卡,则IC卡无非是在物理意义上,用芯片技术取代了磁条技术,或直观地说,将磁条卡变成了集成电路芯片卡。然而,由于芯片就像“一台小型计算机”(嵌入的芯片可能是微处理器和存储器芯片的结合体),具有较强的运算、存储能力,施以现代数字加密技术,不仅比磁条卡有了更高的安全性能,而且,具备了超新的使用价值,此即IC卡具有了电子货币的属性。
一般认为,电子货币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和兴起,是指某种以电子数据信息形式存在,并一定程度上代替纸币使用的货币现象。
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8年所作的《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的风险管理》的报告,电子货币被认为是“储值或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通过销售点终端(POS)进行支付,也可以在两个储值设备之间直接转移价值,或通过开放的计算机网络转移价值。它包括以卡类为基础(电子钱包)和以软件或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电子现金两种类型”,这是目前被学者引用较多的一种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对电子货币作如下具体的认识:
(1)电子货币是借助电子设备或网络来使用的数字化的支付手段
对此,可以结合前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定义所作的两个基本类型的划分加深认识。一是“以卡类为基础”的电子货币。这包括了通常所说的智能卡(Smart Card)、储值卡(Store-value Card)和电子钱包(electronic purses)等,智能卡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在法国最先问世。其使用原理是:基于在卡片上嵌入集成电路芯片的技术,将一定的货币价值的信息预先贮存在芯片中,由于芯片好比是一个“CPU”,能够运算程序,可以对信息认证、读写和添加,故可以在没有中央数据库帐户记录、监控和授权的条件下,直接借助交易方的电子设备或网络终端,把卡片内代表相应货币价值的信息扣除并转移给交易对方,从而,起到对交易的直接媒介作用。同时,当卡内储值不足时,还可以反复进行新的充值,就像将现金装入钱包一样,故又被称为电子钱包。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比较好地表述了卡类为基础的电子货币的意义。
二是“以计算机为基础”或“为以软件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对此,又称为电子现金或数字现金(E-Cash or Digital cash),是一种只需要软件支持,进而可以通过因特网在一台微机上随在线交易进行直接传输货币价值的形式。其使用原理是:发行者、商家和消费者协议运行特定的软件系统,将代表从几分钱到几元钱货币单位的电子信息(即数字串的排列),分别以一个个加密数据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硬盘中,当需要流通时,这些电子信息便通过互联网等联机网络,从银行到消费者,或从消费者到商店及时转移。如DigiCash的e-Cash或网络货币公司的网络硬币,提供给消费者包含加密数据的电子标记。该加密数据被特殊软件认定为合法有效,而且在线人员可以自由交换,不需要从发行者或银行处获得授权。
可见,不论是卡类基础还是软件基础的电子货币,都是将一定的货币价值转化为电子数据或电子信息,存储在芯片或计算机硬盘中,又通过特定的设备或网络进行传输或转移,实现交换媒介或支付手段的作用。两种基础的电子货币尽管用来贮存数据的介质不同,但实质都依托于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发展。所以,从这些意义上理解,电子货币就是货币的电子版,是面向网络和数字经济时代的一种数字化货币。现代信息技术将使金库建在计算机里,把钞票存在数据库里,使资金流动在网络里。电子货币的最终阶段是随时随地通过公共网络进行直接结算,形成电子环境,这是正在发展的形式,也将是21世纪的主要金融支付方式。
(2)电子货币是以“储值”或“预付价值”表现和使用的支付机制
所谓“储值”或“预付价值”,即指使用者预先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人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储存起来,当使用者需要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这种支付机制若与有着发展渊源关系的信用卡、借记卡进行比较,便可以看出,具有完全不同的、新的意义。
信用卡是“先购物后付款”。用信用卡购物,刷卡签帐之际,并没有将资金当即转移给商户,只是凭卡取得了一笔“赊销”,该笔资金的实际结算需待延后由商户向发卡人并发卡人再向持卡人索回,这个过程,实质是创造债务的过程,而信用卡便是一张信用凭证,且由发卡人提供了信用保证。虽然在制度安排上,用户刷卡签帐之际,与商户之间的结算已经完结——商户事后不能再向持卡人追偿,但资金移转并没有完成,所以,信用卡的支付机制属于赊购。晚于信用卡出现的借记卡,则实现了支付的实时性。这个变化得益于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银行后台,将持卡人与商户的存款帐户直接联通,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指令,将资金自动从持卡人帐户划转到商户的帐户(如果商户帐户非开立在发卡行时仍存在结算的时间差,但这属于资金在途),由此随刷卡进行,资金也同步转移,支付机制接近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而,借记卡对信用卡的这种改变,并没有性质上的实质变化。不论信用卡还是借记卡,卡本身都不贮存着货币价值,所以,都不是直接的支付手手段。或者说,它们虽能节省现金的使用,却不是现金的替代物。而电子货币的“储值”或“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则实现了这样的突破。
明确地说,电子货币是“先支付后使用”。即使用者预先用一定的货币或存款向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换购相应的货币价值,加载在芯片上或存贮在硬盘中,之后,该货币价值便作为能普通接受的储值信息,在交易对方间直接转移。该种支付机制所以能够形成,一方面源于社会已习惯接受把支付看作是交换记帐单位;另一方面,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了将货币记帐单位转化为可保真、可认证、可存储、可读写、可传输和转移的储值信息形式。这个过程,既有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实时支付;又扬弃了借记卡对银行帐户和中央数据库授权的依赖,不再需要银行确认每笔交易,也就是所说的“脱机运行”。这些,正像维萨卡组织的前任首席执行官迪?霍克(Dee Hock)所说:“货币不过是记录在没有价值的纸币或金属上的有保证的数字。它最终会演变成一种以微电子和光子形式进行排列的有保证的数字,并以光速在整个世界流通运转”。
以上电子货币作为“储值”或“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与现行法偿货币对比也有明显的意义。目前使用的纸币是以国家信用担保发行的信用货币,货币发行过程,表现为货币发行人(人民银行)向货币持有人负债的过程,是纯粹创造信用的过程。而电子货币的发行,虽然同样表现为发行人对持有人的负债,但该负债是建立在持有人向发行人先行转移了一定货币价值或实质成立了对发行人债权的基础上的。故此,电子货币并非是纯粹的信用发行,这也就为私人机构作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留有了探索的余地。
(3)电子货币应匿名且在小额消费领域里使用
电子货币作为现金的替代物,应能实现“卡对卡、手递手”的货币资金转移,也就是说,可以脱线使用,这既是技术上的新的突破,更符合了货币的真实本性。目前,人们利用信用卡和借记卡进行支付,由于离不开发卡人的数据库监控、授权,持卡人的支付活动实际受到第三方的监视之下,不利于使用者隐私的保护。电子货币就其技术可能性来说,当然也可以在线使用,但是,若如此,数字时代,人们的生活将无所不在数据监视之中,故而,应着力发展其可以脱线使用的特性,以保留人们一定的私密的生活空间。但如此,一方面,从资金安全性考虑,电子货币不应贮存大额的货币价值,以防止因存贮介质、机具故障、自毁以及病毒攻击等造成储值信息丢失、变异或不可恢复的风险过大;另一方面,从打击各种货币犯罪尤其是洗钱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考虑,也不宜使电子货币用于大额支付结算领域。故此,电子货币天生能够作为纸币的替代物使用,也注定要被锁定在小额消费领域中,且不记名不挂失。
(4)电子货币须在开放的环境下使用
货币作为一般的等价物,前提是供发行人以外的人作为交换媒介或支付手段使用,得到市场参与各方的一致认可和接受,具有通用性。电子货币也应具备这一特质。应认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作的定义即包含着这样意义。而欧洲中央银行在1998年8月发布的《电子货币》报告中,则明确强调电子货币应能广泛用于“除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支付”,对于仅用来支付发行人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工具,不应看作电子货币的范畴。故此,如果是封闭系统的储值卡,像国内的行业性的储值卡,因发行人同时又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还不能算完全意义的电子货币。这一特点可以把一些形似的非电子货币区别出来。
二、电子货币发行的一般法律关系
依目前的发展趋势,IC卡等电子货币被视为发行人的一般性负债,且非银行性商业企业也有发行权。该一般负债,若从内容上说,应是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对持有人负有将相应电子信息所代表的“储值”或“预付价值”兑回为存款或其他货币的义务,就像可兑换的纸币,由发行人将纸币兑换为“金银”。这是一种对持有人债权的赎回责任,从货币属性必然要求,应为无条件的,且有特别保证能力兑现的责任。
上述一般负债关系,对于电子货币发行人和直接兑换电子货币的持有人来说无疑是很好理解的。然而,电子货币的发行和流通过程存在三个基本的当事人:发行人、买方使用者、卖方使用者。买方使用者和卖方使用者即指基础交易关系的买卖双方,买方使用者有可能是最初从发行人处兑换电子货币的人,但其却把相应的储值金额转移给了卖方使用者。这样,电子货币发行人的赎回责任实际面对的却经常是卖方使用者,如此,电子货币发行人与后者的一般负债关系又是怎样建立的呢?
对此,可以作出的当然的,也是比较通顺的解释,是卖方使用者从买方使用者那里受让了对发行人的金钱债权,承受了买方使用者的全部权利。但一般债权的转让,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同时,转让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这与货币清偿要求的完结性是相抵触的。因此,作为一般负债,来认识电子货币发行的法律关系属性,还有其不确当之处。
民法理论上,货币被逻辑为物的一种,有三种特性:其一属于可普遍接受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面值相同的货币,彼此之间,无任何可值关注的物上个性,人们所考虑的仅是其所代表的记帐单位,即使对纯粹的货币“保管人”,也非要求返还原物(原币)。其二属于典型的消费物。货币的使用价值是支付手段,货币所有人一经将货币作为支付手段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所以,货币作为物,其用益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故像柴、米、油、盐一样,为典型的消费物。其三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得分离。这缘于法律制度安排上,使货币成为不能作任何记名和挂失挽救的金额券,一方面占有货币本身为行使权利的惟一条件,另一方面,社会交易习惯,又认可货币的占有人即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所以,尽管人们下意识里仍认为存在银行里的钱就是自己的,可从法律关系上说,因为让渡了占有,该货币的所有权人已变成了银行,存款人只拥有对银行的债权。可见,货币被视认为物的如上特性,是完全抽离了货币发行层面的法律关系,而直认法偿货币所体现的对发行人“永不回赎”的债权为一种实在的价值,从而,货币流通过程或使用货币所进行的支付和结算过程,不是债权转让规则,而是物的规则,且基于货币占有与所有的不得分离,以占有转移实现货币转移。
不难看出,电子货币使用的趋向,实际要沿习传统货币流通的物的规则惯性,是以一定“储值”信息占有的转移,实现该“储值”所代表的货币价值的所有权的转移。只是,由于当前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是多元的,不是以国家信用担保的,难以抽离电子货币所体现的对发行人债权的本质,径直将其逻辑为物。事实上,突出发行人对电子货币持有人一般负债的法律关系,恰好有利于明确各方的责任,并规范发行人的行为。
在目前电子货币的萌芽时期,各国为避免对技术创新人为地限制,或避免造成本国在电子货币竞争方面的劣势,并没有国家首先对电子货币进行立法,还在静观其发展和成熟。就相应法律责任问题,实际操作上,大多依据或比照现行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既有规范,并在本质上作为合同关系处理。为此,下文对电子货币发行人责任的分析,也是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背景下进行的,但有时也不免舍掉所谓的“债权转让环节”,不区分买方使用者和卖方使用者,径行对发行人责任进行分析。
三、电子货币发行人的主要责任
责任始于对义务的违反。从一般债务关系的视角,电子货币发行人对使用者负有如下主要义务并承担着相应的责任:
1、回赎储值金额
即发行人对持有人负有的无条件地把“储值”兑现为相应存款或其他货币形式的义务(未来即是转化为大额货币存在形式的义务),这是发行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电子货币发行人的回赎义务,同时是实现交易完结性的条件。即一旦买方使用者将电子货币中的相应储值或预付价值转移给卖方使用者,作为交易当事人的结算过程就应该完结,收取电子货币的一方事后不能再向买方一方追偿,只有向货币发行人要求回赎。由此,要求回赎责任必然是非常刚性的。
由于发行人负有无条件的回赎义务,所以,其相应要面对和承担被迫回赎伪币的风险。
对于法偿货币,发行人不仅可以拒赎伪币,而且可以依法收缴伪币,接受伪币的风险由使用者承担。然而,对于电子货币,使用者对其真伪无法一般地感知或查知,其防伪是通过加密和电子签名等技术措施进行,要求使用者承担伪币的风险没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如果卖方使用者在接收到伪币时,遵循了必要的安全程序仍然无法识别出假的电子货币,发行人就不能对伪币拒绝“回赎”。对此,另外的道理还在于,电子货币的真伪难以个体地区分,即使发行人,也往往是通过发行数据与回赎数据进行核对,如果由接收伪币的使用者来承担风险,则最早要求回赎的能够得到回赎,而后来者即使是持有真币,也不能回赎,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悖论。相反,由发行人最终负担风险,则可以督促发行人完善技术措施(如开发“验卡机”),开辟分险途径(如引入合作者,风险共担)等予以化解和分散。
2、 保障流通安全
这里所说流通安全,是针对电子货币的“储值”被盗取、篡改、截获、误算和“错写”等风险而言的,如改变存储的数据或传送的数据,改变软件产品的功能,以及出于经济或使系统瘫痪的目的,攻击系统等引发的风险。安全性是人们对电子货币最担忧的问题之一。因为电子货币依托特殊的技术,普通人对安全防范、控制无能为力,所以,电子货币发行人被认为对使用者承担着类如产品责任一样的严格责任。如果在交易中出现安全问题,发行人又不能举证是属于使用者的故意或第三人的原因,发行人自己就可能要承担该风险,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对此,公平性的解释便是:储值介质,所有的终端,包括商户的终端几乎都是电子货币发行人提供的,设备提供者对于设备出现的问题应该负责。即使介质、机具、终端由第三方提供,如第三方只是单纯的供应商,非是系统的合作方,安全性的风险仍应由发行人自己承担。否则,供应商所承担的风险与其所获得的利益就可能过分悬殊,尤其金融业务的交易额巨大,如果计算机或通讯技术出现问题就一律向供应商追偿,就不会有人愿意提供设备和服务。更何况,究竟是由网络设备或通讯服务造成的还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本身就很难以证明。因此,发行人的责任莫大于安全。
以上发行人的保障流通安全的责任也不应是无限的责任。因为客观上,任何发行人都不能确保电子货币流通的百公之百的安全,安全性要求总是要提高,而不安全的因素也在发展,故此,作为公平合理的安排,应对发行人的安全责任确定一责任限额,如果电子货币持有人在使用中的“储值”发生丢失,发行人应按一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3、告知使用风险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因社会接触或已形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之间,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附随性义务,当事人未尽该义务且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对电子货币发行人来说,该种附随性义务更加突出和具实质性。例如,若把电子货币发行人与买方使用者的关系,看成是合同关系的话,该合同关系实质属于格式合同关系,使用者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权,没有机会,或从效率考虑,也不容使用者与发行人进行谈判。这就要求发行人更充分地向使用者披露有关事实,特别是可能的风险,以保护使用者的知情权。
电子货币发行人的具体告知义务内容有哪些,尚属需探讨的问题。美国通货管制局1996年曾建议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业务的银行作出如下初始披露:(1)如何使用储值卡;(2)消费者在哪里,如何增加储值卡中的电子货币价值;(3)电子货币是否享有利息、红利和其他收益;(4)电子货币在哪里、什么时候、如何进行回赎;(5)取得和使用储值卡以及存储在卡内的电子货币价值的费用;(6)发行电子货币机构名称和回赎义务;(7)消费者在储值卡遗失或被盗时有没有保护性措施;(8)转移到储值卡中的电子货币的金额是否属于联邦存款保险范围;(9)如果交易没有完成,责任如何承担;(10)如果电子货币根据协议规定,被废弃或过期,其后果如何;(11)消费者如何解决因为电子货币交易产生的争议;(12)消费者有关电子货币交易的信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第三方披露。这些,都可资借鉴。
另外,使用电子货币的具体交易过程,发行人所提供的使用环境应能对交易过程和结果能实时显示。这可以看作是发卡人告知义务的延伸。例如,使机具同步显示“储值”划转数额和余额等。但是,就电子货币的本性而言,不应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提供交易过程查询,电子货币的使命,是替代现金,并取消中央数据库的授权和监视。
4、保护使用者隐私
真正的电子货币,具有交易的隐密性,就像现金交易一样,交易双方“只认钱不认人”,也不会有第三只眼睛随时窥视交易活动。但是,在电子货币赎值时,发行人仍可能窥知一些信息。同时,现阶段,出于安全性考虑,发行人倾向于设置一个中央的处理器和数据库,追踪和记录每一笔交易,这就有可能使交易过程不具有隐匿性,产生使用者隐私保护问题。电子货币发行人有义务不滥用有关使用者交易的信息,更不能把该信息透露给其他第三者。这也电子货币发行人负有的一种附随义务。
隐私,通俗地说即是不同人的不同的事。隐私权是独处的权利和不被他人干扰的权利。电子货币发行人若设置中央处理器和数据库,追踪和记录每一笔交易,这种做法本身即构成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涉及使用者的隐私问题。对此,是应事先作出说明的,并保证将收集、保存的信息限于用于事后交易确认、纠正交易错误等合理目的。一般地说,发行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以部分或全部披露使用者的交易信息:(1)经使用同意,向第三方披露;(2)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应行政或司法机构的要求,向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机构披露;(3)为提供用户所要求的产品和服务,而必须和第三方分享用户的个人信息等。如发行人滥用使用者的交易信息,使用者有权要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害。
                                                                                                                                 注释:
             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2页
参见周虹主编《电子支付与网络银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18页
参见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第194页
季爱东《银行新存贷业务与法规》,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3页
(美)伊恩 C.巴隆著《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0-16页
彭皖:《银行开展法律业务的几个问题》,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2204
张劲松:《中国金融电子化建设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4页
前引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第201页
转引(美)埃文斯、斯默兰著《银行卡时代——消费支付数字化革命》(第二版),中国银联战略发展部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页
前引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11页
林采宜:“聚焦国际银行市场监管制度”,载《金融时报》2006年4月26日第11版
前引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64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105页
参见欧阳琛:《国外小额电子支付法概述》,载http://www.chinaunionpay.com/showcontent.aspx?newsid=2130
参见前引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83页
参见前引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111-112页
前引周虹主编《电子支付与网络银行》,第23页
前引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82页
参见齐爱民等著《网络金融法原理与国际规则》,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49页
前引彭皖:《银行开展法律业务的几个问题》,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2204
转引前引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70页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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