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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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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7 号
解释日期:2005 年 12 月 3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5、19 条 (36.12.25)
“土地征收条例” 第 31、32、34 条 (91.12.11)
“所得税法” 第 3、4、24、100-2 条 (94.12.28)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 31 条 (91.11.13)
解 释 文: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该法律规定之内容且应符合租税公平原则。“财政部”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财税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号函、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财税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号函、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财税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号函,符合“所得税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意旨,并未违背租税法律主义及宪法第七条规定之平等原则,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亦无抵触。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但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能巨细靡遗,故主管机关于职权范围内适用各该租税法律规定时,自得为必要之释示。其释示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且符合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即与租税法律主义尚无违背;倘亦符合租税公平原则,则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不相抵触。
“所得税法”关于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课征客体,为营利事业之收益,包括营业增益及非营业增益,除具有法定减免事由外,均应予以课税。按“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所谓「年度收入总额」及供计算所得额之项目则委由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为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 - 非营业损失 = 纯益额(即所得额),至于免税项目则列举规定于所得税法第四条,观诸“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尚未违背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
按营利事业系以营利为目的,投入劳务及资本从事经济活动之经济主体,不问系营业或非营业之增益,皆属于营利事业追求营利目的所欲实现之利益,为营利事业之所得来源,而得成为租税客体。营利事业因土地重划而领取之地上物拆迁补偿费,系因公权力强制介入而发生之非自愿性增益,虽非因营业而发生,而属于非营业性之营利事业所得来源,如于扣减相关之成本费用、损失后仍有余额,即有税负能力,就该笔所得核实课征税捐,与租税公平原则并无不符。
“财政部”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财税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号函「营利事业因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划,依拆迁补偿办法规定领取之各项补偿费应列为其它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关费用准予一并核实认定」,以及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适用之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财税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号函「 XX 纸器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及八十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将政府征收厂地之地上物及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列入非营业收入项下,复自行调整为免税所得一案,应予调整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一百条之二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财税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号函说明三「至营利事业于八十二年度以后 (含八十二年 )因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划,依拆迁补偿办法规定领取之各项补偿费,仍应依本部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财税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号函及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财税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号函释规定,列为其它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关费用准予一并核实认定」,乃就“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关于非营业增益之规定所为之释示。按营利事业因土地重划所领取之地上物拆迁补偿费既非所得税法第四条所列举之免税项目,上开函释将该等拆迁补偿费认定为非营业增益,列为其它收入,并就其扣除属于非营业损失及费用、必要成本及相关费用所剩盈余,核实课征所得税,尚未逾越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立法意旨,核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并无不符。该等地上物拆迁补偿费既为非营业性之增益,如于扣减非营业性之损失及费用仍有余额,即有税负能力,对该营利事业之纯益额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符合租税公平原则,亦未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
至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财税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号函说明二所引用之一九九零年四月七日台财税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号函「因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划而征收土地,依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发给之建筑改良物或农作改良物补偿费、自行拆迁奖励金及人口搬迁补助费,核属损害补偿,应准免纳所得税」,对个人与营利事业所领取之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如何缴纳所得税,为不同之处理(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财税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号函「个人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领取之建筑改良物补偿、农作改良物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或迁移费等法定补偿,系属损害补偿性质,尚无所得发生,不课征综合所得税」亦同此意旨),乃因个人与营利事业二者之税率、所得结构、课税基础、应否设帐及得否摊提折旧等均有不同,稽征机关对于个人领取之地上物拆迁补偿费,依职权就其拆迁成本采取不同之认定方式,而非将个人拆迁补偿费认定为非所得,亦非对个人拆迁补偿费给予法律所未规定之免税优惠,并未针对相同规范对象给予不合理之差别待遇,核与“宪法”第七条规定之平等原则尚无不符。
末按“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一款之规定,并非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项之规定,此部分之声请,应不受理,附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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