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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24 22:44
标题: 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
原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马里兰大学制度改革和非正规部门研究中心(IRIS)高圣平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简称和生效日期1.本法称为“〔国家或者法域的名称〕动产担保交易法”。2.本法自〔生效日期,或者其他表明本法自公布之日或者依照其他惯例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的文句〕起施行。第二条 定义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1.“应收账款”,是指因出卖、出租有体动产或者提供服务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这一术语不包括由票据或者担保债权凭证所证成的付款请求权。2.“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指对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或者其他无体财产权负有债务的人。3.“受让人”,是指接受让与的人。4.“让与”,是指将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物权凭证、票据上的权利或者其他付款请求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从一人转移给另一人。5.“让与人”,是指作出让与的人〔出让权利的人〕。6.“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是指从经营出卖某类有体动产的人那里买受有体动产,且买受人为善意,并不知悉该买卖活动侵犯了对该有体动产持有权利的其他人的权利的人。7.“担保物”,是指担保物权效力之所及的财产,包括任何性质的有体动产、任何性质的无体财产、农产品、不动产附着物、待砍伐的树木、待开采的矿物。这一术语包括嗣后取得的担保物以及位于〔国家或者法域的名称〕之内或者之外的担保物。这一术语还包括被出卖的应收账款和担保债权凭证、被出租的有体动产以及担保物的收益。8.“消费品”,是指主要用作个人、家庭或者家用的有体动产,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除外。9.“债务人”,是指承担担保债务的偿付义务或者其他履行义务的人,不管其是否是担保物的所有人或者在担保物上是否有权利。这一术语应包括应收账款或者担保债权凭证的出卖人,以及有体动产的承租人。10.“储蓄账户”,是指银行所办理的即期、定期、储蓄、存折或者类似的账户。这一术语不包括投资财产由,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所证成的应收账款。11.“物权凭证”,是指所有权凭证,或者提单、仓单等由从事运输或者储存有体动产经营活动的人签发的收据。12.“设备”,是指除农产品、存货或者消费品以外的有体动产。13.“农产品”,是指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债务人所有的,除未砍伐的树木之外的有体动产,包括:a.已经长成、正在生长或者将要生长的农作物;b.水产养殖所产出的水产品;c.牲畜,包括未出生的牲畜;d.农业经营中所使用或者生产的现货;e.未经加工的农作物或者牲畜的产物。14.“登记机关”,是指依本法第四章组建的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15.“不动产附着物”,是指已附着于或者拟附着于不动产,并导致依现行法在其上产生一种不动产物权的有体动产。容易于拆除移动的工厂机器、办公设备以及家用器具不属于不动产附着物。16.“保证债务”,是指一种从属债务,包括付款义务,或者出票人基于信用证的付款义务,且担保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物权凭证、票据或者其他无体财产权付款义务的履行。17.“有体动产”,是指担保物权有效成立时所有可移动之物。这一术语包括不动产附着物、供出卖的待砍伐、运走的树木,以及农产品。这一术语不包括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货币、物权凭证或者票据。18.“票据”,是指用以证成现金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但其本身并非担保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票据交付移转时须有必要的背书或者让与。这一术语不包括投资财产。19.“存货”,是指供出卖或者出租的有体动产,或者原材料、半成品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消耗的材料等有体动产。20.“投资财产”,是指证券,不管它是有证书的还是无证书的,以及证券账户、期货合同或者期货账户。21.“租期超过一年的有体动产的租赁”,是指:a.明确约定租期超过一年的有体动产的租赁;b.有体动产的不定期间的租赁;c.最初租期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但经出租人同意,自承租人最初占有该有体动产时起,承租人不间断地或者实质上不间断地占有该有体动产超过一年的有体动产的租赁,但只有在承租人的占有超过一年时,该租赁才构成租期超过一年的租赁;d.租期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但租赁合同规定,该租赁合同可以续约超过一年的有体动产的租赁。22.“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承租人”,是指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从事出卖或者租赁某类有体动产业务的人那里承租该有体动产的人,且善意,并不知悉该租赁侵犯了第三人在该有体动产之上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租赁权。23.“法定担保物权人”,是指:a.根据法院裁定、其他主管机关依现行法作出的裁定,或者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对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取得权利,或者取得扣押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的权利的人。b.任何其他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的人,但享有留置权者除外。24.“通知”,是指已经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或者为在登记机关登记所提交的一份文件。这一术语包括已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或者为在登记机关登记所提交的变更声明书、展期声明书和终止声明书。“初始通知”是指变更声明书、展期声明书、终止声明书或者更正声明书中所指的通知。25.“其他无体财产权”,是指除有体动产、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物权凭证、票据和货币之外的任何动产。26.“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27.“收益”,是指:a.出卖、出租、许可使用、互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所取得的所有财产;b.基于担保物收取的或者分配的所有财产;c.由担保物所生的权利;d.在担保物价值的限度内,因担保物的灭失、变形、瑕疵或者毁损所生的请求权;e.在担保物价值的限度以及债务人或者担保物权人所应获得的限度内,因担保物的灭失、变形、瑕疵或者毁损所应付的保险金。“现金收益”,是指以货币、支票、银行账户存款以及类似的形式表现的收益。28.“买受”,是指象买受人、受赠人、取得担保物权或者抵押权等担保的人或者通过其他在财产上创设权利的自愿交易取得担保的人一样而取得。29.“价金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以下情形下构成价金担保物权:a.由有体动产的出卖人获得或者保有,以担保其价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履行;b.由除出卖人之外的,为债务人取得有体动产的权利或者使用有体动产已给付对价的人享有,以该对价事实上被正当使用者为限。30.“买受人”,是指通过买受而取得财产或者权利的人。31.“文件”,是指写在有形媒介之上的,或者存储于电子或者其他媒介并能以可看到的方式再现的信息。32.“担保物权人”,是指依照担保合同获得担保权的出借人、出卖人或者其他人,包括应收账款或者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受人以及有体动产的出租人。33.“担保债权凭证”,是指在有体动产上设定债务和担保物权或者租赁权的文件。34.“担保合同”,是指创设或者规定担保权的合同。35.“动产担保物权”,是指在担保物上享有的担保债务履行的物权。36.“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不被债务人作为存货时,是指机动车、拖车、飞行器或者机动船。37.“签署”,是指以任何方式签上或者采纳某一人名或者代号,以此验明签署者,或者认可或者证实某一书面文件的真实性。本术语不要求亲笔签名。38.“除非另有约定”,是指除非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相反约定。39.“对价”。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取得权利,才能认为已给付对价:a.作为回报,权利取得者对发放贷款作出有效的承诺,不管其是否发放了贷款;b.作为全部或者一部分既存请求权的担保或者清偿而取得;c.依既存的买卖合同接受交付而取得;d.作为回报,权利取得者交换了某一物,或者作出了任一允诺。第三条 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a.其效力是以担保物担保债务履行的所有交易,包括〔例如:质押、分期付款买卖、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动产抵押、债权的转让、有体动产的寄售〕;b.应收账款和担保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 c.租期超过一年的有体动产的租赁。2.本法适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a.不管合同是什么形式,不管合同中使用什么术语;b.无论担保物的所有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人,还是属于债务人。3.作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本法不适用于:a.为补偿雇员而为的请求权的转让;b.构成营业整体出让的一部分,且由该出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c.仅为收款目的而为的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的让与;d.将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该受让人基于该合同也有履行义务。第四条 目的,解释1.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动产担保交易的统一的、现代的一系列规则,以促进经济活动。2.本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本法为准,但其他法律特别引证或者修改了本法相冲突的条文者除外。3.关于合同、代理、诈欺、胁迫、错误和破产的法律是本法规定的补充。第二章 担保物权的生效第五条 担保物权1.任何人均可在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任何人均可依本法规定在担保物上享有担保物权;2.作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在债务人的消费品之上只能设定和享有价金担保物权,不能设定和享有其他担保物权。3.担保物权不因债务人有权使用、占有、出卖、互易、混合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而被认定为无效。第六条 担保债务1.某一担保物权可以担保一项或者几项债务的履行。2.担保债务可以特别指明,也可以概括描述。3.担保债务可以是金钱债务,也可以是非金钱债务。4.担保债务可以适用外国法。5.担保权可以担保未来的债务的履行,无论该债务是法定的、附条件的,还是选择性的。6.担保权可以担保既存债务的履行。第七条 担保物的描述1.对担保物的描述只要能合理地识别其所欲描述的,就是充分的。2.对担保物可以概括描述,但本法对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或者“所有动产”等诸如此类的描述是充分的,但涉及债务人的消费品上的担保物权时除外。第八条 担保合同的效力1.担保合同必须采用文件的形式。2.担保合同可以是一起阅读的数份文件。3.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对抗担保物的买受人、债权人和法定担保物权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1.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保管和维护担保物。2.除非另有约定,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时,a.有关担保物的保险费、税费及其他费用等合理支出,均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可以由该担保物担保履行;b.担保物的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在保险范围的差额限度内,由债务人承担。c.担保物权人可以持有自担保物收取的除货币之外的其他任何收益,作为额外的担保,而且可以以自担保物收取的货币充抵担保债务,货币退还债务人的除外。第十条 担保物权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1.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下,担保物权才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并可对与担保物有关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强制执行:a.债务人已签署了描述有担保物的担保合同;b.担保物权人已向债务人给付对价;c.债务人在担保物上有权利,或者有权将担保物上的权利转让给担保物权人。2.除非另有约定,在担保物上已有效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本法所规定的收益。第三章 担保物权的公示与优先效力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担保物权的公示1.担保物权只有经过公示,担保物权人才能享有本法所规定的已公示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物权只有在其已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且已完成某一公示方式时才算公示。担保物权的公示有四种方式:a.在登记机关登记一项通知b.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c.控制担保物d.担保物权一旦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即已公示,无须进一步的行为。2.通知只有在登记机关登记才能公示担保物权,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3.以下担保物权于其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时起,无须登记通知,即已公示: a.消费品之上的价金担保物权;b.收益之上的担保物权;c.为经纪商或者中间商在投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d.为转让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所为的让与以及此后受让人所为的转让。4.有体动产、票据、物权凭证和担保债权凭证之上的担保物权可依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而为公示,无须登记通知。a.担保物权自取得占有之时起即因占有而公示,并在占有保持期间得以延续。b.依本条因占有而公示的担保物权亦可在担保物权人占有之前、占有期间或者占有一段时间之后通过登记一份通知而公示。5.货币之上的担保物权仅能因担保物权人取得货币的占有而公示,但现金收益除外。6.储蓄账户之上的担保物权可因担保物权人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取得该储蓄账户的控制而公示,无须登记通知。7.投资财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可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因控制而公示,投资财产之上的担保物权自担保物权人取得控制之日起即因控制而公示,在担保物权人丧失控制和以下几种情形之一出现时,担保物权则丧失公示:a.如果担保物是证书证券,债务人已经占有该证书证券或者取得该证书证券的占有。b.如果担保物是无证书证券,签发人已经登记或者登记债务人为登记所有人。8.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之上的担保物权因登记一份一般性地描述该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描述该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的通知而公示。9.收益上担保物权的公示,不以登记通知为必要。10.已签发涉及某有体动产的物权凭证的受托人占有该有体动产时,该有体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可因该物权凭证上担保物权的公示而公示。该有体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在受托人占有该有体动产期间因登记通知而公示时,该担保物权劣后于物权凭证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11.担保物之上担保物权的公示也使支持该担保物的保证债务之上的担保物权得以公示。保证债务之上的担保物权的公示不以登记通知为必要。12.付款请求权或者履行请求权之上的担保物权的公示也使担保付款请求权行使的不动产抵押权上的担保物权得以公示。第十二条 公示的持续性1.如果某担保物权最初是以一种方式公示的,其后又以另一种方式公示,且该担保物权的公示没有间断,则该担保物权是持续公示的。2.如果担保物权人让与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依照本法规定,无须登记通知,担保物权即能持续公示,足以对抗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受让人以及法定担保物权人。第十三条 同一担保物之上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1.同一担保物之上的担保物权按照其登记通知或者公示的时间确定其优先顺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如果在首次登记或者公示后通知一直有效或者公示的持续性没有间断,优先顺位依涉及担保物的通知首次登记的时间和担保物权首次公示的时间两者之间的更早者确定。3.在没有登记涉及担保物的有效通知或者没有公示的情况下,首先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的担保物权优先。4.关于担保物的登记日期或者公示日期即为收益上担保物权登记或者公示的日期。第十四条 法定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担保物权优先于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但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通知按照本法在以下情形下登记的,除外:1.在担保物权公示之前;且2.在涉及担保物的通知登记之前。第十五条 担保物的转让1.如果受让人不知悉担保物权的存在,且在该担保物权公示之前已为取得担保物支付对价,受让人则使该担保物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如果担保物是有形的,受让人还必须在不知悉担保物权的存在的情况下,且在该担保物权公示之前,受领该担保物。2.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也不受有体动产之上担保物权的追及。即使该担保物权已公示,买受人也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也不例外。3.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消费品的买受人在以下情况下,不管担保物权是否公示,均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a.买受人买受和受领该有体动产时并不知悉其上担保物权的存在,且b.在描述有该有体动产的通知登记之前买受和受领。4.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使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a.买受人买受时并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且b.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已登记的通知中并没有以序列号描述,或者没有以序列号正确描述。5.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产品的买受人:a.如果买受农产品仅作消费品使用,则使农产品免受任何担保物权之追及;b.如果买受农产品不是作为消费品使用,但在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的情况下,并在其公示之前为该农产品支付对价且受领,则使农产品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第十六条 担保物的承租人1.如果有体动产的承租人在以下情况下受领该有体动产时,则承租人取得租赁权益,并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a.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且b.在该担保物权公示之前。2.虽然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承租人的租赁权益免受有体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之追及。即使担保物权已经公示且承租人已知悉其存在,也不例外。3.虽然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在以下情况下承租时才使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免受担保物权之追及:a.不知悉该担保物权的存在;且b.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已登记的通知中并没有以序列号描述或者没有以序列号正确描述。第十七条 价金担保物权的通知如果在债务人受领有体动产之前或者之后五日内登记了一份与该有体动产上价金担保物权有关的通知,则该担保物权优先于该担保物的买受人、承租人或者法定担保物权人在该担保物权有效成立与该通知的登记日期之间取得的权利。第十八条 担保物的处分与收益1.即使担保物被出卖、出租、许可使用、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及于该担保物,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2.一旦处分担保物,担保物权则在该担保物的收益上有效成立,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如果初始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已公示,收益上的担保物权则是持续公示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收到收益之日起二十日后收益上的担保物权即不再公示,但以下情况例外:a.已登记的通知涉及初始担保物,且收益为现金收益或者该通知中已表明的性质的收益;或者b.收益上的担保物权在二十日期间届满前已公示。第十九条 设备之上价金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如果设备上的价金担保物权在债务人取得该设备的占有时或者在此后五日内得以公示,已公示的价金担保物权优先于同一担保物上竞存的担保物权,且在该设备的收益上也有优先权。第二十条 存货或者牲畜之上的价金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在以下情况下,存货或者牲畜之上已公示的价金担保物权优先于同一存货或者牲畜之上竞存的担保物权:1.在债务人取得该存货或者牲畜的占有时价金担保物权已经公示;且2.在价金担保物权人登记其通知之前如果竞存的担保物权人已登记了涉及相同种类的存货或者牲畜的通知,价金担保物权人书面通知该担保物权人。该书面通知必须描述存货或者牲畜,且表明发出通知者已经或者希望在债务人的存货或者牲畜之上取得价金担保物权。第二十一条 法定留置权〔留置权〕的优先顺位在以下情况下,当有体动产由法定留置权人占有时,该有体动产之上的法定留置权优先于已公示的担保物权:1.留置权的设定旨在保护占有有体动产者的利益,并担保与该有体动产有关的原材料或者服务的债务的履行;且2.该原材料或者服务是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被提供。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附着物1.不动产随着物上可以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可在已成为不动产附着物的有体动产之上存续。2.虽然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普通建筑材料混入不动产时,建筑材料上的担保物权是不可执行的。3.本条并没有界定易于拆除的工厂机器、办公设备和家用器具上的优先顺位问题。4.不动产附着物之上的担保物权劣后于不动产之上的所有其他物权,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5.如果在不动产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在土地登记处登记其权利之前已经登记了一份通知,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则优先于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不动产抵押权人〔尽管抵押中有规定〕的权利。6.如果在法定担保物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登记其权利通知之前已经登记了一份通知,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则优先于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7.如果在有体动产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债务人已在该有体动产设定了价金担保物权,且在该有体动产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或者之后五日内登记了一份通知,则不动产附着物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不动产所有人、法定担保物权人或者不动产抵押权人〔尽管抵押中有规定〕的权利。本款规定的优先顺位对于建筑抵押权人不适用,不动产抵押在其担保不动产改良建设债务的履行时,即构成建筑抵押权。不过,该抵押权应当依照土地法的规定登记,且该抵押明确指出其担保该类债务的履行。8.一旦违约,依照本条享有优先权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自不动产拆除不动产附着物。a.拆除不动产附着物的担保物权人应当迅速向债务人之外的不动产抵押权人补偿不动产损害的修复费用。b.担保物权人对于因已拆除的有体动产的缺失或者因替换该有体动产的必需品所造成的价值贬损,不必向不动产抵押权人或者所有人进行补偿。c.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在担保物权人对补偿义务的履行给予充分保障之前可以拒绝允许拆除。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如果债务人占有不动产或者享有已依照土地法的规定登记的不动产上的权利,正在不动产上生长的农作物上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竞存的所有权人或者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添附物1.“添附物”是指在物理上与其他有体动产相结合,且不丧失其特性的有体动产。2.添附物上可以创设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在变为添附物的担保物上也可持续存在。如果在该担保物成为添附物时,担保物权已公示,则该添附物上的担保物权仍保持公示的状态。3.一旦违约,如果添附物上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对于整体物享有权利的每一个人的权利,担保物权人就可以从其他有体动产上拆除添附物。4.拆除添附物的担保物权人应当迅速向债务人之外的对整体物或者其他动产享有权利的人补偿整体物物理损害的修复费用。a.拆除添附物的担保物权人应当迅速向其他担保物权人补偿该财产损害的修复费用。b.担保物权人对于因已拆除的有体动产的缺失或者因替换该有体动产的必需品所造成的价值贬损,不必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进行补偿。c.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在担保物权人对补偿义务的履行给予充分保障之前可以拒绝允许拆除。第二十五条 混合物1.本条中,“混合物”是指在物理上与其他动产相结合,且在产品或者集合物中丧失其特性的有体动产。2.混合物上不能创设担保物权,但是,当有体动产成为混合物时作为结果的产品或者集合物上可以有效成立担保物权。3.如果担保物变成混合物,该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在该产品或者集合物上有效成立。4.如果在担保物变成混合物之前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已公示,在该产品或者集合物上有效成立的担保物权无须登记一份通知即可公示。在该产品或者集合物上,该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自已混合的该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的公示时间起确定。5.如果该产品或者集合物上有效成立的担保物权不只一个,依以下规则确定优先顺位:a.在担保物成为混合物时,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b.在未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首先在产品或者集合物上有效成立的担保物权优先。c.如果有几个担保物权公示,担保物权之间顺位平等,依担保物变为混合物时的价值的比例分享权利。第二十六条 担保债权凭证和票据的买卖在以下情况下,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的买受人优先于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上竞存的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的收益上享有优先权:1.在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支付新的对价且占有该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且2.担保债权凭证或者票据并没有指明让与给竞存的担保物权人。第二十七条 让与1.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票据和其他无体财产权上的权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可以让与。2.本条所称让与可以是特别的让与,也可以是概括的让与。3.让与可以包括在让与时还未成立的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票据或者其他无体财产权。4.受让人受应收账款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合同的所有条款的限制。5.因让与所生的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公示或者执行,均无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6.如果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传达让与的信息,该信息应当是书面的,并指明被让与的权利,且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签署,但该信息没有必要透露让与的条款或者条件。7.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受让与的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而不是向让与人履行债务。但是,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要求,受让人应当提供及时、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让与的存在,否则,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债务。8.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可执行的合同,表明不主张抗辩权或者请求权,受让人的权利受以下限制:a.应收账款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合同的所有条款,以及对引起合同产生的交易所生的求偿权的抗辩权或者请求权;b.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确认的让与通知以前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让与人的任何其他抗辩权或者请求权。但是,假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让与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受让人以降低应收账款债务人所欠的数额。第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让与的限制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禁止或者限制应收账款、租赁或者担保债权凭证买卖或者让与的合同是不可执行的。第二十九条 将来贷款如果已公示的担保物权被担保物权人用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发放未来贷款,关于担保物权人确实知道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之后或者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通知在登记机关登记之后二十日之后〔两者以首先发生者为准〕发放的贷款,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第三十条 优先顺位的改变依本法享有优先顺位的人可以同意修改或者降低其优先顺位。对于这种合同无须登记一份通知。第二节 储蓄账户和投资财产第三十一条 储蓄账户的控制1.在以下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即控制了储蓄账户:a.担保物权人是储蓄账户的开户银行;b.债务人、担保物权人和银行在一个已确认的文件中同意银行应遵守担保物权人发出的处分储蓄账户中资金的指令,而无须债务人的进一步同意;或者c.担保物权人因该储蓄账户成为了银行的客户。2.即使债务人保留了指示处分储蓄账户中资金的权利,满足第一款条件的担保物权人也控制了储蓄账户。第三十二条 投资财产的控制1.如果证书证券交付给买受人,该买受人即控制了该无记名证书证券。2.如果证书证券交付给买受人,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该买受人即控制了该记名的证书证券:a.证书证券背书转让给买受人或者空白有效背书;或者b.基于原始发行或者发行人转让的登记,证书证券的登记名称为买受人。3.在以下情形下,买受人即控制了无证书证券:a.该无证书证券交付给买受人,或者b.发行人同意其将遵守买受人发出的指令,而无须取得登记所有人的进一步同意。4.即使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登记所有人保留了置换该无证书证券的权利,向发行人或者证券中间商发出指令的权利,或者处分无证书证券或者其他在证券账户上权利的权利,只要买受人满足了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买受人即控制了无证书证券。5.没有登记所有人的同意,发行人或者证券中间商不得签订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该类合同。已签订了此类合同的发行人或者证券中间商不必向另外的当事人确认该合同的存在,登记所有人要求确认者除外。6.在以下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即控制了期货合同:a.担保物权人是该期货合同的中间商;或者b.期货客户、担保物权人和中间商同意,期货中间商将按担保物权人的指示使用已分配在期货合同账户中的任何价值,而无须期货客户的进一步同意。第三十三条 储蓄账户上竞存的担保物权1.已控制储蓄账户的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没有控制储蓄账户的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竞存的担保物权。2.除第三款、第四款另有规定的以外,依控制而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依取得控制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3.除第四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储蓄账户的开户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享有的竞存的担保物权。4.如果担保物权人因储蓄账户成为了银行的客户,依控制而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储蓄账户的开户银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第三十四条 投资财产上竞存的担保物权1.已控制投资财产的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没有控制投资财产的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2.除第三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已控制的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之间依其取得控制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3.证券中间商或者期货中间商在该中间商处开立的证券账户或者期货账户上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另一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竞存的担保物权。4.依交付而非控制而公示的记名证书证券上的担保物权优先于依控制之外的其他方法公示的竞存的担保物权。5.为经纪商、证券中间商或者期货中间商设定的未依控制而公示的竞存担保物权之间地位平等。6.此外,投资财产之上竞存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适用本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从储蓄账户转移货币或者资金1.货币的受让人免受担保物权的追及。但受让人与侵犯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债务人相串通的,除外。2.储蓄账户资金的受让人不受储蓄账户上担保物权的追及,受让人与侵犯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债务人相串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对储蓄账户的求偿权或者抵销权1.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者外,储蓄账户的开户银行可以对该储蓄账户上担保物权的享有者——担保物权人行使求偿权或者抵销权。2.银行基于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所为的抵销对于因储蓄账户而成为该银行客户而控制该储蓄账户的担保物权人而言,是无效的。第四章 担保物权的通知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1.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建立于〔插入部或者其他机构的名称〕。a.该部可以和某个或者几个机构签订合同以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登记机关的必要义务。b.该部应当提供登记通知和检索通知的电子形式,且登记机关的电子文件应是正式文件。该部可以为提交其他形式的通知转换为电子形式作好准备。2.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登记担保物上担保物权的通知和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的通知,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3.涉及不动产附着物、待砍伐的树木或者待开采的矿物的通知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4.〔其权利未在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担保物权人〕的通知应在〔公众可查阅该类权利的公共文件系统〕登记。第三十八条 规章与格式1.该部有权发布本条规定的规章。2.部规章不应与本法的规定相矛盾,不得与本法促进电子活动的目的相抵触。3.规章可以规定本法所规定的费用的支付方式。4.虽然该部可以通过规章允许以其他形式提交通知和检索申请,但该部应当允许以电子方式登记通知和检索文件。5.如果该部允许以电子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提交通知和检索申请,该部可规定提交通知和检索申请的格式。6.该部应当为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通知提交采纳电子格式。法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的通知应限定于描述胜诉债权人的身份和对胜诉债权人负有付款义务或者履行义务的人的身份,以及以本法规定的登记担保物权的通知的方式描述胜诉债权人主张权利所针对的动产。第三十九条 进入登记机关1.文件中载明的信息属公共文件。2.登记机关对于通知以任何格式或者媒介设定的索引和其他文件,均属公共文件。3.任何人均有权查阅登记机关的文件并取得其复本。第四十条 初始通知的内容1.初始通知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即是充分的:a.识别债务人并提供一个邮政地址;b.识别担保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代理人并提供一个邮政地址;且c.描述该通知所涉及的担保物。此外,当通知涉及待砍伐的树木、待开采的矿物,或者不动产附着物时,该通知应描述相关的不动产。2.只有在债务人在一已签署的文件中授权登记的情况下,才有权登记初始通知。债务人的授权不必包含于该通知中。3.债务人通过签署担保合同,授权涉及担保合同中所规定的担保物及其收益的初始通知的登记,不管担保合同是否明确涉及收益。4.在达成担保合同之前或者担保物权在担保物上有效成立之前可以登记通知。5.即使通知依本条规定还不够充分,但在实质上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的通知即是有效的,但其不充分使该通知严重误导的,除外。提供债务人的名称不够充分的通知即构成严重误导。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和担保物权人的名称1.在以下情况下,通知充分地提供了债务人的名称:a.债务人是〔插入为自然人签发国民身份证的机构的名称〕的文件中载明的人,通知中载明了该人的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与国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号码相一致。b.债务人是自然人,但不是〔插入法域的名称〕的市民,通知中载明了该人护照中所记载的姓名以及签发该护照的国家的名称。c.债务人是依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组建的法人,通知中载明了该债务人的名称,该名称与公司法登记簿上记载的名称或者依其他法律组建的名称相一致。d.债务人是依公司法授权从事商务的外国法人,通知中载明了该债务人的名称,该债务人的名称与公司法登记簿上的记载的名称相一致。e债务人是外国法人但未依公司法登记,通知中载明了该债务人的名称,该名称与该外国法人组建所在的国家的相关登记簿上记载的名称相一致。2.已充分提供债务人名称的通知并不因出现或者缺少债务人的商号或者其他名称而被认定为无效。只提供债务人的商号的通知并没有充分提供债务人的名称。3.一份通知可以提供一个以上债务人的名称和一个以上担保物权人的名称。4.通知中没有指明某人是担保物权人的代理人并不影响通知的充分性。第四十二条 情况变动的效果1.在担保物被出卖、互易、出租、许可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处分且其上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时,已登记的通知仍然是有效的。即使担保物权人知道或者同意该处分,亦不例外。2.如果债务人改变名称以致已登记的通知造成严重误导,该通知对于在该变化之前或者之后四个月内债务人所取得的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的公示是有效的。该通知对于在该变化发生四个月之后债务人所取得的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的公示,只有在该变化发生后四个月内登记了一份改正该名称的变更声明书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3.除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债务人名称之外,如果在通知登记之后,情况的变化已使该通知造成严重误导,该通知仍然是有效的。第四十三条 通知的持续期间和届满后的效力1.已登记的通知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有效。2.五年期间届满时,已登记的通知失效,但失效前已登记了展期声明书的,除外。3.一旦失效,通知即失去效力,任何因该通知而公示的担保物权即失去公示的效力,但担保物权非因登记而公示者除外。4.如果担保物权因失效而失去公示的效力,其被视为从未公示过,不能对抗在先或者其后的给付对价而取得担保物的买受人。第四十四条 通知的变更1.初始通知可以因一个或者几个变更声明书而变更。变更声明书必须:a.通过其登记号识别其初始通知b.识别该通知中授权变更的担保物权人c.表明其是对该通知的变更,且d.提供所有初始通知所必要的信息,完全重申该通知,反映该通知已变更后的状态。2.如果变更声明书增加了通知中涉及的担保物,或者增加了通知中的债务人,且该债务人在已签署的文件中授权了变更登记,则该变更声明书是有效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签署担保合同授权涉及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物以及该担保物的收益的变更登记,不管担保合同是否明确涉及收益。3.如果通知中的担保物权人不只一个,且一个债权人在已签署的文件中授权了登记,变更声明书是有效的。4.增加担保物的变更对于增加的担保物只自变更声明书登记之日起才是有效的。5.增加债务人的变更对于增加的债务人只自变更声明书登记之日起才是有效的。6.除增加担保物或者增加债务人之外的任何变更,只有在通知中载明的担保物权人在已签署的文件中授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7.意在删除所有担保物权人且未提供新担保物权人名称的变更,或者意在删除所有债务人的名称且未提供在该通知中原先未出现过的债务人的名称的变更,是无效的。8.如果通知中载明的担保物权人不只一个,每一个担保物权人都可以授权变更登记。9.变更登记不能延展通知的有效期间。第四十五条 通知的展期1.通知的有效期间可以通过登记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展期声明书而得以续展:a.通过其登记号识别初始通知;b.识别通知中载明的授权展期声明书的担保物权人;且c.表明该通知的效力对于授权登记的担保物权人而言将续展。2.展期声明书只有在该通知的五年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登记。a.展期声明书一旦及时登记,该通知的效力将会续展五年,自若不登记该通知将会失效之日起计算。b.该通知的效力只对授权展期声明书的担保物权人续展。c.一旦新的五年期间届满,该通知对于该担保物权人即失效,但在失效前该担保物权人授权了另一份展期声明书的,除外。其后的展期声明书可以相同的方式登记,以续展该通知的效力。第四十六条 通知的终止1.通知的效力可以通过登记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终止声明书而终止:a.通过其登记号识别初始通知;b.识别通知中载明的授权终止声明书的担保物权人;且c.表明该通知对于授权终止声明书的担保物权人而言,将不再有效。2.在担保物权人收到债务人的书面请求二十日内,通知中载明的担保物权人在以下情况下将登记一份终止声明书:a.没有未清偿的担保债务,没有发放贷款、发生债务或者支付对价的承诺;或者b.债务人没有授权初始通知的登记;或者c.该通知涉及已被出卖的应收账款或者担保债权凭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债务。3.只有在终止声明书经担保物权人由已签署的文件所授权时,终止声明书才能有效终止通知中所载明的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一旦有效终止声明书登记,对于授权担保物权人而言,终止声明书所涉及的通知即失效。第四十七条 通知的生效1.初始通知、变更声明书、展期声明书或者终止声明书自其能从登记机关的文件中被发现时起生效。2.在以下情况下,登记机关可拒绝登记一份通知。a.在初始通知中,文件没有提供债务人的名称;b.在变更声明书中,文件没有提供债务人的名称,没有提供初始通知的登记号,或者该文件指称的初始通知已失效。c.在展期声明书中,文件没有提供初始通知的登记号,或者在六个月宽限期内没有发送。d.在终止声明书中,文件没有提供初始通知的登记号,或者该文件涉及的初始通知对于该通知中的每一个担保物权人均已失效。e.缴纳的登记费用不足,或者没有作出分期支付费用的安排。3.登记机关以本条规定的理由以外的理由拒绝接受登记的通知是有效的,且被视为已登记的通知,但不能对抗基于合理地信赖登记簿中该文件的缺失而支付了对价的担保物的买受人。4.如果登记机关拒绝接受通知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提交文件者其拒绝的事实和理由。5.由通知中记载的一个担保物权人授权的通知不影响通知中记载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利。6.登记机关没有正确地将文件编入索引不影响文件的有效性。第四十八条 与不准确或者错误的通知有关的请求权1.如果某人确信文件的登记不准确或者错误,对于记载有该人的通知,该人可以在登记机关登记一份更正声明书。2.更正声明书必须:a.通过初始通知的登记号识别更正声明书涉及的文件;b.指明其是更正声明书;且c.提供认为该文件不准确的依据并指明该人认为为修正该不准确之处文件所应作的修改,或者提供认为该文件登记错误的依据。3.更正声明书的登记不影响通知的效力。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的义务1.对于每一份已登记的通知,登记机关应当:a.为初始通知指定一个独有的登记号;b.为初始通知之外的其他通知指定一个独有的编号;c.创设一个文件,记载为已登记的通知所指定的编号以及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且d.保存已登记的文件供公众查阅。2.登记机关应通过债务人的名称将初始通知编入索引,将所有涉及初始通知的已登记文件以一种与初始通知相联系的方式编成索引,且将所有涉及初始通知的已登记文件编成索引。对于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的通知,登记机关应当保持有一个序列号索引。3.登记机关应当保持以债务人的姓名、以指定给文件所涉及的初始通知的并将初始通知与所有涉及初始通知的文件联系在一起的登记号检索文件的能力。对于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的通知而言,登记机关应当保持以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检索文件的能力。4.登记机关应当保存已失效通知的文件十年,自失效之日起计算。5.登记机关的服务只是管理性的,通过登记通知或者拒绝登记通知,登记机关不决定通知中所含信息的充分性、正确性、真实性,或者有效性。第五十条 从登记机关取得信息1.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下信息传送给提出请求者:a.任何指定了特定的债务人且未对所有担保物权人失效的通知,不管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日期和时刻是否存档;b.每个通知的登记号以及登记日期和时刻;c.每个通知中所载明的每个债务人和担保物权人的名称和地址;d.每个通知中包含的所有信息。2.可以提出依以下标准检索登记机关文件的请求:a.通知的登记号;b.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序列号;c.或者债务人的身份号码〔债务人为自然人且为(插入法域的名称)的市民时〕;d.债务人的名称〔债务人不是个人且为(插入法域的名称)的市民时〕。3.为履行本义务,登记机关可以以任何媒介传送信息。但是,登记机关应当依请求以签发一分可以在法庭上无须对其真实性提供外在证据即可采信的书面证书的方式传送信息。第五十一条 费用1.登记初始通知、变更声明书、展期声明书、终止声明书、更正声明书的费用是_______。提供检索报告证书的费用是_________。2.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使用登记机关的电子服务的人所取得的检索报告不收费。3.登记机关提供的其他服务不收费。第五章 担保物权的执行第五十二条 违约的一般规定1.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界定合同的违约情事。2.一旦违约,担保物权人应当:a.有权选择占有或者控制担保物。担保合同对占有或者控制未作约定时,也不例外;b.有权处分担保物;c.享有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权;d.享有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权;e.享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权。3.担保物权人可以同时行使其救济权中的一部和全部。4.一旦违约,如果担保物是物权凭证,担保物权人可以对物权凭证和物权凭证所涉及的有体动产采取行为,如果物权凭证由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权人不经司法行动即可采取行为。5.如果担保物权人已取得赋权占有的裁决,担保物上的优先顺位自通知登记之日或者担保物权公示之日〔以两者中更早者为准〕起计算。6.如果担保物被拍卖或者强制拍卖,担保物权人可以在买卖中买受担保物。第五十三条 担保物权人的收款权1. 一旦违约,对于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或者其他付款请求权,担保物权人有权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其他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向担保物权人付款,也有权控制任何收益。2.如果担保物权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物权人应当将所收的款项超过担保债务及本章允许的费用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除非另有约定,如果收款不足,债务人仍应向担保物权人偿付所收款项与担保债务及本章允许的费用的差额。3.如果交易属应收账款或者担保债权凭证的买卖,债务人只有在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对超过的余额享有权利并对不足的差额承担义务。4.尽管本法有其他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而依本条行事。5.如果当事人已作约定,且在违约后任何时候:a.担保物权人是对在其处开户的储蓄账户享有担保物权的银行,并依控制而公示,可以利用该储蓄账户的余款清偿储蓄账户所担保的债务;且b.在其他情况下,对储蓄账户享有担保物权且依控制而公示的担保物权人可以指令银行以储蓄账户的余款向担保物权人清偿。第五十四条 担保物权人的占有权1.一旦违约,如果债务人在违约后书面同意,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法律程序占有或者控制担保物。2.一旦违约,担保物权人有权从法院取得一个特殊的、迅速处理的裁定,赋予担保物权人占有或者控制该担保物的权利。a.审理的事项仅限于涉及担保物的担保合同的存在以及至少一件违法情事。b.债务人对于依本条让债务人丧失占有的裁定可以上诉,但是,在上诉程序中,没有法院有权延缓该丧失占有裁定的执行或者阻止担保物的处分。c.如果需要执行官或者其他官员在剥夺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占有时提供服务,担保物权人应当支付费用,但不超过__________。3.如果担保合同有约定,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调集担保物并放在一个担保物权人指定的且对双方当事人都相当便利的地方,以使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4.担保物权人可以使设备不可利用而不将设备从其位置上拆除,可以在债务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担保物被发现的其他地方处分担保物。第五十五条 违约后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1.违约后,担保物权人可以出卖、出租、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的一部或者全部。2.担保物的处分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在一个合同中进行,也可以在几个合同中进行。3.处分可以是作为一个整体,也可以分批次,处分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并以任何与担保物权人依本法的义务相一致的条件进行。4.担保物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及任何其他已向担保物权人提出请求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合理地通知公开买卖的时间和地点或者私下买卖或者拟采用的其他处分的时间,除非传送不切实际,因为担保物为易腐物或者其价值有急剧下降的危险。债务人可以放弃被通知的权利。5.担保物权人在公开买卖或者私下买卖中均可买受担保物。第五十六条 处分的后果1.处分的收益应依以下顺序分配:a.取回、掌管、准备处分的合理费用,以及处分担保物的合理费用,包括担保物权人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b.清偿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c.清偿担保物之上次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如果在收益分配完成之前已收到书面请求,且次位担保物权人提供其权利的合理证明。2.担保物权人应将任何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且除非另有约定,债务人对于任何不足清偿的部分应承担偿还责任。3.违约后担保物由担保物权人处分时:a.如果买受人依诚信行事,该处分将担保物上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已给付对价的买受人,并解除该担保物权和任何次位担保物权或者优先权的负担;且b.保管担保物所有权文件的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如编有序列号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登记人员,应当向已支付对价的买受人签发新的所有权文件,且如果登记人员请求,担保物权人应提交法院赋予担保物权人占有权的裁定或者债务人在违约后所作的将占有移交给担保物权人的书面合同等授权文件以签发新的所有权文件。第五十七条 担保物的保留1.违约后,担保物权人可以建议保有该担保物以全部或者部分清偿担保债务。2.该建议应向债务人和其他任何该担保物权人已收到其对担保物上权利的书面主张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作出。3.如果担保物权人在通知送达后二十日内收到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权收到通知的人以书面形式发出的反对意见,担保物权人必须按照本章规定处分担保物。4.如果在二十日之内没有收到反对意见,担保物权人可以按照建议保有该担保物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赎回担保物的权利1.除非违约后有书面相反约定,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可以清偿担保物所担保的所有债务和担保物权人因占有、掌管和准备处分担保物所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而赎回担保物。2.赎回应当发生于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或者签订处分担保物的合同之前,或者债务被清偿之前。第五十九条 担保物权人不遵守本章规定的责任1.如果担保物权人不遵守本章的规定,担保物的处分会被法院裁定或者限定相应的条件。2.担保物权人在处分担保物时应当始终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行事。3.如果处分已经发生,有权得到通知的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或者其担保物权已在处分前通知该担保物权人的人,对于因未遵守本章规定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有权向该担保物权人主张赔偿。4.不能仅仅因为在担保物权人所选定的时间和方法以外在不同的时间、或者采取不同的方法出卖可以获得更好的价格而认定出卖在商业上是不合理的。5.如果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与经营该类财产的商人间的商事惯例相符,则可认为出卖在商业上是合理的。6.如果经过法律程序,某一处分担保物的方式已被允许,该处分将会被确定地视为在商业上是合理的,但是本法不要求这种允许。第六章 过渡条款第六十条 此前动产担保交易的效力本条适用于在本法施行日期之间已达成的交易,如果本法施行于该交易发生时,该交易将由本法调整。在本条中,这一交易被称为“在先交易”。1.在先交易的有效性、效力和执行依达成协议时生效的法律而确定,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2.本法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条文在在先交易的权利与依本法创设的担保物权之间发生冲突时,适用于在先交易所创设的权利。3.在先交易中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在登记机关组建后六十日内登记其权利的通知,就象登记担保物权的通知一样。担保物权人应向债务人送交一份通知的复本。依本项规定通过登记通知而公示的优先顺位自登记机关组建之日起计算。第七章 相应的修改注意:插入修改其他法律的条文以使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修改可能包括以下方面:1.破产法的修改。2.税法关于税收担保物权的效力的修改。3.公司法关于清算的修改。4.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                                                                                                                                 注释:
            在不拟制定有关投资财产的规则的国家或者地区,本句可以删去,起草者可考虑在“票 据”的定义中增加规定“本术语包括有形证券”。
在全部译文中,动产担保物权均被简称为担保物权。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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