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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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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3-24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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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效益
原作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前段时间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一杂技团与人签下合同,合作在公园进行高空摩托车表演,因节目难、新、奇,表演大受欢迎,观众如潮,杂技团短期内即获得可观的收入。不料,半路里杀出个程咬金,一艺术团以杂技团的表演器械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其告上了法院,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启动,演出自然停止。由于法院审理及时,原告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案件短期内即有了结果: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杂技团所用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脱离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法庭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短短的20多天就将一起案件审结并得以顺利执行,这在专利工作领域是相当难得的,对此我们不仅为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的认真态度和办事效率称颂,也为权利人以法律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胆略和策略鼓掌。然而,笔者在肯定难得一见的知识产权侵权案的“高效、圆满”的审理结果的同时,仍深深的感到可惜。稍微看看有关资料,对当代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有所了解后,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以美国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权利人发现其知识产权被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包括将对方告上法庭,往往是权利人的首选方案。但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其结果往往不象其他许多民事侵权案件一样,由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而是采取双方皆大欢喜的庭外和解方式:原告(权利人)向被告)未经许可的知识产权使用人)发放权利使用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当然,其中包括未经许可时的使用费)。这样,双方各得其所:权利人因使用人对其成果的使用而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其因专利权而应获得的经济权利得到了保证;使用人(被告)“没有”侵权,自然不用停止侵权,也不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只需支付和补偿应该付出的专利使用费,而且可以继续使用权利人的成果进行生产和经营,获取自己应得的收益。回头想想上面的案例,尽管由于原告措施得当、法院审理及时而没有使案件久拖不决,案件获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但就该案处理的法律效益而言,则是不敢言胜的。试想,如果艺术团和杂技团庭外和解,杂技团向原告补办权利使用许可证,并支付(包括补偿)权利使用费,那么原告的技术成果可以进一步得到实施,其因专利权而应获取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大概远远不止该案中赔偿的区区1万元;被告在取得许可使用后则不仅不必背上侵权的恶名,不会使眼看到手的丰厚利润成为泡影,还可以以一定的许可费使为代价,堂而皇之地继续利用原告专利的许可使用权去获取更多的利润。这里涉及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法律效益问题。根据法律效益原则,在专利法制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不仅应运用法律武器,采取有力手段制止侵权,处罚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应通过一定手段改变人们在专利事务上的行为、倾向,从而更有效地利用专利技术等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文化的进步。专利侵权纠纷属于科技争议,纠纷产生后,必然使一部分科技成果和其他社会资源(如人才、资金)卷入争议中,不能进行正常的科技开发和生产经营,这对纠纷双方和社会都是不利的。因此,从效益角度上说,有关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尽量减少时间的投入和物质的消耗,使被卷入纠纷的科技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尽快转移到能创造效益的环境中去,而不应过分强调法治的惩罚性措施,甚至将其视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目的。就侵权纠纷当事人而言,注重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策略和效益也是很重要的。权利人在面对侵权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应该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意识整体不高的情况下,还是应该积极倡导的。但是,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等于一定要打官司,甚至一定要打赢官司,不宜将诉讼视为维权的首选方案。在专利诉讼中,因为专利技术成果本身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人们认定专利侵权要比认定其他侵权行为难得多,加之审理过程中的一些特殊规定,专利侵权诉讼审理周期长、花费高的现象,不仅在我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很普遍的。在我国专利诉讼实践中,专利权人为打专利官司耗费大量的精力,使专利技术的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因此大受影响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而诉讼的结果,大部分没有本案原告那么幸运,许多权利人获得的侵权赔偿费不及诉讼过程中消耗的往返差旅、调查取证、专家鉴定等费用。更有甚者,有的专利权人面对侵权行为砸锅卖铁、不顾一切地打官司,为了诉讼不仅没有进一步进行技术开发和升级,甚至耽误了许多专利实施和许可实施的机会,最后打赢了官司却耗尽了家财,自己的技术也因为新技术的出现而过时,失去了实施的价值,甚至有的专利侵权诉讼当事人明知要败诉,却为了争面子或不服气,而要将官司打到底,简直如同儿戏,丝毫谈不上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效益。在西方国家,不仅在科研、生产、管理等方面讲求效益,效益观念也充分体现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方面。专利权人面对侵权行为,比较重视诉讼之前的和解工作,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往往是找到侵权人进行交涉,提出自己的要求,而将诉讼作为最后的“底牌”;侵权人一般会很识时务地主动提出和解要求或回应权利人的和解方案,他们知道,“鸭子死了嘴硬”只会吃更大的亏。有资料统计,主要西方国家有80%的专利侵权案件是通过庭外和解、双方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解决的。如美国霍尼韦尔公司与理光相机生产商就自动对焦专利技术纠纷于1992年8月达成和解,理光支付约47亿元的专利使用费。即使进入侵权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也比较重视和解,以免长时间的诉讼拖累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影响自己的技术更新和生产经营。与外国当事人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讲求效益的做法相比,我们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专利纠纷当事人和广大社会公众可以受到多方面的启发。第一,应明确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的。依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治不法侵权人,包括在侵权判决时要求侵权人向权利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其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法律制裁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使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的“矫枉过正”的强制手段,必将使一定的社会资源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所以在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时,如果有其他可行的手段,应首先采用其他有利于社会资源发挥作用的手段,不应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手段。如前所述,专利侵权纠纷双方的和解就是使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专利成果发挥作用的合法有效手段。第二,应讲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益。市场经济是效益经济,任何工作都应该讲究效益。不管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部门还是社会公众,在处理知识产权事务时,如果不能使专利技术等智力成果发挥最大的效益,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值得推敲的。在谈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益时,并非只强调经济效益,但只为打赢官司或让对方跟着“鱼死网破”而情愿赔钱受损,是极不明智甚至不道德的。据报道,我国目前的专利实施率不足三成,现有的不少专利因为种种原因,专利权人自己没有实施,也未能找到许可使用者,致使技术成果闲置而未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技术开发成本血本无归,更谈不上经济收益了。《中国知识产权报》就报道了一位拥有多项专利的新娘欲以1元钱出卖自己一项专利的故事,而这一专利先是某单位以18万元没购买到的。第三,应努力营造多途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现在,无论是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还是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谈话,在强调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时,一般都只提到法律保护,注重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让人形成只有打击侵权才能保护权利的错觉,让人们很少了解处理知识产权事务方面的其他合法途径。这样,专利权人在面对侵权时,首先想到的合法有效手段就是诉讼,以打赢官司作为维护自己利益的唯一手段,为此甚至不惜代价。尽管其间存在与对方和解的良好时机,也因为没有重视而白白浪费。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律师世界》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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