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3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80 号
解释日期:2004年 07 月 09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第 15、22、23、143、146、153 条( 36.12.25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 10 条( 89.04.25 )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第 5、6、17、19 条( 91.05.15 )
解释文: 基于个人之人格发展自由,个人得自由决定其生活资源之使用、收益
及处分,因而得自由与他人为生活资源之交换,是“宪法”于第十五条保障人
民之财产权,于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之契约自由。惟因个人生活技能强弱
有别,可能导致整体社会生活资源分配过度不均,为求资源之合理分配,
国家自得于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范围内,以法律限制人民缔
约之自由,进而限制人民之财产权。
“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自耕农之农地使用政策以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改良农民生活之基本国策,均系为合理分配农业资源
而制定。“中华民国”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下
称“减租条例”) ,旨在秉承上开宪法意旨,为三十八年已开始实施之三七五
减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据,并确保实施该政策所获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严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终止耕地租约及收回耕地之条件,重新建构
耕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农业产业关系,俾合理分配农业资源并奠定国家经
济发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属正当。虽未设置保护出租人既有契约利益之过
渡条款,惟因减租条例本在实现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暨扶
植自耕农之意旨,且于条例制定之前,减租政策业已积极推行数年,出租
人得先行于过渡时期熟悉减租制度,减租条例对出租人契约自由及财产权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预期,衡诸特殊之历史背景及合理分配农业资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违背宪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减租条例”第五条前段关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六年,以及同条例第六条
第一项暨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缔约方式与转租禁止之规定,均为稳定租赁
关系而设;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无
人继承耕作之法定终止租约事由,并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弹性。上开规
定皆有利于实现扶植自耕农及改善农民生活之基本国策,纵于出租人之契
约自由及财产权有所限制,衡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属必要而且适当,亦
兼顾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之利益,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第二十二
条契约自由、第十五条财产权及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并无违背。
“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为实现“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自耕农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宪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发展农业工业化及现代化之意旨,所谓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亲自实施耕作为限,为农业科技化及企业化经营之自行耕作
或委托代耕者亦属之。“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出租人于所有
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约变相无限期延长,惟立法
机关嗣于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订之第二项,规定为扩大家庭农场经
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已放宽对于出租
人财产权之限制。同条项第三款规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将失其
家庭生活依据者,亦不得收回耕地,系为贯彻“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保护农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维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请
耕地租佃委员会调处,以兼顾出租人与承租人之实际需要。衡诸“宪法”第一
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自耕农、第一百四十六条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
一项发展农业工业化及现代化,以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改善农民
生活之意旨,上开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规定,对于耕地所有权
之限制,尚属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
权规定之意旨要无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订之“减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关于
租约期限尚未届满而农地因土地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时,应以土地公告现
值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之规定,乃限于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条所规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者,方有其适用。“土
地法”所规定之继续使用期限,系为保护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设之
过渡条款,耕地出租人如欲于期前终止租约,“减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
三款即赋予补偿承租人之义务,乃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出租人耕
地所有权所为之限制,尚无悖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财产权之本旨。惟不问
情状如何,补偿额度一概为三分之一之规定,有关机关应衡酌“宪法”第二十
二条保障契约自由之意旨及社会经济条件之变迁等情事,尽速予以检讨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订之“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耕地
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时,准用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以终止租约当期土
地公告现值扣除土地增值税余额后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惟契约期满后
,租赁关系既已消灭,如另行课予出租人补偿承租人之义务,自属增加耕
地所有权人不必要之负担,形同设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碍,与鼓励扩大
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以促进农业现代化之立法目的显有抵触。况耕地租约
期满后,出租人仍须具备自耕能力,且于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据时
,方得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无
依,竟复令出租人负担承租人之生活照顾义务,要难认有正当理由。是上
开规定准用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部分,以补偿承租人作为收回耕
地之附加条件,不当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财产权,难谓无悖于“宪法”第一百四
十六条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发展农业之意旨,且与“宪法”第二十三
条比例原则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日起
,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减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租约届满时,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续约意愿,出租人即有续约义务,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时,保
障承租人续约权利之规定,并未于不得收回耕地之诸种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负担,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及第十五
条保障财产权之规定尚无不符。
理 由 书:本件声请案相关确定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九号
判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号判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六号裁定、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
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五号判决)所适用之法律,
包括减租条例第五条前段、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
一项第一款与第二项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等,依“司法院”大
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得为解释之客体;“减租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项于耕地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耕地时,应准
用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补偿耕地承租人之规定,与第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款之适用有重要关联,应一并纳入解释范围,合先叙明。
基于个人之人格发展自由,个人得自由决定其生活资源之使用、收益
及处分,因而得自由与他人为生活资源之交换。“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
财产权,使财产所有人得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
之权能,以确保人民所赖以维系个人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之生活资源;
“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之契约自由,使契约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其缔约方
式及缔约内容,以确保与他人交换生活资源之自由。惟因个人生活技能强
弱有别,可能导致整体社会生活资源分配过度不均,为求资源之合理分配
,国家自得于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范围内,以法律限制人民
缔约之自由,进而限制人民之财产权。
“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
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宪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农民生活,增进其生活技能,应制
定保护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农民之政策,均系为合理分配农业资源而设
之规定。依据主管机关相关文献之记载,推行耕地减租政策,系鉴于当时
台湾经济倚重农业生产,农业人口占就业人口半数以上,大多数之农业生
产者为雇农、佃农及半自耕农,农地资源集中于少数地主手中,而部分佃
租偏高,租期并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致租权纠纷经常出
现(参照台湾省政府地政处编印,台湾省地政统计年报第十五期,八十六
年五月出版,页三;内政部编印,台湾光复初期土地改革实录专辑,八十
一年六月出版,页二八二以下)。政府乃于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从字第
一~~五~号训令规定佃农应缴之耕地地租,依正产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计算,惟因当时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规定,各级政府推行法令不力,上开训
令形同具文;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布实施「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
,并陆续订定「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施行细则」、「台湾省办理私有
耕地租约登记注意事项」、「台湾省推行三七五减租督导委员会组织规程
」及「台湾省各县市推行三七五减租督导委员会组织规程」等法规,进行
全省租约总检查、纠正违约收租及违法撤佃事件、办理换约及补订租约,
以贯彻三七五减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减租后收益降低,强迫撤佃,司法
机关沿用土地法及相关法令无法解决讼争,为确保推行三七五减租已获得
之初步成果,即于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作为法
律依据(参照“立法院”公报第二期及第三期合订本,四十年九月三十日出版
,页四十以下)。“减租条例”为保障佃农权益,藉由限制地租、严格限制耕
地出租人终止耕地租约及收回耕地之条件,重新建构耕地承租人与出租人
之农业产业关系,俾合理分配农业资源并奠定国家经济发展之方向,立法
目的尚属正当。虽未设置保护出租人既有契约利益之过渡条款,惟因减租
条例本在实现“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暨保护佃农之意旨,且
于条例制定之前,减租政策业已积极推行数年,出租人得先行于过渡时期
熟悉减租制度,“减租条例”对出租人契约自由及财产权之限制,要非出租人
所不能预期,衡诸特殊之历史背景及合理分配农业资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
益,尚非宪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所不许。
“减租条例”第五条前段规定最低之租赁期限,藉由防止耕地出租人任意
收回土地,提高承租人改良土地与改进农业生产技术之意愿,以增加农地
之生产力,并培植承租人经营及取得土地之能力;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
定租约以书面定之,租佃双方应会同申请登记,用以杜绝口头约定所经常
导致之租权纠纷;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转租禁止之规定,乃为进一
步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履行耕作约定,避免耕地成为中间剥削之工具
;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法定终止租约事由,仅适用于租赁
期限内,承租人死亡而无人继承耕作之情形,如承租人之继承人不能自任
耕作,出租人自得收回耕地,已保留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弹性。上开规定皆
有利于实现扶植自耕农及改善农民生活之基本国策,纵于出租人之契约自
由及财产权有所限制,衡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属必要而且适当,亦兼顾
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之利益,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第二十二条契
约自由、第十五条财产权及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并无违背。
“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租约期满,出租人如无自任耕作
之能力,不得收回耕地,使有耕作能力之承租人,不致无地可耕,乃实现
“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自耕农之必要手段;惟另依“宪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发展农业工业化及现代化之意旨,为
因应全球化之农业竞争环境、奖励农业科技及多元化新产业型态之发展,
所谓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亲自实施耕作为限,为农业科技化及企
业化经营之自行耕作或委托代耕者亦属之。“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款规定出租人于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约变相
无限期延长,可能降低承租人成为自耕农之意愿,而偏离“宪法”第一百四十
三条第四项规定扶植自耕农之本旨。惟立法机关嗣于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增订第二项,规定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
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放宽对于出租人财产权之限制,使耕地之出租
不致形同剥夺耕地出租人之土地所有权。“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
规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将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亦不得收回耕
地,乃为保障耕地承租人之基本生活,以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规定改善农民生活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维持其一家生活,尚得
依本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处之,
以兼顾出租人与承租人之实际需要。衡诸“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
自耕农、第一百四十六条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发展农业工业化及
现代化,以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改善农民生活之意旨,上开三款
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规定,对于耕地所有权之限制,尚属必要,与
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规定之意旨无违。至
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后,是否得另行出租予他人,乃法律适用之问题。
另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订之“减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关
于租约期限尚未届满而农地因土地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时,耕地出租人应
以土地公告现值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之规定,乃
限于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之编定使用地于其所定使用期限前得继续
为从来之使用者,方有其适用。土地法所规定之继续使用期限,系为保护
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设之过渡条款,耕地租约既未届满,耕地于
一定期限内,复尚得为从来之使用,如耕地出租人欲于期前终止租约,依
“减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即应承担补偿耕地承租人之义务
,乃为弥补耕地承租人丧失耕地租赁权之损失,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而对出租人耕地所有权所为之合理限制,尚无悖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财
产权之本旨。惟不问情状如何,补偿额度一概为三分之一之规定,有关机
关应衡酌“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契约自由之意旨及社会经济条件之变迁等情
事,尽速予以检讨修正。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订之“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耕地
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时,准用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以终止租约当期土
地公告现值扣除土地增值税余额后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然契约期满后
,当事人之租赁关系当然消灭,犹另行课予出租人补偿承租人之义务,乃
增加耕地所有权人不必要之负担,形同设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碍,与鼓
励出租人收回自耕、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以促进农业现代化之立法目
的显有抵触。况耕地租约期满后,出租人纵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仍
须具备自耕能力,且于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据时,方得收回耕地。
准此,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无依,竟复令出租人负担承租人之生活照顾
义务,难谓有正当理由。是上开规定准用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部
分,以补偿承租人作为收回耕地之附加条件,不当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财产
权,与“宪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发展农业之意旨不符,并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及第十五条对人民财产权之
保障,应自本解释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减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租约届满时,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续约意愿,出租人即有续约义务,对于承租人续约权利之保障,限于
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既不得收回耕地,限制出租
人之缔约自由,而赋予续约义务,乃为避免租佃契约陷于不确定之状态,
并未于不得收回耕地之诸种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负担
,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及第十五条保障财产权之规定尚无不
符。
“大法官会议”主席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林子仪
许玉秀

参考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2、23、143、146、153 条(36.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0 条(89.04.25)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第 5、6、17、19 条(91.05.15)
                                                                                                                                 出处:无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