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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35:3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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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侵权死亡赔偿的若干法理讨论(一)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沿革与趋势1.原始社会“报复为主、赔偿为辅”的团体救济模式在原始社会,人们处理侵害生命事件往往选择同态复仇的方式。这项制度的特征是:第一,侵害生命的后果具有团体性和公共性。社会将之视为对部落氏族或亲属团体整体利益的损害,不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个体间的线性关系。第二,死亡救济制度的目的是维护部落氏族或亲属团体的完整性、血统的纯粹性和不可侵犯性,而不是对某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独立保护。第三,“报复为主、赔偿为辅”。死者遗属会得到部分物质补偿,但仅是一种辅助性的缓和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部落,杀人者对被害人的遗孀和孩子负担抚养义务的雏形已经出现。2.古代法“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的混同模式最早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成文法是《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的规定多数具有刑事处罚性和惩罚性。此后的罗马法对死亡科以罚金,罚金是否属于民事赔偿金难以准确界定。古代法中,对侵害生命常科处的罚金性质不明。3.近代法制“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模式私法领域内死亡救济制度兴起,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非正常死亡的风险日益增加,刑法较为单一的惩罚功能难以控制这一社会风险;二是金钱赔偿制度逐渐发挥了较大的矫正社会不公的作用。近代法制关于侵权死亡赔偿主要出现了“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救济模式。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例如,依据英国1976年《致命事故法案(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第1A条的规定,因不法侵害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与未满18岁的单身子女的父母(如果该子女为私生子的话则仅为母亲)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Bereavement damages)。该赔偿金的数额是固定的,目前的数额为7500英镑。只有上议院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有权对该金额进行调整。再如,按照美国一些州的《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者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受到该学说的影响。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新近诸多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采纳了该学说。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及法释(2003)20号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4.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侵权死亡赔偿的现代立法,表现出如下趋势:(1)权利主体逐渐明确为“与死者有着物质和精神联系的人”,而且针对不同类别的赔偿确定不同权利主体;(2)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规制;(3)尽管在少数国家法制中出现了关于生命的生物上损害赔偿的判例,但生命本身的不可赔偿性依然占据绝对主流地位;(4)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成为主流;(5)被抚养人的扶养利益损失逐渐独立,获得单独的请求权基础。(二)生命权的本质及私法对死亡救济的有限性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不可替代与再生。正因如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生命本无价是毫无争议的。但生命是脆弱的,违背正常社会秩序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继续生存发展,于是,作为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关于法律对非正常死亡的调整,应当清楚地看到如下三点:第一,法律对死亡能否通过私法救济并不一定持肯定态度。对于死亡的救济,经历了由复仇到刑事罚金,然后到民事赔偿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长期混同,无法区分出支付的死亡替代物中哪一部分是赔偿的损失,哪一部分是惩罚性质。第二,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社会个体对他人的生命,负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而且公法上的义务更为重要。一直以来都是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调整任务,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因此,对于死亡,应有公私法共同调整的整体思维。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仅将死亡限于私法领域内讨论,仅着眼于私法领域而得出“撞伤不如撞死”的结论,是过度夸大了私法的调整功效。采用公私法共同调整的整体思维,自然不会有“撞伤不如撞死”的谬论。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是对生命权的清醒认识,也是人类自身互相尊重的理性态度。私法对死亡为什么敬畏?因为人类社会到现在为止,在很大程度上都没有超出初民社会的基本范畴,创造出私法,并不代表创造出了全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第三,在私法领域内部,也必须认清生命权“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生命权在本质上是个体维持自身生存和继续发展的自由,权利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有学者提出了生命维护权的概念以替代传统的生命权,并主张“对丧失之补偿问题采财产权和社会化的血缘关系保护说”。因为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所以权利人除能维系生命延续外,无法在生命灭失后自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有学者称生命权是“空权利”,生命权问题是民法中的“死穴”,有人可能会认为法律粗暴的置死者、置生命于不顾,但是,面对已丧失的生命,医学无能为力,科技无能为力,况法律道义乎?斯人已逝,私法奈何?生死相隔,并非损害赔偿所能填充。对侵权死亡提供人类自身能够预见的、有限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务实的态度。(三)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因受到侵权而死亡,需要用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这是共识。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谁是受害人,或者说法律对哪些人予以救济(赔偿请求权人);(2)受害人遭受了哪些损害,或者说法律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可救济损害的范围)。1.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人不管什么原因死亡,就不再有什么权益,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对其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所以,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的,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予以救济。无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对死者已经毫无意义,但是对生者则利益重大;当然,对于加害人或者准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也同样意义重大。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也许在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或者某些理论采用似是而非的“拟制”学说,将近亲属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之权利附会为取得“遗产”一类的权利。但是,无论怎么说,受害人(死者)丧失生命的损害是无法救济的,也是无法由他人继承的。人既然已经死亡,其已然无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以上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来讲,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在我国,作为请求权主体的“近亲属”是一个由司法解释确认的概念,也是一个外延甚宽泛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畴。但它排除了近亲属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似乎不宜过分僵化地理解,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或养父母、养子女)等,但是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似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对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和理论已经有一些尝试,其经验可资借鉴。2.侵权死亡案件的赔偿范围在死亡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生命即结束,他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首先,死亡前后可能发生一系列相关财产损失,主要有死亡前发生的相关医疗和护理等费用、死亡前的误工收入损失、死亡后的丧葬费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交通费等。《民法通则》创设了“相关财产损失”对该类损害予以归纳。其次,死亡会导致一系列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死亡会导致与死者有财产关系的人发生不利的变化: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丧失了未来可得利益,该类损失不限于抚养利益,也不限于未来可以继承的遗产。这部分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上逐渐被 “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所涵盖;再次,死者近亲属会出现精神痛苦。因此,侵权死亡赔偿的主要范围是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自《民法通则》发端的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则,上述损失被归结为三大类损害予以救济。即是: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赔偿。三、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一)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概念和内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是指在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与死亡具有密切关联的实际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具有如下特征:(1)其发生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导致的死亡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是导致这种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2)在性质上,这样的财产损失为已有财产权益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可以对其进行较为精确的计算;(3)在类型上,主要有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交通费(包括死者近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对于相关财产损失进行救济,其所遵循的是项目法定与实际损害赔偿(或者说赔偿实际损失)相结合的原则,此举明确了赔偿范围又统一了标准,可以实现对受害方相关财产损失的完全填补。法释 [2003]20号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做出了规定:(1)医疗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计算;(2)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或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护理时间确定;(4)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不能住院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以上相关财产损失,司法解释实行全部赔偿项目法定,但在计算标准上,有按照法定计算标准的(如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有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计算的(如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等)。所以,相关财产损失的救济在坚持项目法定前提下,有法定计算标准的适用法定计算标准;没有法定计算标准的,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钱进行计算。这类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目前很少争议。对该类损失,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上述费用中,有些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一般而言,必然发生的是丧葬费;而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是或然性费用,存在于非立即死亡的情形。丧葬费的赔偿是符合民族心理和个人情感的,该项损害赔偿是对一种社会经验法则的遵从。除丧葬费之外的或然性费用,因多发于非立即死亡的情形,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多与侵害健康权相似,因此,一种观点对上述赔偿是对健康权还是对生命权的赔偿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从侵害生命的自然过程分析,侵害健康权是包含于侵害生命权之内的,因此,侵害生命权的赔偿的制度设计类似于侵害健康权,是符合立法科学性的。从某种意义上看,日本学者提出的“极限概念说”有一定合理性。(二)构建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侵害生命事件多为突发,在侵害致死整个过程中,众多的社会第三人参与其中,在实践中,实际费用的支付情况非常复杂。以最为常见的医疗费为例,就有可能出现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受害人自己支出;二是亲友支出;三是医院垫付;四是社会第三人如路人、邻居等支付;五是侵权人先行支付。实践中“医疗费谁来赔偿”也一度成为社会突出问题。这一社会问题一方面是因加害人道德水平低下而逃逸造成,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兼顾费用实际支付人权益也是重要的原因。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是,能否赋予费用实际支付人法定请求权,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第三人与加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国家的法制里,第三人不得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加害人主张权利,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前提。在这种法制看来,第三人因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以向被害人财产的继承人请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害人财产继承人则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行为之规定直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些均属传统民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学界马上认识到医疗费实际支付人仅依无因管理而享有请求权,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如果支付医疗费的是与被害人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的人时,法定抚养义务人支付医疗费,是在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但亲人之间支付医疗费乃是人之常情,第三人能获得赔偿而亲人反而不能依据无因管理获得救济,实在有违法理人情。因此,学者对法定抚养义务人支付医疗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先后创设了代位说、不当得利说、不真正连带说等一系列推理复杂,先创设后又被推翻的诸多学说。直到最后,所有的法律分析推理又回到起点,不得不“坦然承认法律有时而穷,须藉助法理解决之”,最终赋予法定抚养义务人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所支出医疗费之法律规范基础。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和台湾地区遇到的困窘,表面看来只在特殊情况下(即医疗费由受害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支付时)才存在,实则是这项法制在源头上就存在弊端。赋予医疗费实际支付人直接的法定请求权规范基础,有以下制度优势:首先,从诉讼效率角度而言,可以避免实际支付人、死者继承人与加害人三者之间关系复杂交错而导致求偿过程效率低下;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实际支付人对费用的发生最为了解,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必然选择。我国现行侵权法也正在选择这一制度设计,这一规范已经被学界普遍接受。构建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讨论:第一个问题是实际支付者法定直接请求权与其原享有的对死者继承人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关系。笔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应当是并存关系,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将导致另一请求权消灭。如果侵害人逃逸或暂时无法确定,实际支付人可以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求偿。如果实际支付人选择对侵害人提起直接法定请求权,即使获得的赔偿因法定的限制(如关于丧葬费的限制)而仅获得部分救济,也不得再次提起无因管理之诉;第二个问题是实际支付人法定直接请求权与死者继承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因两者均指向侵害人,所以应有何者在先的秩序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实际支付人法定直接请求权在先,原因有二:首先,在财产已经减损的情况下,实际支付人提起诉讼求偿的动力充足,同时也是多发的;其次,只有实际支付人能够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数额,由其作为原告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当然,在实际支付人没有提起诉讼或怠于起诉时,死者继承人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法院应追加实际支付人为第三人并案审理。                                                                                                                                 注释:
             [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8页。
[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谟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John F. O’Connell, Remedies in a Nutshell, West Publishing Co., 2nd.,ed. 1982, at 207.
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以下。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108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瑞士债务法》第45条、《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5条。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78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3期。
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关于这一学说的介绍,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就请求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并不存在死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
参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等。
如,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1975年3月14日通过的《身体损害或者死亡情形下的损害赔偿》第75-7号决议,侵权致死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人均不限于我国司法解释中所列的近亲属,还包括关系密切的未婚妻(夫)和同居者等,而且近亲属中关系较为疏远者可以被排除。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页。
对该笔费用持否定说的国家也不少,有的国家立法明确对丧葬费不予赔偿。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该说认为生命权乃身体权之一部,生命侵害为无限大的身体伤害,是身体伤害的极度概念,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应视同于身体侵害之赔偿。转引自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7月总第81期。相关内容也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页以下。
在台湾地区,其法院一度通过案例认为第三人可以代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1978年度第14次民庭庭推会决议),但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此处的代位理据不足。参见王泽鉴:《为被害人支出医疗费、无因管理及代位》,《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王泽鉴:《法定抚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5条第2款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
                                                                                                                    出处:《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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