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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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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3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2004年4月) 第 114-117 页
相关法条:“保险法” 第 54-1、64、109、116 条( 93.02.04 )
“消费者保护法” 第 12 条( 92.01.22 )
“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 30 条( 82.02.24 版 )
法律问题: 保险契约停效,嗣要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时,保险人得否于复效申请
书增订据实说明义务之特约条款?如增订该特约条款时其效力为何?
法律问题:保险契约停效,嗣要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时,保险人得否于复效申请
书增订据实说明义务之特约条款?如增订该特约条款时其效力为何?
讨论意见:甲说:按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应已就整个保险期间所承担之风险予
以评估,是要保人于申请复效时纵有不实说明之情事,亦应不致影
响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故保险人倘透过订定特约条款该方式,
要求要保人于申请复效时应据实告知,则于保险法理上,似不免有
所疑义。又保险契约效力停止后之恢复效力,因本质上仍属原契约
效力范围所涵盖,而非属新契约之订立,因此要保人毋须再为保险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据实说明义务之履行,保险人亦不得再引用该
条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据实说明义务。是如认保险人得透过订定
特约条款该方式,而要求要保人于申请复效时应负据实说明义务,
则保险人岂非得以此方式规避要保人原毋须于申请复效时履践据实
说明义务之规定。参以财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财保字第八五二
三六五~三一号函示亦认,保险契约虽为任意契约,但须以不违背
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为原则,查保险人于复效申请书中增订据实告
知义务之特约条款,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同法施
行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相悖,故保险人应不得于复效申请书增订告
知义务特约条款。综上所述,保险人应不得于复效申请书增订据实
说明义务特约条款,又增订时该特约条款应难认为有效。
乙说:保险契约停效后,保险人依保险法第一百十六条第四项本可立即终
止契约,惟因考虑要保人缴费能力,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始限
制在二年内保险人应赋予要保人复效之机会,不得终止契约。是以
复效制度之本旨仅在缴费能力之特别考虑,不应一方面限制保险人
之终止权,另一方面又剥夺保险人重新评估危险之权利。且据实务
经验显示复效件之危险评估较新保件更为重要,因多半均属发现罹
患疾病或健康恶化后再申请复效,而许多疾病并非一般体检可以查
出,如不能适用告知义务规定,显让「逆选择」有可乘之机。保险
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自杀条款二年期间,于复效件亦规定自复效
日起算,依此法理解释,复效时亦应重为告知。美国绝大多数法院
虽基于复效乃原契约之继续而否定复效时自杀条款所定之自杀期间
重新起算,但却基于公共政策而认定复效时不可抗争条款之抗争期
间应重新起算。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订约时之告知义务,并
未规定复效时之告知义务,因此,复效时之告知义务属法律未规定
事项,在维护保险制度之考虑下,复效申请书予以增订该特约条款,
其内容既无违背公序良俗,亦无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或消保法
第十二条显失公平之情事,实不宜认定该特约条款无效。
初步研讨结果:拟采甲说。
审查意见:按保险契约之解释,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 ,复效时之告知义务属法律所未规定事项
,显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之嫌,依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三项
规定意旨观之,该部分之条款应认无效,同意采甲说。
研讨结果: (一) 审查意见末行首句「依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修
正为「依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二) 照修正后审查意见通过。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二十一号)
提案机关:台湾嘉义地方法院
参考数据:“财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财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五~三一号函
参考法条:“保险法” 第 54-1、64、109、116 条 (93.02.04)
“消费者保护法” 第 12 条 (92.01.22)
“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 30 条 (82.02.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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