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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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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72-7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63 条( 91.06.26 )
“民事诉讼法” 第 247、589-1 条( 92.06.25 )
法律问题: 甲乙于八十年一月结婚,八十九年一月离婚,甲乙因感情不睦早于八
十三年间即分居,嗣乙女与第三人丙同居,并于八十五年二月生下A女,
甲男不同意提否认子女之诉,乙女亦行踪不明,丙男得否提起确认亲子关
系存在之诉?A女得否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
法律问题:甲乙于八十年一月结婚,八十九年一月离婚,甲乙因感情不睦早于八
十三年间即分居,嗣乙女与第三人丙同居,并于八十五年二月生下A女,
甲男不同意提否认子女之诉,乙女亦行踪不明,丙男得否提起确认亲子关
系存在之诉?A女得否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
讨论意见:甲说: (否定说) 。第三人生父及子女均不可提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
在之诉。理由:
(一) 否认子女之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仅限于夫
妻一方始得提起,徜夫妻双方均逾除斥期间,则第三人即生父与
子女均不得为反对之主张,亦不得提确认之诉。
(二) 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判例意见,即「妻之受胎
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推定其
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同
居之夫,得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诉否认之,如夫未提起否认之
诉,或虽提起而未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则该子女在法律上不能
不认为夫之婚生子女,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应采
否定说。
(三) 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号判例意见,即「妻之受
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夫纵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其妻同居,妻
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亦推定为夫之婚
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
诉之确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许与妻
通奸之男子出而认领之余地」,亦应采否定说。
(四)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于立法时,立法者已顾虑由子女提
出婚生否认之诉讼,将暴露母亲通奸行为,有违反人伦道德之嫌
而不允许子女提出。
(五) 不允许第三人提婚生否认诉讼,其立法意旨在于避免第三人滥诉
而破坏婚姻之安定性及影响子女受保护教养之利益。
乙说: (肯定说) 。可提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理由:
(一) 亲子关系确认诉讼承认之必要性: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未定有
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之类型,惟亲子关系存否,不仅涉及相关当事
人身份关系之确定,同时对于例如亲权、扶养、法定代理、继承
等法律关系之成立或存在与否,皆产生重要之关连,是于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号判例即明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四十七条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
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
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
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
利益,纵其所请求确认者为他人间之法律关系,亦非不得提起」。
(二) 确认之诉之要件已放宽: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亦得提确认之诉。而否认子女之诉依法
仅限于父母始可提起,第三人即生父丙及A女均不得提起否认子
女之诉,是依上开确认之诉之法律规定,于八十九年民事诉讼法
修正后,应可允许子女及生父提起确认亲子关件存在 (或不存在
) 之诉。
(三) 子女利益应优先考量:近年来,未成年子女利益应优先考量已成
为立法趋势,此观之近年来修正之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儿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甚明。又子女与
生父之亲权权利义务 (含认祖归宗权) ,为属宪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权,是于法无明文限制子女及生父提起确认之诉之前提下,应
为有利于子女利益之认定。
(四) 当今举证调查已无困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于立法当时,系
考量婚生子女地位之安定性及亲子关系事实调查不易而设,惟现
今亲子DNA血缘鉴定技术发达,鉴定快速准确,已无立法者考
量调查不易之问题,另若子女长久以来即与生父共同生活,若不
许其提起本诉,则反而有害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性。
初步研讨结果:问题 (一) 采肯定说与否定说同票,均未过半。
问题 (二) 多数采肯定说。
审查意见: (一) 第十四号提案并入本案讨论。
(二) 问题 (一) 部分采甲说 (否定说) 。
问题 (二) 部分采甲说 (否定说) 。
研讨结果: (一) 第十四号提案并入本案讨论。
(二) 问题 (一) 丙男部分,照审查意见通过。
问题 (二) Α女部分,经付表决结果:实到五十七人,采甲说十五
票,采乙说三十九票。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十三号)
提案机关: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号判决要旨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063 条 (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247、589-1 条 (92.06.25)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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