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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各国学者在其著作中均有详略不等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之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不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I](20)[/I]以上七项理由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谓详尽致极。但若详加分析,其中某些理由实际上并非能够完全成立。例如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得禁止在所有权上设置种种限制及负担,“有助于物之效用的发挥”云云(理由之三)。但物权法定仅仅禁止任意创设物权及改变物权内容,并不包含对物权负担设置之限制。相反,用益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发展,莫不以对所有权的限制为条件,其不仅不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反而是近代以来所有权制度进化的大趋势。故此项理由殊难成立;又如认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导致物权法定的原因,“如物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云云(理由之二)。但物权之所以是物权,首先在其支配性,债权之所以是债权,首先在其请求性。如果当事人设定一项请求权却硬要将之命名为“所有权”,其行为根本不是在“创设”物权,而是(有可能)在设定债权。反之,如果当事人将明明是物权的权利(如质权)偏要叫做“债权”,此时,也不能说当事人在“创设”债权,否则,我们将不得不在确定物权法定的同时确定债权法定(因为,照此理解,债权的特性为请求权,而如债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请求性质之权利,不免亦将成为有名无实)。简言之,物权法定的意思是禁止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类型之外,将某些具有支配内容的财产权(如借用权、保管权以及财产管理权等)作为物权来设定并使之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法定的功能在强行固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其产生原因并非在于担心当事人将物权不当物权,或者将债权不当债权。故此项理由亦难成立。此外,物权的绝对性(理由之一)、物权公示的需要(理由之五)以及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理由之四)其实大体讲的是一回事,可以合并。由此,笔者认为,在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时,除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之外,有以下三点最为重要:(1)如予以历史地观察,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的产物从实质意义上讲,近代物权立法始于法国。如前所述,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而在此之前,法国的封建土地制度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所有权(身份上的所有权及使用上的所有权)的存在以及封建领主领地的转让(即租地)的存在。封建王权系于土地所有权。封建领主自己并不经营土地,而是“特许”佃农(其持有“租地”)经营。作为回报,后者应向前者交付佃租,由此形成佃农对土地享有使用上的支配权,封建领主则对土地享有身份上的支配权。佃农非经封建领主许可或至少未向其交付财产移转税,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十四世纪,对土地之身份上的支配权较之使用上的支配权,其性质更为接近所有权。封建领主除将某些权利让与佃农之外,其拥有从土地获得一切利益的权利。但恰恰是这种让与,不仅赋予佃农以使用权,从而获得对土地的基本利用,而且逐渐使封建领主之身份上的支配权变成了单纯的君权及领主权的标志或象征。于是,至十八世纪,佃农的使用权逐渐变成了真正的所有权,而封建特权则被视为对所有权无法容忍的否定而逐渐弱化。而法国大革命实行了所有权的巨大转变,不仅作为对封建团体所有权的敌视,没收了外逃流亡的贵族和教会的财产,将之大部分出售给私人,而且坚决取缔领主永久管业财产(biensdesmainmorte)。[I](21)[/I]而作为对法国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的确认和巩固,《法国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其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获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I](22)[/I]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继受罗马法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农地改革有关。[I](23)[/I]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复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I](24)[/I]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系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之不同需求,成立重叠之所有权,如前述之上下级分割所有权,致有碍物按绝对性质确保。且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为对人之支配,此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故旧物权制度自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之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既毕,乃以法律规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I](25)[/I](2)物权法定原则维系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与表现交易关系的债权法不同,物权法具有所谓“固有性”(有学者称之为“土著法”[I](26)[/I]),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的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其重要的命题之一便是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效益,认为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生产积极性和自主性,“利益的驱动排除了懒惰和浪费”[I](27)[/I];而以公共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集权主义则认为私人所有权存在巨大的限制,认为只能以生产方式的高度集中(即计划经济),才能使经济获得市场经济所无法保证的效率。于是,我们便看到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原来普遍实行的计划经济两种截然对立的经济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从政治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从根本上讲,私人所有权保证了人的自治和人格的发展,所有权是人类自由的延伸和保证,正因如此,“无财产,即无自由”成为千古不变的著名格言。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所有权条文的主要撰写者波塔利斯(Portal2is)在其《所有权规则的动机阐述》一书中谈到所有权制度时指出:“我们怀疑在这些制度中,人们在人世间建立一切财产的所有权似乎仅仅是为了替尊重人类基本权利寻找理由。??天赋权利是社会赖以存在的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一种,”人们“对维持其生存的物享有天赋权利。”[I](28)[/I]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从根本上摧毁个人的自私本能(即私人所有权),把个人的人格融入社会整体,把财富的私人所有变为社会所有,才能消灭社会的不公正,实现社会大同。于是,每一个国家都依据其政治信念和经济条件,建立不同的物权制度,甚至根本不建立传统民法的物权制度;而一定的物权制度,当然又反过来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巩固。所以,不同的所有权制度的选择,有可能正是不同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3)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及降低交易成本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作为一种绝对权,物权不得为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所侵犯。根据近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在其主观过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的存在而故意或者基于过失而为侵害行为。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显然是使侵权行为人构成过错的基本条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某物之上设定有抵押权,即不可能构成侵犯抵押权的过错)。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同时,所有权的取得常为交易的基本目的,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敢于进行交易,前提是对于交易之相对方享有所有权能够进行判断,对于依交易行为可取得何种内容的物权可以明了。上述判断和明了,只能借助于物权的公示。但法律公示物权的技术手段有所局限,为使物权公示简便易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惟有实行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者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使交易迅速而且安全。而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物权得自由创设,无疑会为第三人大大增加信息成本,阻碍交易的高效率进行。为此,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相对而言,合同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就无须实行法定主义。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有名契约)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其原因在于:(1)合同关系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直接涉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交易是一种财产流转的过程。虽然交易常以财产归属的确定为前提,以财产发生新的归属为结果,但交易表现的只是财产的再分配和利用,并不直接表现财产的归属关系。有商品所有,才有商品交换;交换的结果,是形成新的商品所有。因此,交易不过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现象。同时,交易只能发生在平等的、无身份差别的主体之间,是主体双方原有利益状态的相互转化(如从货币到物品以及从物品到货币),而交易之于双方的利益与不利益,只能由交易者自己判断。由此,合同法实行意思自治,由交易者自行决定以何种形式和内容的权利实现利益转换。法律对于合同所设定的债权的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只会妨碍交易的进行,同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毫无益处;(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能约束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合同原则上既不能为之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由此,债权关系可以秘密发生,亦可秘密变更以及消灭,无须公示,也难以公示。因债权内容与效力与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交易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 注释: (2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72273. (21)在法国中世纪,众多地区的土地均为共同财产,属于一些群体,尤其是属于教会机构和慈善机构。这些团体的财产构成了所谓“领主永久营业财产”,不可转让,不享有商业上的自由。 (22)尹田.法国物权法[M].1182120. (23)Heck,Sachenrecht,S.86,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992年台湾版。 (24)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23. (2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242. (2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30. (27)MalaurieetAyes,Lesbiens,p.98. (28)Portalis,Exposédesmotifsdelaloirelativeàlapropriété,inJur.gen.,voPropriété,no34,no2.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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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各国学者在其著作中均有详略不等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之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不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I](20)[/I]以上七项理由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谓详尽致极。但若详加分析,其中某些理由实际上并非能够完全成立。例如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得禁止在所有权上设置种种限制及负担,“有助于物之效用的发挥”云云(理由之三)。但物权法定仅仅禁止任意创设物权及改变物权内容,并不包含对物权负担设置之限制。相反,用益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发展,莫不以对所有权的限制为条件,其不仅不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反而是近代以来所有权制度进化的大趋势。故此项理由殊难成立;又如认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导致物权法定的原因,“如物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云云(理由之二)。但物权之所以是物权,首先在其支配性,债权之所以是债权,首先在其请求性。如果当事人设定一项请求权却硬要将之命名为“所有权”,其行为根本不是在“创设”物权,而是(有可能)在设定债权。反之,如果当事人将明明是物权的权利(如质权)偏要叫做“债权”,此时,也不能说当事人在“创设”债权,否则,我们将不得不在确定物权法定的同时确定债权法定(因为,照此理解,债权的特性为请求权,而如债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请求性质之权利,不免亦将成为有名无实)。简言之,物权法定的意思是禁止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类型之外,将某些具有支配内容的财产权(如借用权、保管权以及财产管理权等)作为物权来设定并使之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法定的功能在强行固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其产生原因并非在于担心当事人将物权不当物权,或者将债权不当债权。故此项理由亦难成立。此外,物权的绝对性(理由之一)、物权公示的需要(理由之五)以及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理由之四)其实大体讲的是一回事,可以合并。由此,笔者认为,在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时,除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之外,有以下三点最为重要:(1)如予以历史地观察,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的产物从实质意义上讲,近代物权立法始于法国。如前所述,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而在此之前,法国的封建土地制度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所有权(身份上的所有权及使用上的所有权)的存在以及封建领主领地的转让(即租地)的存在。封建王权系于土地所有权。封建领主自己并不经营土地,而是“特许”佃农(其持有“租地”)经营。作为回报,后者应向前者交付佃租,由此形成佃农对土地享有使用上的支配权,封建领主则对土地享有身份上的支配权。佃农非经封建领主许可或至少未向其交付财产移转税,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十四世纪,对土地之身份上的支配权较之使用上的支配权,其性质更为接近所有权。封建领主除将某些权利让与佃农之外,其拥有从土地获得一切利益的权利。但恰恰是这种让与,不仅赋予佃农以使用权,从而获得对土地的基本利用,而且逐渐使封建领主之身份上的支配权变成了单纯的君权及领主权的标志或象征。于是,至十八世纪,佃农的使用权逐渐变成了真正的所有权,而封建特权则被视为对所有权无法容忍的否定而逐渐弱化。而法国大革命实行了所有权的巨大转变,不仅作为对封建团体所有权的敌视,没收了外逃流亡的贵族和教会的财产,将之大部分出售给私人,而且坚决取缔领主永久管业财产(biensdesmainmorte)。[I](21)[/I]而作为对法国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的确认和巩固,《法国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其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获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I](22)[/I]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继受罗马法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农地改革有关。[I](23)[/I]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复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I](24)[/I]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系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之不同需求,成立重叠之所有权,如前述之上下级分割所有权,致有碍物按绝对性质确保。且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为对人之支配,此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故旧物权制度自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之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既毕,乃以法律规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I](25)[/I](2)物权法定原则维系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与表现交易关系的债权法不同,物权法具有所谓“固有性”(有学者称之为“土著法”[I](26)[/I]),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的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其重要的命题之一便是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效益,认为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生产积极性和自主性,“利益的驱动排除了懒惰和浪费”[I](27)[/I];而以公共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集权主义则认为私人所有权存在巨大的限制,认为只能以生产方式的高度集中(即计划经济),才能使经济获得市场经济所无法保证的效率。于是,我们便看到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原来普遍实行的计划经济两种截然对立的经济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从政治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从根本上讲,私人所有权保证了人的自治和人格的发展,所有权是人类自由的延伸和保证,正因如此,“无财产,即无自由”成为千古不变的著名格言。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所有权条文的主要撰写者波塔利斯(Portal2is)在其《所有权规则的动机阐述》一书中谈到所有权制度时指出:“我们怀疑在这些制度中,人们在人世间建立一切财产的所有权似乎仅仅是为了替尊重人类基本权利寻找理由。??天赋权利是社会赖以存在的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一种,”人们“对维持其生存的物享有天赋权利。”[I](28)[/I]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从根本上摧毁个人的自私本能(即私人所有权),把个人的人格融入社会整体,把财富的私人所有变为社会所有,才能消灭社会的不公正,实现社会大同。于是,每一个国家都依据其政治信念和经济条件,建立不同的物权制度,甚至根本不建立传统民法的物权制度;而一定的物权制度,当然又反过来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巩固。所以,不同的所有权制度的选择,有可能正是不同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3)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及降低交易成本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作为一种绝对权,物权不得为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所侵犯。根据近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在其主观过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的存在而故意或者基于过失而为侵害行为。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显然是使侵权行为人构成过错的基本条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某物之上设定有抵押权,即不可能构成侵犯抵押权的过错)。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同时,所有权的取得常为交易的基本目的,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敢于进行交易,前提是对于交易之相对方享有所有权能够进行判断,对于依交易行为可取得何种内容的物权可以明了。上述判断和明了,只能借助于物权的公示。但法律公示物权的技术手段有所局限,为使物权公示简便易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惟有实行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者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使交易迅速而且安全。而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物权得自由创设,无疑会为第三人大大增加信息成本,阻碍交易的高效率进行。为此,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相对而言,合同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就无须实行法定主义。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有名契约)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其原因在于:(1)合同关系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直接涉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交易是一种财产流转的过程。虽然交易常以财产归属的确定为前提,以财产发生新的归属为结果,但交易表现的只是财产的再分配和利用,并不直接表现财产的归属关系。有商品所有,才有商品交换;交换的结果,是形成新的商品所有。因此,交易不过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现象。同时,交易只能发生在平等的、无身份差别的主体之间,是主体双方原有利益状态的相互转化(如从货币到物品以及从物品到货币),而交易之于双方的利益与不利益,只能由交易者自己判断。由此,合同法实行意思自治,由交易者自行决定以何种形式和内容的权利实现利益转换。法律对于合同所设定的债权的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只会妨碍交易的进行,同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毫无益处;(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能约束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合同原则上既不能为之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由此,债权关系可以秘密发生,亦可秘密变更以及消灭,无须公示,也难以公示。因债权内容与效力与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交易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 注释:
(2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72273.
(21)在法国中世纪,众多地区的土地均为共同财产,属于一些群体,尤其是属于教会机构和慈善机构。这些团体的财产构成了所谓“领主永久营业财产”,不可转让,不享有商业上的自由。
(22)尹田.法国物权法[M].1182120.
(23)Heck,Sachenrecht,S.86,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992年台湾版。
(24)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23.
(2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242.
(2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30.
(27)MalaurieetAyes,Lesbiens,p.98.
(28)Portalis,Exposédesmotifsdelaloirelativeàlapropriété,inJur.gen.,voPropriété,no34,no2.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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