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40: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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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债的类型除了传统民法所界定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外,是否存在着其他的类型?这是债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如果存在着其他类型的债,那么设立债法总则就更为必要。对于上述问题,笔者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在合同等四种典型的债的关系外,还存在着众多的非典型的债的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文试图从分析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入手,揭示其非典型之债的法律属性,进而阐明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一、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添附,是混合、附合和加工的总称,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因混杂或结合在一起成为新物或将他人之材料进行加工形成新物的事实状态。基于鼓励财富创造的考虑,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法律上不许当事人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而是视为一物使之继续存在,由此衍生出如何确定新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问题。民法上解决这一法律问题的制度是添附制度。依各国民法规定,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所有权之归属问题,处理办法大体有二:一是确认新物所有权归添附各方原物所有人共有,如动产附合或混合且原动产中无可视为主物的情形,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添附各方当事人共有;二是规定由添附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则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由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给予合理的金钱补偿(“偿金”)。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是指第二种处理办法中的金钱补偿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包括如下情形:(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权,对于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2)动产与动产附合,原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由取得合成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3)动产与动产混合,原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由取得混合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4)将他人的材料进行加工,立法例上有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和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分,取得所有权一方应给予他方以金钱补偿。添附制度所确立的新物所有权归属规则和求偿关系,其宗旨在于平衡不同财产所有权人(加工人对加工物的权利表现为对因其加工而增加的物之价值的权利)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在发生附合、混合或加工的场合,如单纯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将不同所有人的物分离,使物之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然而发生添附后,恢复原状虽然不是绝对的不可能,但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将他人的建筑材料用于自己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虽拆卸下来,或可恢复部分建筑材料的原状,但必然造成资源的浪费;又如,将他人之黄金加工成工艺品,虽然经熔化亦可恢复黄金之原状,但同样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至于像肥料已经施于田里,一种液体溶于另一种液体中,将其分离更是耗费巨大。这种资源的浪费不仅是当事人的,同时也是社会的。民法所以将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作为一物对待并径直规定其所有权归属,而不许当事人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以保护原所有权,正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资源的考虑。学理上关于添附之构成要件,或强调新物必须是“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强调必须是“分离耗费巨大”,都是着眼于社会资源的维护,以防止为单纯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如在动产附合或混合而无主物存在的情形,法律规定合成物或混合物归动产所有人共有,各自按照其原动产的价值而享有权利,其间不存在着利益失衡而需要调整的问题,自无补偿一说。但是,在确认新物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获得超出其应有的财产利益,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一方则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失。此时,使丧失权利一方对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有请求金钱补偿的权利,使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负金钱补偿的义务,乃是法律为平衡添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必须作出的选择。二、添附中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对“不当得利说”的批判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属于添附所生的债的效力,本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理论上当无疑义,无需讨论。但是,这种求偿关系究竟应属于何种债,则不无讨论的必要。关于添附中的求偿之债的性质,传统民法均采不当得利说,认为其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补偿)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发生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请求金钱补偿。”《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亦采不当得利说,规定丧失权利一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学理上亦以不当得利说为通说,而少有持不同见解的。王泽鉴先生进而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的“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而非“法律效果之准用”,也就是说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并非仅具有类似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果,而是其本身即足以构成不当得利。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并非因权利丧失一方的给付行为而发生,而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其在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中被归入非给付不当得利。通说将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归入不当得利,意味着这种求偿关系的成立也应当具备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条件为:(1)须一方得利。(2)须他方受损失。(3)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须无法律上的原因。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当无疑义。首先,对于基于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其获得了较之添附发生前更大的利益,存在着得利的情形;其次,对于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一方,其所失权利即可成立受有损失;最后,基于一物一权的原则,当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时,他方对于添附前的动产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得利与丧失权利一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如果具备这一要件,则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不具备这一要件,则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不能归类于不当得利。在添附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法律上属于物权变动问题,属于添附的物权效力。当事人一方因添附而得利与其取得新物所有权为一体,也可以说当事人一方之得利也就是因为其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在发生添附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乃是直接依据民法关于添附的规定,不属于无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形,因此添附一方之得利似乎也不能说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这一点,不当得利说者并不以为然。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据法律规定而得利,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应就法律规定的目的而定, “法律不独以权利之移转为目的,而并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者,则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仅以权利之移转为目的,而不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者,则许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于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之情形,“法律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二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王泽鉴先生亦指出,在发生添附的情形,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之得利,“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之权宜措施,并无使其实质终局取得之趣旨”,应属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等亦认为,“受益者基于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其趣旨仅在于维持物权的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而非确认价值的终极移转,因而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以上引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不当得利说的逻辑推理过程归纳如下:(1)法律上,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具有可分性。(2)物的所有权移转与物的财产价值的移转也是可分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不具有终局的意义,物的财产价值同时移转才具有终局意义。(3)添附制度之宗旨仅在于确认物之所有权移转,而非确认物之财产价值的移转,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法律上并不能取得新物的财产价值。(4)因添附而取得新物的一方得利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是因为其取得新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而是因为其获得新物之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指超出其添附前原物之价值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因而构成不当得利。(5)因添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就在于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向丧失权利的一方返还其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的超额部分财产价值。由此可见,不当得利说的全部理由是建立在物之所有权和物之财产价值可分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的可分性难以成立,那么不当得利说就必然土崩瓦解。那么,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呢?物之价值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分,使用价值指物之有用性,如电视机可用来收看电视节目,房屋可用作居住场所或营业场所;交换价值指物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可用金钱来评价。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所解决的是因添附而在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与丧失权利一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失衡的问题,所采取的也是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因此不当得利说所谓“物之财产价值”,应指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指物的使用价值,当无疑义。因此,在本文特定的语境下,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实质上是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交换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在法律上,物权为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其所关注的是物是否有用;担保物权以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所关注的是物是否值钱;所有权所享受的则是物的全部利益,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从担保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的享受来看,物的交换价值于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为一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变卖担保物,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这说明物的财产价值与物的所有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可分性。然而,这种可分性仅具有法律观念上的意义,并非意味着物之财产价值与所有权的现实分离。物之财产价值与物之所有权是不可分离的,即使在担保的情形也是如此。例如,当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就其债权主张优先受偿而需要变卖担保物时,所处分的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的财产价值只是随同所有权而一并处分;受让人取得的也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包含着财产价值的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对物的财产价值的单独利用仅限于担保的情形,在其他情形下,物的财产价值总是依附于物的所有权而存在的,不可能与所有权分离而独立为法律上的处理。例如,在买卖的情形,当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也同时取得物的财产价值;在租赁的情形,出租人仍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财产价值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而不移转给承租人。即便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土地使用权人是以其有效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本身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以土地所有权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土地所有权的财产价值始终与土地所有权联系在一起。添附不是担保,添附的规则只是确定新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存在着需要以物的财产价值作为失去权利一方的补偿的担保之问题。因此,在添附的情形,新物的所有权与其财产价值不仅难以分离,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某种权利的支配对象(如失去权利一方所享有的补偿请求权的对象),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人,也必然取得物的全部价值,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所谓新物的财产价值法律上并不随所有权发生移转,或者说并非终局地归属于新物所有人,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点可以从以下的例子中得到说明。例如,甲将乙价值1万元的金子加工成价值3万元的工艺品,依据加工人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甲取得该工艺品的所有权;甲取得的所有权当然包括着工艺品的全部3万元价值,而不仅仅是其加工附加的2万元价值。如果认为该工艺品中金子部分的价值并没有终局地移转给甲,那么在以下情形下,我们就会得出令人捧腹的结论:(1)如果甲将该工艺品出售给丙,那么丙只能取得甲附加的2万元价值的工艺品所有权,而不能取得包括全部3万元价值的工艺品的所有权。(2)如果甲将该工艺品质押给丁,设立丁的质权,那么甲只能就其附加的2万元价值设立质押,而不得就该工艺品的全部3万元设立质押;一旦丁实现质权,由于该工艺品中的1万元价值仍属于乙,而不属于甲,丁也不得就该工艺品的全部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结论之所以令人捧腹,在于其既违背情理又违背法理。从情理看,工艺品既属于甲,甲就拥有了其全部价值,认为工艺品属于甲但其中仅加工附加部分价值属于甲而材料部分价值不属于甲,有违情理;从法理上看,物权的效力及于物的全部,丁对工艺品享有的质权,其效力及于物的全部价值,丁有权对工艺品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认为丁只能就工艺品的部分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有违法理。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上述事例还说明,使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同时取得物之财产价值,具有终局的意义,而非权宜之计。此所谓终局意义,是指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物之所有权人不仅可以拥有物的财产价值,而且也可如同处分其所有权一样处分物的财产价值。在上例中,当甲因添附而取得工艺品的所有权时,也当然取得该工艺品的财产价值,并可以如同处分其所有权一样处分其财产价值,或转让、或设立质押,其效力并不因为添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求偿关系而受影响。其实,对于在添附情况下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之不可分性,不当得利论者也是确认的。尽管不当得利论者一方面力图通过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的分离,来定位添附制度的立法宗旨;但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存在得利的情形,应按不当得利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失去权利的一方。这无异于确认,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时也就取得物的全部财产价值,只是认为这种得利与所有权取得之间法律依据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应将所得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失去权利的一方。因此,如果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不是同时取得新物的全部财产价值,又何必要返还所得利益呢?这不是实际上确认了物的财产价值随同所有权移转了吗?在添附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与取得物的全部财产价值不可分,因此其取得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物的财产价值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此,在添附关系中,添附一方之得利不存在着“无法律上之原因”的情形,不足以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说难以成立。除了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外,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在制度功能及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制度功能方面,添附制度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使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负补偿的义务,是因为:一方面,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从添附中获得了超出添附前其原有的利益,而这部分超额利益又恰恰是失去权利一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失,由此造成了添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如许以恢复原状,势必需要毁坏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法律不许失去权利一方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请求金钱补偿。由此,我们看到添附制度的双重功能作用:一方面,使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归属于其一方当事人,不至于毁坏新物,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的资源;另一方面,又使因此失去权利的一方获得金钱的补偿,尽可能地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于添附是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制度而存在,其最主要的作用在于确定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归属,因此添附制度的维护社会资源的功能更为主要。诚如学者所言:“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之创造,以及避免回复原状,以维护社会之经济。”但在不当得利,其制度功能仅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无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资源的功能。因为得利人得利之时不发生添附的任何情形,即便得利人应按照原物状态返还其所得利益,也无对物加以毁坏以恢复原状的必要。因此,法律使得利人负返还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纯属于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而无关于维护社会资源的考虑。其次,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添附当事人之间求偿关系的实质是损失补偿,即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失去权利一方的损失。在附合和混合以及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场合,这种损失是指由于原有的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归于消灭;在原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场合,这种损失则是加工人的劳务付出。这些损失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如加工人的劳务一旦付出,就不存在着恢复的可能;或者如要恢复原状就必须毁坏新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社会所不许,《德国民法典》第951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受损一方的损失,法律上所应采取的救济措施只能是给予金钱补偿,而不是恢复原状。《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请求金钱补偿”,《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请求偿金”,这都表明了这种求偿关系的补偿性质。但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则不同,不当得利返还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得利人应将其所受利益之原物状态返还给受有损失一方。这些所受利益的原物状态包括所取得的财物、权利(如受让的债权、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以及它们的替代物。《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规定,得利人“返还的义务,及于所收取的用益,以及受益人因所取得的权利或作为毁坏、损坏或侵夺所取得标的的补偿而获得一切。”只有在得利人所受利益因性质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原物状态返还时,才考虑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返还。《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返还因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而不可能,或受益人处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必须赔偿价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也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最后,由于德、日等民法采不当得利说,将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归入不当得利,因此现行法上无法进一步看到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之债在制度层面上的区别。如果从罗马法关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的界定来看,我们还会发现其与不当得利在制度层面上的不同。在罗马法上,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因当事人是否善意而有明显的区别;在附合和混合的情形,还可分为取得新物一方的善意或恶意和失去权利一方的善意或恶意,并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求偿关系的有无和求偿权效力的范围。例如,在动产与动产附合而有主从之分时,依添附之规定,新物所有权归主物所有人,从物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对主物所有人有求偿权。但在罗马法上,如果附合是从物所有人的行为所致,不论其是否善意,均无求偿权,但如果从物所有人是善意的,并占有合成物,则在主物所有人未支付因从物而使主物所增加的价值前,从物所有人对合成物有留置权;如属恶意,即使占有合成物,也无此权利。反之,如果附合是由主物所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其善意,从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物的价值;如其恶意,从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一切损失;如果是骗取或窃得从物,则要被罚四倍于从物的罚金。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法律上只考虑得利人是否恶意以及何时恶意的问题,而不考虑受损失一方的善意与否问题。得利人善意的,负返还现存利益之义务,如果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负返还义务;得利人恶意的,应返还所得全部利益;得利人得利之时为善意而后转化为恶意的,则应自其构成恶意时所存在的利益负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所负的义务包括返还附加的利息,如造成损害的,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受损失一方对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否善意,不会对得利人返还义务产生影响。三、添附中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非典型之债上文的分析表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无论是从其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其法律关系之效果上,还是从制度功能上,都与不当得利之债相去甚远,立法例及学说上将其归入不当得利,实属不妥。那么,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性质究竟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宜定为非典型之债。首先,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属于债的关系,应无疑义。在添附的情形,因添附而失去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给予金钱补偿的权利;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则为债务人,负有补偿失去权利一方损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具有特定性。而且,上述义务并不因新物所有权的变动或新物占有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即便因添附形成的新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或发生权利移转,依据添附规则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均负有金钱补偿的义务。由此可见,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完全具备债的关系的相对性、财产性和给付之属性,法律上应属于债的关系。其次,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应为非典型之债。所谓非典型之债,是相对于典型之债而言的。典型之债,是指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基本类型的债,在德、日民法典中,主要为债编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类型的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主要为债编总则中“债的发生”所规定的具体类型的债。自罗马法以来,债法所规定的债的发生主要有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因此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构成了债的基本类型,我们可称之为典型之债。然而,现实生活中债的关系并不限于上述四种,而是繁杂得多,有的债的关系难以归入上述四种典型之债。例如,共有物分割时,如果采取作价补偿法,那么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就存在着共有份额的金钱补偿关系,这种金钱补偿关系就是一种债;但是,因共有物分割引起的补偿关系,难以纳入这四种类型债的范围。又如,因遗赠而发生的受遗赠人请求遗产执行人或保有人支付遗赠金额的关系,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同样也无法归入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债。这些无法归入这四种典型之债的债,笔者权且称之为“非典型之债”。因添附而生之求偿关系从其构成要件来看,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有区别,但无论何种添附方式,其构成要件均与四种典型之债的构成要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以加工为例,其要件为: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加工的材料须为他人所有;须有加工行为。这与委托加工(合同)、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无因管理)、不法侵占他人财产(侵权行为)均有区别。尤其是,四种典型之债或因法律行为(合同)而发生,或因非法律行为的事实而发生,均非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而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却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属于名副其实的法定之债。因此,在法律上,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不可归入任何典型之债,而应归入非典型之债,方为妥当。其三,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四种典型之债的区别远不止上述构成条件或发生根据,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区别。典型之债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它们在债的体系中各自具有独立的地位,代表着不同类型的财产流转关系。但是,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不具有制度的独立性,它依附于作为物权制度之一的添附制度,它不过是添附制度的附属物(添附所生债的效力),它的存在不过是为了解决因确定新物所有权归属而造成的利益失衡问题。因此,离开了添附制度,这种求偿关系是不存在的。这也是诸多非典型之债的制度特点。四、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典型之债的关联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性质上属于非典型之债,但与典型之债之间并非毫不相容。实际上,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典型之债是存在着诸多联系的。以下的论述虽然不足以反映添附中求偿关系与四种典型之债之间联系的全貌,但至少反映出它们之间联系的主要方面。(一)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合同之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因合同所生之债,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具有法定性,与合同之债之自决性不同。但是,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合同之债也会发生联系。请看下例:甲购乙房,乙允甲先行装修。后因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致使乙无法移转所有权于甲,甲遂停止装修及将房退还乙,并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包括其已装修部分的损失。在本例中,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履行不能,甲对乙有请求违约赔偿请求权,甲已投入的装修材料之损失亦可列入违约造成的损失而请求赔偿,因为甲此项损失与乙的违约有因果关系。同时,甲对所购乙房进行的部分装修,发生动产(装修材料)与不动产(乙房)附合,依添附之规定,乙的房屋所有权扩大到附合的装修材料,甲用于装修的材料所有权归于消灭;甲则有请求乙对其所投入装修的材料给予金钱补偿的权利。此时,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添附中的求偿权竞合的现象。(二)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指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中,如有添附行为,即可发生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竞合的现象。例如,甲住楼上,乙住楼下,甲出国,将房屋钥匙托付给乙,嘱乙转交给丙,丙将于下月回国。其间,乙发现天花板渗水,查甲房发现卫生间水管破裂,且卫生间的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在无法及时联系甲的情况下,乙购买水管和水泥等材料,雇工人修缮。本例属于典型的无因管理。依无因管理之债,乙有请求事务本人甲偿还必要费用的权利,此项必要费用包括所购用于修缮的水管和水泥等材料之费用以及雇工之费用。同时,也发生动产(乙所购之水管等材料)与不动产(甲之房屋)附合的情形,依添附之规定,甲的房屋所有权扩大到乙所附合的水管等材料,乙丧失对水管等材料的所有权;乙则有权请求甲补偿其用于修缮的水管等材料的损失。此时,发生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与添附中的求偿权竞合的现象。(三)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之债尽管本文的主旨在于讨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的性质,揭示其与不当得利之债的本质区别,但是在法律上,它们之间也会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例如,甲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乙之酒店的装修,甲对酒店进行装修后,交付乙投入使用;之后,承揽合同因存在欺诈而被撤销。此时,乙获得甲投入酒店装修的材料及工时构成利益,该得利因合同被撤销而导致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甲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甲之装修材料(动产)因装修而附合于乙之酒店(不动产),依民法关于添附的规定,装修后的酒店(新物)所有权归属于乙;但乙应对甲因添附而丧失装修材料所有权给予金钱补偿,甲则对乙享有金钱补偿请求权,由此形成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在本例中,由于装修材料实际上无法原物返还,因此甲对乙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只能是所得利益返还,与依据添附制度而享有的金钱补偿请求权,已经非常相近;但是我们仍可发现这两种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如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甲不仅可以请求返还其装修材料的损失,还可以请求返还其所费工时的损失;但依据添附中的补偿请求权,甲只能请求补偿其装修材料的损失,而不得请求补偿其所费工时的损失,因为后者既不属于附合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加工造成的损失。这说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不能等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四)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因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其所受损害的权利。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亦常与侵权行为发生关联。例如,甲建造房屋,擅取乙的石料用作墙基。此时,乙的石料变成甲房的墙基,发生添附(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甲的房屋所有权及于墙体的石料,乙的石料所有权归于消灭,但乙有请求甲给予金钱补偿的权利。同时,甲擅取乙的石料用作墙基,构成侵权行为,因无法返还原物,乙有请求甲赔偿损害的权利。又如,甲未经乙的同意,将乙寄存于其处的树根加工成根雕艺术品。甲之行为构成对乙的所有权的侵害,应赔偿乙的损失。同时,甲将乙的树根加工成根雕艺术品,构成添附,在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时,甲应对乙的树根损失给予金钱补偿。在上述两例中,均发生添附中的求偿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现象。由此可见,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法律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各种典型之债以及非典型之债,为我们分析这些法律关系提供了分析的工具。同时,也为我们正确解决由此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法律的方法。五、结论: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当为物权编而非债编,自有定论。因此,作为添附制度之组成内容的求偿关系,因其无法脱离添附制度而独立存在,也应规定在物权编中而不宜规定在债编中,亦无疑义。这样一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法典的构造和内容分布上看,债的关系不只是存在于债编中,也存在于物权编以及其他法的领域。除了本题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前述共有关系中的债以外,依据合同设立他物权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支付地价义务、交付土地义务),都属于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此外,在婚姻法领域中也有债的关系存在,如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夫妻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以及离婚后的帮助请求权,均具有债的性质。法典编纂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对法律关系进行分门别类,抽象出各种类型法律关系的共同规范,由此构成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按照法典编纂的这一规律,最好的办法是将所有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都集中在法典的同一编,不同的编规范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牵连,这样的法典分工非常明确、条理清晰。但是,法律关系是复杂的,并不是所有同类型的法律关系都可以集中在同一编,某些法律关系虽然具有同一属性,但由于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它只能附着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分离出来归入与其同类的法律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属于这种情形,上述共有关系中的债、婚姻法中的请求权关系也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还不能从相关的领域中分离出来,纳入债编统一规定。例如,将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从添附制度中分离出来,将夫妻间的扶养等请求权从婚姻法中分离出来,均规定在债编,显属不当。这样一来,必然产生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在调整这些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所在的编的特别规定,例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应首先适用物权编有关添附的规定;如无规定则应适用债编的规定。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在归类上属于典型之债,另一种在归类上不属于典型之债。如果债编以外的债在归类上属于某种类型的典型之债,那么在适用债编的规定时应首先考虑其所属典型之债的规定,例如在依合同设立土地使用权时,有关地价支付和土地交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之债处理,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债编对应的典型之债没有规定时,才考虑适用债编总则的规定。但是,对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这样的非典型之债,由于在归类上并不属于任何一种典型之债,因此当其需要适用债编的规定时,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准用条款外,并不能适用典型之债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债编总则的规定。例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所负的补偿义务应如何履行(包括第三人履行问题)?如何进行债务承担?如何免除和提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应从债编总则找到依据。上述关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这种非典型之债的法律适用,从一个比较特殊的方面回应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不设债法总则,只要设有合同法编和侵权行为编即可,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没有债法总则的安排,反映了这种废弃债法总则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是不可取的,只设立合同法编和侵权法编而不设债法总则,不仅使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一类的典型之债失去依托,而且还会使众多的非典型之债失去依托。设置债法总则,以债法总则来统帅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对于统一的债法体系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这种意义不仅存在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典型之债,也存在于诸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共有物分割中的补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只有设立债法总则,才能统一各类典型之债和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更为纷繁复杂的非典型之债,才能为各种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提供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构建科学的完善的债法体系。                                                                                                                                 注释: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07页;《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明确规定,发生添附时,丧失权利的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1款、第948条;《日本民法典》第244条、第2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第1款、第81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6条、《日本民法典》第24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24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第2款。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规定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但加工的价值显著小于材料的价值的除外(第950条);《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但加工的价值显著超过材料的价值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2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16页、第530页。
参见王泽鉴:《添附与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38~541页;[日]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70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王泽鉴:《添附与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日]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57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1999年自版,第181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38~539页。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54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王泽鉴:《添附与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日]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70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在实践中,土地使用权的期限长短是确定其抵押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借款人能够获得银行贷款金额多少的因素。
《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的根本原因是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被完全排除在民事流转范围之外,土地所有权只能按照行政程序变动,而不能依民事程序变动。
依据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客体应为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设立物权,由此可以推导出存在于一物上的物权,其效力及于物的全部,而非物的部分。
《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时,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所谓“该动产的价款”应指其全部价款。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38页。

在加工的情形,因加工行为是由加工人实施,材料权利人并无可能实施任何行为,因此仅有加工人的善意或恶意问题,而无材料所有人的善意或恶意问题存在。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70页;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819条,《日本民法典》第703条、第70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
有关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分类,尤其是非典型之债问题,笔者将另撰文研究。
有关各种添附方式的构成要件,请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07页以下相关内容。
添附与侵权行为也有联系,例如明知他人之物,而为混合、加工,可以构成对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此时发生添附的求偿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现象。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2页。
学理上所谓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是相对于意定之债(合同之债)而言的,其实指依非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并非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添附的情形,附合、混合或加工的事实,并不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求偿关系,例如在当年动产混合形成共有的情形,就不存在求偿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纯粹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参见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40条、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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