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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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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90-94 页
相关法条: “ 民法 ”第 111、247-1 条( 91.06.26 )
“消费者保护法 ”第 12、16 条( 92.01.22 )
法律问题: 某甲中小企业银行于改制前之八十八年一月间贷款予客户乙,并约定利息
按甲银行基本放款利率减码年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如遇甲银行调整基
本放款利率或加减码幅度时均同意自调整日随同调整。嗣后甲银行改制为
丙商业银行,改制前之基本放款利率为百分之九.六五,而改制当日所公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则丙银行得否以改制前后之基
本放款利率差距百分之一.一五作为「调整加码幅度」,且依前开约定此
一调整无待乙同意,而主张其与乙间借款利息之计算,应按其基本放款利
率加码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再减码年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法律问题:某甲中小企业银行于改制前之八十八年一月间贷款予客户乙,并约定利息
按甲银行基本放款利率减码年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如遇甲银行调整基
本放款利率或加减码幅度时均同意自调整日随同调整。嗣后甲银行改制为
丙商业银行,改制前之基本放款利率为百分之九.六五,而改制当日所公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则丙银行得否以改制前后之基
本放款利率差距百分之一.一五作为「调整加码幅度」,且依前开约定此
一调整无待乙同意,而主张其与乙间借款利息之计算,应按其基本放款利
率加码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再减码年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
理由: (一) 甲银行与乙订立之借据内既约定:「自贷放日起依贵行公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减码百分之~.一,按月计息,如遇贵行调
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减码幅度时均同意自调整日随同调整」。
而甲银行嗣后改制为丙银行,改制前之基本放款利率为年
利率百分之九.六五,因改制缘故,丙银行虽将基本放款利
率调整为百分之八.五,惟将借据上基本放款利率与现行基
本放款利率之差距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作为固定调增幅度,
使基本放款利率仍维持为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即另加
码百分之一.一五为固定调增幅度,应属上开借据所指之「
调整...加减码幅度」,故依借据之约定,丙银行自无须
再经乙之同意。 (二) 按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
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
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
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一项定有明文。甲银行与乙订立借据之上开约款,
系依照甲银行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
固属定型化契约,惟上开约款对利率之调整系采增减方式
为之,利息计算由丙银行改制前之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调
整至改制后之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况丙银行因改制关系,
同时调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加减码幅度,亦公告周知,即改制
前后,乙借款年利率仍为百分之九.五五,并未调高,显见
上开条款并不影响乙应负担之债务,亦未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乙说:否定说。
理由: (一) 按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缔约与否及
缔约之内容,自应受其契约内容之拘束。甲银行已依财政部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财融第八七七一三九四二号函改制为
丙银行,则原甲银行之权利义务应概括由丙银行承受,是丙
银行仍应受甲银行与乙约定借据内容之拘束。依前开借据所
示,甲银行与乙就利息之计算,系约定按甲银行公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减码年率百分之~.一,如遇被告调整基本放款利
率或加减码幅度时均同意自调整日随同调整,是借贷双方均
应受上开利率约定之拘束。丙银行既因改制而重新公告基本
放款利率,降幅为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应遵守借据之
约定,随基本放款利率之调整而降低借款利率,而不得未经
乙之同意,除原约定之计算方式外,自行加计百分之一.一
五。 (二) 按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定型化契约中
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定型化
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一、违
反平等互惠原则者。二、条款与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
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三、契约之主要权利义务,因受条
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本件甲银行与乙所
签订之消费借贷定型化契约,其中关于利息之计算「如遇甲
银行调整加码幅度时均同意自调整日随同调整」之约定,仅
赋予甲银行得片面自行调高借款加码利率之权,反之,乙并
无不同意或得自行调低借款利率之权利,自属于同法第十二
条第二项第一款所规定违反平等互惠原则之情形,是该约款
应受对乙显失公平之推定而无效。惟因该消费借贷契约除去
该无效部分之约款亦可成立,是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前
段之规定,该消费借贷契约应解为无上开约款。 (三) 按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并于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
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
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
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
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拋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其
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至于所谓「按其情形显
失公平者」。又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开修
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
前订定之契约,亦适用之。是本件消费借贷契约虽系于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增订条文施行之日前即已签订,惟仍有
该条规定之适用。其中关于利息之计算「如遇甲银行调整加
码幅度时均同意自调整日随同调整」之约定,仅赋予甲银行
得片面自行调高借款加码利率之权,而加重乙之责任,且斟
酌乙并无不同意或得自行调低借款利率之权利,亦显有失公
平,揆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该有关甲
银行得片面自行调高借款加码利率之约定部分,应属无效。
惟因消费借贷契约除去该无效部分之约款亦可成立,是依民
法第一百十一条后段之规定,该消费借贷契约应解为无上开
约款。至于丙银行无论系基于何种原因,而自行决定调降
基本放款利率,关于该基本放款利率调降之利益,依约即应
归属于乙,尚不得仅以丙银行虽自行调高加码幅度,惟其结
果并未较改制前之利率为高,并不影响乙应负担之债务为由,
而谓该约款未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初步研讨结果:采否定说。
审查意见: (一) 讨论意见甲说理由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第四字「五」,应更正为「六」。
(二) 采乙说 (否定说) 。
研讨结果: (一) 讨论意见乙说理由倒数第十二行『::至于所谓「按其情形显失公
平者」』等字删除。
(二) 审查意见 (一) 删除。
(三) 采乙说 (否定说) 。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十五号)
提案机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11、247-1 条 (91.06.26)
“消费者保护法” 第 12、16 条 (92.01.22)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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