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1:10: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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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一、法律问题:甲以佯称欲经营商场之诈术,与乙订立每月租金十万元之租赁契约,使乙承租摊位,乙并因而交付以其为发票人,面额均为十万元,发票日为自订约当月起之每月五日之支票十纸资为租金,并交付于甲,均未经兑领。而乙业以意思表示受诈欺,撤销其与甲订定租赁契约之债权行为及交付支票之物权行为,爰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甲应将前开支票返还予乙,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张支票赔偿票面金额。则:受诉法院对于乙之前开声明应如何处理?应如何判决?
讨论意见:
甲说:乙应系对于甲就系争支票之交付是否履行可能一事并无把握,一方面请求该特定物之交付,一方面认为如已履行不能,请求连带填补赔偿,将两个不两立之现在给付请求合并,即属预备合并。受诉法院应依言词辩论终结时点认定甲关于返还系争支票一事履行是否可能之事实。果尔,则如经认定系争支票仍在甲占有中,则前开声明前段应为乙胜诉之判决,后段则无庸审究,亦无庸另下「其余之诉驳回」之主文。
乙说:乙之请求真意如系指:「请求法院判决甲应交付系争支票,如将来给付不能或执行不能时,应赔偿票面金额」,即属现在给付之诉以及将来给付之诉之单纯合并,后段属「代偿请求」之将来给付之诉,而此种代偿请求,一般均认为具有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之利益,盖支票本具流通性,亦难以要求乙就支票究系由何人占有一事为举证,是应就前、后段声明并予审究。就前段声明,甲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意思决定自由权并致其受有财产上之损害,乙依侵权行为请求甲回复原状返还乙交付之支票应可准许。至后段声明部分,因甲回复不能时本应以金钱赔偿损害,此项损害并系乙不能取回系争支票所受损害之代换,而乙为发票人,于发票日届至时,即应按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应可认定乙得请求之金钱赔偿损害额即票面金额,该项损害既系票载发票日届至始行发生,则甲应于其不能返还支票之票载发票日依票面金额对乙负赔偿责任,从而后段声明于前开范围内,亦应予准许。
初步研讨结果:阐明后,视乙之真意定应采甲说或乙说。
审查意见:法院应行使阐明权,询问某乙其前、后段请求之真意是否为:如前段请求有理由,即不请求就后段请求为审判,抑系前后段请求为并存之声明,记明笔录。如属前者,法院即比照诉之预备合并处理,前段请求如有理由,则无庸就后段请求为审判。如属后者,则应就前、后段全部声明为审判,前段请求如有理由,并须谕示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言词辩论终结时,如非给付不能,即应命给付。至于将来是否履行可能则不在审究范围。后段请求系附停止条件之声明,前段请求如有理由,则后段请求即不可能发生,非将来给付之诉。惟杨建华老师则认代替性之金钱给付,依诉讼经济原则,应予准许。(参见附件一)
研讨结果:
(一)增列丙说。
丙说:经阐明后,如系属备位之诉之请求,则应审酌返还支票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则后诉即不予审酌,如无理由,则后诉应审酌甲有无实际受有损害作为判决之依据,并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认定甲有无受损害之标准。
(二)增列丁说。
丁说:法院阐明之后,除许乙为如「甲说」或「乙说」所述之声明外,应亦许其为下述三种声明之合并,亦即得请求甲应交付系争支票。如之请求无理由时,甲应赔偿票面金额。
如之请求于执行无效果时,甲应赔偿票面金额。法院审理结果,如认泝之请求有理由,则不必判决,如「乙说」所述;如认之请求无理由,之请求有理由,则除就、分别予以准驳外,不必判决。经付表决结果:
采审查意见:八票。
采丙说:十五票。
采丁说:十七票。
提案机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二十五号)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199、246条(2000.02.09)
“强制执行法”第 4 条(2000.02.02)
二、法律问题:甲起诉请求乙清偿债务新台币(下同)六百万元,第一审判命乙败诉,并由乙负担第一审裁判费用六万元;嗣乙上诉于高等法院,经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乙之上诉为有理由,改判甲败诉,并命甲负担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第一审六万元,第二审九万元);后甲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经最高法院废弃第二审判决发回高等法院更为审理,就在更审程序中,由于两造连续二次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而视为撤回上诉。嗣甲于视为撤回上诉后一年,向地方法院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则法院得否裁定命乙负担第三审之裁判费用九万元?
讨论意见:
甲说:第三审诉讼费用应否由乙负担,事涉诉讼事件整体费用额之确定,应由第一审法院更为整体之审核确定之。(参考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六八号裁定)
乙说: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前者所称「为诉讼费用之裁判」,系指法院未为诉讼费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后者所称「以裁定确定之」,系指法院已为诉讼费用之裁判,仅未确定其费用额之情形而言,两者迥然有别。苟于诉讼费用裁判中未确定其费用额,即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适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声字第十九号裁定可资参照,准此以观,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于法院已为诉讼费用之裁判,仅未确定其费用额,受理确定诉讼费用额之第一审法院始得依据该诉讼费用裁判,进而确定其费用额,苟法院并未为诉讼费用之裁判(亦即并无谕知诉讼费用由何造负担),则受理确定诉讼费用额之第一审法院,既无关于诉讼费用应由何造负担之裁判可资参照,复不得审究本案之争执,自无从进而确定其诉讼费用额,况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时,苟毋庸向该事件终结时本案系属之法院声请为诉讼费用之裁判,即得径向第一审法院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则立法者何须制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查甲既未向台湾高等法院声请为诉讼费用之裁判,该院自无关于本事件第二审及第三审诉讼费用之裁定(亦即并无关于第二审及第三审诉讼费用应由何造负担之裁定),参诸前开说明,第一审法院自无从确定其诉讼费用额,从而甲声请确定第三审诉讼费用额应由乙负担,应难认为有理由。
初步研讨结果:拟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提案机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二十一号)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90、91 条(2000.02.09)
三、法律问题:甲、乙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为甲之父,今甲、乙离婚后,丙向甲请求履行扶养义务,甲抗辩尚有丁由其扶养,而不能维持自己之生活,已无资力扶养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规定,免除扶养义务,甲之抗辩有无理由?
讨论意见:甲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人不足扶养其全体时,直系血亲尊亲属受扶养顺序优于直系血亲卑亲属,且直系血亲卑亲属亦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之规定,扶养义务人纵因不能维持自己之生活,亦不免除其对直系血亲尊亲属及配偶之扶养义务,是以,在扶养义务人无力同时负担其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及直系血亲卑亲属扶养义务时,可免除对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扶养义务。
乙说:就扶养义务中依扶养程度学说上分成生活保持义务及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系指身分关系本质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称为「共生义务」,而此种义务涉及扶养者全部需要,且须供应与扶养需要者身分相当之需要,最重要者乃无须斟酌扶养供给者之给付能力,若扶养供给者无余力,仍须牺牲自己扶养他人;反之,生活扶助义务只于扶养需要者无力生活,而扶养供给者有扶养余力,始有扶养义务,此即亲属关系辅助要素之一,而此种义务仅须支付扶养需要者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且以扶养供给者能为与身分相当之生活后,仍有余资始予扶养,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规定,学说上肯认在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及配偶者,扶养义务者所应负担即为生活保持义务,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所应负担扶养程度依坽比较法之解释:瑞士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文规定父母子女间所应负担为生活保持义务,而日本虽无明文规定,但学说上亦有认父母与未成熟子女间应负生活保持义务之看法。夌立法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从民国十九年订立以后,历经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由大家族式之立法,朝向小家庭之现代生活方式修正,其中最强调莫过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是以,在法律解释上亦应掌握此一原则,对于法律条文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解释,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应负生活保持义务,惟参酌上开生活保持及生活扶助义务之区别,本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乃系身分关系本质上具有不可或缺之要素,且对于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皆应负担生活保持义务,何以对于尚未具有谋生能力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反而仅须负担生活扶助义务,此乃非对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最佳考量,论者或有此乃孝道之践行,应优先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惟孝道之践行并非使扶养义务者悖于常情,须牺牲下一代,以成全尽孝道,应使受抚育之未成年子女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均置于同一顺位而水平地提升维持日常生活,因此,自应目的性限缩解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直系血亲卑亲属限于已成年者,而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本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课以生活保持之扶养义务,方符合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此从德国民法第一千六百零九条规定将未成年又
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其受扶养顺序置于最优先地位,即同此理。是以,自应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应负生活保持义务,且应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就扶义权利顺序,应予并列,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学者亦赞同此一见解(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三人合着之民法亲属新论第四二六页-第四二七页,戴东雄着亲属实例解说第三八~页-第三八一页,戴东雄及戴炎辉先生合着之中国亲属法第五二六页-第五二七页、第五三四页-第五三七页,台湾本土法学杂志二~~二年二月份第三十一期第一~九页-第一一三页雷文玫着离婚后之未成年子女扶养一文),故乃无须斟酌甲扶养义务人之给付能力,甲抗辩其无法维持自己生活,因而得免除扶养义务即无理由。
初步研讨结果:
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皆应负生活保持义务,虽无如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明文规定,但依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关系本质及学者间通说均无疑义,惟关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权利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在扶养义务人无力全体扶养时,两者扶养顺序是否位于同一,即有争议,依目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明文规定直系血亲尊亲属受扶养之顺序优于直系血亲卑亲属,且直系血亲卑亲属并未区分已成年或未成年之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与直系血亲尊亲属扶养权利发生扶养义务人无资力全体扶养时,扶养义务人仍应以扶养直系血亲尊亲属为优先。
审查意见:同意
初步研讨结果。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提案机关:“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九号)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084、1116、1116-2、1118 条(2002.06.26)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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