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42: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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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 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由来 如前所述,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产生于德国。早有学者指出必须把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置于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整体结构中理解;[I](30[/I][I])[/I]也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不同于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I]([/I][I]31[/I][I])[/I]而对于上述问题进行透彻分析的是东京大学平井宜雄教授,平井宜雄首先指出,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完全赔偿原则的“法技术性表现”。这一结论是通过对利益概念的演变过程的分析得出的。在古代,以简单商品交换为背景的罗马法学中,不存在抽象的、统一的利益概念和损害概念。例如《十二表法》的第八表“私犯”中列举了29种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方法。当时的利益概念是根据每个具体场合分别规定客观基准,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是根据每个具体利益概念处理,法律上不存在损害赔偿范围的通则,因而“不存在作为法技术的因果关系概念”。[I]([/I][I]32[/I][I])[/I]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到19世纪初期时,普通法学中的利益概念增添了主观性利益等新内容,尽管在学说上仍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区分为直接利益、间接利益,并根据故意过失的程度,预见可能与否决定赔偿的范围,但从立法上看,已开始出现统一化、抽象化的趋势,如1804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的第1151条以及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的第1324条和第1331条等。到19世纪中叶,以《利益论》为代表作的F﹒Mommsen学说和后期的潘德克吞法学否定将利益概念细分为直接的或间接的、主观的或客观的、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主张利益的算定必须根据造成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即既成事实的一切损害而定。在这里,“为了排除以往对利益概念的制约,作为法技术,因果关系的概念被从罗马法源中提炼出来,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依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定,除此之外不需要其他任何要件”的命题便由此产生。[I]([/I][I]33[/I][I])[/I]在这里,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学的“体大思精”的特点同样体现在对利益概念的统一、抽象的把握上;另一方面还可以探知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上的。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给予“语言上限制性”界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实属罕见。”[I]([/I][I]34[/I][I])[/I] 平井宜雄还指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有其多义性。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的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指独立于人的意思的客观世界的原因与结果之关系.这种关系与“责任”无缘,甚至可以说这一“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正是为了排除责任的法技术”。[I]([/I][I]35[/I][I])[/I]尽管在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将什么事实作为某一事件的原因)离不开人的价值判断,但德国法学家认为,当它超越了个人之价值判断并成为以大多数人一致的价值判断为其客观性和妥当性的“公准”时,因果关系便转化为客观的事实。[I]([/I][I]36[/I][I])[/I]这里再次看到德国法学的抽象思维特点。然而相比之下,英美法上的“近因”和法国法上的作为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事态的发生是由于谁的原因所致,换言之,即由谁承担责任这一社会关系。“这里的概念并未停留在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前提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上,而是由表现政策性价值判断的各种因素即对发生的损害作何种程度的赔偿等因素构成的”。[I]([/I][I]37[/I][I])[/I]在这里,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有责任,“因果关系”与“责任”几乎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与法国法同样持限制赔偿原则的日本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原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极力强调客观性,力图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它将哲学、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运用于法学,体现了其对演绎性逻辑体系的追求和哲学思辨的色彩。但是,与科学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演绎式地推导出某个公式,获得某项法则,而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解决一定的问题,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由于以完全赔偿原则为前提的因果关系理论将造成原因与结果的链环,导致无限的赔偿而失去法之合理性,又由于德国民法典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均未作任何限定,出于理论与实务之需要,德国学者将因果关系解释为“所谓仅以因果关系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要件这一命题中的因果关系,一不是指因果关系之一般,而是指适应法之目的的、特殊的、法的因果关系”。[I]([/I][I]38[/I][I])[/I]关于何为法的因果关系,在众多学说中,Traeger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最有力的见解。所谓“相当”,Traeger解释为“最具洞察力的人”凭其“全部经验知识”能够 “预见”的结果。 平井宜雄指出,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对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而产生,本来应当起到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机能,但是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德国学者对“相当”的解释仍停留在“客观的可能性”、“一般的经验”等空洞的概念上,从判例上看,最初几乎未能起到限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的机能,因而学者逐渐对完全赔偿原则和因果关系概念持批判态度,相当因果关系说才在案例中开始起到限定范围的作用.其重要案例可引BGH1951 .10.23: BGHZ 3,261和BGH 1952.4.24: N1W 1952,1010,在这两个案例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解释涉及到对行为人责任的判断问题并承认可以参考法官的价值判断,这些都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正面突破。除此之外,案例BGH1958.4.22; BGHZ27,137完全否定了将责任原因与赔偿范围截然分割的完全赔偿原则。在此之后,学说上出现了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保护目的说和规范目的说。[I]([/I][I]39[/I][I])[/I]这些都意味着围绕德国损害赔偿法在解释论方面的重大转变以及在立法论上变革的可能性. (二)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在日本法解释上的运用 “富喜丸”判决之后,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在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上被普遍使用。60年代之前,由于事实因果关系一直未成为司法裁判上的争论焦点,由于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几乎都集中在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上,因此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一度被忽视,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几乎替代了事实因果关系概念,学说和判例中曾出现混乱现象。 首先,在学说上,有些学者习惯将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混称为相当因果关系。例如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博士在论述银行董事和监事公示不真实资产负债对照表是否对存款人构成侵权行为时有如下解释:只有当存款人因不真实广告的误导而存了款时,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I]([/I][I]40[/I][I])[/I]尽管我妻荣博士也曾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概念通常是用于表示损害赔偿的范围,[I]([/I][I]41[/I][I])[/I]但这里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实际是指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案例当中也往往将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混称为相当因果关系,可举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7年(1972年)5月3。日第三小法庭关于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的判决为例。受害人X(农妇. 52岁)晚8点左右从稻田插秧回家途中,当走到一条宽约3米的土路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轻骑开来,同行的4位男性分别迅速躲到路左右两旁的土坡上或河沟的临时木桥上。此时X的后方有一自行车沿路左边(日本为左侧行驶)与X同一行进方向驶来。X回头确认后方自行车后立即靠右侧欲拐上小木桥躲闪前方开来的两轮轻骑。不料轻骑试图从X的右侧通过,致使X慌张之中摔倒,造成第11胸椎压迫性骨折。X向Y请求损害赔偿。此案经过盛冈地方裁判所、仙台高等裁判所的一审、二审之后,由最高裁判所作出终审判决:“……在侵权行为中,所谓车辆之运行与步行者之负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通常指车辆直接接触到受害人、或其他物体因车辆冲撞而接触到受害人,其实不仅限于此。如此案之情形,即便未发生接触,但因车辆之运行超出步行者预测之常轨,步行者失去可能避难之方法而摔倒受伤等,因此种与冲突相匹之事态而发生伤害的场合,应承认运行与步行者之受伤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原审仅以两轮轻骑未直接接触X为理由判断Y没有任何责任,这是对民法第709条的错误解释适用……”这里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 除了上述学说、案例当中的混乱使用之外,有的学者明确主张应当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界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全部因果关系。[I]([/I][I]42[/I][I])[/I]其理由是,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法的价值判断(一般称之为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一般盖然性”或“预见可能性”),才能界定责任的范围。在这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都归并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下。加藤一郎教授也曾谈到两分法“在理论上可以区别开,但在实践上却是关联的问题……”。 针对日本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的混乱,平井宜雄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就德国法和日本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德国学者之所以将因果关系区别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充足因果关系),是由于前者只是责任成立诸要件之一,而后者却是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前者要求可归责性,后者则不要求,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其二,德国法解释学之所以提出相当因果关系,是因为存在完全赔偿原则,相当因果关系的提出,目的在于限制完全赔偿原则,在理论上,被作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可见,其法律结构、价值判断和法解释学说在这里构成一个整体。[I]([/I][I]43[/I][I])[/I]因此,平井指出,日本法与德国法在法律结构、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日本法上不存在完全赔偿原则,而是以限制赔偿为原则,日本民法第416条使用“预见可能性”的概念,恰恰体现了限制赔偿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考虑责任原因,由法官作出政策性价值判断,根据个别的、具体的事情,限制赔偿的范围。”[I]([/I][I]44[/I][I])[/I]平井由此断定,日本法上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根据,也不存在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理论意义。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混乱正是来自相当因果关系概念。 (三)关于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其他学说 在日本,围绕限定损害赔偿范围问题,除了上述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近30年,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说,有的是为了回避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混乱而创立一个新的体,有的是为了实务的需要而寻找更具说服力的判断基准。所有这些探索无一不对丰富这一来系领域的研究、开辟研究的新思路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下面就其中的几种主要学说作一介绍。 (1)义务射程说 平井宜雄教授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是政策性判断问题,不是因果关系范畴的问题,因此将其称为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确定之后,才是对损害作出金钱评价。关于保护范围的判断基准,平井教授使用了“义务射程”理论。所谓“义务射程”理论指通过判断特定损害是否在回避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内而划定护保范围。 首先,许多学者不赞成将“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截然分开。理由是,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上所要解决的是一个问题,即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承认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操作上,是通过对加害行为所幅射到的受害人生活利益圈的各种“负的变化”的具体分析而判断的,它们不仅是在一个过程中完成,而且是由一个审理机关完成的。[I]([/I][I]45[/I][I])[/I]其次,有学者认为“保护范围”对于作为保护对象的损害概念的界定过于笼统和狭窄。例如,因交通事故负重伤住院的受害人事后不久死亡,此时所发生的损害包括负伤、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丧失的可能收入、死亡、丧礼费、墓碑费、因死亡所丧失的将来可能收入等等。对这些基于事实因果关系前提下的损害,按照平井教授的将损害划分档次的方法,将死亡作为最高损害,其他损害均被视为死亡这一利益侵害之中、作为对死亡进行金钱评价的参考内容。尽管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存在很大问题,但替代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保护范围’,概念未能将过去作为相当因果关系所议论的问题讲清楚,例如关于派生损害的范围、关于损害额、关于损害算定的基准时等等。因此,新的理论也可能会带来同样的混乱。[I]([/I][I]46[/I][I])[/I]再次,有学者指出义务射程的距离仍是个含糊概念。如A驾驶的汽车将B撞伤,B因此而需要去温泉疗养,此种情形若依义务射程说的注意义务判断只能说A对B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并不能因此得出B在温泉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射程之内,故不能成为判断赔偿范围的基准。 (2)危险性关联说 危险性关联说由石田攘教授提出。[I]([/I][I]47[/I][I])[/I]依此学说首先将损害区分为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如A将B撞伤,B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C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此例中负伤为第一次损害,死亡为后续损害。关于第一次损害,根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而决定赔偿;关于后续损害,根据与第一次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危险性决定。这种学说近似美国的“危险理沦”。依该理论,首先判断后续损害是否在第一次损害的危险之中,然后依此再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近因性。 有学者对危险性关联说给予肯定,[I]([/I][I]48[/I][I])[/I]认为除两种情况外,危险性关联说适用于一般情况。这两种情况是,当第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之间的关系属偶然性(如A被B撞伤,在去医院途中因C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和后续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本人的危险行为所致 (如A因B之事故失去一只脚,在接假肢后滑雪出事而死亡)。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中,有人同时赞同石田教授用此方法类推解释民法第416条“通常损害”;也有人不同意这种类推解释,认为虽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类推适用了第416条,但在侵权行为上不应区别通常损害和特殊损害,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以预见可能性这一基准决定,而应取决于贤明的法官的裁量。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第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具有连续性,甚至第一次损害本身有时是经过曲折、复杂的事实因果关系连锁发生,后续情况就更加复杂,如公害、药物伤害等,往往是由于多种因素和很长的一个过程才发生。此时若依危险性关联说很难作出判断,因此,将损害割裂为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的方法在实用法学上不宜采纳。[I]([/I][I]49[/I][I])[/I]还有学者同时指出,危险性关联说缺少理论上的说服力,依此概念很难推导出某一特定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结论。[I]([/I][I]50[/I][I])[/I] (3)责任分割理论 由于现代侵权行为诉讼中尚有许多因自然科学上认识不到的复杂情况存在,因此法官有时不能以百分之百的心证作出判断。为此,仓田卓次法官提出了“确率性心证”说,[I]([/I][I]51[/I][I])[/I]野村好弘教授提出了“比例性因果关系”说。[I]([/I][I]52[/I][I])[/I]这两种学说均是指当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分析各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比例,择其主要原因,依其所占比例决定赔偿额。与盖然性说所不同的是,盖然性虽然并非取得百分之百的心证,但依盖然性所认定的因果关系视为百分之百的心证。A因素必须对B损害进行全额赔偿。但是依确率心证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A因素对B损害只进行部分赔偿,这将导致受害人只能得到部分补偿。 尽管这种学说曾被司法实务所采纳,但仍有学者指出,从侵权行为法之目的的角度考虑,这种部分填补损失的方法不宜提倡。因为在现代侵权行为中,法官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心证度,而因此降低赔偿额(越复杂的案件降低的可能性越大)有背于侵权行为法最大限度填补损害之目的。若非属造成损害的各因素均按比例赔偿时,即向A以外请求赔偿困难时,应优先考虑侵权行为制度的损害填补机能,由A赔偿全部损失。[I]([/I][I]53[/I][I])[/I] (四)小结综上所述,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在德国法完全赔偿原则的背景下产生,引进日本之后曾产生了一些混乱,因此有学者认为日本法与德国法不同,以限制赔偿为原则,不需要也不应当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笔者认为,产生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对两种因果关系区别的忽视,而不在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使用本身。虽然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产生于德国法的完全赔偿原则下,但其作用却是限制赔偿,仅从这一点上看,与第416条目的相同。赔偿范围虽然是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的下一层次的问题,但赔偿必须与责任原因相连,目前还没有哪一种学说比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具说服力,因此,在限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时,仍有必要以因果关系之“相当性”即相当因果关系为基准。也许正因为如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仍被视为“通说”,它在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地位至今未有动摇。 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义务射程说(尽管平并教授将其作为因果关系范畴以外的问题对待,但笔者认为它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其他学说是一样的)、危险性关联说或责任分割理论,似乎均想通过确定一个抽象的概念决定赔偿的范围,而实际上它们均未能做到。这些概念本身并没有推导出一个损害赔偿的基准,而恰恰相反,它们通常是对裁判的方案给予理论上的说明。由此我们可以更加明确,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以法典为依据,对裁判的理由给予统一的、系统的解释。正因为如此,上述学说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参考意义。 作为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因果关系之所以被称为是法的因果关系,是因为这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不同,需要法官的政策性判断,这种判断受社会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即判断是变化的。笔者赞同森岛昭夫教授的观点,即任何判断不能脱离侵权行为法之目的这个大前提,谋求公正与公平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最终标准。五 结语 伴随着现代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医药损害等大量事故的涌现,现代侵权行为法为了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在法律政策上积极寻求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的措施。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就是为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责任的范围提供正确的认识方法。在这方面,日本法学家已先行一步,取得了不少成果。我国法学界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有相当多的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I]([/I][I]54[/I][I])[/I]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认间接的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近年来,已有少数学者开始怀疑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I]([/I][I]55[/I][I])[/I]也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分析与批评。[I]([/I][I]56[/I][I])[/I] 笔者亦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宜采纳.理由之一,必然因果关系说混淆了科学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科学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演绎式地推导出某个公式、获得某项法则,而是为了一定目的、解决一定的问题,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责任的范围。而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背离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本质。理由之二,必然因果关系说混淆了事实因果关系和作为损害赔偿范围之因果关系(或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差别。它既被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标准又被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标准。而现代民法学和民事审判实践表明,区别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科学思维程序。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前者要解决的是责任是否成立,后者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在判断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时,前者体现法律事实,后者则体现政策性判断,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服从于侵权行为法之目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模糊了这些重要概念。理由之三,“在司法实践中若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将造成许多无辜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违反民法基本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它“表现为:(I)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认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行为人只应对自己行为的直接后果负责。(2)要求损害为必然发生,不承认对非必然发生之损害结果的赔偿。如买入病牛,非必然传染他牛,及时将病牛隔离即可避免传染。若依此说则应否认其因果关系。(3)不承认偶然因果关系,否认因偶然性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I]([/I][I]57[/I][I])[/I]因此,笔者认为,在严格区分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因果关系和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之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下,日本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值得我们参考和采纳。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越来越复杂,学说上的众说纷纭、立法上的含糊不清,实践中的举措不定,都给法学研究留下了复杂与艰巨的任务。日本法学家在研究方面的努力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要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多义性。在不同的范畴,为不同的目的,因果关系概念发挥着不同的机能。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填补损害、抑制事故和降低事故成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不可背离这个大前提。其次,要了解现代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表现特点为多元性。在研究其复杂形态的基础上探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而不是生硬地用一般规则衡量。再次,要注意在确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上的法律政策性。在现代社会,其判断的基准就是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在这个范围内的因果关系研究的任务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正确的价值判断方法,而不是提出某个概念化的标准。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与日本法体系有相似之处‘伴随经济高速增长所不断出现的现代型侵权行为也与日本曾经经历过的情形极为相似,因此,研究日本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对照我国现实,也许有助于我国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注释:
            (30)北川善太郎:《损害赔偿论概说》,载《法学论丛》第73卷第1号第1页、第3号第17页.
《损害赔偿论的历史变迁》(同上)第4号第1页。
(31)山田展·来栖三郎:《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方法的日德两法之比较研究》载《纪念我妻先生六十寿辰——损害赔偿责任之研究(上)》(1956年)第217页,
(32)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的理论》第32}e
(33)同上第32-33页.
(34)同上
(35)同上第41页.
(36)同上第42页注(15)至(20)。
(37)同上第38-37页。
(38)同上第43-44页.
(39)同上第66-75页.
(40)森岛昭夫,前引书第281页注(3)
(41)我妻荣,引书第154-155页.
(42)我妻荣、有泉亨、四官和夫:《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日本评论社,1963年)第162页.
(43)平井宜雄,前引书第27页。
(44)同上第93页.
(45)几代通不法行为)(筑摩书房,1977年)第128负,
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第279-280页.
(46)森岛昭夫,同上.
(47)石田攘:《损害赔偿法的再构成》(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第48页。
(48)前田达明《民法(不法行为法)》(青林书院,1980年)第301页.
(49)几代通:《不法行为》(筑摩书房,1977年)第123页,
(50)森岛昭失:《不法行为法讲义》第322页.
(51)仓田卓次:《民事交通诉讼的课题》(日本评论社,1970年).
(52)野村好弘:《因果关系的本质》,载《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立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53)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的因果关系》,载《法学教室》1992年第12期.
(54)伶柔、赵中孚、郑立:《民法概念》(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308页;
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13-114页.
唐德华、王利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444页;
《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449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21页.
(55)张佩霖:《民辜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载《正法论坛》1936年第2期。
(5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77-279页.
(57)梁慧星,前引书第278页。
                                                                                                                    出处:《外国法译评》19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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