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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63-169 页
相关法条:“银行法” 第 12-1 条( 93.02.04 )
法律问题: “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
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若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时,与连
带保证人约定,未来就该借款强制执行时,得径就连带保证人求偿,各连
带保证人仍应就借款负全部之清偿责任,该约定之效力如何?
法律问题: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
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
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若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时,与连
带保证人约定,未来就该借款强制执行时,得径就连带保证人求偿,各连
带保证人仍应就借款负全部之清偿责任,该约定之效力如何?
讨论意见:甲说: (行政管理规定说) 。本条之规定仅为主管机关对银行行政管理之
规定,不生规制私法关系之效力,上开约定仍为有效。其理由:
(一) 银行法乃规定银行之成立、组织、业务等相关事项之法律,依其
性质观之属行政管制性质之法律,是以本条亦应属主管机关对银
行之行政管理规定,非用以规范私人间之法律关系。
(二) 违背银行法之规定者,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下均有罚锾或刑罚
之规定,而违背本项规定者,仅有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一百三十
二条处以罚锾之法律效果,于私法法律关系不生影响。
(三) 故上开约定之效力应回归民法之规定加以解决,参民法第七百四
十五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银行上开约定,自属有效,连带保证人违背该项规定所为之清
偿亦有效力,连带保证人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
乙说: (实体权利限制说) 。本项规定为银行对连带保证人行使权利时,
其实体上权利发生之要件,及连带保证人责任范围限制之规定,银
行与连带保证人间之约定违背此规定者,无效。盖:
(一) 个别法条所欲规范之对象,应依其立法意旨而定,不应以其规定
于何种性质之法规中,而径依形式论断其性质,如土地法多数条
文虽为地政机关就土地行政事项所为之规定,但仍不乏影响私权
效果之规范,如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等。
(二) 本规范之目的,参酌其立法理由,乃因长期存在的银行连带保证
人制度严重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侵犯消费者权益破坏银行风险管
理及内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场应有机制。是以本条之立法,
应不仅在于行政上管制之功能,更意在限缩民法上连带保证制度
于银行放款法律关系之适用,盖银行以放款为业务,且为经济上
之强势者,为避免银行滥用连带保证之制度,而对连带保证人产
生不公平之结果,是以仍应发生一定之私法上效力。否则若认银
行违背该规定仅有行政上之处罚,不影响民事上连带保证之法律
关系,银行亦可能甘冒罚锾之风险而签订连带保证契约,于连带
保证人之保护不足,亦有违上开立法目的。
(三) 本项既规定「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该规定为强制规定,不
容许银行以约定排除。
(四) 而银行于未向主债务人求偿前,既不得向连带保证人求偿,本项
规定之性质,即应认为乃银行对连带保证人权利行使之要件,于
银行未向主债务人求偿前,银行对连带保证人之债权未届清偿期,
不得行使权利。
丙说: (强制执行程序规定说) 。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仅为银
行对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借款人之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
时应遵守之程序,如有不当,连带保证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明
异议,银行与连带保证人间之约定若违背此规定者,应属无效。其
理由:
(一) 本规定应产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理由参诸乙说第1、2、3
点。
(二) 依本项之文意,乃规定「未来求偿时」,是其规范对象仅为银行
之求偿程序,又依本项但书规定「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
者,不在此限」,是以本规定不影响银行基于连带保证契约所得
主张之权利之有无及范围,应认本规定系银行于对连带保证人强
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号
裁定参照) ,而诉讼及非讼事件之程序应遵行事项,应不得先行
以特约免除。银行于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时,如以特
约排除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丁说: (抗辩事由说) 。本规定为对于银行办理自用性住宅放款及消费性
放款时,所赋予连带保证人之抗辩事由,银行与连带保证人之约定
违背该规定者无效,其理由:
(一) 本规定固产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理由参诸乙说第1、2、3
点。
(二) 复依本条但书规定,于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不适用之,是以
本规定并未排除银行对连带保证人之债权,是以应认为本规定乃
连带债务人得对抗银行之权利障碍事由之抗辩为宜。
(三) 本项文字规范内容乃「应」先就主债务人求偿,求偿不足部分始
得对连带保证人求偿,其性质上即属民法先诉抗辩权之规定。且
依本项文义,「应」先就主债务人求偿,应为强制规定,而排除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乃一法定不得拋弃之先诉抗
辩权。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丙说。
审查意见:采丙说。
研讨结果: (一) 修正讨论意见丙说理由如下: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系银
行对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借款人之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
时应遵守之程序,如有不当,连带保证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明
异议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号裁定参照) 。银行与连
带保证人间之约定若违背此规定者,应属无效。其理由:
1.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系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为之立法,对银行及
消费者均产生一定之私法上效力,并非单纯之行政管理规定。
2.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主要系针对银行于「未来求
偿时」所为之规范,于求偿程序中,银行「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
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此时,银行就
连带保证人之契约上权利固受到限制,但银行于取得执行名义或
为保全程序时,基于连带保证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并不须受上
开「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规
定拘束,而仍得主张连带保证契约上之权利,其实体法上之权利
于取得执行名义或为保全程序时并未受到限缩,此由银行法第十
二条之一第三项但书之规定可得知之。故本条项规定主要系银行
对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之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时,应
遵守之执行程序,而诉讼及非讼事件应遵行事项,应不得先行以
特约免除。银行于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时,如以特约
排除银行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二) 照审查意见通过。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十五号)
提案机关: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号裁定
参考法条:“银行法” 第 12-1 条 (9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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