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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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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不再援用十九则:
【案  号】
一、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确定判决声请再审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六条之规定,虽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然第二审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确定判决所为再审判决,得否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应仍依刑事诉讼判断之(“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如其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原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亦应受“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条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之列。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不符。
【案  号】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五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夫妇离婚后之子女,原则上应归其父监护,苟非因其尚在襁褓离母不能抚育者,仍应由其父负监护之责。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不符。
【案  号】
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夫妻判决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除法院另有酌定,或两造另有约定者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定有明文,所谓监护当然包括扶养在内,本件两造在离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诉人单独扶养,如未经法院以判决酌定监护人,或两造间另有约定由上诉人监护,则上诉人在此期间所支出之扶养费用纵未举债,而其求命被上诉人偿还,于法亦非无据。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旧)。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不符。
【案  号】
四、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夫妻判决离婚后之子女,原则上固应归由其父监护,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但书规定,法院亦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所谓监护,除生活扶养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发展及培养伦理道德等习性而言。法院应就两造之职业、经济状况、监护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况,通盘加以考虑。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不符。
【案  号】
五、二十年抗字第八七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当事人因诉讼所支出之旅费,系伸张或防御权利所必要,应认为诉讼费用。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行法并无当事人旅费为诉讼费用之规定。
【案  号】
六、三十一年抗字第四八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关于上诉是否已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项视为撤回之争执,应以判决之形式裁判之。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七、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九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第三人对于假扣押之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它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提起异议之诉者,除第三人应就其主张负立证责任外,而法院为明了事实关系起见,亦应为相当之调查。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不符。
【案  号】
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五八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按行政处分与司法裁判,其性质显属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务之行政机关,自应就其所处置之事项,审查性质属于何者而定,若本于行政权之作用,则其行为自属行政处分,如就人民讼争私权之事项加以裁断,则不问其系命令一造作为或不作为(给付判决)或对当事人间私权关系予以确认(确认判决),抑或变更当事人间私权关系而创设新私权关系(创设判决),均为司法判决。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已无行政兼理司法制度。
【案  号】
九、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官厅本于职权所为行政处分,并无私人之侵权行为者,无论该处分是否违法,并有无侵害人民权利,只准被害人向该管上级行政官厅诉愿以资救济,司法机关不得认为民事诉讼受理。若当事人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官厅之处分为侵害他人权利之手段者,则被害人自得对于加害人(非对于行政官厅),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回复原状或赔偿损害。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与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不符。
【案  号】
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五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调解成立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与诉讼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当事人主张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而提起之诉,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四百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已有明文规定。
【案  号】
一一、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买卖契约之成立,以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为要件,其未就标的物及价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谓其买卖契约为已成立。
【相关法条】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已有明文规定。
【案  号】
一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八四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诉讼案件经第三审裁判后即属确定,除具备再审原因,得向有管辖之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外,并无非常上告之程序。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一三、十八年再字第一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为终审判决确定之案,根据国府明令既已追认为有效,自不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编制为再审理由。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一四、三十三年声字第二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依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条规定,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其未设地方法院而设有司法处之地方,即应由司法处办理之,则债权人为强制执行之声请,自应径向此等机关为之。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一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一五、十六年抗字第七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债务人不服强制执行之方法,及于执行时所应遵守之程序,如未经过裁断程序,或于发强制执行命令前未经投案讯问者,自应依法声请或声明异议以待法院长官之裁断,不得径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一六、十八年声字第五一~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执行法院若对于确定判决延不执行,当事人可径向该管监督长官请予督促依法办理。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一七、十八年非字第二三九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执行法院违反职务故意将执行案件搁置不理者,利害关系人可向监督长官请予督饬依法办理。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则判例不合时宜。
【案  号】
一八、二十三年抗字第二~八五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不动产之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至少须有十四日,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此项期间征之同规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必须该公告已揭示于执行法院,及不动产所在地之后,始能起算。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第八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行“强制执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已有明文规定。
【案  号】
一九、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六号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优先权,因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而消灭,即使嗣后该船舶再航经此地,亦无复行主张优先权之余地。
【相关法条】
“海商法”第三十二条。
【不再援用理由】
现行“海商法”第二十四条已无旧“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其它一则(判例加注) :
【案  号】
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要旨(加注)
【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司法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并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此观该条款文义,并参照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将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二者并举之规定自明。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
【决  议】
本则判例加注如左:
注:本则要旨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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